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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前财政部长、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前总裁多米尼克·斯特劳斯-卡恩于2011年5月14日因涉嫌性侵犯酒店女服务员而被美国纽约警方带走,15日凌晨,警方宣布正式拘留这名法国总统选举热门人选并以企图强奸等罪名提出刑事指控。
强奸,尤其是名人的强奸,可以引起媒体及大众足够的关注,而单个的性骚扰,作为一种危害较轻的性侵行为,似乎较少见诸报端。但是,这种伤害同样不可小觑,因为强奸等犯罪行为毕竟是小概率事件,而性骚扰的发生概率却高得多,据报道,性骚扰在中国已是一个普遍问题,70%以上的女性曾受到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并且因各种原因,这些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制止和制裁。
性骚扰行为肯定是古已有之,但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一词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才首次出现,美国法学家凯瑟琳·A .麦金农因为首先提出这一概念而被评为当时全球思想舆论界8位明星之一。
概括起来,性骚扰主要是指那些骚扰者向被骚扰者做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包括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譬如讲黄色笑话、发送黄色短信、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询问性隐私、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等等。
必须承认,性骚扰是我们生活中阴暗、丑陋的一面。它直接伤害了被骚扰者的尊严感和体面感,最终,就如一种慢性毒药,会一点一点侵蚀整个社会的道德底线。简单一点说,当你得知你爱人的上司老是对你爱人动手动脚,你会怎么想?
风起云涌的性骚扰立法
自麦金农提出性骚扰的概念之后,过去30多年来,美国通过立法、司法、学者等的共同推动及努力,已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等也随之出台相关法律。就我国而言,香港、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已较为完备,大陆亦开始试水。
1995年7月,香港立法局通过了《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被纳入法律诉讼的范围。港府于1996年成立了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执行该条例。受璩美凤“性爱光盘”等重大社会事件的催化,台湾地区于2006年2月5日起施行了《性骚扰防治法》。该法详尽列举了各种性骚扰行为,并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甚至规定,乘人不及抗拒而进行亲吻、拥抱、触摸臀胸等隐私处者,最高可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5年8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开了中国性骚扰立法的先河。该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立法者已注意到了此类暗流涌动的社会问题,试图为后来者提出更具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创造条件。但与世界相比,与当前中国普遍觉醒的公民意识相比,与性骚扰在中国的严重性相比,立法者还有不少的必修课要补。
性骚扰取证不难?
2002年4月1日可以作为性骚扰取证难易的分水岭。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开始生效,该规定实际上废止了“法复[1995]2号文”,而后者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按照法释[2001]33号,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证据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证。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至此可以说,立法的改变及电子技术的飞速进步,性骚扰取证在多数情况下已不是一个能不能的问题,而是一个愿不愿的问题。
有些性骚扰行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难认定、难取证的一面。一女员工投诉说,男上司老是盯着她的胸部看,这位男上司反驳说,“眼光在某处停留多少秒是性骚扰,多少不是?”“你如何认定眼光盯了此处而非彼处?”
但是,毛病不是那么好改的,同一施害人的性骚扰往往是多发、反复的,原因是施害者与受害者常常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或有其他工作上的近便,再加上侥幸心理,施害者通常不会就此住手,这大大提高了留下证据的概率。
真正让性骚扰取证变易的是近年来电子技术的巨大进步。手机、录音笔、针孔摄像机等电子产品种类、功能越来越多,体积却越来越小,且随处可见,价格便宜,一个随身携带的手机就可让一切皆有可能。因此,只要受害者稍有常识,稍加留意,大多能取得有效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录音、手机短信、照片、录像、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历史记录等等;公共场所的电梯、过道、停车场等大多也有录像,在必要时也都有不少的途径可以调取。至于一次两次或偶发的性骚扰行为,证据确难固定,但危害亦不足为烈,无证不惩罚此君也罢。
有人担忧,私录可能会影响到周围人对自己的信任,因为谁也不知道你是否也会私录他。其实,当私录的行为只是在反复遭遇性骚扰的情形下成为保护自己、固定证据的手段时,任何正常的人都会认可这种做法。这与通过私录进行敲诈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怎样打击施害者?
按照我国当前的法律,性骚扰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既有民事的也有行政的,二者并行不悖,需要的話可以同时提起。
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性骚扰较少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受害人可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比如,受害者因此患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律师费可能是受害人处理性骚扰案时的一个重要开支,原因很明显,受害人都希望找到一个好律师,而好律师也要生活,收费往往不会便宜。律师费是否属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在立法上目前尚无明确回答。
就性骚扰案而言,据笔者的经验,如果证据充分、确凿,或者证据并不充分、确凿,但确实存在着性骚扰行为,施害者往往会同意受害者的合理要求,而不会逼着受害者对簿公堂,让自己成为“性骚扰”的公众人物。但你也不可走向极端,看对方真的不差钱,就狮子大开口。这样,可要小心对方告你敲诈罪了。
此外,在向施害者交涉时,受害者可以根据需要向单位提出,在不影响自己职位、薪水的前提下,调整一方或双方的工作部门、岗位、隶属等,在空间上尽可能阻绝类似行为,并防止施害者在以后的工作中暗行报复。那些体面的公司、单位,往往能够体谅受害人的处境,会同意这么做,而且在法律及道义上也有义务这么做。
除了上述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以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施害者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似乎不重,但影响并不小。让施害者确切知道相关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助于帮助施害者迅速、理智地接受你的上述民事请求。(作者系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强奸,尤其是名人的强奸,可以引起媒体及大众足够的关注,而单个的性骚扰,作为一种危害较轻的性侵行为,似乎较少见诸报端。但是,这种伤害同样不可小觑,因为强奸等犯罪行为毕竟是小概率事件,而性骚扰的发生概率却高得多,据报道,性骚扰在中国已是一个普遍问题,70%以上的女性曾受到过不同形式的性骚扰,并且因各种原因,这些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制止和制裁。
性骚扰行为肯定是古已有之,但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一词直至上个世纪70年代才首次出现,美国法学家凯瑟琳·A .麦金农因为首先提出这一概念而被评为当时全球思想舆论界8位明星之一。
概括起来,性骚扰主要是指那些骚扰者向被骚扰者做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包括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譬如讲黄色笑话、发送黄色短信、评头论足、展示色情图片、询问性隐私、色迷迷的眼光、性姿势、身体触碰、暴露性器官等等。
必须承认,性骚扰是我们生活中阴暗、丑陋的一面。它直接伤害了被骚扰者的尊严感和体面感,最终,就如一种慢性毒药,会一点一点侵蚀整个社会的道德底线。简单一点说,当你得知你爱人的上司老是对你爱人动手动脚,你会怎么想?
风起云涌的性骚扰立法
自麦金农提出性骚扰的概念之后,过去30多年来,美国通过立法、司法、学者等的共同推动及努力,已成为反性骚扰规定和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欧盟等也随之出台相关法律。就我国而言,香港、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已较为完备,大陆亦开始试水。
1995年7月,香港立法局通过了《性别歧视条例》,性骚扰被纳入法律诉讼的范围。港府于1996年成立了香港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执行该条例。受璩美凤“性爱光盘”等重大社会事件的催化,台湾地区于2006年2月5日起施行了《性骚扰防治法》。该法详尽列举了各种性骚扰行为,并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甚至规定,乘人不及抗拒而进行亲吻、拥抱、触摸臀胸等隐私处者,最高可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5年8月28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开了中国性骚扰立法的先河。该法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表明立法者已注意到了此类暗流涌动的社会问题,试图为后来者提出更具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创造条件。但与世界相比,与当前中国普遍觉醒的公民意识相比,与性骚扰在中国的严重性相比,立法者还有不少的必修课要补。
性骚扰取证不难?
2002年4月1日可以作为性骚扰取证难易的分水岭。这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开始生效,该规定实际上废止了“法复[1995]2号文”,而后者明确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私录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按照法释[2001]33号,只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偷拍偷录证据法院不予采用:一是偷拍偷录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证。二是偷拍偷录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至此可以说,立法的改变及电子技术的飞速进步,性骚扰取证在多数情况下已不是一个能不能的问题,而是一个愿不愿的问题。
有些性骚扰行为本身的特性,决定了其难认定、难取证的一面。一女员工投诉说,男上司老是盯着她的胸部看,这位男上司反驳说,“眼光在某处停留多少秒是性骚扰,多少不是?”“你如何认定眼光盯了此处而非彼处?”
但是,毛病不是那么好改的,同一施害人的性骚扰往往是多发、反复的,原因是施害者与受害者常常存在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或有其他工作上的近便,再加上侥幸心理,施害者通常不会就此住手,这大大提高了留下证据的概率。
真正让性骚扰取证变易的是近年来电子技术的巨大进步。手机、录音笔、针孔摄像机等电子产品种类、功能越来越多,体积却越来越小,且随处可见,价格便宜,一个随身携带的手机就可让一切皆有可能。因此,只要受害者稍有常识,稍加留意,大多能取得有效证据,这些证据包括录音、手机短信、照片、录像、电子邮件、网上聊天历史记录等等;公共场所的电梯、过道、停车场等大多也有录像,在必要时也都有不少的途径可以调取。至于一次两次或偶发的性骚扰行为,证据确难固定,但危害亦不足为烈,无证不惩罚此君也罢。
有人担忧,私录可能会影响到周围人对自己的信任,因为谁也不知道你是否也会私录他。其实,当私录的行为只是在反复遭遇性骚扰的情形下成为保护自己、固定证据的手段时,任何正常的人都会认可这种做法。这与通过私录进行敲诈在本质上是完全不同的。
怎样打击施害者?
按照我国当前的法律,性骚扰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既有民事的也有行政的,二者并行不悖,需要的話可以同时提起。
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性骚扰较少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受害人可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或“严重后果”,比如,受害者因此患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
律师费可能是受害人处理性骚扰案时的一个重要开支,原因很明显,受害人都希望找到一个好律师,而好律师也要生活,收费往往不会便宜。律师费是否属于侵权造成的损失,在立法上目前尚无明确回答。
就性骚扰案而言,据笔者的经验,如果证据充分、确凿,或者证据并不充分、确凿,但确实存在着性骚扰行为,施害者往往会同意受害者的合理要求,而不会逼着受害者对簿公堂,让自己成为“性骚扰”的公众人物。但你也不可走向极端,看对方真的不差钱,就狮子大开口。这样,可要小心对方告你敲诈罪了。
此外,在向施害者交涉时,受害者可以根据需要向单位提出,在不影响自己职位、薪水的前提下,调整一方或双方的工作部门、岗位、隶属等,在空间上尽可能阻绝类似行为,并防止施害者在以后的工作中暗行报复。那些体面的公司、单位,往往能够体谅受害人的处境,会同意这么做,而且在法律及道义上也有义务这么做。
除了上述民事责任,受害人也可以同时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施害者的行政责任,具体而言就是“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似乎不重,但影响并不小。让施害者确切知道相关性骚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助于帮助施害者迅速、理智地接受你的上述民事请求。(作者系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