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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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所谓归责,就是责任归于何人承担。因此,商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因素。该原则贯穿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对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阐述,指出我国的商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分析商事侵权的特殊性。
  【关键词】 商事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过错 无过错
  所谓归责,就是责任归于何人承担。因此,商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因素。该原则贯穿于整个侵权责任法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之一,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侵权立法政策,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决定了侵权行为的分类、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承担、免责条件以及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等。
  一、商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商事侵权归责原则的概念
  任何國家的侵权行为法都面临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应由被害人承担,还是由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此点,学理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所谓归责原则,就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
  商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商事活动中,以何种原则来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准则。商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商事侵权理论处于核心地位,决定了其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该遵循的基本准则。由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大量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需要借助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来进行处理和裁判。
  (二)我国商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体系
  《侵权责任法》配置了过错责任原则(第6条)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既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至于第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推定,仍属过错责任原则的范畴,并非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的另一项归责原则,因为其归责事由依然是过错,其与第6条第1款规定的普通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同,两者仅仅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存在着差异。同样,在商事侵权理论中,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构成了商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而《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只是一种衡平责任,是一类侵权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如此认为的重要意义之一,在于原则是适用范围较广的基本规则。若将第24条规定的公平责任也作为归责原则,难免会不适当地扩大其适用领域,导致对第24条规定的滥用。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意味着法律禁止在本来应该免责的情况下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也不允许在本应成立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判决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以免破坏《侵权责任法》建立的法律秩序,颠倒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此外,《民法通则》关于归责原则的一般规定表现于三处:一是关于过错归 责的规定(第106条第2款),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 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无过错归责原则之规定 (见第106条第3款),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虽然民法总则对此作了修改,但是不影响本文的阐述和分析;三是公平责任(见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基于前述理由,笔者认为宜将归责原则体系解读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体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即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过错责任的涵义
  在罗马法中,所谓“过错”就是没有预见到并且没有阻止一个谨慎的人原本 可以预见和可以阻止的某种东西,这个谨慎的人就是“善良家父”。罗马法以 “善良家父”的“勤谨注意”作为行为人是否有过失的判断标准。如果侵害人没有达到“善良家父”所具有的勤勉和注意程度,并因此而引起他人损害的,则侵 害人即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过错责任原则在英国、德国、法国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取得了主导地位,过错责任原则是资本主义生产资料私有制及“个人自由主义”的产物,目的是保护资产阶级利益,维护资本主义制度。过错责任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保障所有权原则形成了民法的三大支柱。《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统率地位。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是指对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适用方法:一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通常是由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加害人无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二是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首先推定加害人有过错,而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或者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时,才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法律未作出特别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以外,有17种情形侵权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特殊情况,是指受害人若能 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害当由行为人所致,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 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过错推定其实是在一些特定侵权责任构成中,通过法律规范推定了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具有过错,除非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其 可以免责。与过错责任法律适用相比,过错推定仅是举证责任方式倒置,在侵权 责任构成上并没有太大区别,所以从根本上来说它仍然是以加害人的过错为基础 的,属于过错责任的一部分。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无过错责任的涵义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标准,即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和所管理的人或物与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他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救济受害人,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损 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学理上也有人称之为“客观责任原则”或“危险责任 原则 ”, 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原则”
  (二)无过错责任适用方法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方法主要是基于“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而免除原告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和证明责任。加害人也不得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方式主张免责抗辩。但是,原告仍需证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也存在由被告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般由法律设定若干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般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等,此种免责事由也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可适用,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时也不能作为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就排除了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二是特别的免责事由,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再如《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四、商事侵权归责归责原则存在特殊性
  (一)无过错责任是商事侵权归责一般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2009年正式出台以前,我国的归责体系都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后来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司法实务中,一般都将过错责任称为“一般侵权行为”,而将无过错责任原则 称为“特殊侵权行为”。但是在商事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却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原则有着区别,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一般地位,首先,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有大量的商事主体和商事领域的侵权行为,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归于一般原则有利于受损害人的权利的保护,其次,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各种经营活动,逼迫人们付出财产、健康甚至生命,严重威胁到人类的基本生存,而过错责任原则建立在人的理性基础之上,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和自由,已经不能满足对现代社会风险多发的商事领域的侵权行为的调整和规制。从功能上来看,首先从风险预防实现方面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比过错责任原则更能保证安全价值的实现,其次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无过错责任能够充分保障补偿受害人,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无过错责任在现代商事领域风险社会的重要价值决定其在商事侵权责任归责体系中的一般地位。
  (二)商事侵权责任的代位责任
  侵权责任法中,任何人仅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为基本原则,这体现了民法中的个人自治的基本价值和理念,可是在商事侵权中,往往涉及到为他人行为的责任,也被我国学者称为“替代责任”、“代位责任”、“转承责任”等,代位责任是指加害人与赔偿义务人相分离的侵权责任形态。在此种责任中,赔偿义务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具体的过错,但仍然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法人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公司的相关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商事侵权责任。商事侵权责任的类型有:商业诽谤责任商业欺诈责任、盗用商业信息交易责任、强制交易责任、妨害经营责任、诱使违约责任、阻止债务履行责任、不正当竞争责任等。在一般侵权行为中,过错是主要的构成要件,但在公司侵权责任中,由于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行为主体的过错性与责任主体的无过错性共同构成公司侵权责任的要件,即行为主体适用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责任主体在侵权行为中即使无过错也仍须承担责任。商事侵权责任是指公司的相关主体在商业活动中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權益,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法人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的分离,相对自然人而言,法人是基于 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组织。显然,法人并不是 “现实的、单独的、肉体的人”,不能像自然人那样运用大脑进行思维并表达意思。但根据法 律规定,法人是能够以自己名义参加各项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独立主体,因此法人必然具有意思能力,只不过法人作为统一的组织体,必须通过自己的内部机构形成并实现自己的意思。因此,法人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两种:法人对其机关成员行为的责任与法人对其一般工作人员的责任。无论是哪一种,法人所承担的责任都应是代位责任。因此,对责任主体而言,公司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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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欧顺恩(1989—),男,湖北宣恩县人,湖北民族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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