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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对此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广泛应用,尤其是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作用颇大。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其生活经历,成长环境和前科等多重因素。因此,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中的地位显而易见。对品格证据在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完善品格证据体系建设有极大助益。
【关键词】 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证据适用
序 言
当前,刑事犯罪低龄化、手段多样化、残忍化,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都卷入了刑事案件中,为其付出代价。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容易冲动,易受到人和事物的刺激,很多案件的发生都与其生活、学习环境密不可分。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研究时,有必要关注其成长经历、前期表现情况以及心理、精神状况等。英美国家将这类调查结果称为品格证据,主要用于排除因品格污点对被告人带来的不良影响。我国引入该证据规则后,主要将其用于量刑考量体系中。因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品格证据往往承担者重要作用。但品格证据在运用中也会暴露出许多问题,完善品格证据的运用,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展开有极大助力。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品格证据的释义为:用于证明刑事或民事案件诉讼参与人的特殊品格或品性的证据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性的证据。摩非认为,证据法体系上的“品格”包含三种涵义:一是指在一个社区中认识他的群体中的名声好坏;二是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理事务的个性;三是指一个人的过往经历事件。一个人在处理事务中会出现一定倾向性,久而久之就演变为习惯,品格正是这种习惯和经历的集中表现。我国立法层面没有关于品格证据的正式规定,但结合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我国司法上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当事未成年人品格、性情、精神、心理和有无前科等方面的证据。按照内容来分,包括前科污点证据、社会调查评价、心理测试评价;按照形式来分,包括书证、电子资料、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按照对象来分,包括被告人证据和被害人证据。按照性质来分,包括积极方面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虽发源于英美国家,但实质上是作为反面证据被排除适用,仅有被告人自证品性良好或举证被害人品性不端的情形下可被允许。我国的品格证据通常也只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量,并未作为定罪依据。
二、品格證据适用的依据
品格证据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后,学者们对其展开了大量的理论研究,涉及该规则的设立渊源、发展历程、制度定位、法理意义和理论价值等多个方面。立法虽未明确,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和司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应规定,为品格证据的实施铺陈了相应适用依据。
(一)学理依据。1.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的学者认为责任指向对象是犯罪行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缘由是其实施的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但认定犯罪行为时必须以一个完整化的人格为背景,即从当事人的人格来研究其行为,通过否定其人格来进行谴责和非难。若从人格角度出发,其不具有非难性和可谴责性,则对当事人处以刑罚将毫无正当性可言。2.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对照。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前,必须要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悔过态度、前后表现以及其犯罪前后心理的变化。该原则认为犯罪人的潜在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这些都是与个人的特定品格密切相关,未成年人处于从幼稚到成熟的快速学习时期,前期的生活环境和后期成长环境都会影响到刑罚的教育成效。在裁定刑罚时不仅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危害结果,还应将这些特定品格纳入量刑体系中。3.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全民审查原则的演变,是特意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而确立的。在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和罪刑轻重时,除掌握犯罪事实外,还要掌握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信息、成长经历、社会评价等,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例如是否遭受校园欺凌,是否单亲、留守儿童等,在制定教育改造方案时可以针对此有所重视。必要时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医学上的人格心理分析,与调查的社会信息相互补充、印证。以科学、全面的手段掌握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信息,作出最科学公正的判决,既能维持社会秩序,又能确保未成年人在受到刑罚后能够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
(二)法律基础。我国虽未以法条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适用,但国际条例和司法解释等搜可以成为品格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国际立法方面。未成年人教育与保护一直是联合国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此出台了多个国际条约与协定,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品格证据适用的不多,我国目前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以下简称《公约》)和《北京规则》[2]。两部法律都提出要重视收集和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生活状况,这可以视为对品格证据的概括性规定,指导该类案件的审理。2.我国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品格证据的直接规定,但第二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公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环境、个人经历等进行调查[3]。该规定被称为社会调查制度,究其本质也是对当事人的品格调查。尽管没有明确其可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在量刑情节上司法机关还是会酌情考虑,作出减轻或加重罪刑的处罚。3.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要教惩一体,根据当事人的内在情况进行惩罚与教育[4]。此外,公安部[5]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6],对品格证据的适用作出了具体实施规定。
三、品格证据的适用及问题
品格证据规则被引入我国后,主要用于调查未成年人在犯罪、被害前后的品性、家庭教育、社会评价等方面,在决定刑罚种类、轻重和制定后期教育改造方案时,能兼顾犯罪人的个人状况,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包括了各个诉讼过程,品格证据在每个阶段的适用都各不相同,具体来看:1.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品格证据主要用于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措施程度。侦查机关在搜集案件证据的同时,会一同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生活品性、社会评价和前科等信息,在形成书面评价表后,会据此来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措施程度。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接收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通过阅卷和走访调查,可能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可分为四种:法定、相对、存疑和附条件不起诉。其中法定和存疑不起诉是对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与品格证据关联不大,主要是在相对和附条件不起诉中应用较多。附条件中检察机关要根据犯罪人悔过情况、有无前科,犯罪情况设立考察,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司法策略。相对不起诉中要求犯罪人犯罪情节轻微,这一规定就表现在是否初犯、偶犯以及认罪悔过方面,这些都需要品格证据的证明。3.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在审理中一般不会主动调查取证,但在定罪量刑时会对控辩双方提交的品格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裁量。最高院曾出台司法解释要求法庭在审理中要重视品格证据的出示和质证,量刑时也要考虑刑罚与社会危险性、后期教育改造方案相适应。4.执行阶段。在刑罚执行阶段,品格证据可作为未成年罪犯改过的证据。监狱和少管所的管理人员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改过情况,掌握行为、心理、精神等方面的变化,根据其悔罪改过状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依据。在出现异常情况时,也可以及时调整矫治方案。
(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品格证据目前在实践中主要作为酌定量刑因素发挥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正式认可该证据,已有的相关规定还处于探索阶段,经过多年实践,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1.品格证据的地位不明。当前我国法律对品格证据还持观望态度,没有以正式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做品格证据的另类表达。相较于美国和英国直接在法典中对此明文规定排除适用规则以及采信的例外情形外,我国立法工作在这一方面尚有待改进。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品格证据在适用时出现地位不明,取证尴尬的局面,降低其应有功效。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容易激情犯罪,品格证据在作为量刑考虑因素外,能否作为定罪依据之一,尚需法律予以明确。2.证据调查主体不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监察机关、法院和律师都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关机关还可以委托他人取证。由于各取证主体所处地位不同,各自背后所代表的的礼仪也不同,难免出现重点不已,收集的材料不齐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收集案件事實证据时,也要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希望在侦查阶段就减少许多不必要的措施。但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对无罪证据和品格证据采取忽视,使得该规定没有发挥理想作用。此外,检察机关是指控有罪起诉的主体,法律规定由其举出品格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罪刑),与其本身的职能有所冲突,调查主体是否适格还有待商榷。3.采信标准不统一。就目前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来看,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大多是来源于家庭、社区、学校的评价和前期经历,当这些品格证据与诉讼参与人的陈堂证供发生冲突时,因为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法官短时间内难以判断证据三性,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另外,涉案的有些品格证据因其特殊性难以像其他刑事诉讼证据一样经历举证、质证的环节,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给予辩护人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辩护,或者直接不予出示。4.调查范围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同时也要收集有关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实践中,公诉机关收集的范围主要包括生活、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成长经历,有无前科等记录,从身心状况和道德评价两方面来考量未成年人。全面考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调查涵盖人才能让的前科污点,一定程度上会诱导审判者的负面评价,难以避免审判者在阅读相关证据时不会有失偏颇。加重对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被告人的不利局面。
四、完善品格证据运用的建议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是完善证据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品格证据的取证内容、收集标准、质证程序和采信标准。在建立初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文件,指引各级少年法庭和少年犯管教所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习、习性的关注,同时在部分地区试点运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以立法巩固成果,推广适用。
(二)规范调查模式。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往往看其取证主体、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解决上述取证主体多元化,证据不一的难题,可以将调查品格证据的工作交由青少年社会团体机构,由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交由公诉机关。首先,青少年社会团体是民间机构,具有公正性,不会偏向一方;其次,青少年社会团体是公益机构,与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环境等更易接触,方便调查取证工作的展开。最后,青少年机构长期从事青少年保护工作,具备专业知识,可以为少年犯罪预防提供专业建议。
必须注意的是,将调查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进行,检察机关必须实时跟进、监督,确保调查工作的廉洁性,保证调查工作的正当性。
(三)规范取证程序和采信标准。品格证据的调查一般包括走访、面谈、观察等方式,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可以借助心理问卷调查、心理测试、行为测试等方式挖掘未成年人的潜在品性。但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要注意调查取证的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规范取证程序,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在证据采信方面,结合已有案例,对品格证据的采信设定规则如下:1.在定罪方面,参照英美国家,品格证据一般予以排除,仅有例外情形可以采信。品格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未成年人犯罪人承担,可以举出良好品格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具有犯罪意图,但举证要有关联性。公诉机关可以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但仅限于品格证据范围。2.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在受到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对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品格证据全面向法庭出示,被告方有权向法庭出示积极方面的品格证据,来减轻刑罚。与量刑有关的品格证据的出示应当在定罪事实审理完毕后进行,避免提前出示,引起审理人员的负面倾向性。 (四)限制污点证据的使用。前科污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无疑会帮助公诉机关快速破案,但在未成年犯罪中却须慎用。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采取排斥态度,正是考虑到不良品格会对陪审团造成倾向性引导,因此,在未成年犯罪中更应谨慎对待。未成年人的心理情感较为敏感脆弱,与成年人相比,前科污点会更影响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进程。因此,调查品格证据时,有必要限制前科污点证据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了一项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保证其将来视为未收到过刑事处分,免于遭受不公对待[7]。这种制度可以有效的巩固少年改造的成果,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我国未成年人防治教育工作可以对此借鉴,在控制污点证据适用条件的同时,根据原判刑罚的程、经过时间等,有条件、有预期的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结 语
品格证据作为一项外来引入规则,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却是默认许可了该项规则的运行。品格证据强调关注涉案当事人的品性对案件的影响,尤其是被告人品性对其罪刑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三观都处于构建形成期,实施犯罪也多于其品格相关。重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对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都有极大助益。品格证据除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培养也可发挥作用。通过定期观察和调查,可以动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变化,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发生。发掘品格证据在不同领域的适用,能够最大化的发挥该规则的功效,维系社会的稳定。
【注 释】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决议通过。
[2]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
[3]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7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4]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修正)第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44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5]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5年10月27日颁布。第10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的制作讯问提纲。
[6]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 1月23日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修订。
[7] 《少年法》日本2014年修正。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分。
【参考文献】
[1] 顾静薇,孙启亮,周晓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及其制度完善[J].政治与法律,2010(02):154-160.
[2] 赵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与司法运用[J].司法改革论评,2016(02):327-343.
[3] 郝海燕,王远征.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定罪中的运用[J].中国检察官,2015(17):43-45.
[4] 吴燕,吴翎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若干问题初探[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8(05):67-69.
[5] 孙启亮.未成年人刑案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完善[J].东方法学,2011(01):53-59.
[6] 彭志刚,邢晓玲.论品格证据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运用[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6(04):113-117.
[7] 翁琳玲. 论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中的运用[D].厦门大学,2017.
[8] 魏鑫. 论未成年人犯罪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完善[C]. .2018第二届全国检察官阅读征文活动获奖文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8:864-882.
作者简介:王双双(1996-),女,陕西安康,硕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 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 证据适用
序 言
当前,刑事犯罪低龄化、手段多样化、残忍化,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都卷入了刑事案件中,为其付出代价。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容易冲动,易受到人和事物的刺激,很多案件的发生都与其生活、学习环境密不可分。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研究时,有必要关注其成长经历、前期表现情况以及心理、精神状况等。英美国家将这类调查结果称为品格证据,主要用于排除因品格污点对被告人带来的不良影响。我国引入该证据规则后,主要将其用于量刑考量体系中。因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品格证据往往承担者重要作用。但品格证据在运用中也会暴露出许多问题,完善品格证据的运用,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展开有极大助力。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品格证据的释义为:用于证明刑事或民事案件诉讼参与人的特殊品格或品性的证据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者品格特性的证据。摩非认为,证据法体系上的“品格”包含三种涵义:一是指在一个社区中认识他的群体中的名声好坏;二是指一个人以特定方式处理事务的个性;三是指一个人的过往经历事件。一个人在处理事务中会出现一定倾向性,久而久之就演变为习惯,品格正是这种习惯和经历的集中表现。我国立法层面没有关于品格证据的正式规定,但结合最高院、最高检出台的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我国司法上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当事未成年人品格、性情、精神、心理和有无前科等方面的证据。按照内容来分,包括前科污点证据、社会调查评价、心理测试评价;按照形式来分,包括书证、电子资料、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等;按照对象来分,包括被告人证据和被害人证据。按照性质来分,包括积极方面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品格证据虽发源于英美国家,但实质上是作为反面证据被排除适用,仅有被告人自证品性良好或举证被害人品性不端的情形下可被允许。我国的品格证据通常也只在量刑情节上予以考量,并未作为定罪依据。
二、品格證据适用的依据
品格证据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后,学者们对其展开了大量的理论研究,涉及该规则的设立渊源、发展历程、制度定位、法理意义和理论价值等多个方面。立法虽未明确,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和司法机关都出台了相应规定,为品格证据的实施铺陈了相应适用依据。
(一)学理依据。1.人格责任论。人格责任论的学者认为责任指向对象是犯罪行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缘由是其实施的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但认定犯罪行为时必须以一个完整化的人格为背景,即从当事人的人格来研究其行为,通过否定其人格来进行谴责和非难。若从人格角度出发,其不具有非难性和可谴责性,则对当事人处以刑罚将毫无正当性可言。2.刑罚个别化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对照。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前,必须要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悔过态度、前后表现以及其犯罪前后心理的变化。该原则认为犯罪人的潜在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这些都是与个人的特定品格密切相关,未成年人处于从幼稚到成熟的快速学习时期,前期的生活环境和后期成长环境都会影响到刑罚的教育成效。在裁定刑罚时不仅要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危害结果,还应将这些特定品格纳入量刑体系中。3.全面调查原则。全面调查原则是全民审查原则的演变,是特意针对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而确立的。在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和罪刑轻重时,除掌握犯罪事实外,还要掌握涉案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信息、成长经历、社会评价等,了解其人格、素质等情况,查明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例如是否遭受校园欺凌,是否单亲、留守儿童等,在制定教育改造方案时可以针对此有所重视。必要时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医学上的人格心理分析,与调查的社会信息相互补充、印证。以科学、全面的手段掌握未成年人案件的相关信息,作出最科学公正的判决,既能维持社会秩序,又能确保未成年人在受到刑罚后能够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
(二)法律基础。我国虽未以法条明确规定品格证据的适用,但国际条例和司法解释等搜可以成为品格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具体如下:1.国际立法方面。未成年人教育与保护一直是联合国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为此出台了多个国际条约与协定,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品格证据适用的不多,我国目前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1](以下简称《公约》)和《北京规则》[2]。两部法律都提出要重视收集和调查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生活状况,这可以视为对品格证据的概括性规定,指导该类案件的审理。2.我国刑事立法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品格证据的直接规定,但第二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公诉机关在办理这类案件时,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环境、个人经历等进行调查[3]。该规定被称为社会调查制度,究其本质也是对当事人的品格调查。尽管没有明确其可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在量刑情节上司法机关还是会酌情考虑,作出减轻或加重罪刑的处罚。3.其他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提出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要教惩一体,根据当事人的内在情况进行惩罚与教育[4]。此外,公安部[5]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相继出台了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6],对品格证据的适用作出了具体实施规定。
三、品格证据的适用及问题
品格证据规则被引入我国后,主要用于调查未成年人在犯罪、被害前后的品性、家庭教育、社会评价等方面,在决定刑罚种类、轻重和制定后期教育改造方案时,能兼顾犯罪人的个人状况,达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 (一)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刑事诉讼包括了各个诉讼过程,品格证据在每个阶段的适用都各不相同,具体来看:1.侦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品格证据主要用于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措施程度。侦查机关在搜集案件证据的同时,会一同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生活品性、社会评价和前科等信息,在形成书面评价表后,会据此来决定是否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措施程度。2.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在接收移送起诉的案件后,通过阅卷和走访调查,可能做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可分为四种:法定、相对、存疑和附条件不起诉。其中法定和存疑不起诉是对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与品格证据关联不大,主要是在相对和附条件不起诉中应用较多。附条件中检察机关要根据犯罪人悔过情况、有无前科,犯罪情况设立考察,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司法策略。相对不起诉中要求犯罪人犯罪情节轻微,这一规定就表现在是否初犯、偶犯以及认罪悔过方面,这些都需要品格证据的证明。3.法庭审理阶段。法庭在审理中一般不会主动调查取证,但在定罪量刑时会对控辩双方提交的品格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裁量。最高院曾出台司法解释要求法庭在审理中要重视品格证据的出示和质证,量刑时也要考虑刑罚与社会危险性、后期教育改造方案相适应。4.执行阶段。在刑罚执行阶段,品格证据可作为未成年罪犯改过的证据。监狱和少管所的管理人员时刻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改过情况,掌握行为、心理、精神等方面的变化,根据其悔罪改过状况作为其减刑、假释的依据。在出现异常情况时,也可以及时调整矫治方案。
(二)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品格证据目前在实践中主要作为酌定量刑因素发挥作用,但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正式认可该证据,已有的相关规定还处于探索阶段,经过多年实践,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1.品格证据的地位不明。当前我国法律对品格证据还持观望态度,没有以正式的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看做品格证据的另类表达。相较于美国和英国直接在法典中对此明文规定排除适用规则以及采信的例外情形外,我国立法工作在这一方面尚有待改进。立法的缺失,必然导致品格证据在适用时出现地位不明,取证尴尬的局面,降低其应有功效。未成年人心智尚不健全,容易激情犯罪,品格证据在作为量刑考虑因素外,能否作为定罪依据之一,尚需法律予以明确。2.证据调查主体不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监察机关、法院和律师都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有关机关还可以委托他人取证。由于各取证主体所处地位不同,各自背后所代表的的礼仪也不同,难免出现重点不已,收集的材料不齐全。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在收集案件事實证据时,也要收集涉案未成年人的品格证据,希望在侦查阶段就减少许多不必要的措施。但实务中,侦查机关往往只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对无罪证据和品格证据采取忽视,使得该规定没有发挥理想作用。此外,检察机关是指控有罪起诉的主体,法律规定由其举出品格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罪刑),与其本身的职能有所冲突,调查主体是否适格还有待商榷。3.采信标准不统一。就目前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品格证据的运用来看,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大多是来源于家庭、社区、学校的评价和前期经历,当这些品格证据与诉讼参与人的陈堂证供发生冲突时,因为缺乏统一认定标准,法官短时间内难以判断证据三性,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另外,涉案的有些品格证据因其特殊性难以像其他刑事诉讼证据一样经历举证、质证的环节,例如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没有及时通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给予辩护人充足的时间进行准备辩护,或者直接不予出示。4.调查范围不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诉机关在调查案件事实的同时也要收集有关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实践中,公诉机关收集的范围主要包括生活、家庭情况,在校表现,成长经历,有无前科等记录,从身心状况和道德评价两方面来考量未成年人。全面考量固然有其合理性,但调查涵盖人才能让的前科污点,一定程度上会诱导审判者的负面评价,难以避免审判者在阅读相关证据时不会有失偏颇。加重对未成年人被害人或被告人的不利局面。
四、完善品格证据运用的建议
(一)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明确品格证据的法律地位,是完善证据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品格证据的取证内容、收集标准、质证程序和采信标准。在建立初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和行政文件,指引各级少年法庭和少年犯管教所加大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学习、习性的关注,同时在部分地区试点运用,积累一定经验后,再以立法巩固成果,推广适用。
(二)规范调查模式。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往往看其取证主体、取证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解决上述取证主体多元化,证据不一的难题,可以将调查品格证据的工作交由青少年社会团体机构,由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交由公诉机关。首先,青少年社会团体是民间机构,具有公正性,不会偏向一方;其次,青少年社会团体是公益机构,与未成年人的家庭、社会环境等更易接触,方便调查取证工作的展开。最后,青少年机构长期从事青少年保护工作,具备专业知识,可以为少年犯罪预防提供专业建议。
必须注意的是,将调查工作委托给社会机构进行,检察机关必须实时跟进、监督,确保调查工作的廉洁性,保证调查工作的正当性。
(三)规范取证程序和采信标准。品格证据的调查一般包括走访、面谈、观察等方式,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可以借助心理问卷调查、心理测试、行为测试等方式挖掘未成年人的潜在品性。但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要注意调查取证的程序,参照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的取证方式,规范取证程序,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在证据采信方面,结合已有案例,对品格证据的采信设定规则如下:1.在定罪方面,参照英美国家,品格证据一般予以排除,仅有例外情形可以采信。品格证据的举证责任应由未成年人犯罪人承担,可以举出良好品格证据来证明自己不具有犯罪意图,但举证要有关联性。公诉机关可以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驳斥,但仅限于品格证据范围。2.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在受到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对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品格证据全面向法庭出示,被告方有权向法庭出示积极方面的品格证据,来减轻刑罚。与量刑有关的品格证据的出示应当在定罪事实审理完毕后进行,避免提前出示,引起审理人员的负面倾向性。 (四)限制污点证据的使用。前科污点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无疑会帮助公诉机关快速破案,但在未成年犯罪中却须慎用。英美法系国家对品格证据采取排斥态度,正是考虑到不良品格会对陪审团造成倾向性引导,因此,在未成年犯罪中更应谨慎对待。未成年人的心理情感较为敏感脆弱,与成年人相比,前科污点会更影响其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进程。因此,调查品格证据时,有必要限制前科污点证据的适用。日本《少年法》规定了一项刑事污点消灭制度,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保证其将来视为未收到过刑事处分,免于遭受不公对待[7]。这种制度可以有效的巩固少年改造的成果,保障未成年人正常回归社会。我国未成年人防治教育工作可以对此借鉴,在控制污点证据适用条件的同时,根据原判刑罚的程、经过时间等,有条件、有预期的建立刑事污点消灭制度。
结 语
品格证据作为一项外来引入规则,虽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却是默认许可了该项规则的运行。品格证据强调关注涉案当事人的品性对案件的影响,尤其是被告人品性对其罪刑的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三观都处于构建形成期,实施犯罪也多于其品格相关。重视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对于全面掌握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犯罪动机,帮助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都有极大助益。品格证据除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外,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培养也可发挥作用。通过定期观察和调查,可以动态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和生活环境的变化,从源头上预防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发生。发掘品格证据在不同领域的适用,能够最大化的发挥该规则的功效,维系社会的稳定。
【注 释】
[1]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决议通过。
[2]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29日决议通过。
[3]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7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4]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修正)第5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44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以前,不得取消其学籍。
[5]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5年10月27日颁布。第10条: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的制作讯问提纲。
[6]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 1月23日施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修订。
[7] 《少年法》日本2014年修正。少年犯执行完毕或免于执行,适用有关人格法律的规定,在将来得视为未受刑罚处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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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翁琳玲. 论品格证据在少年司法中的运用[D].厦门大学,2017.
[8] 魏鑫. 论未成年人犯罪中品格证据的运用和完善[C]. .2018第二届全国检察官阅读征文活动获奖文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8:864-882.
作者简介:王双双(1996-),女,陕西安康,硕士研究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430073,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