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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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使我们认定受贿罪有了法律依据,但在该条文中针对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还规定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不仅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亦为案件认定增加了难度。笔者根据多年的司法经验,结合相关理论分析,认为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刑罚目的
  
  一、受贿罪的本质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受贿罪的立法形式,一直存在两种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不管公务员所实施职务行为是否正当合法,只要他的要求、约定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职务行为的纯正性或公正性、职务行为的不可侵犯性。根据这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从而要求、约定或收受不正当报酬时,才构成受贿罪。①"现代各国都采取第一种立场,但公务员实施不公正行为时,加重处罚。"②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行为的不可交换性。古今中外的事实表明,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因此,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首先必须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③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这种职权、地位产生的影响为自己谋取私利,这一点就反映了职务权利运用的廉洁性的破坏,从而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威信。"构成职务上的腐败行为,并不在于是否受贿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否,以及谋取什么利益。这只能成为影响受贿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不能改变受贿的本质。"④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现行的这一规定对犯罪分子来讲,即使主观上有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而在客观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对其进行惩处,这不利于实现刑罚的惩罚目的。另一方面,这一规定给受贿者一个暗示:只要不"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放手去收受他人财物,最多是个党纪、政纪处分。这又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
  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利于构建打击受贿犯罪的合理法网
  受贿罪是一种以贿赂为中介的权力与利益的交易,这种行为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导致民众对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不信任,其危害性极大。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突显了国家想以重刑来惩戒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决心。可与此背道而驰的是刑法要求构成受贿犯罪又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为受贿者找了很好的借口:我们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种前后矛盾"厉而不严"的立法模式其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当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该予以惩罚,而不能等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去惩处。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利于刑法的均衡
  刑法中索取贿赂的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则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且规定从重处罚。一般的解释是索取贿赂的行为是主动的,较收受贿赂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所以突出索贿从重的思想。"但是这两种受贿行为的本质是一致的,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模糊了二者本质的一致性。"⑤"同时对于一个索贿行为,在定罪和量刑中都成为了从重处罚的要素,这似乎违反了一行为不二评价的法谚。"⑥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既可以严惩索贿行为,又能解决上述问题。
  五、"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利于刑罚机能的实现
  刑法的机能包括保护机能和保障机能,保护机能是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犯与威胁的机能;保障机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从而保障个人自由的机能。因此,"刑法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⑦一方面处于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我们对于受贿行为应该动用刑法手段;另一方面,出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的需要,我们要对国家刑罚权的发动有所限制。可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这一基本立场摆清。一方面,我们对受贿行为规定,受贿10元以上,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另一面,却又规定收受贿赂的,必须"为他人谋取利益",既打击受贿,同时又保护受贿,这是让人不可思议的。
  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大势所趋
  绝大多数国家将公职人员以其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作为要件,并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列为受贿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如日本、韩国、匈牙利的刑法规定,公务员就其职务关系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不论其是否履行了职务上的行为。在这些国家中也并没有因此而导致受贿罪范围的无限扩大。"在新近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的条款中,也并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⑧"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未列入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也反映了世界反腐败的一个趋势。
  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利于节约诉讼自愿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犯罪的责任在控方。要证明某人受贿,要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得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与受贿一般都是单线进行,一般很少有其他人在场,证据较为单一。刑法作出这样的规定,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机关证明责任的负担,司法机关费了很大精力,最终因无法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得不就此作罢。久而久之,在老百姓看来司法机关并没有多么神圣,司法机关也就丧失了应有的威信,这样的结果是可怕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受贿犯罪本质上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本质特征不仅是我们在具体认定这类犯罪时所应该把握的,立法机关在制定受贿罪的刑法规定时,更应当以此本质特征为指导。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社会利益。无论从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层面,为避免"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规定所造成的种种缺陷和不足,惩治腐败,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维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合情合理的。
  注释:
  ①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18。
  ②[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80年(增补2版),转引自朱建华:《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取消论》,《刑事法学》,2002年(2)。
  ③参见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22。
  ④王作富、韩耀元:《论受贿犯罪的刑法完善》,载《刑法修改建议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31。
  ⑤游伟主编:《刑法改革与刑事司法新课题》,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394。
  ⑥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27。
  ⑦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2。
  ⑧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4年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718。
  作者简介:刘伟,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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