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用性要求的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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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现代专利法的实用性标准经过了一个演进的过程。早期专利实用性要求很高,要求申请人引进新产业或新贸易,后来要求提供模型或样品,要求规定时间内实施,及至变成要求应用的可能性,实用性要求明显呈下降趋势。实用性要求降低有其合理性,但也带来了许多问题。
  【关键词】实用性 专利法 实用性标准
  
  现代专利法的实用性一般指发明能够在某一产业制造或者使用是所谓专利三性之一。但是,专利审查中,实用性要求及审查已经十分弱化。实用性的内在含义是要求发明真实可信、真正有用,因此,凡是直接要求应用性的,笔者都将其视为实用性要求,譬如已经应用、要求实施、提供样品或模型等都是实用性要求的体现。
  专利制度早期:极高的实用性标准
  威尼斯。威尼斯被认为是第一部专利法诞生的地方。威尼斯专利法可能起源于早期的矿业法,1323年,德国工程师琼斯·图斯尼卡斯第一次向威尼斯政府提出一项排水设备特权,威尼斯政府许诺如果他能造出一个排水设备的模型,那么他便可以得到80达克特的报酬和另外的补偿。显然,威尼斯政府要求的不是简单的新技术概念,而是坚持要求发明人建造出模型来,这实际上是一种实用性要求。1460年,另外一位德国人也获得了一项水泵特权,侵权者会被罚款1000达克特。条例公布之后一段时间,威尼斯仍维持高的实用性标准。在16世纪的威尼斯,由总督命令给予申请人20年的独占权,侵权者会受到处罚,但是也要求请求人(独占权人)有义务1年内建造出专利所称的新机器,并且要求机器生产出来之前从没有人发明过想到过,也没有授过权。
  早期的英国。英国最早的专利授予记录是1331年给予弗兰德兹的John Kempe。随着时间推进,特惠授予制度除了引进新技术之外,也大量地应用于国内。专利权人通常被要求应自动在申请中用语句明确表示自己有义务将发明付诸实施。以后撤销条款逐渐取代了实施条款。根据撤销制度,在特定时间内不能引进或引致专利技术的产业,王室可以撤销给予的特惠。对已经成熟的工业或贸易授予独占权,成为王室给予亲属、近臣、仆人等的一种恩惠,有很大的任意性。这样的独占被视为不名誉独占,遭到了公众越来越多的反对。1623年,独占条例的诞生被认为是专利制度的又一个里程碑式的事件。独占条例否定了王室乱授特惠的权力,但是允许对新发明、新技术授予特惠。从此之后,专利权开始逐渐摆脱王室特惠性质,转变为一种民事权利。
  其他国家早期对于实用性的规定。欧洲大陆国家授予专利的历史也很早:法国给予引进新制造业以一种特惠许可最早可以追溯到1531年;瑞士在中世纪开始给发明人特惠,主要发生在一些工商业发达的城市,比如巴塞耳、伯尔尼等城市;德国1550年纽伦堡德国皇帝授予了一种新机器专利。①
  近代专利制度中的实用性:模型、样品与实施
  近代专利制度中关于实用性规定的最详尽的是美国,本部分主要考察美国专利制度实用性的演进,同时兼顾其他国家的专利实用性制度的变迁。
  美国。众所周知,美国1787年宪法引人注目地写入了知识产权条款,随后在1790年美国制定了专利法,笔者认为是第一部真正近代意义上的成文专利法。1790年,美国专利法对专利实用性提出的要求是:首先,发明应当是有用的(useful)技术、工业品、发动机、机器或者装置,或者是上述客体的改进;其次,明确要求提供模型,并对此提出了具体的要求。1793年,专利法实用性规定大体保存了1790年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性的总要求是“有用的”,对于机械发明,要求申请人提供已有的实施例,国务卿认为必要的时候,还应提供模型;对于化学物质发明,则要求提供足够实验使用的样品。1836年专利法在美国专利法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实用性、新颖性等的要求更细致全面了。实用性基本要求依然是“有用的”,保留了提供实施例的规定,并就如何提供实施提出了具体的要求。1870年美国专利法已经是比较成熟、成型的专利法了。虽然有了一些重要修订,但实用性要求大体沿袭之前的规定。
  从近代美国专利法的发展可以清晰地看到专利实用性要求逐步降低、逐步虚化,最后演变为现代专利制度之实用可能性的实用性要求。
  其他国家。在英国,1623年独占条例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专利法,英国直到1835年才有第一部成文的专利法,1852年的专利法则被认为是现代英国专利法的基础。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判例才是英国专利法的主要渊源,与实用性相关的实施义务与撤销程序都继续存在。1835年正式规定了caveat程序(警告异议程序)。1849专利法引入无效宣告程序。1886年英国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了授权后2年内不实施是撤销的理由之一,1907年专利法改为授权后4年。在德国,1877年德国专利法是近代专利制度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它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比如,先申请原则;又比如,德国专利法将新颖性审查(美国1836年最先采用)与反对程序(英国1852年首创)结合起来,创出一种新制度。德国专利法还规定,三年内不实施专利或条件合理时三年内拒绝许可专利,都会导致专利无效。在瑞士,18世纪之交的Helvetic共和国1801年第一部专利法,允许发明、改进或引入新的基础工业,并且在本国实施,可以获得7年专利,1803年随着该共和国的垮台被废止。从1803到1815年的过渡时期,一些主权州制定了专利法,一些则没有,处于一种分离状态。1832苏黎世是第一个制定专利法的瑞士州,但该法未被实施。在长期争论之后,各方达成妥协,终在1888年10月15日制订了第一部联邦专利法。在法国,1791年1月7日法国第一部专利法,仅晚于美国,其中自然权利理念突显。法国1791年专利法规定申请人必须递交说明书、图以及模型,专利期限分5、10、15年三种,由申请人自己选择。如果说明书披露信息不完全,会导致专利无效。没有正当理由两年不利用专利,也会导致无效。但是法国很久都没有建立审查制度,而成为登记注册制的代表。在日本,1888年专利法规定,发明若不在3年内实施,或者有3年时间中断实施,专利权被撤销或被强制许可。专利权人从国外进口专利产品或者允许进口的专利产品在日本销售,也将被撤销专利。
  当代专利法的实用性标准:可应用性
  当代专利法实用性要求已经演变成可应用性。
  欧洲。1973年版欧洲专利条约EPC第52条在规定“可专利发明”时写道:“任何发明如果是新的,包括了一个发明点,并且可能具有产业上的应用性,则可以授予欧洲专利。”最新英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须满足实用性标准,即“发明具有工业实用性”,②而什么是“工业实用性”呢?“如果发明能在任一产业,包括农业,被制造或使用,就应被认为具有产业实用性。”③而在德国和法国,有关实用性的表述与欧洲专利公约完全一致。
  美国。美国现行专利法是以1952年专利法为蓝本发展而来的,保留了1870年专利法的主要内容。对实用性的总要求是有用,要求申请人提供最佳实施例,至于样品或模型方面,只有在专利商标局局长提出要求时,申请人才有必要提供。
  中国。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总之,现代专利法的实用性已经演变为实用的可能性,并且绝大部分国家不再保留实施义务。
  实用性标准降低的原因及反思
  专利实用性标准降低,其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过高的实用性要求不利于技术的尽早公开和传播;第二,过高的实用性标准也不利于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与知识;第三,实用性要求高增加了申请人申请专利的成本,引进产业或贸易,提供样品或模型,实施义务等,都提高了申请人的申请成本,对于鼓励发明人申请专利不利;第四,技术进步使得提供样品、模型等变得不那么必要,通过说明书可以基本了解发明的实用性及实施状况;第五,由于市场的不确定性,专利是否实施最好由市场去决定,强迫实施意义不大.
  不过,实用性要求越来越弱,及至虚化,这种趋势是不是合理,还是很值得研究的。概括起来,虚化的实用性要求主要有以下弊端:第一,降低了专利的标准,使一大批未必有价值的发明获得了专利;第二,实用性标准的降低,导致了大量的所谓垃圾专利,信息爆炸,背离了传播技术、知识的初衷;第三,虚化的实用性要求也打开了造假、欺骗的方便之门,也为各种所谓的专利战略实如技术栅栏提供了条件;第四,虚化的实用性必然要求有高的披露要求,高的审查标准,这些又极大地提高了专利制度的成本,再加之专利的独立性、地域性,成本更是高得难以承受。(作者单位分别为:暨南大学;广东南华工商学院)
  
  注释
  ① P·J·Federico:Outline of the History of the United States Patent Office,Journal of the Patent Office Society,No.7。
  ②③参见《1977英国专利法》(最新修订),“可专利发明”第1条第(1)款(c)项、“产业应用性” 第4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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