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房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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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05年,王某作为买受人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王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王某当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王某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某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刘某,房价款62万元,王某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条件具备后不得拖延办理,并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后立即通知刘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王某拖延办理,则需按日向刘某支付违约金100元,合同签订后,刘某向王某支付了购房款62万元,王某向刘某交付房屋,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此后刘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8年8月,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两次向诉争房屋小区居民发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后又于2010年12月和2011年4月两次发出《催办房屋所有权证通知》。
  刘某与王某就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引发纠纷。
  二、双方诉求
  刘某诉称:我与王某与2007年6月26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某号楼某单元房屋装让给我,我向其支付房款62万元,并约定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之日双方一同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协议签署后,我向王某付清房款,王某向我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买卖合同,我居住该房屋至今。后房产证可办理期间,我曾多次要求王某依约协助我去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变更登记手续,但王某拒绝。因《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实际、全面履行,王某拒不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以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王某继续履行与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过户变更登记手续,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6.4万元。
  王某答辩并反诉称:诉争房屋是我基于新农村改造中所获得的安置用房,不允许买卖,且我尚未取得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也不能进行买卖,故我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
  刘某就反诉辩称:该小区多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双方是自愿买卖,王某应配合我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不同意王某的反诉请求。一审诉讼中,王某主张物业于2010年年初通知其办理诉争房屋房产证,但因其没时间故至今未办理。二审诉讼中,王某称2008年收到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通知后因其不在家没有办理产权证。
  三、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转让的效力。
  第一,对《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如何认识。
  《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关于该条规定的规范性质,有人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人认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有人认为是无强制性的倡导性规定。①
  第二,法律是否禁止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进行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有观点认为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得转让,转让行为无效;有观点认为转让行为有效,但出卖人承担履行不能之违约责任的风险。前者立足保护市场秩序的价值,后者立足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
  四、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以其尚未取得房产证及房屋属安置用房为由,主张房屋不能买卖,并要求解除协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应按约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再为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王某无故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刘某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②、第60条③、第107条④、第114条⑤之规定判决:一、刘某与王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世纪华侨城B区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于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某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王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理由是:诉争房屋是农村改造建设中所获得的用于自身安置用房,不允许买卖,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刘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以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属安置用房为由,主张房屋不能买卖,并要求解除协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未支持王某的反诉请求,系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王某应按约定将诉争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再为刘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王某无故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释:
  ①朱江.《房屋买卖合同卷》,法律出版社,第70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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