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秘密侦查中的权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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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秘密侦查属于侦查的一种,而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秘密侦查的新规定也略显粗略,有待完善。秘密侦查是一种特殊的侦查行为,在侦查活动中的权利保障也要特殊看待。针对秘密侦查中权利保障问题,笔者从侦查实施方、侦查对象方两方出发对人权保障及其中涉及的平衡原则进行讨论。
  关键词:秘密侦查,侦查实施方,侦查对象方,权利保障
  一、秘密侦查中对于侦查对象的人权保障
  秘密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极容易侵犯公民权利的困境,在秘密侦查尚未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范围内的时候,主要由侦查机关内部规则加以规范,造成侦查主体在审批程序简单、侦查缺乏外部监督的情况下,如果为了快速破案而滥用的秘密侦查手段,可能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甚至生命财产权。如秘密拍摄的侦查手段(属于秘密侦查中的技术性手段的一种)极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在这里的侦查对象,不光是犯罪嫌疑人,还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相关人员,只要是属于被侦查的对象,都在其中。
  (一)侦查实施方:完善审批监督程序与期限限制
  如今,秘密侦查虽然在新刑事诉讼法草案中被提及,但只涉及到了简单的审批程序,而且还是公安机关自己审批,甚至在公布的正式修正案中还将审批的公安机关的级别限制(县级以上)给去掉了,对如何监督却是并未提出有益方案,这样粗略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监督机关,它在秘密侦查中的监督职责也应当得到具体规范。因此有学者提出,鉴于检察院是宪法授权的监督机关,所以可以参照审批逮捕程序将秘密侦查的审批权交由检察院行使为妥。[1]检察院在接到侦查机关报请进行秘密侦查的案件后,应对案件的严重程度、复杂程度进行审查。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先行秘密侦查,但事后应在24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并且在期限上,也要有所限制。既不能无限地进行秘密侦查以致浪费司法资源,也应当根据案件大小做一个标准来界定侦查期限。
  (二)侦查对象方:完善司法救济途径
  秘密侦查必然会涉及到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尤其突出的就是个人隐私权。所以基于保障人权的需要,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于不当秘密侦查的司法救济途径。这里所指的侦查对象,不但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还有需要配合侦查的案件相关人员,包括受害人、作为诱饵或掩护的其他人员等等。
  1、知情权、异议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
  知情权,应当保证受监控对象事前或事后是知情的,并签订书面保证。这样不仅可以确保侦查行为的真实性可靠性,还可以为当事人事后可能的司法救济提供前提。
  异议权,被侦查者如果认为秘密侦查中的措施不当或侦查人员的行为不当,应当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请求复议。
  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秘密侦查过程中获取证据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在审查后应当予以排除。这个可以参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2、控告与求偿权
  控告权,如果人身受到非必要情况的任意侵害,即使是犯罪嫌疑人也应当享有控告的权利。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措施规定中的第150条也确实涉及到了对于案件中获取的信息材料的处理问题,但对违反法律规定尚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
  求偿权,是指当事人合法权益因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秘密侦查总体上属于职务行为,所以非法实施秘密侦查的侦查机关对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如果是普通线人造成的损害,由于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要件,可以单独对其提起诉讼请求赔偿。
  二、秘密侦查中对于侦查参与人的人权保障
  (一)基本权利保障
  除了被侦查对象的人权保护,侦查人员(尤其是危险性高的卧底)以及属于侦查参与人范畴的线人的人权保护也是十分重要的,主要体现在他们及其家属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上,以及事后的保密工作、精神辅导等。
  1、保障侦查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
  侦查人员的派出部门要做好保密工作,尽量保证侦查期间的联络、交流等外应工作,最大限度地保证侦查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侦查任务结束时,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对侦查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否存在潜在威胁进行评估,并作出相符合的应对。对于线人而言,可能基于个别重要线人身份的特殊性以及可能有后续任务的需要,非必要情况不应当公开。
  2、保证侦查参与人员的心理健康
  侦查部门在派出侦查人员之前,应当安排其接受心理承受力及抗压力培训;在进行侦查活动期间,侦查部门要时刻关注其心理状态;在侦查任务完成之后,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安排侦查人员进行心理健康检查,保证该人员尽早投入到健康有序的工作和生活中去。对于重要线人,由于他们一般没有经过特别专业训练,在心理健康上的保护应该更重于专业侦查人员,需要随时关注其心理状态,如果发现不再适合提供线报工作,应当及时停止。
  3、保证侦查参与人员应有的物质待遇
  侦查部门应当保证侦查人员的基本工资、福利和待遇,甚至应应当高于一般的侦查人员。任务结束之后,一旦经过评估而需要调职甚至更改姓名、檔案的,对可能产生的损失要及时补偿,且变更的工作岗位及待遇不应当低于原工作岗位。而对于重要线人,也需要保证其应有的物质奖励。
  4、保证侦查参与人员亲属的安全及基本生活
  侦查部门应当确保侦查人员、重要线人亲属的人身安全,无论侦查活动中还是侦查活动结束,都必须保证抚恤并保证其能够正常地生活、学习。
  (二)侦查行为的相对免责
  由于侦查参与人员在秘密侦查中的凶险性,在付出高风险的义务后,就应当享有更多的权利。所以,他们所获得的权利保障可以扩张到获得行为免责的权利,但又不是绝对免责。例如卧底侦查中,侦查人员接受犯罪团伙指示或参与集体犯罪过程实施的行为,在事后详细报告的,应比较其要保护的与被侵犯的法益大小来衡量,并参照比例原则。如果出于私意而违法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各方权利保障的平衡
  侦查主体与侦查对象之间,作为矛盾的双方必然存在着冲突,他们得到的保护也同样如此。修正案增加的第150、151、152条,对于秘密侦查中的保密和人员保护都做出了规定,但从行文表述看大部分指的都是对于侦查人员的保密和保护。从国外立法来看,法治化是秘密侦查与人权保障冲突化解的重要特征,主要体现为即在涉及到易侵犯公民重大权利的秘密侦查手段己经得到法律或判例的确认,总的趋势就是秘密侦查的法治化。即对秘密侦查进行法律规制,其普遍成熟做法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侦查行为要立法授权,二是要遵守法定程序,二是有必要的司法救济和法律监督。[2]
  笔者认为,无论是侦查主体一方还是侦查对象一方,都需要得到特别保护,并且需要遵循比例原则来加以衡量和调节。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规定,国家在保护公民个人权利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应保持一种合理的比例和平衡关系。如果类比到这里,则不但包括惩罚犯罪的法益与保障人权的法益相平衡,还包括侦查实施方的人权与侦查对象方的法益相平衡,表现为三点:
  1、必要性。秘密侦查采取的手段能达到所追求的目的,具体到每一项秘密侦查措施,则是实现了预期目的即可。秘密侦查能有效打击犯罪,但为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不能轻易启用,而只能作为最后手段。
  2、适当性。需要侦查参与人员从以往积累的经验或学识出发,对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手段之间的利弊进行衡量、比较,选择出对公民权利侵害最少的方法。
  3、法益相称性。无论是侦查人员、重要线人还是受害人、被告人、其他相关证人等,他们的合法权利需要得到保护。如果单纯以侦查为目的采取的不当手段造成了其他人的损害,就要看损害实施方所处的情形中所采取的行动是否必要合理。简单地说,秘密侦查措施被使用所产生的消极后果绝不能大于被保护的利益。
  参考文献:
  [1]丁延松.法治语境下我国秘密侦查制度的现实困境和出路.政法论丛,2011(8)
  [2]陈晖.公安秘密侦查与人权保障的辩证思考.公安研究,2010(2)
  作者简介:汤舟(1989-),女,安徽芜湖人,安徽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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