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规范土地流转 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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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原告:孙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某村民委员会
  原、被告于1997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转让土地(水田0.5公顷、旱田0.5公顷)和果树11棵、杏树3棵,期限为从1997年至2024年止,28年,转让费13500元,转让所需费用、劳动任务以及交纳上交款、农业税、水利费、公粮等义务由被告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转让费13500元。后原、被告所属的村小组、村委会、经营管理站未经过原告的同意,给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诉称:1997年我和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我的水田转包给被告。后来被告和第三人未经我的同意,给被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确认我和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无效,并返还土地。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已经履行了很长时间。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已经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已经得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取得了用益物权。第三人陈述:村民小组知道原、被告之间有转让合同,所以报到村委会后,村委会又报到经营管理站,经营管理站重新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认为,既然原、被告之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内,应归被告所有。
  主要问题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中的转包合同还是转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无效。
  处理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不符合转让方式的要件,应是转包合同。其理由是,第一,如果要成立转让合同,承包方应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是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但本案中,原承包方没有向发包方申请,并经过同意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综上,原、被告之间合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因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备案,合同无效, 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土地。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转让,并且转让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者,有权决定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与否及采取何种流转方式。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并约定有关土地的义务均由被告来履行,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中关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来履行的要求。合同是否成立也应考虑原、被告合同签订时的情况,1997年因为承包经营户交纳各种税费,所以负担比较重,不少承包户都不愿意务农。在那种情况下,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流转合同,应保护被告的权利,仅仅以原告没有非农职业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是不公平的。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虽然原告没有向第三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宜,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已经知道,并予以办理了变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手续,该行为是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合同的追认行为,可见第三人同意原告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双方流转的期限也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转让合同的备案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和强制性规定,登记的目的只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的事实予以公示,使他人明确知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动的情况。综上,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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