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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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古今中外,实现和谐社会是人类孜孜不倦的追求。中国共产党承前启后,提出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思想,提出 “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可以看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除了在道德和伦理等层面加强建设外,必须要从法治层面加以保障。本文试图从公益诉讼的角度去论述法治与和谐社会的联系,进而阐述作者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公益诉讼;法治;和谐社会
  
  一、 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
  
  和谐社会应当是一个利益协调的社会。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各种社会矛盾也随之产生。在这种情况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协调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整合社会资源、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过程。它要求整个国家以及社会生活均依法而治,每个社会成员都共同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从而保障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公益诉讼制度体现着民主的精神,标志着法治的进步,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手段。(1)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制约权力。公益诉讼权是一种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有效方式,当政府未能依法行使权力时,公益诉讼可以发挥程序保障作用,限制权力的行使。(2)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漏洞。现代社会日趋复杂,政府的公共事务也日趋繁多,这使得政府对整个社会的管理不可能面面俱到,总有遗漏之处。为了保证国家对社会生活的管理目标的实现,借“私人检察官”的力量补充国家力量的不足就显得很必要,即国家将维护公共利益的责任部分地交与社会组织和个人。(3)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预防的功能。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求,任何个人、组织,对于可能危害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提起诉讼。它可以发挥预防作用,改变传统诉讼事后补救的被动性,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从而防止社会资源的浪费。
  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引导群众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要求,达到解决利益矛盾、维护安定团结、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二、公益诉讼的概念和我国公益诉讼之现状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组织、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
  近年来,我国各地都出现公益诉讼的实践。如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采取法律补救措施,将国家对国有资产、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政策落到实处,进行司法实践的创新,开展公益诉讼活动尝试并取得了成功。公民个人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益诉讼亦不少,北京一名17岁少年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及24家烟草公司,请求法院判令25家被告在本单位网站主页上注明“吸烟有害健康”、“禁止任何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煙”、“禁止中小学生吸烟”字样,并以不少于10%的内容宣传吸烟有害健康及未成年人吸烟的危害。律师以个人身份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也愈来愈多,充分体现了律师在我国公益诉讼实践上的勇气和责任感。
  总体而言,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还处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阶段,而公益诉讼实践的效果也一般,所以,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已经迫在眉睫,这是我国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三、 关于我国公益诉讼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公益诉讼的范围。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者与案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公益心”而提起。那么,哪些侵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呢?笔者认为只要侵犯公共利益,就可向侵犯者提起公益诉讼。公共利益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的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有“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表达基本相同的含义。
  (二)公益诉讼主体扩大化。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的认定条件,已经不能仅限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只有把诉讼主体做扩大化解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有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利益。
  1. 检察机关应是公益诉讼的主要诉讼主体。首先,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包括起诉、参与诉讼以及依上诉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权力等。其次,从人民检察院的地位来看,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三个机关,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处于一种超然的地位,使其不会因部门利益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再次,检察机关对法律规范的熟悉和丰富的适法经验,使其更能有效地运用法律进行公益诉讼。
  2. 国家机关、公民和社会团体应成为公益诉讼辅助主体。公益诉讼既然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程序制度,就应当体现其社会性、公共性,且赋予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均有诉权,分别能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不足之处,形成强大的诉讼合力,充分保障违反公益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因此,确定检察机关为主,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公民个人为辅的公益诉讼制度是符合我国实际的。
  3. 防止滥用公益诉权。司法资源总是有限的,在诉讼中必须讲究成本与效率,从这个意义上讲,公益诉讼应当主要运用于那些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有直接而迫切的危害行为,并且往往是公民穷尽其他形式无法得到救济的诉讼中。如前些年浙江省余杭农民陈法庆为了让家门口的河水免遭污染,在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无效的情形下,两次把当地政府和环保部门告上法庭,这种行政公益诉讼值得期待。否则,任何公民都可以对政府任何行为提起诉讼,无异于“广场民主”的现代翻版,人人都可以一不高兴就起诉政府,法院必将陷入公民诉讼的汪洋大海。所以,尽管美国早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联邦最高法院就开始承认了纳税人的诉讼原告资格,日本也在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中确立了民众诉讼制度,但纳税人也一般不能仅以监督者的身份起诉,其在起诉时,应多少证明自己的利益比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更多地受到了不利影响,其性质主要是救济性的,其监督性是第二位的。
  
  四、 我国公益诉讼立法的前景
  
  虽然我国还没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但我们很高兴的看到,建立社会主义公益诉讼制度已提到了议事日程。2003年、2006年司法部把“公益诉讼比较研究”和“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列入了国家法治与理论研究项目课题;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我国政府自上世纪60年代以来第一次以规章的形式明确提出“公益诉讼”的概念,其意义是相当深远的;200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积极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有选择性地管辖一批此类案件”,这说明了我国的公益诉讼实践已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认可。另外,我国各地开展的公益诉讼实践将为我国公益诉讼立法提供不可多得的经验和教训;我国法学工作者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和研究,并取得一定的理论成果,具备了确立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已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将呈现在我们面前,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强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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