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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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寻求被害人和被告人利害冲突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平衡,改变以往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忽视。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的研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显得尤为重要,更多地关心和增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有利于安抚被害人的心理,避免不满和报复情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障
  
  一、刑事被害人
  
   (一)定义
   “被害人”(vicitim)一词源于古代社会宗教仪式上对神的祭祀品(sacriface,也译为牺牲)这一概念。当时,这一术语仅指被杀后祈祷仪式上的人或物。[1]刑事被害人是指其正当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人,是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实体。从定义出发,学者们将刑事被害人分别作广义和狭义的研究。广义的观点认为刑事被害人主体包括以下三种人:一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即个体被害人;二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即团体被害人;三是直接或间接受到犯罪行为损害或直接威胁的自然或社会公益即社会被害人。由于刑事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主要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有的学者以狭义的刑事被害人作为研究对象,将刑事被害人仅限于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我们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来研究刑事被害人,为了理论研究的有效性和司法事务的可行性,我们也在狭义上使用刑事被害人这一概念,即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变迁
   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被害人虽然同案件具有切身利害关系,但不能独立地行使控诉职能,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同时,被告人享有的很多诉讼权利,被害人也不享有。因此,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害人与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衡,在司法实践中也带来了诸多问题。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这是对被害人诉讼当事人身份的肯定,被害人也因此享有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成为刑事诉讼的积极参与者,更有利于被害人通过行使其权利而且是保障其实体权利。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到实现正义的方式和过程,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诉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立,给原有的诉讼构造注入了一个新的因素,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其他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核心内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主要包括:
   1、在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有报案权、控告检举权、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以及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
   2、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有权申请复议,直诉权,向检察院发表意见的权利等。
   3、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人发问,请求检察院抗诉权等。
  
  二、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一)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
   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里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基本原则宣言》)是联合国通过的关于被害人问题的第一个重要声明。它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已从理论研究阶段进入立法实施阶段。此外,《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1994年里约热内卢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等国际公约及国际性文件中也相继确立了一系列人权标准,提出了各国加强刑事被害人保障的指导性要求和努力方向。在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的有关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国际标准中,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保护着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害人有权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这项权利大致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待犯罪嫌疑人时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二是使受害者能迅速、公平、便利地得到补救。三是受害者有获得有关信息、参加诉讼和提出有关主张的权利。四是采取各种措施,尽可能地减少对受害者的不便,必要时保护其隐私,并确保他们及其家属和为他们作证的证人的安全而不受威吓和报复。
   2、被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基本原则宣言》肯定了对被害人的赔偿制度,对赔偿主体和赔偿对象做出明确规定,即“犯罪人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人应视情况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或受其抚养的人做出公平的赔偿。”在赔偿方式上,包括归还财产、赔偿伤害或损失,偿还因受害情况产生的费用、提供服务和恢复权利。
   3、被害人有权获得补偿。为使不能从加害人或应负责任的人那里得到赔偿或不能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基本原则宣言》规定了由国家出资补偿被害人的原则。补偿所针对的是遭到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及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的家属、特别是收养人。补偿的方式限于金钱方式。
   4、被害人有权获得援助。包括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政府对被害人提供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通过对警察、司法、医疗保健和社会服务及其他县官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以确保使得那个和迅速的援助。
  
  (二)我国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1、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没有予以界定。概念是思维形式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客观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而正是由于被害人地位的获得,确定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刑诉法应尽快对被害人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这样才能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
   2、没有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
   由于受到犯罪侵害,被害人都要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些损害会使他们产生很大的身心苦楚,以至于难以恢复他们受害之前的原始状态。被害人因遭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痛楚可以分为三类,即机体损伤、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在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远远超过机体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就显得尤为重要。西方各国都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而且一般给予精神损害较高的赔偿金。我国《民法通则》也将精神损害列入赔偿的范围,而刑事附带民诉讼却仅限于对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3、没有建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
   在一些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无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或无法进行全部赔偿,被害人的获得赔偿权也就无从实现,而事实上许多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无法继续正常的生活。如2005年发生在北京的“王府井劫车撞9人案”中,造成3 死6伤,致使被害人家庭陷入窘境。被告人艾绪强一句“只求一死,但我没钱”,让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00余万元的赔偿成了具有法律效力却永远无法实现权利的“法律白条”。枪声过后,艾绪强生命的结束留给我们的是沉甸甸的思考。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有八成的被害人所应得到的赔偿都难以兑现,许多被害人家庭为此陷入艰难的生活境地。建立对被害人救济金制度迫在眉睫,这对许多挣扎在因犯罪行为造成的贫困生活中的被害人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对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有着十分现实的意义。
   4、缺乏相应的法律援助制度。
   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基本上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较为完善的体系。但现有的关于法律援助的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几乎是一片空白。而事实上,被害人往往是极需要法律援助的,他们中的许多都存在着不知晓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经济上有困难,与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着分歧的问题等等。
  
  三、完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几点措施
  
   (一)完善被害人知情权保护制度
   1、扩大被害人对案件诉讼的知情范围。被害人是案件中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们有权知道更多的诉讼信息。被害人不仅在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而且在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法律适用、刑罚执行情况(包括假释、刑满释放、脱逃)等方面也享有知情权。
   笔者认为,对涉及被害人利益的处理情况,都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被害人,这不但有利于被害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被害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预防司法腐败。应当包括:(1)侦查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及时告知被害人;(2)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3)案件的判决和执行情况应及时告知被害人。
   2、完善保障被害人知情权的具体程序和知情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为使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知悉相关的诉讼信息,一方面要完善司法机关的告知程序;另一方面要创造方便被害人主动获取诉讼信息的途径,如通过公开电话、开设咨询网站等。
   一些地方已经开始注意到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护,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对在司法实践中完善被害人知情权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如天津市北辰区检察院在审查批捕阶段建立了“审查逮捕阶段被害人权利告知书”制度。该院的做法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法律规定,针对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分别制作“告知书”和“通知书”。对于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向被害人及其家属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该案件批捕之后的诉讼过程和期限,告知他们在各个诉讼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他们及时采取措施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作出决定后,向被害人发送“通知书”,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的理由,对不服不捕决定的可以申请侦查机关提请复议、复核,有权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等[2]。
  
   (二)建立被害人救济金制度
   1、国家补偿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给予国家补偿,不仅有利于实现控制犯罪的价值目标,而且是保障人权的需要,是衡量社会文明的重要尺度。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制度。补偿主体是国家,补偿的对象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补偿的方式是支付金钱。
   我国应尽快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体系,调动全社会的资源,完善相关制度。国家补偿应本着弘扬公平正义、补偿与损害程度相适应、以赔偿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进行。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补偿的范围不宜过大,补偿以人身伤害为主,适当考虑财产损失;补偿以被害人无严重过错为前提,补偿金额可视过错程度酌定;对于精神损害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补偿的程序和受理、决定机关可以授权给审理案件的法院,使判决和补偿一并进行。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将会使对那些生活确有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得到必要帮助,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条件,避免激化矛盾,促使上访人息诉罢访,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被害人救济基金
   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尚需一段时间,且即使已经建立,但由于数量有限,远远不能满足其要求。可以考虑通过社会救助、社会捐助等途径成立被害人救济基金,用于那些因犯罪行为侵害而造成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对被害人救济基金应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救济基金募集、管理、发放的制度和程序。
  
   (三)构建我国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也称法律扶助,是指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人给予的帮助。[3]总的来看,近年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我国现阶段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还远远不够,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仅限于被告人,而把被害人排出在援助范围之外。在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对象方面看,所有遭受人身伤害的刑事被害人和部分财产遭受损害的刑事被害人都应列入法律援助的范畴。
   2、从内容方面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对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予以缓、减、免。
   3、从申请的法律条件看,主要考察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条件;二是案件条件;三是身份条件[4]。
   4、从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看,法律援助必须是依申请行为,紧急法律援助除外。
  
   (三)健全社会保障体系。
   1、提供医疗服务
   应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医疗保障体系,对于被害人的医疗救助应坚持“以人为本”的宗旨,对那些却有困难无法承受医疗费用的被害人,可以减免费用,也可以建立指定医疗机构进行救助,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同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被害人要更加重视,因为医疗救治的效果直接影响到被害人对社会的回归程度。
   2、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被害人在被犯罪行为侵害后或者在感觉不能通过公力救济获得公正的待遇时(如未追究犯罪人的责任、被害人没有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会产生对加害人的仇恨和对司法机关甚至国家不满的仇恨心理。此种心理往往会推动被害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以报复行为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刑事被害人有可能转换成加害人,产生新的犯罪。因此,在被害人受到侵害之后,应当通过专门的公益机构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损害,减少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带来的苦楚。
   3、尊重被害人的人格。应加强对司法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心理健康的需要,对受害人不应抱有轻蔑甚至是指责的态度。对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不应传播,并限制新闻媒体公开报道。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动员社会力量为被害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包括生活、就业方面,以促进被害人人格尊严的恢复,使其重归社会。
  
  注释:
  [1] 转引自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5页。
  [2] 杨安、王东《天津北辰:注重被害人权利告知》,摘自《检察日报》,2007年1月10日。
  [3] 参见谢佑平:《社会秩序与职业律师》,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137页。
  [4] 杨正万 著《刑事被害人问题研究——从诉讼角度的观察》,2002年8月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3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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