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键词】聚众型赌博;开设赌场;区别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应某系某蟋蟀协会会员。2011年9月初,应某开始将其承租的一个小房间作为赌博场所,并事先准备好蟋蟀、电子秤、秒表,吸引其他会员和附近居民前来进行押斗蟋蟀赌输赢的赌博活动。同时,应某邀请朋友毛某对棋牌室进行日常管理,有时帮他收取台板费;邀请朋友刘某担任赌局的“裁判”;邀请朋友石某向赢方按赌资的5%收取抽头款后并交给他。2011年10月份,公安人员在对该场地进行检查时,抓获了被告人应某、毛某、刘某、石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没收了桌上的赌资,约1000元。据应某等人交代,截至案发,其共收取抽头款1万余元。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将应某等人定性为开设赌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应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开设赌场不当,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型)赌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某等人的行为究竟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三、笔者意见
开设赌场罪是从原先赌博罪中分离出来而增设的新罪名。与聚众赌博行为相比,开设赌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为加大对赌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六)对赌博罪进行了修改,将其客观行为之一的开设赌场单列,并将法定刑从最高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十年,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界定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认识不一。事实上,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较难区分,如二者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聚众赌博的赌头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有时都会组织人员参与赌博。但两者在规模、场所、时间、公开性、人员召集、人员分工等方面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参赌人员间大都认识,赌博方式较为单一。正如本案中,参赌人员绝大部分都是某蟋蟀协会的会员,他们因爱好斗蛐蛐的民间活动,为寻求刺激,才聚集在应某承租的小房间内进行斗蟋蟀赌输赢方式赌博。并且用于赌博的蟋蟀也不都是应某提供,很多都是爱好蟋蟀活动的人自己带来斗的。这与开设赌场行为显然有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大,其营业场所大,参赌人员具有不确定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
其次,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往往赌头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时又须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其三,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蔽性,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这里的“隐蔽性”与“半公开性”,主要是指场所的社会影响,即该场所是否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更确切地说,看该场所是否能独立地发揮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而本案中的赌博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应某承租的小房间,参赌的人又大多是蟋蟀协会的会员,因为他们平时也有联系所以才得知。可见,他们以斗蟋蟀赌输赢的赌博是较隐蔽的。
其四,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具体的赌博活动。应某与其他参赌人员平时经常聚在一起斗蛐蛐,还参加市里组织的比赛,彼此间建立了一个“虫友录”(类似于通讯录)来联系参与斗蟋蟀赌博活动。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经营者开设的场子可以自动起到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果,而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组织和吸引。
其五,聚众赌博虽也有人员分工,但与开设赌场相比,比较松散。虽然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也有分工,但都比较松散。从关系上讲,他们都是附近的居民,和应某是朋友关系,因为经常到应某承租处打牌,所以在斗蟋蟀时临时帮帮忙的。而开设赌场,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最后,聚众赌博的赌头本人有时会参与赌博,本案中,应某也时常参与到斗蟋蟀赌输赢的赌博活动中。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只是对赌场进行全局管理保证其良好运营。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应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应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四、处理结果
聚众型赌博抑或开设赌场?又是一场此罪与彼罪的论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应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不妥,最终处理意见与笔者的观点一致,认定被告人应某、毛某、刘某、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且其身体状况很差,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遂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
被告人应某系某蟋蟀协会会员。2011年9月初,应某开始将其承租的一个小房间作为赌博场所,并事先准备好蟋蟀、电子秤、秒表,吸引其他会员和附近居民前来进行押斗蟋蟀赌输赢的赌博活动。同时,应某邀请朋友毛某对棋牌室进行日常管理,有时帮他收取台板费;邀请朋友刘某担任赌局的“裁判”;邀请朋友石某向赢方按赌资的5%收取抽头款后并交给他。2011年10月份,公安人员在对该场地进行检查时,抓获了被告人应某、毛某、刘某、石某及其他参赌人员,没收了桌上的赌资,约1000元。据应某等人交代,截至案发,其共收取抽头款1万余元。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应将应某等人定性为开设赌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将应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为开设赌场不当,其行为应定性为(聚众型)赌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某等人的行为究竟构成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三、笔者意见
开设赌场罪是从原先赌博罪中分离出来而增设的新罪名。与聚众赌博行为相比,开设赌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为加大对赌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惩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六)对赌博罪进行了修改,将其客观行为之一的开设赌场单列,并将法定刑从最高有期徒刑三年提高到十年,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审判实践中对如何界定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认识不一。事实上,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较难区分,如二者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聚众赌博的赌头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有时都会组织人员参与赌博。但两者在规模、场所、时间、公开性、人员召集、人员分工等方面还是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参赌人员间大都认识,赌博方式较为单一。正如本案中,参赌人员绝大部分都是某蟋蟀协会的会员,他们因爱好斗蛐蛐的民间活动,为寻求刺激,才聚集在应某承租的小房间内进行斗蟋蟀赌输赢方式赌博。并且用于赌博的蟋蟀也不都是应某提供,很多都是爱好蟋蟀活动的人自己带来斗的。这与开设赌场行为显然有明显区别。一般来说,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大,其营业场所大,参赌人员具有不确定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
其次,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往往赌头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时又须再次组织。而开设赌场的时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只要在其时间内,赌博人员来到赌场均能进行赌博活动。
其三,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蔽性,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这里的“隐蔽性”与“半公开性”,主要是指场所的社会影响,即该场所是否为一定范围的人所知悉,更确切地说,看该场所是否能独立地发揮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应。而本案中的赌博行为发生在被告人应某承租的小房间,参赌的人又大多是蟋蟀协会的会员,因为他们平时也有联系所以才得知。可见,他们以斗蟋蟀赌输赢的赌博是较隐蔽的。
其四,聚众赌博的赌头往往利用其人际关系和人际资源来召集、组织每一次具体的赌博活动。应某与其他参赌人员平时经常聚在一起斗蛐蛐,还参加市里组织的比赛,彼此间建立了一个“虫友录”(类似于通讯录)来联系参与斗蟋蟀赌博活动。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一般情况下不亲自参与召集、组织人员参与赌博,经营者开设的场子可以自动起到吸引他人前来赌博的客观效果,而不需要被告人在此之外进行特别的广告、组织和吸引。
其五,聚众赌博虽也有人员分工,但与开设赌场相比,比较松散。虽然本案其他几名被告人也有分工,但都比较松散。从关系上讲,他们都是附近的居民,和应某是朋友关系,因为经常到应某承租处打牌,所以在斗蟋蟀时临时帮帮忙的。而开设赌场,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有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费、记账、发牌或洗牌,有专人望风,参赌人员由赌徒介绍或熟人带路,才能进入赌场参赌。
最后,聚众赌博的赌头本人有时会参与赌博,本案中,应某也时常参与到斗蟋蟀赌输赢的赌博活动中。而开设赌场的经营者本人一般不会参与赌博,只是对赌场进行全局管理保证其良好运营。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应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特征,应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四、处理结果
聚众型赌博抑或开设赌场?又是一场此罪与彼罪的论辩。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应某等人犯开设赌场罪不妥,最终处理意见与笔者的观点一致,认定被告人应某、毛某、刘某、石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且其身体状况很差,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遂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