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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调解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素有“东方经验”之美称。可如今,我国调解率逐年升高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通过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
较研究,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诸多改革和完善的方案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院调解;诉讼和解;改革;完善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①。在我国,调解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
的一种结案方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案件要先行调解,而某些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其它案件
则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个别法官主持,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就在中国备受推崇,仅1989年民事经济调解结案率就高达70%左右。而1989年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法
院着手改革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审判正规化和技术化,推崇提审和判决。因此这一时期,中国法院由“调解型”转为“判决型”。②但2002年9月之后,在最高院相继司法
政策的推动下,调解又逐渐重新得到重视。以河南为例,2009年上半年河南省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达62%。③最近3年,调解已成为中国法院系统越来越青睐的一个词。
然而,如此高的调解率背后隐藏的却是我国诉讼调解的种种问题,我国很多地方法院采用一定的调解率来激励法官,调解成为了一种指标,因此法官为了自身利益,以判压调
、以拖促调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国外很多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是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很相像的一种制度,应对我国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德国和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进
行考察。二、德国、美国诉讼和解制度考察(一)德国
“据统计,在德国地方法院,和解与判决的比例为1:3,而州法院则高达1:2。”④可见诉讼和解在德国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诉讼中的劝告和解是德国法官的重要职责,实践
中法官亦非常乐于追求和解。
德国的诉讼和解包括审前和解及审理中和解,前者指由当事人自己进行的和解;后者则是在法官介入后的和解,其主要程序包括法官的开示心证与和解劝告。“所谓心证开示
,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就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度与法律见解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解释与说明。”⑤为了保障程序上的正义,开示心证必须于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在法庭上进行。在
德国,开示心证被看作是劝告和解的当然前提。和解劝告也是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席时公开进行的,“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庭外商谈以促成和解的做法被认为欠
缺法的基础而遭禁止”⑥。进行和解劝告时,法官被允许提出和解方案,但该和解方案应充分体现该阶段法官对案件的评价判断,并在内容上最接近判决结果。和解是当事人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当事人当然有权对法官提出的和解方案予以变更。⑦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需在法院案卷上作为合同予以登记,和解协议具有和判决相同的效力。(二)
美国
众所周知,美国诉讼和解使用率非常之高。“在美国,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诉讼和解得以解决的”。⑧与德国类似,美国诉讼和解分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
和解。前者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双方律师进行的,美国有经验的律师非常善于评估案件及和解谈判。法院主持的和解主要通过和解会议来完成,和解会议由法官主持,并且通常要求
当事人本人参加会议。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帮其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还就合理的让步提供公正的评断。发挥其影响力促成和解是法官介入
和解的意义所在,因此法官可以劝说,但不能强制和解。美国实行调审分离,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对该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和解法官自然不能暗示若对案件进行审判他们将做
出何种判决,从而也不能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⑨。
美国如此高的和解率并不是由法官积极促成的,而是当事人律师在法官的协调下努力协商的结果,事实上法官始终扮演着“消极仲裁人”的角色,对促成和解并不十分热心,
“从裁决的公平性考虑,强行要求和解交涉是危险的。”⑩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诉讼终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相应判决或者撤诉。三、我国法院调解制
度与国外诉讼和解制度的比较(一)相同点
我国诉讼调解与国外诉讼和解制度有很多相同点。首先,法官的作用都不可或缺,不论是德国、美国(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诉讼和解还是我国的法院调解都是由法官组织进
行,法官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和解协议达成后也需要经过法官的确认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次,两种制度均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都基于当事人的
合意而非国家和法官的意志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而都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再次,效力上都有相当于判决的效力;最后从动态上看,无论是诉讼和解还是法院调解都可
以在诉讼结束前的任何阶段进行。(二)不同点
虽然我国诉讼调解与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有以上的相同点,但更为重的是它们之间的不同点。
1.法官在两种制度中的地位有所不同
诉讼和解通常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强调依当事人的合意来解决纠纷,法院可提出和解方案,但不能决定和解达成与否以及和解的内容,显然诉讼和解以当事人为中心;而
法院调解则是以法官为中心,我国的法院调解部分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更多的是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后组织进行的居中调解,而且法官经常会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时,运用
自己的职权迫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简言之,法官在两种制度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区别在于我国法官似乎发挥了过多的“能动作用”。 2.调解法官不同
这一点区别于美国的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官具有审判人员和调解员的双重身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实行的则是调审分离模式,即把民事
调解作为单独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程序,从审判制度中独立出来进行。在美国,主持和解的法官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所以法官自然没有促成和解的热情。
3.程序保障不同
美国、德国民诉规则对和解的程序均有详细而完善的规定,包括诉讼和解何时提出、谁来提起、法官在在何种程度上及何时介入、和解的时限、如何达成和解协议等○ ,其
最终目标为最大限度的规范诉讼和解程序,从而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但在我国,有关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定却是粗线条的,特别表现在有关法官在调解中如何行动的规则的缺
失,程序保障如此不完善,侵犯合意时有发生便不足为奇。
针对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我们可取其长处用以弥补我国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解决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四、我国法院调解的弊
端以及完善建议(一)弊端
经过比较研究,我国的法院调解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调解的职权色彩过重
在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中,法官起主导作用,法律对法官的权利没有限制。调解理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法官积极促进调解重效率而轻公正,出现当事
人双方达成的合意与法官期盼的方案相背离的情况时,常出面对当事人横加干涉,更甚之,会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而劝说另一方做出让步。当事人忌于法官的特殊身份,往往会“被
迫”接受法官的劝导。这种现象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院形象。
2.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
我国“法官集调解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 。主审法官为了节省时间与司法资源,会极力促成调解,更甚者,在面临着可能发生错判的
风险和压力时,为了规避风险与监督,置“调解自愿”原则于不顾,在审理案件时利用自身的特殊身份以反复规劝、甚至诱惑或威胁的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足以可见,调审
合一的模式是所有法院调解问题的根源所在。
3.调解程序不健全
首先,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调解都可以进行,且无次数和期限的限制。其次,调解启动随意性较大。司法实践中,只要法官认为可能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甚至一些案件在合议时因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较难把握,就违背当事人的意志重新启动调解而且反复调解。再次,调解主体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然而实践中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全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这种调解方式极易导致办人情案、关
系案,发生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此外,关于调解以何种方式进行,调解方案如何提出等等我国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二)改革和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弱化法官职权,确立其辅助性地位
弱化法官职权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法官应当严格恪守自身作为“公正、中立的第三者”的职责,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可提出意
见,但绝不进行干涉。此外,为了充分保障调解自愿,法官可以简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但不得凭职权直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然
而,虽然法官要弱化其职权,但仍应该履行其在调解中的职责,发挥其作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开示心证”制度。
2.实行调审分离
鉴于上述提及的我国法官积极热衷于调解,甚至强迫调解以规避风险的问题,我们可借鉴美国诉讼和解制度,实行调审分离,即由法院设立专门的民事、经济纠纷调解机构,
配备专职的审判人员,由这些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法官不得进行审判,庭审法官不能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将调解所带来的利益与审判法官剥
离,法官自然就失去了积极促成调解的欲望,也缓解了法官双重身份给当事人带来的压力。调解失败时案件立即转入正式审理程序,这样当事人的利益不会遭受任何实际的损害,
亦能有效减少强制调解发生的可能性,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3.完善调解程序
完善调解程序可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首先,调解应规定期限和次数,参照其他诉讼期间的规定,调解期限可定为15日,届满时当事人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转入正常审理、
判决程序,调解期限可依双方书面申请延长一次,但期限不可超过15日,次数上面可以规定调解超过一定次数就不允许再调解。○ 其次,当事人为决定启动和终结调解程序的唯一
主体,当事人均同意则开始调解,如有一方不同意或任意一方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则终结调解程序。宣判前非依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不得再行启动调解程序。再次,规定调解
方案由当事人协商后提出,法官只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解释,不单独提出调解方案。第四,借鉴德国的制度,调解应公开进行,可以在审判庭或其他专
门调解场所,但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并允许旁听,这种调解方式克服了传统司法实践中采用最多的“背靠背”调解的缺陷。“背靠背”调解是与面对面调解相对的一种调解方法
,指调解时仅有一方当事人在场,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而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穿梭斡旋,最终实现调解。○ “背靠背”调解通常背离自愿原则,因为当事人是在不知对方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最后,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直接或变相地向其施加压力的有权申请主持调解的法官回避。
注 释:
①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32页。
②黄秀丽,任楚翘.《调解越来越主流》,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17,2011-04-28。 ③黄秀丽.《【中国“治道”变革?中央】司法:调解复兴》,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42173,2010-03-04。
④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8页。
⑤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8页。
⑥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9页。
⑦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⑧李立新.《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辨析》.法学论坛,2008(6):第25页。
⑩金祥洙.《日美比较民事诉讼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194页。
⑩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6页。
○ 李立新.《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辨析》.法学论坛,2008(6):第27页。
○ 蒋冬冬.《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第27页。
○ 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人民大学学报》,1995(3):第92页。
○ 张元元.《论我国法院调解的弊端和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2):第95页。
○ 张元元.《论我国法院调解的弊端和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2):第95页。
参考文献
[1]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332.
[2]民事诉讼法研究会.民事诉讼法之研讨[M].台北:三民书局,1993:470.
[3]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 [M].中信出版社,1991:183页.
[4]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2):78-79.
[5]李立新.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辨析[J].法学论坛,2008(6):25.
[6]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J].人民大学学报,1995(3):92.
[7]张元元.论我国法院调解的弊端和完善[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1(2):95.
[8]黄秀丽,任楚翘.调解越来越主流[DB/OL].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17.2011-04-28.
较研究,指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并提出诸多改革和完善的方案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院调解;诉讼和解;改革;完善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概述
法院调解,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①。在我国,调解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
的一种结案方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案件要先行调解,而某些案件,如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其它案件
则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个别法官主持,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就在中国备受推崇,仅1989年民事经济调解结案率就高达70%左右。而1989年以后,市场经济的发展导致法
院着手改革审判方式,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审判正规化和技术化,推崇提审和判决。因此这一时期,中国法院由“调解型”转为“判决型”。②但2002年9月之后,在最高院相继司法
政策的推动下,调解又逐渐重新得到重视。以河南为例,2009年上半年河南省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达62%。③最近3年,调解已成为中国法院系统越来越青睐的一个词。
然而,如此高的调解率背后隐藏的却是我国诉讼调解的种种问题,我国很多地方法院采用一定的调解率来激励法官,调解成为了一种指标,因此法官为了自身利益,以判压调
、以拖促调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国外很多国家的诉讼和解制度是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很相像的一种制度,应对我国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德国和美国的诉讼和解制度进
行考察。二、德国、美国诉讼和解制度考察(一)德国
“据统计,在德国地方法院,和解与判决的比例为1:3,而州法院则高达1:2。”④可见诉讼和解在德国是非常重要的制度。诉讼中的劝告和解是德国法官的重要职责,实践
中法官亦非常乐于追求和解。
德国的诉讼和解包括审前和解及审理中和解,前者指由当事人自己进行的和解;后者则是在法官介入后的和解,其主要程序包括法官的开示心证与和解劝告。“所谓心证开示
,是指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就案件事实的确认程度与法律见解向双方当事人所作的解释与说明。”⑤为了保障程序上的正义,开示心证必须于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在法庭上进行。在
德国,开示心证被看作是劝告和解的当然前提。和解劝告也是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席时公开进行的,“法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律师在庭外商谈以促成和解的做法被认为欠
缺法的基础而遭禁止”⑥。进行和解劝告时,法官被允许提出和解方案,但该和解方案应充分体现该阶段法官对案件的评价判断,并在内容上最接近判决结果。和解是当事人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当事人当然有权对法官提出的和解方案予以变更。⑦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需在法院案卷上作为合同予以登记,和解协议具有和判决相同的效力。(二)
美国
众所周知,美国诉讼和解使用率非常之高。“在美国,90%以上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诉讼和解得以解决的”。⑧与德国类似,美国诉讼和解分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和法院主持的
和解。前者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双方律师进行的,美国有经验的律师非常善于评估案件及和解谈判。法院主持的和解主要通过和解会议来完成,和解会议由法官主持,并且通常要求
当事人本人参加会议。调解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评价,帮其了解诉讼中潜在的有利点和不利点,还就合理的让步提供公正的评断。发挥其影响力促成和解是法官介入
和解的意义所在,因此法官可以劝说,但不能强制和解。美国实行调审分离,和解法官一般不是对该案件进行审判的法官,因此和解法官自然不能暗示若对案件进行审判他们将做
出何种判决,从而也不能对不愿和解的当事人施加不利影响⑨。
美国如此高的和解率并不是由法官积极促成的,而是当事人律师在法官的协调下努力协商的结果,事实上法官始终扮演着“消极仲裁人”的角色,对促成和解并不十分热心,
“从裁决的公平性考虑,强行要求和解交涉是危险的。”⑩当事人达成和解后,诉讼终止,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依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做出相应判决或者撤诉。三、我国法院调解制
度与国外诉讼和解制度的比较(一)相同点
我国诉讼调解与国外诉讼和解制度有很多相同点。首先,法官的作用都不可或缺,不论是德国、美国(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诉讼和解还是我国的法院调解都是由法官组织进
行,法官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和解协议达成后也需要经过法官的确认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其次,两种制度均强调“当事人自愿”原则,法院调解和诉讼和解都基于当事人的
合意而非国家和法官的意志以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因而都是当事人处分权的表现;再次,效力上都有相当于判决的效力;最后从动态上看,无论是诉讼和解还是法院调解都可
以在诉讼结束前的任何阶段进行。(二)不同点
虽然我国诉讼调解与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有以上的相同点,但更为重的是它们之间的不同点。
1.法官在两种制度中的地位有所不同
诉讼和解通常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提出,强调依当事人的合意来解决纠纷,法院可提出和解方案,但不能决定和解达成与否以及和解的内容,显然诉讼和解以当事人为中心;而
法院调解则是以法官为中心,我国的法院调解部分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更多的是法官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后组织进行的居中调解,而且法官经常会在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时,运用
自己的职权迫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简言之,法官在两种制度中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区别在于我国法官似乎发挥了过多的“能动作用”。 2.调解法官不同
这一点区别于美国的和解制度。在我国,法官具有审判人员和调解员的双重身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模式。而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实行的则是调审分离模式,即把民事
调解作为单独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程序,从审判制度中独立出来进行。在美国,主持和解的法官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所以法官自然没有促成和解的热情。
3.程序保障不同
美国、德国民诉规则对和解的程序均有详细而完善的规定,包括诉讼和解何时提出、谁来提起、法官在在何种程度上及何时介入、和解的时限、如何达成和解协议等○ ,其
最终目标为最大限度的规范诉讼和解程序,从而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侵犯。但在我国,有关法院调解的程序规定却是粗线条的,特别表现在有关法官在调解中如何行动的规则的缺
失,程序保障如此不完善,侵犯合意时有发生便不足为奇。
针对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与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我们可取其长处用以弥补我国调解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解决我国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四、我国法院调解的弊
端以及完善建议(一)弊端
经过比较研究,我国的法院调解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法院调解的职权色彩过重
在我国的民事调解制度中,法官起主导作用,法律对法官的权利没有限制。调解理应兼顾效率与公平,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法官积极促进调解重效率而轻公正,出现当事
人双方达成的合意与法官期盼的方案相背离的情况时,常出面对当事人横加干涉,更甚之,会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而劝说另一方做出让步。当事人忌于法官的特殊身份,往往会“被
迫”接受法官的劝导。这种现象很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损害法院形象。
2.调解人员的双重身份
我国“法官集调解与审判职能于一身,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 。主审法官为了节省时间与司法资源,会极力促成调解,更甚者,在面临着可能发生错判的
风险和压力时,为了规避风险与监督,置“调解自愿”原则于不顾,在审理案件时利用自身的特殊身份以反复规劝、甚至诱惑或威胁的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足以可见,调审
合一的模式是所有法院调解问题的根源所在。
3.调解程序不健全
首先,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程序中的任何阶段调解都可以进行,且无次数和期限的限制。其次,调解启动随意性较大。司法实践中,只要法官认为可能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甚至一些案件在合议时因合议庭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或适用法律较难把握,就违背当事人的意志重新启动调解而且反复调解。再次,调解主体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民诉法规定,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然而实践中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全部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这种调解方式极易导致办人情案、关
系案,发生严重侵犯一方当事人权利的情况。此外,关于调解以何种方式进行,调解方案如何提出等等我国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二)改革和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1.弱化法官职权,确立其辅助性地位
弱化法官职权可以很大程度上保证当事人的自愿与合意。法官应当严格恪守自身作为“公正、中立的第三者”的职责,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基础上主持调解,可提出意
见,但绝不进行干涉。此外,为了充分保障调解自愿,法官可以简单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但不得凭职权直接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调解只能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启动。然
而,虽然法官要弱化其职权,但仍应该履行其在调解中的职责,发挥其作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开示心证”制度。
2.实行调审分离
鉴于上述提及的我国法官积极热衷于调解,甚至强迫调解以规避风险的问题,我们可借鉴美国诉讼和解制度,实行调审分离,即由法院设立专门的民事、经济纠纷调解机构,
配备专职的审判人员,由这些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 ,调解法官不得进行审判,庭审法官不能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将调解所带来的利益与审判法官剥
离,法官自然就失去了积极促成调解的欲望,也缓解了法官双重身份给当事人带来的压力。调解失败时案件立即转入正式审理程序,这样当事人的利益不会遭受任何实际的损害,
亦能有效减少强制调解发生的可能性,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3.完善调解程序
完善调解程序可规范法官的调解行为。首先,调解应规定期限和次数,参照其他诉讼期间的规定,调解期限可定为15日,届满时当事人仍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转入正常审理、
判决程序,调解期限可依双方书面申请延长一次,但期限不可超过15日,次数上面可以规定调解超过一定次数就不允许再调解。○ 其次,当事人为决定启动和终结调解程序的唯一
主体,当事人均同意则开始调解,如有一方不同意或任意一方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则终结调解程序。宣判前非依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不得再行启动调解程序。再次,规定调解
方案由当事人协商后提出,法官只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解释,不单独提出调解方案。第四,借鉴德国的制度,调解应公开进行,可以在审判庭或其他专
门调解场所,但应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并允许旁听,这种调解方式克服了传统司法实践中采用最多的“背靠背”调解的缺陷。“背靠背”调解是与面对面调解相对的一种调解方法
,指调解时仅有一方当事人在场,双方当事人不见面,而由法官在当事人之间穿梭斡旋,最终实现调解。○ “背靠背”调解通常背离自愿原则,因为当事人是在不知对方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的。最后,如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法官在调解过程中直接或变相地向其施加压力的有权申请主持调解的法官回避。
注 释:
①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332页。
②黄秀丽,任楚翘.《调解越来越主流》,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17,2011-04-28。 ③黄秀丽.《【中国“治道”变革?中央】司法:调解复兴》,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42173,2010-03-04。
④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8页。
⑤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8页。
⑥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9页。
⑦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83页。
⑧李立新.《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辨析》.法学论坛,2008(6):第25页。
⑩金祥洙.《日美比较民事诉讼法》.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194页。
⑩熊跃敏.《诉讼上和解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2):第76页。
○ 李立新.《诉讼和解与诉讼调解制度辨析》.法学论坛,2008(6):第27页。
○ 蒋冬冬.《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反思》.安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1(1):第27页。
○ 江伟,李浩.《论市场经济与法院调解制度的完善》。《人民大学学报》,1995(3):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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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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