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登记一方名下股权未经合意转让后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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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婚姻持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设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股权登记一方转让夫妻婚内共有股权的协议,未经未登记一方配偶追认,其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但若交易相对方善意无过失则可善意取得,侧重对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保护。受损一方配偶可依侵权损害赔偿权要求补偿或赔偿。对于此类纠纷,将未登记一方作为隐名股东存在,分割或者转让财产时隐名股东显名化,从而按照显名股东的规则是处理此类股权纠纷的一个可选之途。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股权转让、善意取得
  认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财产,这属于《公司法》与《婚姻法》的适用中产生的碰撞,这一冲突的认定将会直接导致夫妻一方转让股权的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股东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征,且法律对于夫妻双方之间股权归属认定上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法院在处理夫妻之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上因适用法律的不同而产生了较为明显的分歧。
  一、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司法实践的分歧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个人以及家庭现有的资产内容不再仅限于金钱以及实物财产,证券、基金、股权等金融资产也逐渐日常起来。而对于股权这一既有人身性质又有财产性质的投资,在涉及作为夫妻财产时一方进行股权转让时产生的纠纷,由于并没有相应清晰的法律规定,同时涉及《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内容,两者碰撞之下不同的法官采取不同的立场,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同。
  (二)实践中的观点分析
  由于法条的不明晰,不同法官对适用的法律各有己见。婚姻法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公司法属于商事法。婚姻法更注重公平和保障妇女权益,商事法更注重效率。当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去投资而取得股权时,两部法律产生了重叠和交叉。
  本文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明确承认“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婚姻编第1062条较之《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增加了“投资收益”的内容。相关法条虽然并未将“股权”明确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因为财产性质为股权的根本性质,股权中的投票表决权等都是基于最终能够更好地取得投资收益,所以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股权,实践上绝大部分判例认为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个别法官不认可,也只是将股权中有关人身性质的权能排除在外,对于股权所得的收益仍然认可其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立法也是看到了实践中对于夫妻分割各种金融资产的需要,所以最新设立的民法典中,将实践中认可金融资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予以确立,将其用“投资收益”一以概括之规定进入婚姻编,为实践指明了方向。对于“投资收益”进行文义解释是既包括现有收益,也包括预期收益的。即,在婚姻持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所设立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内股权登记一方私自转让股权协议是否有效
  (一)司法实践的分歧
  当夫妻感情平和时,公司运行与股权的持有风平浪静;一旦夫妻感情破裂,股权登记在其名下的那一方便很可能为了转移财产而将股权予以出卖,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而后提起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的协议,这时候的法律利益关系已经突破夫妻二人而涉及到第三人。由《婚姻法》和《公司法》的利益倾向不同而延伸出来,不同法官对于类似案情的判断也大相径庭。
  (二)实践中的观点分析
  从商法角度来看,股东转让股权属于行使股东权利的一种商事行为,理应受到《公司法》的规制。但是从另一方面来说,如果夫妻双方没有专门的财产约定,双方出资为基础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法律关系应受到《婚姻法》的规制。夫妻共同财产与股权转让的规定产生了一定程度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不同的审理结果,其实是选择保护受让第三人还是保护非登记配偶合法权益的动态博弈。对于实务中存在的夫妻之间股份登记方擅自转让名下股权的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
  分歧出现的原由表现为保护第三人利益还是夫妻一方利益的权衡,对于以《婚姻法》为基础的无效说观点,主要是以夫妻的共同合意为转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但是对于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来说,由于出让人具有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即可以取得股权。而以效率为本的《公司法》为基础的有效说,则以商法外观主义為坚持,只有在能够证明出让方和受让方为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转让协议方为无效。
  本文认为,在夫妻离婚分割财产时,股权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予以分割。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双方合意为准。若未登记一方因股权分割欲进入公司,则需根据法律规定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因为未登记一方平时并未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其本就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这种情况下若登记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或低价或无偿或预定好价格并未给付的情况下,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以保护未登记一方的权益。但由于股权并非一个单纯的财产权,而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在商事流转活动中具有外观主义原则,需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未登记一方不知情,且受让股权的第三人也不知情而受让,即第三人与未登记配偶的利益发生碰撞时,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在受让人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转让要求时即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即对股权受让的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位阶高于未登记配偶。我国目前虽未明确规定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要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参照适用《物权法》第106条(《民法典》第311条),这实际上是将“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延伸适用于股权领域,为规范夫妻股权单方处分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支撑。因为股权转让首先涉及到的是公司的一种商事活动,所以主要应该反映的是对公司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和效率进行保护。   三、婚内只登记一方股权纠纷解决的可选出路
  现在对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纠纷处理,实际审判中,以《公司法》为裁判基础的商事审判思维模式与民事审判思维在股权性质的认定上无法形成统一认识,商事模式主要坚持的股权社员权说,将股权的财产权、人身权进行了分割,不承认股权共有,而以《婚姻法》为裁判基础的民事思维中又简单的将股权归为一般性的共同财产,视为夫妻共同所有。面对这种观念上的争议,存在有各种解释与学说,但各方均无法彼此说服,以致这一问题无法得到妥善的解决。对于将两者良好结合起来的做法,北京高院所判的一个典型案例提出:将未登记一方作为隐名股东存在,分割或者转让财产时隐名股东显名化,从而按照显名股东的规则处理其股权纠纷。
  (一) 典型案例
  李福珍与陈红、李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李军与陈红通过婚内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了亚之杰广告公司,后因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对双方财产进行了分割,按照双方约定,丈夫李军作为名义股东,将其名下持有的公司一半股权无偿转让给妻子陈红,李福珍作为公司其他股东,以股权转让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的,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是股东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化方式,这就决定了第一无须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二在分割股份时,无须约定价格,因此驳回了李福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福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 可行性分析
  这一判决很好了兼顾了公司法和婚姻法各自保护的法益,采取隐名股东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选取二者之间的公约数,从双方均认可的股权财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入手,既不否认股权人身权的特殊性,也不破坏对共同财产处分需要共有人同意的要求,实现股权人身权保持下的财产权流转。对于高度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彼此是否有配偶是可以轻易获知的,股东对于可能存在未登记的隐名股东也是可以预测到的。
  1. 能够兼顾股权的财产性与人身性
  如认为财产权属于夫妻共有,就不能割裂的认定人身权只能归登记一方所有;如认为财产权不能单方转让,那么人身权作为出资的附属性权利自也不能单独转让,最多认定登记一方可以享有。因此,未经夫妻双方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除非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否则应属无效。但对于这一理论认识,坚持股权社员权学说的学者及实务界并不一定认可,在存有理论冲突的情况下,采取隐名股东制度无疑是最好的解决方案。这一制度不仅再次确认了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股东权利的前提,同时保证了出资目的与手段的统一,能够更新商事审判思维对这一问题的观念认知,选取更适宜的解决措施。
  2.不会与现有的外观主义产生分歧
  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在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可以依据名册主张股东权利,公司也应当就股东的姓名及出资情况在登记机关登记,未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说明股东权利的行使依赖于内部登记和外部登记,需要具备一定的公信力。这也被认为是我国公司法以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认定股东权利的具体表现。在适用隐名股东制度时,登记股东仍然可以享有完整的股东人身权,其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不受干预,甚至在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下,登记股东也可以对股权作出有效的处分,外观登记主义的公信力能够得到充分的保障。
  3.兼顧股权流转的自由性与公司经营的稳定性
  在以《公司法》为基础审理的案件中,否认股权转让需要配偶同意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需要保障股权转让的自由性。在适用隐名股东制度时,继续坚持受让人善意取得的安排,就能很好的实现这一目的。即使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法定隐名股东制转为股权信托,名义股东对公司的持股权利没有发生变化,假使名义股东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力也不会减弱。
  三、结论
  当一个法律关系涉及不同领域的法律时,个案的认定常因法官或相关人员的情感和法律偏向而有所倚重,产生不同的结果。对于实务中出现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分割、婚内一方未通知对方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对于未登记配偶的利益需要保护,不容登记一方利用优势而做出转移、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而当涉及善意第三人时,由于股权的商本质,这时需要让步于股权转让交易的效率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实践中出现了将夫妻股权中未登记一方作为隐名股东,所涉纠纷按照隐名股东处理原则进行裁判的做法,兼顾两者利益,节省立法成本,同时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股权的流转,是一个未来的可选之途。同时,可以考虑相关配套的制度规定,比如完善工商登记簿强化其权利外观功能,股权登记薄上记明共有股权的夫妻二人姓名以示第三人,提高其公示的正确性,同时引入异议登记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适当提升第三人善意的认定标准,界定为“知情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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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释
  ①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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