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表达与司法受纳:“法庭之友”制度及其本土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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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庭之友”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它肇始于古罗马法,发展于英国普通法,而后移植到美国法中得以繁荣。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的价值在于“法庭之友”能够提供
  不被法院所了解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为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从而体现了司法审判活动中的民主精神,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在民众中的公信力。虽然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
  发展,对“法庭之友”中立性的要求已不复存在,但不可否认,该制度的存在仍然有助于实现其设计的初衷——为法庭带来忠告,其对于司法公正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法庭之友”制度;本土构建
  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我国构建“法庭之友”制度的本土环境已逐渐形成:审判模式向对抗主义的逐渐转变与传统“清官情节”的矛盾,为“法庭之友”制度引入提供
  了空间;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使得准当事人进入诉讼成为必要;宪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成为构建“法庭之友”的重要制度资源;专家法律意见书和专家咨询制度亦为“法庭之友”
  制度的本土化提供了丰富的实践源泉。但我国也存在构建“法庭之友”制度的阻碍因素,如法官独立品格有待加强、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等。故“法庭之友”制度的本土化,应在借
  鉴其合理内核的基础上,对其适用范围、启动机制、书状内容及处理、“法庭之友”法律后果的承担进行相应的调整,循序渐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制度。
  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法庭之友”制度被引入普通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与繁荣。“法庭之友”能够提供不被法院所了解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故其既
  能帮助法院公正的审理案件,又能将民主的精神引入法院的审判工作中来。①现在不仅普通法系国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亦意识到这一制度对司法的积极意义,开始在立法中借鉴
  “法庭之友”制度的合理因素,加之美国不遗余力地在全球范围内的推广,“法庭之友”制度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也占据了一席之地。②“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国的司法
  改革中,亦应以审视的目光看待这一制度与我国司法环境的可兼容性,借鉴其合理内核,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制度。一、“法庭之友”制度简介
  “法庭之友”在拉丁文中意指“法庭的朋友”,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允许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就与案件有关的事
  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论证意见书,向法官提供尚未知悉的证据事实和与法律问题有关的信息,帮助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法庭之友”的中
  立性已不再作要求。
  在美国的法律实践中,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的主体是广泛的,政府、私人、社会组织或者利益集团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向法院提交“法庭之友”书状表
  达自己的观点和主张。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有一定的条件,或者是一方当事人动议,经全体当事人同意而提出,或者是直接向法庭申请提交意见书,法院经评议可以允许在
  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让“法庭之友”提供意见,也可以拒绝这一动议,或者是由法院主动邀请提交。为了避免一些质量不高的“法庭之友”书状增加法院的负担,对书状的内容亦
  有规定,即应当避免重复当事人关于事实和法律上的争议,要把中心集中未涉及的部分。此外,“法庭之友”还应该在书状的首页直接表明自己的立场,指出书状是为当事人提供
  证实还是对当事人进行反驳。不容忽视的是,除检查总长代表国家或其他经授权的代表州、联邦等提交的书状外,其他书状都必须指明是否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的律师起草,并披
  露除“法庭之友”外其他为准备或者提交书状进行资助的个人或实体。对“法庭之友”书状的诸多限制意在于使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法庭之友”有一个总体认识,这在中立性要求
  不再被强调的情况下,无疑具有积极意义。③二、“法庭之友”制度之价值分析
  “法庭之友”制度之所以能够在美国得以发展与繁荣,并在许多国家及国际法庭得以广泛的司法运用与实践,与其积极的司法价值是密不可分的。(一)作为“法庭的朋友”
  以促进司法公正
  “法庭之友”制度设立的初衷是通过“法庭之友”所提供的信息帮助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为此早期的司法实践对“法庭之友”提出了中立性的要求,因为只有保持中立,“
  法庭之友”才能毫不偏颇地作出判断,也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证法庭所作裁决的公正性。故其首要的价值是作为“法庭的朋友”而存在。
  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由于利益驱使当事人很可能故意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也可能由于举证能力所限,对证据的收集残缺不全。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法庭之友”提供在当
  事人陈述中被故意隐瞒或被忽略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无疑可以弥补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先天不足,帮助法院全面的认识客观事实、掌握有关的专业知识并正确的适用法律,从而
  有利于更好的实现公平与正义。(二)拓宽法官视野以提高司法效率
  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知识大爆炸的今天,没有一个人能够成为博学家。面对涉及面日益广泛、性质日益复杂的争端,本来就资源有限的法庭肯定会更加力不从心,从而严重
  影响到法官的效率。而“法庭之友”往往在其擅长的领域拥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对在其专业领域内的事实的判断分析往往包含了很高程度的逻辑合理性。吸收
  “法庭之友”参与到审判中,可以充分利用其在某一专业领域的智力和资源优势,发挥其迅速发现问题并及时作出反映的特长,从而有助于法官拓宽视野,及时准确的作出判断。
  (三)吸纳民意以体现司法民主
  “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观性和可撤销性方面的价值观,决不能与司法的信任相悖。”④在没有新闻自由保障的前提下,在司法还无法实现
  真正公开的前提下,在法官选拔机制还存在严重问题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社会公众对未决案件正常地发表意见,就等于是在公众层面上强调认可司法专横的正当性,而排斥了任   何司法民主化的制度萌芽。⑤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民意,是司法民主的需要,是司法获得社会认同和支持的需要。司法实践中,公众和一些利益团体提交的“法庭之友”书状往往能
  够充分的表达民间的意见,反映占社会主流的价值观,他们的参与可以使法庭在某些问题上听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声音。⑥法庭在判决中引用书状的内容,实际就是将民意反映到司
  法中来,体现了民主精神。⑦(四)与民意良性互动以推进司法公开
  “法庭之友”以制度化的形式为法官和社会各界之间搭建了一个互动的平台,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院表达自己的主张,而一份优秀的“法庭之友”书状
  亦能得到法官的充分关注与积极回应,当事人也能通过判决书中对“法庭之友”意见的引用,了解法官心证的形成。另一方面,“法庭之友”意见通常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从
  而变得有据可查,便于社会各界对其进行监督,可以一定程度上使外界尤其是政府对于司法的影响阳光化。由此可见,通过这一司法与民意的良性互动,可以加强法院与社会各界
  的沟通,让群众充分了解法官的工作和诉讼程序内容、同时又便于法院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从而进一步保证了法官的中立和裁判的公开,推进司法公开。
  (五)畅通民意表达渠道以创造良好的司法外部环境
  与法院审理案件有着密切利益关系的公民或者利益团体,他们总是试图通过某种方式表达自己的观点与主张,以影响法院的判决,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媒体和网络高度发达的
  今天,如果切断了公众与法院之间直接的联系,他们就很可能另辟蹊径,借助媒体与网络的巨大影响力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以期能够引起法院的关注。然而新闻媒体和网络均具
  有较强的煽动性,民众在未能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很可能受其影响无法形成合理的价值判断,由此形成的舆论评价如与法院的法律评价不一致,司法裁判决策过程就面临巨大的
  舆论压力,裁判的尺度就可能无法保持平衡。而“法庭之友”制度恰恰为民意表达和利益诉求开辟了一条畅通的渠道,民众的意见能够迅速的到达法庭并得到法官积极的回应,从
  而有利于社会情绪在法律和制度的框架内及时有序地得到舒解和宣泄,为法院实现司法独立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三、构建“法庭之友”制度的本土环境
  “法庭之友”制度在美国和国际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价值是有目共睹的,然而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在制度改革方案的设计上,国情应当成为首要的考量因素,否则,一
  项方案即使十分符合工具理性,也可能因为缺乏本土资源的支持而在实践层面上举步维艰。⑧作为一项舶来之物,“法庭之友”制度在我国是否亦有适合其生长的司法土壤呢?通
  过分析我们发现,随着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在我国构建“法庭之友”制度的本土环境已逐渐形成。(一)审判模式的转变——存在的空间
  众所周知,长期以来,我国奉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对诉讼的主导作用。近年来通过司法改革逐步削弱法官职权,强调当事人主义。一方面,传统诉讼文化下形成
  的社会大众的“清官情结”及当事人对法院职权行为的依赖心理短时间内无法消除,从而大量事实清楚却因举证不当导致败诉案件的出现,民众对司法现状的不满有增无减;另一
  方面,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往往会隐瞒对己不利的证据,法官对案件事实难以准确的把握,从而导致不公。而“法庭之友”制度的存在有助于将这
  些信息带入法庭,帮助法官正确的裁决。由此可见,这一发现案件真实的盲点恰好为“法庭之友”的存在留下了空间。(二)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社会需求的动因
  “同案同判”的朴素公平观念要求判决之间应当是相互协调一致的。事实上,在划分司法审级的地区,如果判例是由上级法院所作,那么下级法院的法官即使对判例的正确性
  持有异议,一般也只能遵循判例,因为他并不希望自己所作的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⑨因此,在单一案件判决对未来有先例效果之前提下,特定争议案件之判决将直接影响到日后
  所有相关案例之裁决。⑩随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客观上将起到解释法律的作用,对下级法院具有实质性的拘束力。因此,法院有必要提
  供适当渠道,使案外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准当事人,能有一定程度参与先前诉讼的权利,以确保其权益能够充分表达。“法庭之友”制度之设计无疑对这一权益的保障具有积极地意
  义。(三)类似法律规定——重要的制度资源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法庭之友”书状的提交正是公民行使这一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可以说宪法第
  41条是我国引入“法庭之友”制度根本法源。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制度的系统规定,但却有与之类似的司法鉴定制度、专家辅助人制度、支持起诉原则,都体现着
  “法庭之友”制度的精神。司法鉴定制度是由不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为法官提供确定案件事实的专业技术参考;专家辅助人虽为弥补当事人自身知识的不足而设计,但其具有独立
  的诉讼地位,而且他通过对案件设计的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形成产生影响;支持起诉原则初衷为保护弱者权利,支持者在诉讼中为弱者提供支持,而这种支持的
  最终目的仍是为帮助法官全面了解案情,实现公正判决。上述制度与“法庭之友”制度虽有不同,但与“法庭之友”异曲同工之处在于都是案外人为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作出公正
  判决提供帮助,因而成为构建“法庭之友”重要的制度资源。
  (四)专家法律意见书与专家咨询制度——丰富的实践源泉
  “专家法律意见书”是由诉讼当事人单方面聘请知名法学家,对诉讼过程中所涉及的某些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后形成的提交法庭的书面意见书。它实质是“法庭之友”制度在我
  国的尝试。据调查,69%的法官会“阅读并重视专家的意见”,○ 其对司法的影响可见一斑。但由于其进入诉讼程序缺乏正当性,且在实践中滋生诸多弊端,专家法律意见书从它   诞生的那一刻起就颇具非议。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法庭之友”制度的另一尝试就是专家咨询制度,目的在于就一些重大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重要案件听取法
  学专家们的意见。○ 例如苏州中院通过邀请了银行、外经委等具有较高专业水平、丰富社会阅历及一定法律素质的专业人员参与开庭,利用其专业技术和日常生活经验就争议事项
  做出妥当性的判断,或提供思考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供法官在裁判中作参考。苏州中院的这一大胆尝试,在促进审判公开,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我们应该看到,法律专家意见书的先天不足及实际运作中积淀的诸多弊端,无疑堪为我国构建“法庭之友”制度的“前车之鉴”,而专家咨询制度的成功经验也成为构建“法
  庭之友”制度丰富的实践源泉。四、“法庭之友”制度本土构建之设想
  “法庭之友”制度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但“任何一项法律制度设置和运作都是利弊共生的,绝不会至善至美,‘法庭之友’制度也概莫能外”○ 。正如有学者认为,在法
  官独立得不到具体制度和相关措施保障的今天,“法庭之友”的存在无疑让法官的地位雪上加霜;而大量的“法庭之友”书状更会使司法资源本来就极其匮乏的法院不堪重负。学
  者的质疑不无道理,但任何一项制度的推行必然存在一定的阻碍因素,不能因此就将其拒于千里之外。所以,“法庭之友”制度的本土构建,并不意味着应该原封不动的移植,而
  是需要取舍其利弊,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造,才能在中国的司法土壤里绽放奇葩。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法庭之友”的制度设想,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法庭之友”的适用范
  围
  “法庭之友”设计的初衷是任何有利于法庭公正审理案件的意见均可以向法庭提交,因此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考虑到我国现阶段法官的司法独立品格尚待进一步加强,为防
  止“法庭之友”制度成为肆意干涉司法的借口,应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根据参与的不同主体而有所区别。
  1.政府作为“法庭之友”主体的适用范围
  长期以来,我国重行政轻司法的观念、司法财政的地法供给等原因导致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现象频频出现。为避免行政干涉通过“法庭之友”书状的形式以合法身份提出,
  给司法独立造成巨大压力,目前在我国普通的传统案件中不宜引入政府作为“法庭之友”的主体。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涉及环境、竞争等公益诉讼不断涌现。由于公益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利益关联主体多,社会关注程度高,由此带来的社会监督力度较之普通诉讼的
  力度更大,透明度也高,使行政权难以对司法权进行非法干预。○ 另一方面,几千年来的“无讼”思想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根深蒂固,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在这种情
  况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有必要也是有可能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
  2.专家作为“法庭之友”主体的适用范围
  有学者认为,作为“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供专业知识帮助的不宜包括法律专家,原因有二:一是我们应怀有法官本身就是法律专家的基本理念○ ,法律专家向法庭提交法律
  意见影响裁判,有越俎代庖嫌疑○ ;二是法律专家利用其学术权威对法官造成压抑。笔者认为,法律专家的意见对法官并没有强制力,法官可以本着“兼听则明”的态度,吸取法
  律专家正确的法理论证以开阔思路、不断提高办案水平;至于学术权威的压力倒不如说是知识的压力,但凡一个具备基本法律素养和司法独立品格的法官断然不会屈从于所谓的权
  威,他屈从的仅仅是法律的真理。因此,我们对待法律专家意见的理性,不是将之拒于千里之外,而是应该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独立司法品格,将其为我所用。专家是以其
  专门技能为法庭提供帮助,故其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理应仅对涉及其专业知识领域的问题进行介绍和剖析,而不应涉及对案件本身的评价判断,不得左右法官的判决。例如法
  律专家仅得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证,而不得提供新的证据事实。
  3.准当事人作为“法庭之友”的适用范围
  本文所指的准当事人是指基于“同案同判”原则,可能受前案判决结果影响的人。由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推行,与法院审理案件类似的准当事人可能在今后的诉讼中受该案
  判决结果的影响,而该影响可能对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涉及。故为维护这类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理应赋予其作为“法庭之友”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他们提交的“法庭
  之友”书状可以涉及有关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4.其他个人、组织作为“法庭之友”的适用范围
  其他获知案件事实证据或对案件相关问题有独到见解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法庭之友”名义向法庭提供其获悉的证据事实或发表其对案件独到的见解,以其裨益于案件的公正审
  理。(二)“法庭之友”制度的启动
  我国的司法环境下,针对不同的“法庭之友”主体可采取不同的启动模式。
  第一,政府作为公益诉讼案件的“法庭之友”,由于其出于公益目的,使得他在诉讼中排除了私利的驱使,能够保持相对中立的地位,故其可以主动申请参与诉讼且一般情况
  法庭不得拒绝。
  第二,由于专家意见往往涉及法官不熟悉的领域,对法官处理案件的影响较其他“法庭之友”更为明显,故应对其参与诉讼进行严格的“中立性”限制,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得到有效地保护。可作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专家可参照苏州中院的做法,由法院事先选定相关领域的专家备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专家参与诉讼,可向法庭申
  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体人员,如协商不成,可由法院指定。对于法律专家,只有法官认为有必要借助“法庭之友”时,才可以主动邀请出具意见,以尊重法官独立的司法
  品格。如此,专家直接服务于法院,可确保其中立性、客观性;而专家服务费可借鉴我国司法鉴定费用的承当方式,由败诉方承担,可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专家的权威对法官造成   不当干预。
  第三,对于准当事人以及获知案件证据事实或对案件有独到见解的个人、组织,只要其能证明与案件确实有利害关系或其提出的证据事实、法律意见确为法院还未知悉的证据
  事实和意见,且对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影响,经其申请,一般应予以准许参与诉讼。(三)“法庭之友”书状的规范
  近年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庭之友”逐渐偏离其中立的地位异变为“诉讼者之友”○ ,而与日俱增的“法庭之友”书状也使得法庭不堪重负。因此,怎样对其合理
  的设定一些限制,使得“法庭之友”制度在实现其原有价值的同时避免利益异化和形成诉累成为我国构建“法庭之友”制度必须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1.书状内容的规范
  首先,当事人已经阐明过的道理,“法庭之友”不应再重复,否则会徒增法院的负担,不受欢迎,○ 所以,书状必须围绕法庭尚未知悉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阐述;其次,
  书状的内容应当简明扼要,避免法官因阅读冗长无用的内容浪费时间;第三,书状首部应当声明其不受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资助,其论证经费应该来源于自己或者应该承担费用的败
  诉方,以此促使其意见尽量体现客观公正。
  2.提交时间的规范
  出于司法经济和案件审限的要求,“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时间应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来说,“法庭之友”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当事人要求“法庭之友”参加诉讼的,应于法
  庭辩论终结前提起,且不得要求延长提交时限和提交追加的意见。法院邀请参加诉讼的,如需要专家在对事实把握的基础上提供意见,则应在开庭前确定,便于专家参与开庭;如
  果不涉及事实的把握问题,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时间。
  3.提交对象的规范
  “法庭之友”书状应直接向法庭提交,不得通过其他政府部门、法院领导或其他有影响力的人提交,以避免上述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对法官施压,对法官独立审案进行不当
  干预。(四)“法庭之友”书状的处理
  并非所有的“法庭之友”书状都能对案件审理结果有所影响,除了需要满足上述条件,确能为法庭提供帮助外,还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并由法官最终决定其是否被采
  纳。
  1.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
  法彦有云:“正义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运送”。由于“法庭之友”书状在事实上可能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决,法院应当将所有提交本案的“法庭之友”书状向当事人披露,并给
  予其质询的权利,从而确保书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经过当事人的质询,法官对书状的内容也会有更加准确的把握,从而有助于正确的作出决断。
  2.法官对书状意见的采纳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法官是司法的唯一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代替法官行使这一职责,“法庭之友”的意见仅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不得将其主张强加于法官。故,法官对“法庭之友
  ”意见是否采纳应享有最终的决定权,此亦是法官独立的基本要求。(五)“法庭之友”法律责任的承担
  “法庭之友”因其非当事人的身份,并不受判决拘束力的影响,但其行为却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很大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为防止“法庭之友”提交书状的随意性,损害当
  事人利益,有必要对“法庭之友”提交书状的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庭之友”的责任承担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确定:
  1.如果“法庭之友”书状系其自身知识或能力有限造成错误,因“法庭之友”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其引起的误判应由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如果“法庭之友”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或同一方当事人勾结而有意偏袒,其引起的误判应予以纠正,“法庭之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
  法律制度的运作离不开良好的司法环境,除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外,法官法律素养的提高和独立司法品格的提升亦是“法庭之友”制度有效运行的重要保障。我们有理由相信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庭之友”制度将以其独特的优势在我国的司法土壤上绽放奇葩!
  注 释:
  ①张泽涛著.《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79页。
  ②吴巧如著.《“法庭之友”制度及其借鉴——兼评我国的“专家法律意见书”》,载http://www.51zy.cn/356537007.html,于2008年5月10日访问。
  ③张小燕著.《“法庭之友”与公益诉讼》,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89页。
  ④[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0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19页。
  ⑤潇瀚著.《也谈司法过程中的法律专家意见书》,载http://news.sohu.com/67/18/news212681867.shtml,于2008年5月13日访问。
  ⑥翁国民著.《“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5页。
  ⑦张泽涛著.《美国“法庭之友”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179页。
  ⑧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⑨[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顾培东,禄正平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⑩彭心仪著.《论WTO争端解决程序下之“法庭之友”介入问题》,载《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80期:第291-344页。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著:《“专家法律意见书”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第35页。
  ○ 于秀艳著.《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程序缺陷》,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2期。
  ○ 张泽涛著.《刑事审判与证明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17页。
  ○ 翁国民著.《“法庭之友”制度与司法改革》,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165页。
  ○ 张小燕,齐树洁著.《程序输入的新渠道》,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总第十一期,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版:第75页。
  ○ 胡晓艺著.《论专家法律意见书的制度性缺失及其规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期:第151页。
  ○ 彭心仪著.《论WTO争端解决程序下之“法庭之友”介入问题》,载《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80期:第291-344页。
  ○ 于秀艳著.《美国的法庭之友》,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第95-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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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第一批行政审判十大案例中,有一件涉及到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郑州市中原区豫星调味品厂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简称本案)。由于信赖利益保护关涉到建立诚信政府、加强人民对执法公权力的信心,有无比重要的价值,甚且关涉到法律秩序的安定,因此在现代宪法学上,恒将此原则视为“法治国家理念的核心”。本文将以本案作为讨论信赖利益保护与界限的例子,以呈现此可称为行政法学与行政程序法中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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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体现了基本特征、宪法惯例和修宪模式,据此可以预见,党的十八大以后现行宪法将继续修改。新一次修宪应注意在修宪目的、修宪程序、修宪内容、修宪实施等四个方面加以完备。  【关键词】现行宪法;修改;党的十八大  一、对现行宪法四次修改的评价与分析  2012年迎来现行的1982年宪法颁行三十周年。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按照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要求,全面修改之前的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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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公民对于警察的信任程度的高低是决定当下警察能否正常执法、社区警务等活动能否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而公众的犯罪恐惧感,即对于成为犯罪侵害对象的风险预知程度以及城市安全状况的预知程度,往往成为其评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主观指标。基于对辽宁地区1318名大学生的问卷调查数据,采用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法研究,发现:在引入性别、年级、对他人普遍信任、对警察文化素质程度认知、社会现状满意度、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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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指导案例67号意在确立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裁判规则,但其裁判理由难谓圆通。第一,“分期付款买卖一般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在解释论上行不通,且与司法审判实践不符;第二,未能抓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先货后款”之本质;第三,混淆了《合同法》第94条和第167条的适用;第四,“维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判断过于武断。裁判理由的不规范和瑕疵会影响指导案例的公信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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