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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个重要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已有所规定,但是对于该制度的理解并不十分一致。本文严格按照物权法的立法精神进行简要解析,释疑解惑,以与同仁共勉
关键词:物权 解析 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下面本人就该制度进行简要解析,以与同仁共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它的含义是: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该原则以非常绝对的做法强化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来罗马法在日尔曼法发展的基础上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千年来,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发展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更是因为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并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其直接的理论依据是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一般的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其中不动产、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善意取得乃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共通的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就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言之,正常的解决途径应该是: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丧失,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得向处分人依法律关系(买卖、互易、赠予)寻求救济。但是,这样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将置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于极危险的境地,市场交易必大受影响。因为这意味着在市场正常购物时,对转让人占有其物的信赖不受法律保护,购物者将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下去。如要确保自己安全,购物者恐需自己查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大,以致交易变得不划算。所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或者说,善意取得为突出保障财产交易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乃一双刃剑。这决定了法律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和要件,以真正实现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而不能过分偏执于一端。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差别,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该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严格的区分。善意取得不仅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还适用于其他物权。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这几种情形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二)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一般来讲,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多数情况下,无偿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就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不过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失。而其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个规律,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比如不动产的装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登记的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发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须受让财产的交付,即占有财产。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
(一)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之直接产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质为原始取得。原有权利上的各种限制,原则上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完的所有权。其他人在该物上没定的权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复存在。
(二)、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法律效力。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只能依侵权行为而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三)、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法律效力。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
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
3、谢在全,民法物权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4、史尚宽,物权法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5、马新彦,物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12月
关键词:物权 解析 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是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下面本人就该制度进行简要解析,以与同仁共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处分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是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一种特殊取得原因。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它的含义是: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他人占有,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该原则以非常绝对的做法强化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后来罗马法在日尔曼法发展的基础上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使善意取得制度得以产生发展起来。
千年来,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发展并为大多数国家所承认,更是因为它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并显示了其极强的生命力。善意取得制度是立法者运用立法技术进行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其直接的理论依据是物权变动中的公示、公信原则。一般的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其中不动产、准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交付占有为其公示方式。
善意取得乃至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共通的一项重要财产制度,涉及民法上所有权的静的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保护两个方面。就保护所有权的角度言之,正常的解决途径应该是: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丧失,所有人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得向处分人依法律关系(买卖、互易、赠予)寻求救济。但是,这样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将置财产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于极危险的境地,市场交易必大受影响。因为这意味着在市场正常购物时,对转让人占有其物的信赖不受法律保护,购物者将人人自危,恐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下去。如要确保自己安全,购物者恐需自己查知转让人是否为处分权人,这会导致交易成本过大,以致交易变得不划算。所以,财产所有权的保护(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期能兼顾。从本质上讲,善意取得,是在承认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为法律保护财产秩序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在法定场合下以牺牲所有权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一项制度安排。或者说,善意取得为突出保障财产交易安全而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乃一双刃剑。这决定了法律要严格规范善意取得适用的范围和要件,以真正实现财产的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这两个法律价值的平衡,而不能过分偏执于一端。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特点
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如下特点:
1、统一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由于我国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轨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因此,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交易的领域,可最大限度的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的发展。这是我国物权法制度的一个特色。
2、统一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要件。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合并在一起作出规定,从而简化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是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存在一些差别,在该制度的适用中,应该对动产和不动产作出严格的区分。善意取得不仅适用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还适用于其他物权。
3、《物权法》从反面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按照《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也就是说,遗失物丢失之后,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114条的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
4、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例如,要求受让人必须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而不是仅仅要求交易具有有偿性。但总体上来说,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是比较宽泛的,但是适用条件又是比较严格的。
三、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指行为人在为某种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即:不知或不应该知道或无重大的过失,知道该处分权人为无处分权人。在通常情况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采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明,负举证责任。但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受让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往往难为局外人知,因而,为兼顾原权利人利益,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以下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这几种情形包括:1.受让人受让物品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当地市场价,习惯交易价相较,过于低廉;2.转让人是身份可疑的人,或者在交易时行踪可疑;3.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关系密切,有恶意串通可能;4.其他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情况的情形。 受让人为善意,系指其不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二)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一般来讲,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在多数情况下,无偿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就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不过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有过失。而其既然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所以,我们认为,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必须以相应的财产或金钱支付给出让人。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也是衡量财产取得是否善意的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反映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了这个规律,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是善意的合理怀疑。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比如不动产的装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等,在需要进行登记的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而受让人实际占有交付的财产。只有通过交付,才发生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双发仅仅达成了合意,而并没有发生标的物的转移,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双方当事人仍是一种债的关系,受让人要取得财产所有权,须受让财产的交付,即占有财产。
四、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力
(一)善意取得对受让人的法律效力。善意取得制度对善意受让人的效力体现为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受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是善意取得最基本的效力。由于善意取得不是基于让与人的让与行为而取得权利,而是基于物权法律之直接产生,因此,善意取得之性质为原始取得。原有权利上的各种限制,原则上归于消灭,善意受让人取得完的所有权。其他人在该物上没定的权利,如添附等,也就不复存在。
(二)、善意取得对原权利人的法律效力。就原权利人而言,其在该财产上的一切权利归于消灭。不仅原权利人丧失了基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即便是其他人设定在该物上的他物权,也一并归于消灭,只能依侵权行为而要求不法转让人赔偿损失。
(三)、善意取得对不法转让人的法律效力。作为不法转让人,他因侵害了原权利人之所有权或其它权利,其转移该财产所获之利益既无法律上之根据亦无合同作基础,实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因此遭受损失者。如要其返还之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原权利人之损失,则应由不法转让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
2、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
3、谢在全,民法物权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
4、史尚宽,物权法轮[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5、马新彦,物权法[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