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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一
明示代理身份免除赔偿责任
德国A公司通过其代理人中国香港一公司与中国大陆B公司签订一起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写明: “德国A公司通过香港XX公司签署本协议”,并约定德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销售羊皮25 000件。货物运到中国港口后,中国B公司发现羊皮质量不符合同约定,有明显的质量缺陷,遂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将香港公司及德国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中国B公司将香港公司列为被申请人的理由是香港公司在买卖合同上以卖方身份签了字,因此,应对货物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香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其虽在合同上签字,但只是以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不能对货物的质量承担责任。
仲裁结果
仲裁庭认为,香港公司虽在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其买卖合同写明了“德国A公司通过香港XX公司”签约。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香港公司确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德国公司也不否认香港公司代理人地位,根据《合同法》第402条,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赔偿责任由德国A公司承担。
案 例 二
不明示代理身份承担责任
中国A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对外贸易代理的进出口公司,与生产丝绸纺织品的中国C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A公司代理C公司与美国B公司进行买卖丝绸服装的贸易活动。随后,A公司根据该委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与B公司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基于保密和垄断信息的考虑,A公司并未向B公司说明其代理人身份。合同履行后,由于丝绸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美国B公司便向A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B公司的经济损失。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美国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买卖合同时,并不知道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该买卖合同只直接约束A公司与B公司,而不直接约束C公司。根据《合同法》第403条,由A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上述两案涉及到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如何看待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国际贸易中,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是很常见的。因此,在对外贸易中正确区分合同签订的主体及合同履行的主体,是非常重要的。
案例一中所述代理情况在中国大陆法系中称为直接代理; 在英美法系中,称为显名代理; 在中国法律中,《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也规定了该种代理制度。《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402条规定: “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案例二中所述代理情况在大陆法系中称为间接代理(也称行纪); 在英美法系中,称为不公开代理关系的代理; 在我国法律中,《合同法》第403条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因此在案例二中,在B公司选定A公司作为被告之前,A公司应当根据上述《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向B公司披露委托人C公司(即真正的生产公司),而此时B公司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A或C作为被告主张其权利,一旦选定就不得变更。如果B公司选择了A公司作为被告,那无疑承担责任的是A公司,但A公司在该项诉讼结束后可以起诉C公司,追偿已经向B公司赔偿的金额; 如果B公司选择C公司作为被告,那么作为外贸代理一方的A公司便无须承担责任。
法律背景
有关代理问题,不同国家法律的规定是不同的。英美法根据代理人是否在交易中披露被代理人的姓名和身份,将代理分为三种: 一是显名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既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也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隐名代理,公开代理关系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姓名; 三是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代理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前两种情况,代理人在交易中都表明了代理关系的存在,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种情况,第三人在发现了未公开身份的被代理人后,既可以要求被代理人对合同负责,也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必须在代理人与被发现的被代理人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
大陆法系往往把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两种。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在这种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间接代理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的利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在该代理关系中,合同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直接产生法律关系。只有当代理人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让给被代理人之后,被代理人才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
而目前我国的代理制度对于委托代理方面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之中,且互相之间没有统一的体系,因各法的颁布时间、背景不一,造成了目前外贸代理法律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的模糊性。因此我们外贸代理企业更有必要了解相关法律知识,从而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规避不必要的风险。
对外贸企业的启示
外贸公司在代理行为中,如何降低代理风险,成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外贸公司为了明确其作为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可以在进出口合同中明确披露委托人名称;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外贸公司在出于保密原则或为了维持信息利益,有时并不愿意明确其代理人身份,不披露委托人名称。
因此笔者建议,在信息比较公开的情况下,外贸代理企业最佳的规避合约风险的方式是在外贸购销合同中明确写明真正委托人的情况,明确自身的代理地位,这样即使该购销合约今后发生纠纷,也与外贸代理公司无关; 如果考虑到市场信息保密等因素,那么可以在外贸购销合同中明确委托关系,但不写明委托人的企业信息,这样既可以起到保密效果又可以规避合约风险; 如果实在是不能采纳上述两种方案,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那么在合约出现纠纷时必须及时向外商披露委托人的有关信息,给外商以选择权,从而有50%的可能性避免讼累; 再退一步讲,万一外商选定外贸公司主张权利,那么必须作好先解决与外商的纠纷,再向国内委托人追偿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