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在我国的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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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自数字网络技术成熟以来,公众获取作品的信息渠道越来越广泛,对于作品的非故意侵权亦越来越频繁。版权人便采取了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保护自己的权利,各国对于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亦有不同之处,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立法,试图甄别我国关于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在我国是否有相应立法支持。
  关键词: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浏览;欣赏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8-0252-01
  作者简介:贾勇(1992-),男,汉族,四川南充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导师:刘丹。
  关于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我国并未有直接规定,也并没有直接排除式的规定,但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在《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著作权法》皆有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分别规定与《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和《著作权法》第48条第6款,其中《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是直接规定了技术保护措施的定义,但却没有区分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和版权型技术保护措施,在此规定中,实际上并没有说明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范围,即并没有说明技术保护措施适用的主体是否仅仅适用于著作权人,如果只是适用于著作权人,那么是否是包含所有权利,不仅仅是复制权,诸如表演权、改编权等能否使用技术保护措施予以保护呢?立法规定中并未予以明确说明,同时在关于此条文中中明确指明的立法目的,即包括浏览、欣赏、表演等技术保护措施的具体立法目的是否对应相关权利也未有说明,换句话说,我国对于技术保护措施的立法并未区分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与控制性技术保护措施。
  随着近几年我国国力的提升,创新驱动经济战略模式的改革,我国加快了各个部门法的修法速度,尤其是知识产权法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经过长达两年的的意见征求和整理而形成,其中与前两个版本不同的是,此次送审稿将其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由单独的一个条文拓展为一个章节,即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力管理信息,与《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中十分的相似,但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又不相同了,在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是著作权与著作权相关人,对于权利人与著作权人及著作权相关人之间的主体范围之间外延的关系如何,《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权利人”是否包含非版权人都是需要解决的问题。这种变化是否暗示这实际上将不属于版权法中的权利纳入可以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范围?是否预示着其他权利可以作为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基础?在送审稿的立法中,大概包含了如下几个方面的使用目的,第一个是传统版权法律制度中基于复制权的复制行为,即通过规避他人的技术保护措施后对作品进行复制行为,也包括对于传统版权制度中的改编行为的的反规避。但正如条文中所阐述的,还包括欣赏、浏览等行为,对于此两种行为,在目前的版权法中并未有相应的权利。对于此两种行为而言,更多是公众会行使此两种行为,公众在数字网络信息时代下,更多的会选择对于作品的浏览与欣赏,而不是诸如复制、传播等商业行为,换句话说,欣赏、浏览此两种行为实际上是公众的个人使用行为,换言之,实际上我国的立法中关于技术保护措施实际上禁止了公众的个人使用。而关于公众的个人使用,是在接触后最主要要的行为,即禁止公众浏览,欣赏等行为的禁止实际上与禁止接触行为的法律效果相当。对于此番立法的变化,是否预示着我国实际上承认了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按照目前的立法,实际上并沒有区分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与控制性技术保护措施,换言之,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暗含了对于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的承认,但问题则在于,对于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基础,立法中并未明晰,也无法从相应的著作权权利中找到相应的法律基础。
  对于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来看,其控制权能分为对控制行为的控制权能、对接触次数的控制权能、对接触时间的控制权能等,实际上是对公众是否能够使用作品以及使用作品的具体行为与范围的控制,本质上也是对于公众使用范围的限制,毫无疑问的是,此种限制是智商会对公众的个人使用造成影响,也会蚕食掉公共利益,但笔者认为这个对个人使用造成的影响是必要,公众基于数字技术网络的便利性和有效性能够获得自己需要的作品,但是由于数字网络技术的匿名性、不易追踪、侵权高发等,对于公众来说,实际上其侵权成本十分的低,违法成本也十分的低,著作权人要在数字网络中识别使用人身份是十分困难,其付出额外成本十分的巨大,而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是一种直接有效且成本相对低廉的一种手段,而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又属于一种自动控制的技术,不需要著作权手动进行控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实际上已经在我国得到很好的实践,但我国对于的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笔并未有很好的研究,无论是接触型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范围。使用限制等,都未有完整的理论性研究。因此,在给予技术保护措施法律保护的同时,也应对技术保护措施予以限制,完善技术保护措施的例外规定,增加技术保护措施实施主体的义务性规定[1]。
  [参考文献]
  [1]杨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限制制度研究[D].重庆大学硕士论文,20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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