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独立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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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司法独立在西方早已获得了普遍的认可,是人类司法文明中重要的原则和理念之一。推进司法改革,贯彻依法治国重大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研究西方的司法独立原则具有重大意义和借鉴价值。本文试图在法律解释学的多元视角下,对司法独立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 司法独立 法律解释学 价值分析
  作者简介:张云帆,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236
  长期以来,不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司法独立一直是法律人和具有较高法学素养的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司法独立相关问题的研究上,不能忽視对司法独立的价值分析,否则难以对司法独立这一庞大宏伟的概念进行法理学上经典的分离——“应然”与“实然”。
  我们应积极展开进路的探索,承认属于人类共同文明创造和积淀的司法文明中司法独立的精神,形成较为普遍和广泛的价值认同,为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落实、法治社会的构建和解决其他现实问题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司法权的含义与本质及司法独立的主要内容
  司法与司法权历来均是具有很大争议和多元性含义的概念。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1)“大司法权说”①;(2)“三权说”②;(3)“多义说”③;(4)“两义说”④。本文采“两义说”,即认为在我国当代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由于传统沿袭和现行制度,司法权应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但不应涵盖更具广泛和抽象意义的“泛司法领域”),二者有机地共同构成我国的司法权。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判断权,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在是非、曲直、正误、真假等方面所具有的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的辨别、选择与断定。⑤
  司法独立在传统法理学中有两种解释:司法机关独立与司法人员独立。本文认为,这两种解释并不具有实在的矛盾,应被阐释为司法独立在两个不同层次上的法律意义。这里需要提到的是,司法独立区别于司法中立,司法独立是地位问题,司法中立是态度的倾向性问题。
  司法机关独立,意指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独立甚至超然的地位,不受其他权力干涉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司法人员独立,指在具体的个案中,法官和检察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当事人、诉讼参与者和其他人员的干涉,独立行使审理、裁判、检察的权力。上述意涵均是一般意义上所指,至于在中国和域外的体现则有所不同,将在后文中涉及。
  二、审视司法独立——在理性解释的视角下
  西方法学的理性解释方法是伴随着西方近现代法哲学的发展而逐渐概念清晰化的,是形而上的产物,具有追求超越性和终极关怀的目的的特点。经过古希腊哲学的“自然理性”、既肯定理性又否定理性的异化的 “宗教理性”、回归于以人为本位的“启蒙理性”、人与工具分离的“技术理性”和看似毫无逻辑却带有理性基因的“非理性的理性”的演变⑥,理性和法似乎已逃不开“命运”的捆绑。
  法的理性解释主张法是理性的产物,并因理性而存在。法中既蕴含着对普遍法则和自然法权的价值认同,肯定自由与权利本位,也包容实证主义法学中对实在法的理性解读和运用。因为不论是自然法学,还是实证主义法学,都是以理性的思维模式,按照逻辑重建知识结构。
  只有不忽视对司法独立的理性解读,建构合理的价值理性、制度理性、程序理性,才能将既符合自然理性精神、又体现我国国情的司法独立原则贯彻到司法实践中去。本文认为,司法独立的价值正在于其目的理性,而决不能用工具理性来看待。司法独立本就应该是一定意义上的终极目标和概念,因为其本身就蕴含着相当程度的人文精神、天然正义和价值理性。我们必须看到西方现代性使得目的(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之间的二元平衡遭到了破坏,遁入后现代哲学的循环死结中。
  司法独立原则,就是让自由、权利、平等、理性的光辉在司法领域充分地闪耀,而不会受到行政权力等其他公私权力的干涉,以致司法效率低下、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等现象的泛滥。作为裁断公正之术,既然人是目的绝非手段,司法就理应建构以理性为中心的规范体系,独立行使这份关系到每一个社会组成个体的生命与尊严的权力。
  三、矫正司法独立——在规范解释的视角下
  法律的具体运用是法律的意义所在,也是法律原则与精神的具象体现。从现行的法律规范文本展开规范分析和解释,才能理解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时的初衷和界限。我国现行《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此作出了对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此作出了对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
  从宪法的明文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明确肯定了具有特色的审判权、检察权独立原则:
  首先,司法独立的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同时,虽然宪法中没有提到司法人员独立。但《法官法》第八条中规定“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法》第九条中规定“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人员独立上的体现。司法人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落脚点,原则的实现最终要靠法官和检察官对于个案的处理。
  其次,司法权独立的范围只是法院和检察院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除去上述主体,党组织(政法委)、人大、审判委员会和司法机关领导都能够指导司法。
  一是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关于司法制度的任何设计均应该在其范围内进行,而不得跨越这条界线——即司法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的监督。
  三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应当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重要的一支,自然要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监督。但党对司法事业的领导,须尊重司法客观规律,这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实践中也逐渐得到重视。最后,人民司法当然要接受广泛的民主监督。
  四、理解司法独立——在文化解释的视角下
  钱穆先生云:“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⑦法律与文化存在着广泛的联系,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既受到经济的决定性作用,又受到来自文化的巨大影响。法的文化解释基本观点认为,“没有所谓普适性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只有具体的、适合特定文化背景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⑧中国的司法独立是植根于中国法治环境的土壤的,无法彻底摆脱传统法文化的基因,也不可能简单地依靠“法律移植”解决问题。在全球化以前,法律的发展是与一个民族的生活习惯、道德风俗、地域等密切相关,甚至由其决定的。全球化趋势到来后,虽然各区域法律的发展都曾经经历过“西方中心主义”的席卷,但总的來说,仍然是基本按照本民族、国家的法制发展轨迹来发展的。我们必须要看到“不成文法”、“伦理道德”等“软法”资源的价值,看到本土资源对于本国法治建设的基础性作用。正如梁治平教授曾言“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基本性格,这就是当代中国法的最大困境。”⑨
  就司法独立问题,中国传统法文化中,以官本位建构的政治认定占据了主导和支配地位。与西方近代法治思想起源于民权理论,产生于公民社会不同,中国传统法律思想实质上是为了维护封建专制统治。中国封建政治中向来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 ,司法权既无法获得独立,也没有必要的权威。“县太爷”既进行县属的行政管理,又承担着审判事务。行政本位的观念与官僚制的权力运作体制,使得对司法的各类干预光明正大,获得政治上和道德上的褒奖,司法独立根本无法建立司法自治的前提。⑩随之封建皇权延续到清末,在近代中国法制嬗变的历程中,司法独立经历了“联想、理想、形式、革命、专制”的曲折境况,在一个皇权专制尚未完全打消、司法权威完全没有建立,对法律充满漠视和对司法缺乏信任的社会状态下引入司法独立的概念,加之法律传统并未很好地从传统法律中吸收合理有效的内核与司法独立原则进行对接,使得司法独立在近代中国的确立更加困难和艰辛。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虽然进行了社会主义的改造,但仍然是有着传统和近代形成的法文化的遗留的,是客观上必须承认、无法摆脱的。我们必须正视这种现象,在文化解释的视角下,重新理解司法独立的价值反过来会深刻地影响我国的法文化,影响其他法律现象和法律制度,有利于优秀的司法文明成果的积淀,推动司法文明的进程。
  总之,于中国的法治建设而言,司法独立的价值分析问题是必须高度重视的,是需要时刻注意,不断进行跟进研究的。本文使用的三种方法和视角,对于这一问题的研究是有一定裨益的,希望能引起读者的一些共鸣或思考。
  注释:
  鲁明健.中国司法制度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1987.
  陈守一、张宏生.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363.
  ③何华辉.比较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306.
  李龙,等.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231.
  孙笑侠.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权.法学.1998(8).
  徐亚文,等.西方法理学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101-108,157.
  钱穆.文化学大义.台湾中正书局.1981.3.
  梁治平.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将来——一个文化的检讨//《法律社会学》论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8.219.
  李静.司法独立的传统文化障碍.当代法学.2002(1).
  韩秀桃.近代中国对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与现实依归.中国法学.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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