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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信贷保证保险作为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普遍化的结果,使保险机构具有了增信机构的职能,对承保对象起到了信用增级的作用。本文力图在分析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特殊风险的基础上探究完善之策。
关键词信贷保证保险 中小企业 合同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13-01
一、信贷保证保险的现实之困
保证保险起源于信用发达的美国,在西欧各国和日本也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我国在险种发展繁荣的表象之下,却始终面临出保率低、赔付率居高不下、诉讼争议频繁等问题。保证保险性质长期不明逐渐成为了制约保证保险业发展的核心问题。2009年8月,新《保险法》第95条明确将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保险属性,将保证保险纳入《保险法》调整的范畴。
二、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风险的特殊性
相对于传统的保险业务,以信用风险为经营对象的信贷保证保险具有特殊的性质。保险机构在开展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时面临更大的风险和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一)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风险
长久以来,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始终与保证保险的性质判断纠缠于一起。持“担保说”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必须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合同。而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理赔义务是第一位的,并不依赖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存在。
新修订的《保险法》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实质上也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予以了肯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确立扩大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决定其与借贷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其效力并不依赖借贷合同,也不因借贷合同的无效当然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借贷合同无效为抗辩,主张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
2.借贷合同变更。借贷合同的变更改变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借款人应当将贷款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依据危险增加程度判断是否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并非所有借贷合同的变更都当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如遇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降低,保险人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还需退还多余的保费。
3.保证保险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并存。在同一借贷合同关系中,可能同时存在保证保险合同与担保合同。依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属性”的确认,保证保险合同与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以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为承保对象,一旦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能以被保险人尚未穷尽救济手段为抗辩。
(二)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特殊性的风险
与传统保险合同相比,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主体。商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介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以保证信贷业务的安全与可控,可能造成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的职能冲突,扩大经营风险。
1.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银保协议”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保证保险业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与被保险人(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通常称为银保协议。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与银保协议之间存在独立性。银保协议一般在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之初便已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商业银行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银保协议的效力范围应仅限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投保人资信审查义务的重合。由于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内含与贷款合同之中,保险公司的资信审查义务与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商业银行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资信审查,如人保财险和华夏银行联手推出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便采用“共同授信”的模式。这便使保险公司将商业银行的资信审查标准作为承保审查的标准,或者直接将商业银行的审查结果作为自身的审查依据。
(三)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外延的不确定性
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将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使得保险机构拥有了增信机构的职能,信用成为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大量地建筑在信用的基础上,信用应用形式的多样性使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了外延上的不可测性。
反观我国当前立法,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明确了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但法条中也仅是作了这样一条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外延进行界定,使得保证保险业的风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结语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属性,但信贷保证保险仍存在着一系列特殊的合同风险。只有针对信贷保证保险的特有性质,在宏观上完善信贷保证保险的立法,在微观上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构建完善的经营和监管体系,才能最终实现信贷保证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条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周沅帆.美国次贷危机对债券保险公司的影响及对我国的启示.保险研究.2008(10).
[4]绍慰.我国保证保险制度研究.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图书馆.2007.
关键词信贷保证保险 中小企业 合同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13-01
一、信贷保证保险的现实之困
保证保险起源于信用发达的美国,在西欧各国和日本也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我国在险种发展繁荣的表象之下,却始终面临出保率低、赔付率居高不下、诉讼争议频繁等问题。保证保险性质长期不明逐渐成为了制约保证保险业发展的核心问题。2009年8月,新《保险法》第95条明确将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保险属性,将保证保险纳入《保险法》调整的范畴。
二、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风险的特殊性
相对于传统的保险业务,以信用风险为经营对象的信贷保证保险具有特殊的性质。保险机构在开展信贷保证保险业务时面临更大的风险和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一)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风险
长久以来,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始终与保证保险的性质判断纠缠于一起。持“担保说”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必须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实质上是一种担保合同。而持“保险说”的学者认为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理赔义务是第一位的,并不依赖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而存在。
新修订的《保险法》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保证保险的保险属性,实质上也对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予以了肯定。保证保险合同独立性的确立扩大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借贷合同无效。保证保险合同的独立性决定其与借贷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其效力并不依赖借贷合同,也不因借贷合同的无效当然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以借贷合同无效为抗辩,主张保证保险合同的无效。
2.借贷合同变更。借贷合同的变更改变了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根据保险法上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借款人应当将贷款合同变更的具体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依据危险增加程度判断是否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因此,并非所有借贷合同的变更都当然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如遇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降低,保险人不但不能解除合同还需退还多余的保费。
3.保证保险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并存。在同一借贷合同关系中,可能同时存在保证保险合同与担保合同。依据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属性”的确认,保证保险合同与担保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以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为承保对象,一旦出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借款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能以被保险人尚未穷尽救济手段为抗辩。
(二)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主体特殊性的风险
与传统保险合同相比,信贷保证保险合同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三方主体。商业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介入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以保证信贷业务的安全与可控,可能造成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的职能冲突,扩大经营风险。
1.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与“银保协议”的冲突。在我国现行的保证保险业务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与被保险人(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通常称为银保协议。
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与银保协议之间存在独立性。银保协议一般在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合作之初便已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而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商业银行并非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银保协议的效力范围应仅限于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投保人资信审查义务的重合。由于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内含与贷款合同之中,保险公司的资信审查义务与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商业银行通常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进行资信审查,如人保财险和华夏银行联手推出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便采用“共同授信”的模式。这便使保险公司将商业银行的资信审查标准作为承保审查的标准,或者直接将商业银行的审查结果作为自身的审查依据。
(三)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外延的不确定性
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将信用风险作为保险标的,使得保险机构拥有了增信机构的职能,信用成为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现代金融市场的发展大量地建筑在信用的基础上,信用应用形式的多样性使保证保险合同具有了外延上的不可测性。
反观我国当前立法,虽然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明确了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但法条中也仅是作了这样一条笼统的规定,并没有对保证保险合同的外延进行界定,使得保证保险业的风险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三、结语
新修订的《保险法》第95条以立法的形式承认了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属性,但信贷保证保险仍存在着一系列特殊的合同风险。只有针对信贷保证保险的特有性质,在宏观上完善信贷保证保险的立法,在微观上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构建完善的经营和监管体系,才能最终实现信贷保证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成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的一条有效路径。
参考文献:
[1]贾林青.保险法(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周沅帆.美国次贷危机对债券保险公司的影响及对我国的启示.保险研究.2008(10).
[4]绍慰.我国保证保险制度研究.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图书馆.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