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如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经济犯罪频发。其中,信用卡诈骗罪可以说是一种高发罪名,同时,实务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也有一定的难度。信用卡诈骗罪本身行为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其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所以,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时需要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避免认定错误的发生。本文正是以刑法案例分析的一般模式,在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简单论述了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关键词:刑法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
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经济犯罪也随之增多,而且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信用卡诈骗犯罪是较为常发的经济犯罪之一。在此,笔者在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简要论述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案例: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黄某、陈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件
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从网上制售“钓鱼”网站者(身份不明)处购得虚假中国银行“钓鱼”网站,并由制售者帮其群发手机短信,谎称用户的中国银行E令将过期,需登录上述“钓鱼”网站进行升级,被告人黄某即可以趁机获取登录“钓鱼”网站用户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交易码等信息,并通过中国银行官方网站网上银行将用户银行卡内钱款转移至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同时,被告人黄某又与被告人陈某事先商量,将从网上购得的二十余张中国银行卡交由陈某用于转账及取款,并约定支付陈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黄某通过“钓鱼”网站骗钱,仍答应予以帮忙。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陈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徐某登录“钓鱼”网站提供个人银行卡信息,并在被害人徐某收到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发送的手机短信对网银交易进行确认后,骗得被害人徐某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79999元。针对这个案件,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为诈骗罪。
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二、结合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1.由基本概念、行为形式区分两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形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里的行为人还包括持卡人本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反观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此处,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处分财产有因果关系。
其中,①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还是隐瞒过去的事实,或者当下的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②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③处分财产则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对照前述案例,黄某的行为是以非法手段,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资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同时,被害人虽然产生认识错误,提供了自己的信用卡资料,但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与行为。因此,被告人最终取得财产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该案审理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诈骗罪的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而且,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通过分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区分两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要求行为人是持卡人以外的人,并且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此处的信用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同时,根据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显而易见,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以,对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上述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两高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的要点。第一,盗窃、诈骗信用卡信息资料等同于盗窃、诈骗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资料等同于使用信用卡。第二,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也即其中即使不存在“骗人,使人產生认识错误并作出错误处分”的情况,也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该规定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也即必须是采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然后使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明显非诈骗罪,而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这又容易让人产生困惑,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是首先应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吗?也因此,有人就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的第三种情形是错误的规定。其实不然,法条竞合包括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两种情况。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即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刑法第196条规定行为形式必须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信用卡诈骗罪行为必然为诈骗行为所包容,符合信用卡詐骗罪的行为方式必然以符合诈骗罪为前提,由于“机器不能被骗”,因此,凡是利用信用卡非法从ATM机上取钱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对此,有学者认为,首先,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并不能否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其次,利用ATM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自然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作相同处理;再次,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也提示了对利用机器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综上,《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恶意利用信用卡(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和他人的、自己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此一本质必然包含了利用ATM自动取款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在维持“机器不能被骗”这一共识的前提下,此种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亦即《刑法》第196条所设立的部分行为方式并不属于诈骗,而是滥用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由此,《刑法》第196条与第266条之间应属于交叉竞合的关系,即:只有当行为人用信用卡对自然人行骗,才同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形成竞合;相反,当行为人用信用卡在机器上操作实施诈骗行为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换言之,诈骗罪并不能完全包容信用卡诈骗罪。笔者亦认同这样的观点。另外,如果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违反该人的意志,而是经过其同意或授权的,对此则不宜认定为“冒用”,而应属于“代理”。而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均是违法使用信用卡来诈骗他人财物,违法使用信用卡与骗取他人财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在诈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利用了信用卡,其却只是单纯利用信用卡来获取先前欺骗行为所骗得的款项,则不宜认定其进行的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而属于普通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和涉及信用卡的诈骗罪同等看待也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因此,实务中分析具体案件事实时要注意两者的区分,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
参考文献:
[1]古加锦.“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底5期.
[2]阎二鹏.“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辩证”.《政治与法律》,2010年底2期.
关键词:刑法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
如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经济犯罪也随之增多,而且形式多种多样,其中,信用卡诈骗犯罪是较为常发的经济犯罪之一。在此,笔者在分析相关案例的基础上,简要论述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案例: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黄某、陈某信用卡诈骗罪案件
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从网上制售“钓鱼”网站者(身份不明)处购得虚假中国银行“钓鱼”网站,并由制售者帮其群发手机短信,谎称用户的中国银行E令将过期,需登录上述“钓鱼”网站进行升级,被告人黄某即可以趁机获取登录“钓鱼”网站用户的银行卡账号、密码、手机交易码等信息,并通过中国银行官方网站网上银行将用户银行卡内钱款转移至其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内。同时,被告人黄某又与被告人陈某事先商量,将从网上购得的二十余张中国银行卡交由陈某用于转账及取款,并约定支付陈某好处费每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黄某通过“钓鱼”网站骗钱,仍答应予以帮忙。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陈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徐某登录“钓鱼”网站提供个人银行卡信息,并在被害人徐某收到中国银行官方网站发送的手机短信对网银交易进行确认后,骗得被害人徐某中国银行卡内人民币79999元。针对这个案件,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黄某、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而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予以纠正为诈骗罪。
由此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二、结合案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1.由基本概念、行为形式区分两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形式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这里的行为人还包括持卡人本人;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
反观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此处,行为人取得财产与被害人处分财产有因果关系。
其中,①欺诈行为从形式上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还是隐瞒过去的事实,或者当下的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②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③处分财产则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
对照前述案例,黄某的行为是以非法手段,通过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信用卡资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欺诈行为。同时,被害人虽然产生认识错误,提供了自己的信用卡资料,但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与行为。因此,被告人最终取得财产的行为与被害人的处分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笔者认为,该案审理法院对被告人行为所作的诈骗罪的认定有误,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而且,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2.通过分析“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区分两罪
冒用他人信用卡,要求行为人是持卡人以外的人,并且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此处的信用卡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同时,根据2009年两高司法解释,“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显而易见,上述案例中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两高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以,对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上述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两高解释中的第三种情形的要点。第一,盗窃、诈骗信用卡信息资料等同于盗窃、诈骗信用卡,使用信用卡资料等同于使用信用卡。第二,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也即其中即使不存在“骗人,使人產生认识错误并作出错误处分”的情况,也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对于该规定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也即必须是采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然后使用。上述案例中行为人的行为明显非诈骗罪,而是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这又容易让人产生困惑,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不是首先应该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吗?也因此,有人就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的第三种情形是错误的规定。其实不然,法条竞合包括包容关系和交叉关系两种情况。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即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 张明楷教授明确指出,刑法第196条规定行为形式必须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信用卡诈骗罪行为必然为诈骗行为所包容,符合信用卡詐骗罪的行为方式必然以符合诈骗罪为前提,由于“机器不能被骗”,因此,凡是利用信用卡非法从ATM机上取钱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对此,有学者认为,首先,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并不能否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成立;其次,利用ATM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利用自然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作相同处理;再次,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也提示了对利用机器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综上,《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按照信用卡的通常使用方式,恶意利用信用卡(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和他人的、自己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此一本质必然包含了利用ATM自动取款机非法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在维持“机器不能被骗”这一共识的前提下,此种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亦即《刑法》第196条所设立的部分行为方式并不属于诈骗,而是滥用信用卡的行为方式。由此,《刑法》第196条与第266条之间应属于交叉竞合的关系,即:只有当行为人用信用卡对自然人行骗,才同时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形成竞合;相反,当行为人用信用卡在机器上操作实施诈骗行为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只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换言之,诈骗罪并不能完全包容信用卡诈骗罪。笔者亦认同这样的观点。另外,如果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的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违反该人的意志,而是经过其同意或授权的,对此则不宜认定为“冒用”,而应属于“代理”。而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骗取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均是违法使用信用卡来诈骗他人财物,违法使用信用卡与骗取他人财物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如果行为人在诈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虽然利用了信用卡,其却只是单纯利用信用卡来获取先前欺骗行为所骗得的款项,则不宜认定其进行的是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而属于普通诈骗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和涉及信用卡的诈骗罪同等看待也是不准确的。
综上所述,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属于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因此,实务中分析具体案件事实时要注意两者的区分,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
参考文献:
[1]古加锦.“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3年底5期.
[2]阎二鹏.“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辩证”.《政治与法律》,2010年底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