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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和国外相比,我国的这项制度还存在很大缺陷,本文着重分析了当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所存在的几个问题,如指导原则偏差、公开范围不明确等,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原则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虽然学界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具体的内容却基本一致,不无很大争议。可以概括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法定形式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法律明令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并且允许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申请来获取相关信息。
二、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导原则偏差
《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应该坚持的原则,但这条原则究竟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多大的指导意义,笔者并不抱乐观态度。法律理论的相关知识告诉我们,如果缺少明确具体的法条规定,原则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但是当遇到不能确定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显然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由此看来,我国的《条例》所确定的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偏差,没有确定"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条国际公认的原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陷。
(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层级低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民主治理模式下的必然产物。从1766年瑞典的《新闻自由法》赋予报刊转载公文的自由到现在,从无到有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由于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法律保留原则无法适用。这种现实情况反应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上就产生了仅仅以一部行政法规确定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条例》要和《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共同适用,在法律效力上,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要比相关法律的效力位阶低,在遇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时,必须要服从其他法律的规定。其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虽然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但由于本次立法的机关是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它不能为我国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设定义务,而只能规定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这也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原则。归根到底仍然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层级辖制实现对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监督,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和推动力。当法规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监督机关都隶属于政府的时候,我们怎么可能奢望在产生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争议的时候,作为普通申请人的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滞后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由《条例》和《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构成。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密传统,再加上有些法律制定时间较早,造成了相关法律的滞后,使得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受到明显的限制。
《保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这次修订有很多亮点,但新法仍存在诸多问题,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仍然不明确。新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接下来又具体确定了七项内容,其中第四项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第七项为"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定比较模糊,仍然沿用了旧法的规定,且新法对此没有做任何解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我国的《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档案法》的制订和修改与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在十几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众对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该法对保密制度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式的发展。由于《保密法》在去年已经修订,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档案法》的修订也显得十分紧迫。
三、完善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建议
(一)确立科学的指导原则
在美国、瑞士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确立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作为根本原则。鉴于国外的立法实践,結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在我国确立"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条基本原则。 "公开是原则"意味着应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是没有边际的,"不公开是例外"意味着不予公开的信息应该是这个没有边际的面上确定的点,除了点所覆盖的范围剩下的都应该是公开的。因此,对不予公开的范围应该具体明确的列举,对公开的范围应当概括规定才是合理的。只有首先确立这条基本原则,才能为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提供科学的指导。
(二)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
《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来确定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工作中应着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订,以法律的形式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下来。
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应该完善《条例》所存在的具体问题,对《条例》中规定的一些模糊不清的条文加以具体阐述,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从而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更加明确,减少信息公开中不必要的争议。具体做法如下:参考其他部门法或者行政法规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明确规定二者的涵义,并在此基础上列举一些具体事项,根据"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凡是不能确定是否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一律列为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以上修订,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直接由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就能明确界定,进而省略借助其他法律确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概念这一不必要的步骤。
(三)修改保密法、档案法,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保密法》在2010年修订以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规范了了保密的范围和程序,间接地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但新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条文仍然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这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受到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订中要进一步明确《保密法》第九条第四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和第七款"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之规定,使具体的规定更有操作性。
《档案法》的修订更是迫在眉睫,结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实,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作出以下修改:首先,在档案归档定密级的过程中,应当结合《保密法》对定密标准的修改增强定密级的标准,尽量减少定为不能公开的档案的数量,避免更多的政府信息在形成档案的过程中失去公开的可能。其次,减少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限制条件,扩大可以取得信息的主体范围。最后,要扩大解释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的内容,将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政府信息均列入可以随时向社会公开的范畴。
参考文献:
[1]王少辉.《迈向阳光政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
[2]刘林.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3] 杨小君.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2009年
[4]向佐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第1版
作者简介:孙钦文(1987-),男,山东省菏泽市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公开原则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
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概念,虽然学界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具体的内容却基本一致,不无很大争议。可以概括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法定形式公开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法律明令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并且允许和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申请来获取相关信息。
二、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指导原则偏差
《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应该坚持的原则,但这条原则究竟对政府信息公开有多大的指导意义,笔者并不抱乐观态度。法律理论的相关知识告诉我们,如果缺少明确具体的法条规定,原则可以作为解决问题的重要依据。但是当遇到不能确定公开或者不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显然无法解决实际问题。由此看来,我国的《条例》所确定的原则出现了严重的偏差,没有确定"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条国际公认的原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缺陷。
(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层级低
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民主治理模式下的必然产物。从1766年瑞典的《新闻自由法》赋予报刊转载公文的自由到现在,从无到有已经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由于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法律保留原则无法适用。这种现实情况反应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上就产生了仅仅以一部行政法规确定了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这种立法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条例》要和《保密法》、《档案法》等法律共同适用,在法律效力上,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要比相关法律的效力位阶低,在遇到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时,必须要服从其他法律的规定。其次,《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虽然能在全国范围内适用,但由于本次立法的机关是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它不能为我国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设定义务,而只能规定行政机关的相关行为,这也违背了"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的原则。归根到底仍然依赖自上而下的行政层级辖制实现对地方政府和国务院部门的监督,缺乏有力的外部监督和推动力。当法规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监督机关都隶属于政府的时候,我们怎么可能奢望在产生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争议的时候,作为普通申请人的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充分的保障。
(三)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滞后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主要由《条例》和《保密法》、《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构成。但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保密传统,再加上有些法律制定时间较早,造成了相关法律的滞后,使得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受到明显的限制。
《保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并于201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虽然这次修订有很多亮点,但新法仍存在诸多问题,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对国家秘密范围的界定仍然不明确。新法第九条规定"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接下来又具体确定了七项内容,其中第四项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第七项为"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笔者认为这两项规定比较模糊,仍然沿用了旧法的规定,且新法对此没有做任何解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我国的《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修正。《档案法》的制订和修改与当时特定的社会环境相适应。在十几年后的今天,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公众对信息的要求越来越高,该法对保密制度的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形式的发展。由于《保密法》在去年已经修订,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档案法》的修订也显得十分紧迫。
三、完善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建议
(一)确立科学的指导原则
在美国、瑞士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确立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作为根本原则。鉴于国外的立法实践,結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迫切需要在我国确立"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这条基本原则。 "公开是原则"意味着应予公开的信息范围是没有边际的,"不公开是例外"意味着不予公开的信息应该是这个没有边际的面上确定的点,除了点所覆盖的范围剩下的都应该是公开的。因此,对不予公开的范围应该具体明确的列举,对公开的范围应当概括规定才是合理的。只有首先确立这条基本原则,才能为进一步明确和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提供科学的指导。
(二)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
《条例》作为一部行政法规来确定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因此在下一步的立法工作中应着手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制订,以法律的形式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确立下来。
此外,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法》应该完善《条例》所存在的具体问题,对《条例》中规定的一些模糊不清的条文加以具体阐述,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加以确认,从而使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更加明确,减少信息公开中不必要的争议。具体做法如下:参考其他部门法或者行政法规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法》中明确规定二者的涵义,并在此基础上列举一些具体事项,根据"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凡是不能确定是否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一律列为应当公开的信息。通过以上修订,可以使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直接由专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就能明确界定,进而省略借助其他法律确定"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概念这一不必要的步骤。
(三)修改保密法、档案法,扩大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保密法》在2010年修订以后,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规范了了保密的范围和程序,间接地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范围,但新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条文仍然存在很大的模糊性,这也使得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受到一定影响。笔者认为,在以后的修订中要进一步明确《保密法》第九条第四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和第七款"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之规定,使具体的规定更有操作性。
《档案法》的修订更是迫在眉睫,结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实,笔者认为主要应当作出以下修改:首先,在档案归档定密级的过程中,应当结合《保密法》对定密标准的修改增强定密级的标准,尽量减少定为不能公开的档案的数量,避免更多的政府信息在形成档案的过程中失去公开的可能。其次,减少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限制条件,扩大可以取得信息的主体范围。最后,要扩大解释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的内容,将不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政府信息均列入可以随时向社会公开的范畴。
参考文献:
[1]王少辉.《迈向阳光政府-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版
[2]刘林.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研究.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3] 杨小君.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行政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2009年
[4]向佐群.《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研究》.北京: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第1版
作者简介:孙钦文(1987-),男,山东省菏泽市人,海南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