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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回避制度作为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存在的目的是确保诉讼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对待,确保法律制度和法律实施过程中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尊重。虽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也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但在法律实践中当事人权利行使在还存在着泛原则化和空洞化的倾向。为此,本文试就我国的回避制度必要性进行探讨。
关键词:回避制度;程序公正;必要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0-01
一、诉讼回避制度基本理论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二)回避的决定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回避的情形。
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回避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法定情形下不得参与案件办理的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具有法定回避理由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定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1.回避对象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回避对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回避对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回避对象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5.回避对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二、诉讼回避制度必要性
(一)诉讼回避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法律正义的重要体现就是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诉讼的全过程。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关于程序正义我将试图表明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他们了结”。其强调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有决定性影响。即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①要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正义,除要求司法官具有“平等”、“不偏袒”的内在品质外,司法制度本身的设计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制度上的设计充分合理,正义和公正才会有保证。为此,只有在诉讼程序中自始至终的贯彻回避原则,健全回避制度,使诉讼当事人的回避权切实得到保障,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目标才能够真正实现。
(二)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实现的需要。
正义通过诉权的实现而得到体现,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但是,诉权又是不同于一般的程序权利,它是一项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程序权利。诉讼只有在程序正义的指导下才能真正地实现诉权,尤其是诉权价值。戈尔丁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各国的司法实践做法都是值得借鉴的,将诉讼制度固定化、法律化无疑是实现诉讼和程序正义的保障。“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讲,诉权就是用以陈述其请求实体内容以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②。
(三)回避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需要。
在诉讼活动中能否严格程序,既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律价值取向,也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在我国的传统司法观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 的倾向,甚至在个别时期还会出现“程序虚无”的现象,认为追求诉讼程序的科学与完善是“繁琐”和“虚伪”。其实不然,在政治文明建设的具体过程中,只有把政治文明的三大构成要素:理念、制度和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即把政治文明的核心价值追求与不弃微末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建设结合起来,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才能够实现。回避制度是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健全科学而严谨的回避制度,将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切实贯彻落实,其就能够促使社会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能够促进司法文明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体现和必然途径。要追求法律实现真正的正义就必须坚持并完善诉讼回避制度。随着诉讼文明和人权理念的发展,现代诉讼程序已日益强调“看得见的正义”,即对案件的审判不仅要判决得正确、公正,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和合理。因此,对于刑事正义的追求,仅要求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是不够的,还必须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保证裁判者在公众心目中的中立与公正。唯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审判具有权威性,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刑事回避制度的设立,正是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刑事回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刑事司法正义的全面实现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回避制度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糙和原则化,不利于实际操作。虽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实践中,大多数人对回避制度也是持漠然置之的态度。这对于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是十分不利的。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认识到刑事回避制度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回避制度的种类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整体回避制度亟待确立。法制建设中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有赖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养成和渐次提高,” ③有赖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只有切实重视和加强我国的回避制度的执行,解决我国回避制度中的对象、条件、效力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才能确保诉讼民主,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注释:
①戈尔丁:《法律哲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②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③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参考文献:
[1]戈尔丁:《法律哲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2]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3]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陈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4]莎莉:“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主体”,《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13页。
[5]李雪平:“刑事回避制度及其完善”,《长江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5页。
[6]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7]殷啸虎、徐平:“我国回避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第14页。
关键词:回避制度;程序公正;必要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00-01
一、诉讼回避制度基本理论
(一)回避的适用人员。
回避的适用人员包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二)回避的决定对象。
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回避的情形。
我国的诉讼制度中,回避是指与案件有关的司法人员,在法定情形下不得参与案件办理的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具有法定回避理由的侦查、检查、审判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都有申请回避的权利。法定回避的情形主要包括:1.回避对象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回避对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回避对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回避对象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5.回避对象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二、诉讼回避制度必要性
(一)诉讼回避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法律正义的重要体现就是程序正义。所谓程序正义则是指法律所固有的检验司法活动公正与否的标准,它支配着诉讼的全过程。美国法学家戈尔丁在其《法律哲学》一书中论述了程序正义论的观点。“关于程序正义我将试图表明坚持公正标准能促进纠纷的解决,而不仅仅是把他们了结”。其强调程序公正尤其对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有决定性影响。即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证据和论据。①要在司法活动中实现正义,除要求司法官具有“平等”、“不偏袒”的内在品质外,司法制度本身的设计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在制度上的设计充分合理,正义和公正才会有保证。为此,只有在诉讼程序中自始至终的贯彻回避原则,健全回避制度,使诉讼当事人的回避权切实得到保障,诉讼中的程序正义目标才能够真正实现。
(二)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得到实现的需要。
正义通过诉权的实现而得到体现,诉权是程序上的权利。但是,诉权又是不同于一般的程序权利,它是一项以实体权利为基础的程序权利。诉讼只有在程序正义的指导下才能真正地实现诉权,尤其是诉权价值。戈尔丁关于程序正义的理论和各国的司法实践做法都是值得借鉴的,将诉讼制度固定化、法律化无疑是实现诉讼和程序正义的保障。“对于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来讲,诉权就是用以陈述其请求实体内容以使法官判断其请求是否具有法律根据的一种权利”②。
(三)回避制度是实现政治文明的需要。
在诉讼活动中能否严格程序,既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法律价值取向,也体现着一个国家的政治文明程。在我国的传统司法观念中,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 的倾向,甚至在个别时期还会出现“程序虚无”的现象,认为追求诉讼程序的科学与完善是“繁琐”和“虚伪”。其实不然,在政治文明建设的具体过程中,只有把政治文明的三大构成要素:理念、制度和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即把政治文明的核心价值追求与不弃微末的具体制度和程序建设结合起来,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才能够实现。回避制度是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建立健全科学而严谨的回避制度,将法律赋予诉讼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切实贯彻落实,其就能够促使社会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能够促进司法文明和防止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
结语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回避制度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是实现法律正义的重要体现和必然途径。要追求法律实现真正的正义就必须坚持并完善诉讼回避制度。随着诉讼文明和人权理念的发展,现代诉讼程序已日益强调“看得见的正义”,即对案件的审判不仅要判决得正确、公正,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正和合理。因此,对于刑事正义的追求,仅要求刑事案件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是不够的,还必须确保审判过程的公正,保证裁判者在公众心目中的中立与公正。唯有这样才能使刑事审判具有权威性,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可。刑事回避制度的设立,正是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刑事回避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对刑事司法正义的全面实现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对回避制度缺乏应有的关注和重视,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于回避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糙和原则化,不利于实际操作。虽然,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补充,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实践中,大多数人对回避制度也是持漠然置之的态度。这对于刑事司法正义的实现是十分不利的。我们应该实事求是的认识到刑事回避制度在实际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回避制度的种类有待进一步完善,刑事整体回避制度亟待确立。法制建设中刑事回避制度的完善,有赖于“公民法治意识的养成和渐次提高,” ③有赖于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只有切实重视和加强我国的回避制度的执行,解决我国回避制度中的对象、条件、效力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才能确保诉讼民主,司法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实现。
注释:
①戈尔丁:《法律哲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②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③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参考文献:
[1]戈尔丁:《法律哲学》,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第86页。
[2]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3]雅维茨:《法的一般理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9页。
陈燎原、王人博:《权利及其救济》,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4]莎莉:“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主体”,《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第13页。
[5]李雪平:“刑事回避制度及其完善”,《长江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第5页。
[6]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7]殷啸虎、徐平:“我国回避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03年第4期,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