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2008年4月1日起生效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案外人异议的程序和处理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这就在我国立法上明确了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讼制度。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建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免受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侵害,这是民诉法赋予案外人的权利,也是纠正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保证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措施。但修订前《民诉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致使各人民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时的做法不一、程序不规范,执行人员对案外人的审查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主观性。这次《民诉法》的修订是在总结以往案外人异议案件处理经验的基础上完成的,使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更加系统化、科学化且富有效率。但这次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仍旧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彻底。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救济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执行效率的追求,加之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判断和认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因此常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错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形。再者,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必要设立一有效的救济制度,确保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一旦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不当侵害,便可通过这一制度排除,使之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这一制度我们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制度。
一、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原民诉法208条把案外人异议称执行异议。从修改后的情况看,202条规定的应该称为执行异议,那么204条应该特称为案外人异议,因此提出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修改前第208条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但修改后第204条明确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这主要是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三)关于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期间,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1]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因此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的理由。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否则不能撤销原来的执行行为,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如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这里应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其指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指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本次修改中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如不是实体权利,应按202条规定处理,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2]。何谓“足以”,须结合权利性质,案外人权益是否遭受损害等来确定。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一)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
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作审查处理的主体原来是执行员,修订后204条改成是人民法院,这个修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修改后的204条并没有写由哪个法院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笔者理解为是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处理。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异议审查受理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修订后204条规定与原规定比较,主要作了三点修改:
一是将“中止执行”修改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一表述,既明确了这里的中止执行针对的是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也暗含了这种处理只是初步处理,将来还可能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新的写法,即使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其异议有理由的,法院的裁定也只能限于中止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3]。
二是明确规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的执行时应当使用“裁定”。案外人异议虽然涉及实体争议问题,但执行机构所作的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可以理解为执行机构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后先从程序上作了处理[4],因此应当使用裁定。实践中应注意在裁定中写明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三是取消了“由院长批准”这一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执行机构所作的处理只是初步的审查处理,当事人不服的,还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对这种初步的处理结论是否需要报经院长批准,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或者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法律没有必要作出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写明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二)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1、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案外人异议,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判决问题,是判决之后,法院执行时,涉及到执行标的物本身的权属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涉及原判决本身。只有个别情况下,才涉及原判决、裁定本身,如特定物的交付,才涉及原判决、裁定的问题。所以应分清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对案外人的救济也要分两种情况: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里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5],执行机构自己不能改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如果有问题,要纠正这个问题,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6],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发生争议,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需要提起诉讼。
2、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与一般的诉讼不一样。诉讼的目的,一是法院审理判决案外人对标的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二是要求法院许可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可以说是许可执行之诉。原告是申请执行人,被告是案外人,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话,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判决之后,不能另行诉讼。也不排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也可能是原告,同样也是在15日内提出。
三、修订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进步及存在的不足
(一)修订后《民诉法》204条相较于原208条的进步
设置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为了在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侵害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时阻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修订后《民诉法》第204条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相较于以前的208条有了明显的进步。
首先,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法院的审查期限为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前对此没有规定。
其次,明确不管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须以裁定形式中止执行或驳回,并且取消了经院长批准的环节。
再次,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确定裁判文书涉及的标的物能否执行;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十五日内另行起诉。
(二)修改后“案外人异议制度”仍存在的不足
《民诉法》修改后,在执行救济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其对执行救济的制度设计仍不够详尽和完善,不免留下先天不足的缺憾。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彻底。
1、未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修正后的民诉法虽规定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但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机构。审查机构规定不明,会导致审查程序不明,这也正是目前各地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操作极不统一的根源所在。就全国范围而言,执裁分立形成了三种模式[7]:
第一种是以成都中院为代表的彻底分立模式,即单独设立执行裁判监督庭,集中行使执行救济的职能;
第二种是以昆明中院为代表的相对分立的模式,即在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判监督机构,以达到执裁分立的目的;
第三种是以绍兴中院为代表的区域分立模式,即在两级法院之间进行分权,执行裁判监督职能由中级法院集中行使,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只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
这些改革的措施都独立操作,自成体系,在我国这样一个中央集权、司法高度统一的国家容易造成运行程序的不统一,实体法运用的不一致,甚至发生对同一种问题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2、申请再审的途径过少。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二是对执行中查明的标的提出的异议。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行使自己的诉权。但是,在第一种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关系到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那么在其异议理由成立,且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就可能由当事人申请,也可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但问题在于,修正后的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种途径,那么,这就导致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时,案外人有理却无权申请再审,案外人权益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据此,笔者建议,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那么,即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表示服从,在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如果最终支持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法院也应该主动更正或撤销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
3、将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作为启动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合理。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作为启动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符合当前执行工作首重效率的要求,并使之与修改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相衔接。但是,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而再行提起诉讼的,后面的判决结果难免与前面的裁定相抵触并给裁定造成一定的冲击,在判决与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表象下,给人以前面的裁定更为草率的印象。因此,与其在审查阶段冒事实不清之风险,还不如根据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直接通过审判程序来查明事实,并最终认定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分属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存在诸多差异,解决不同的问题,但两者并非完全对立,应当说“两种程序并行不悖”[8]。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属于私权的范畴,当事人、案外人直接以诉的方式解决还是以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应当允许当事人、案外人自由选择,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被执行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等情形的,应当能够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设置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并无实质意义,对被执行人来说更显不公。因为,倘若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被执行人即便有充分的抗辩事由也没有机会再提起异议之诉。
四、建立完善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一)建议以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审查案外人异议所适用的程序,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程序规则[9],规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审查行为。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听证审查,可以规范审查的程序,加强当事人的参与,增强审查程序的公开性,确保异议审查程序的司法统一。因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公开进行,通过当事人及案外人举证和质证、陈述和辩论等,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定。
(二)应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定权和执行决定权的分权制度。[10]笔者认为,执行救济机构可以设置在法院的执行机构内,执行机构内部至少包括两个庭,即执行庭和执行裁判庭,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而执行救济工作由执行裁判庭负责。理由有三:第一,从执行权的性质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可以处理执行中产生的异议。第二,从执行机构的设置上看,执行机构作为一个审判组织,拥有审判权。由执行机构处理执行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实体权利的争议,是法院内部的分工。第三,从执行救济的程序上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救济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对于程序上的救济,执行裁判庭按照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实体上救济,则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虽然都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或审理,但针对不同的权利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救济,且允许当事人复议或上诉,故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
(三)应设立案外人恶意的异议之诉的处罚制度。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以充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有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的可能,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法律有必要规定对恶意提起异议之诉的行为科以处罚。[11]
总之,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在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方面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尽管它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但总的说来是瑕不掩瑜,也正因如此,相关司法解释乃至《强制执行法》更加值得期待。
注释:
[1] 马原著:《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 - 228 页。
[2] 董兆兴著:《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3] 吴志军著:《新民诉法执行救济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6/10/306508.shtml。
[4] 林永南著:《通过两个案例的处理看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载http://www.xmcourt.gov.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61
[5] 赵晋山著:《民诉法执行编修改 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7432&k_author=。
[6] 赵晋山著:《民诉法执行编修改 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7432&k_author=。
[7] 张荣文著:《修改后的《民诉法》关于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与不足》,载http://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917。
[8] 常怡著:《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 年版,第196 页。
[9]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10] 李海军等著:《论执行分权机制下的人员体制构建》,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11] 江伟、肖建国著:《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5年 第1 期。
关键词:案外人异议;审查;处理;救济
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当仅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标的,但是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对执行效率的追求,加之执行人员对执行标的物的判断和认定与实际的财产归属未必一致,因此常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错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的情形。再者,在有些情况下,由于案外人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果对该物强制执行则会损害案外人的权利。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就有必要设立一有效的救济制度,确保执行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一旦案外人的合法权利遭到不当侵害,便可通过这一制度排除,使之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这一制度我们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制度。
一、提起案外人异议的条件
(一)提出案外人异议的主体须为案外人。原民诉法208条把案外人异议称执行异议。从修改后的情况看,202条规定的应该称为执行异议,那么204条应该特称为案外人异议,因此提出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认为法院对某一项或几项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案外人主体具有广泛性。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必须为书面形式。修改前第208条未明确规定书面异议还是口头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但修改后第204条明确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是书面形式,此规定效力高于前述规定,应当按此规定执行。这主要是为了促使案外人慎重行事,防止其滥用异议权,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
(三)关于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期间,应当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1]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法院尚未采取执行措施,不存在损害案外人合法权利的问题,因此案外人没有提起异议的理由。案外人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为目的,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除非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否则不能撤销原来的执行行为,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不能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如终结后提出异议系新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不能称之为案外人异议。这里应正确理解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其指的是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而不是指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本次修改中未予明确。笔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应理解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如不是实体权利,应按202条规定处理,并以此为基础主张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实体法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可以足以依法阻止该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2]。何谓“足以”,须结合权利性质,案外人权益是否遭受损害等来确定。
二、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一)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
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作审查处理的主体原来是执行员,修订后204条改成是人民法院,这个修改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但修改后的204条并没有写由哪个法院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笔者理解为是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的执行法官负责审查处理。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异议审查受理后,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一种情况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修订后204条规定与原规定比较,主要作了三点修改:
一是将“中止执行”修改为“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这一表述,既明确了这里的中止执行针对的是提出异议的特定标的物,也暗含了这种处理只是初步处理,将来还可能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新的写法,即使案外人异议针对的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其异议有理由的,法院的裁定也只能限于中止该标的物的执行,而不涉及法律文书本身的执行力问题[3]。
二是明确规定中止对异议标的的执行时应当使用“裁定”。案外人异议虽然涉及实体争议问题,但执行机构所作的审查只是初步审查,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也可以理解为执行机构在对案外人异议审查后先从程序上作了处理[4],因此应当使用裁定。实践中应注意在裁定中写明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三是取消了“由院长批准”这一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执行机构所作的处理只是初步的审查处理,当事人不服的,还有进一步的救济途径,对这种初步的处理结论是否需要报经院长批准,可以由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或者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法律没有必要作出强制性规定。
第二种情况是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经审查,发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在实践中应当注意写明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
(二)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1、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案外人异议,一般情况下不涉及判决问题,是判决之后,法院执行时,涉及到执行标的物本身的权属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不涉及原判决本身。只有个别情况下,才涉及原判决、裁定本身,如特定物的交付,才涉及原判决、裁定的问题。所以应分清这两种不同的情况,对案外人的救济也要分两种情况: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里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5],执行机构自己不能改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如果有问题,要纠正这个问题,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案外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6],案外人异议不涉及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利争议。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发生争议,不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需要提起诉讼。
2、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时的救济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也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与一般的诉讼不一样。诉讼的目的,一是法院审理判决案外人对标的没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二是要求法院许可对该标的物继续执行。可以说是许可执行之诉。原告是申请执行人,被告是案外人,如果被执行人也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话,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判决之后,不能另行诉讼。也不排除被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情形,也可能是原告,同样也是在15日内提出。
三、修订后“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进步及存在的不足
(一)修订后《民诉法》204条相较于原208条的进步
设置案外人异议制度是为了在法院对特定财产的执行侵害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时,赋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以及时阻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修订后《民诉法》第204条对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相较于以前的208条有了明显的进步。
首先,明确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后法院的审查期限为提出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修订前对此没有规定。
其次,明确不管人民法院认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须以裁定形式中止执行或驳回,并且取消了经院长批准的环节。
再次,明确案外人、当事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即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最终确定裁判文书涉及的标的物能否执行;与据以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十五日内另行起诉。
(二)修改后“案外人异议制度”仍存在的不足
《民诉法》修改后,在执行救济方面的积极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其对执行救济的制度设计仍不够详尽和完善,不免留下先天不足的缺憾。主要表现在没有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对案外人的权利保护不彻底。
1、未明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机构。修正后的民诉法虽规定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但未明确规定具体的审查机构。审查机构规定不明,会导致审查程序不明,这也正是目前各地法院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时操作极不统一的根源所在。就全国范围而言,执裁分立形成了三种模式[7]:
第一种是以成都中院为代表的彻底分立模式,即单独设立执行裁判监督庭,集中行使执行救济的职能;
第二种是以昆明中院为代表的相对分立的模式,即在执行局内设执行裁判监督机构,以达到执裁分立的目的;
第三种是以绍兴中院为代表的区域分立模式,即在两级法院之间进行分权,执行裁判监督职能由中级法院集中行使,辖区内各基层法院只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
这些改革的措施都独立操作,自成体系,在我国这样一个中央集权、司法高度统一的国家容易造成运行程序的不统一,实体法运用的不一致,甚至发生对同一种问题出现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
2、申请再审的途径过少。修正后的民诉法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二是对执行中查明的标的提出的异议。在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行使自己的诉权。但是,在第一种情形下,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异议关系到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那么在其异议理由成立,且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就可能由当事人申请,也可能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但问题在于,修正后的民诉法只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一种途径,那么,这就导致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时,案外人有理却无权申请再审,案外人权益显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据此,笔者建议,修正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增加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那么,即便当事人对执行裁定表示服从,在法院依职权再审后,如果最终支持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法院也应该主动更正或撤销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措施。
3、将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作为启动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不合理。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执行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作为启动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在一定意义上符合当前执行工作首重效率的要求,并使之与修改前的“案外人异议制度”相衔接。但是,这样规定的弊端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而再行提起诉讼的,后面的判决结果难免与前面的裁定相抵触并给裁定造成一定的冲击,在判决与裁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表象下,给人以前面的裁定更为草率的印象。因此,与其在审查阶段冒事实不清之风险,还不如根据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直接通过审判程序来查明事实,并最终认定异议是否成立。
其次,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分属两种不同的救济程序,存在诸多差异,解决不同的问题,但两者并非完全对立,应当说“两种程序并行不悖”[8]。民事执行中的实体问题争议属于私权的范畴,当事人、案外人直接以诉的方式解决还是以执行异议的方式解决,应当允许当事人、案外人自由选择,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异议之诉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因此,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被执行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等情形的,应当能够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设置案外人异议的前置程序对案外人的利益保护并无实质意义,对被执行人来说更显不公。因为,倘若案外人不提起异议,则被执行人即便有充分的抗辩事由也没有机会再提起异议之诉。
四、建立完善的案外人异议制度
(一)建议以听证审查方式为执行机构合议庭对案外人执行异议表面审查的法定程序。鉴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审查案外人异议所适用的程序,有的高级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程序规则[9],规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有关审查行为。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听证审查,可以规范审查的程序,加强当事人的参与,增强审查程序的公开性,确保异议审查程序的司法统一。因此,执行法院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应当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公开进行,通过当事人及案外人举证和质证、陈述和辩论等,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定。
(二)应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执行裁定权和执行决定权的分权制度。[10]笔者认为,执行救济机构可以设置在法院的执行机构内,执行机构内部至少包括两个庭,即执行庭和执行裁判庭,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而执行救济工作由执行裁判庭负责。理由有三:第一,从执行权的性质看,执行权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可以处理执行中产生的异议。第二,从执行机构的设置上看,执行机构作为一个审判组织,拥有审判权。由执行机构处理执行中产生的各种争议,包括实体权利的争议,是法院内部的分工。第三,从执行救济的程序上看,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救济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对于程序上的救济,执行裁判庭按照听证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实体上救济,则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虽然都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或审理,但针对不同的权利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救济,且允许当事人复议或上诉,故不会影响裁判的公正。
(三)应设立案外人恶意的异议之诉的处罚制度。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以充分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有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的可能,关注执行救济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恶意异议的防止,否则就可能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建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可充分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行使执行救济请求权,但并不能排除案外人恶意提起异议之诉,以非法延缓或阻碍执行之可能。法律有必要规定对恶意提起异议之诉的行为科以处罚。[11]
总之,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在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方面的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尽管它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但总的说来是瑕不掩瑜,也正因如此,相关司法解释乃至《强制执行法》更加值得期待。
注释:
[1] 马原著:《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 - 228 页。
[2] 董兆兴著:《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
[3] 吴志军著:《新民诉法执行救济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载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6/10/306508.shtml。
[4] 林永南著:《通过两个案例的处理看新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制度》,载http://www.xmcourt.gov.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1761
[5] 赵晋山著:《民诉法执行编修改 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7432&k_author=。
[6] 赵晋山著:《民诉法执行编修改 赋予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载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7432&k_author=。
[7] 张荣文著:《修改后的《民诉法》关于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与不足》,载http://cd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917。
[8] 常怡著:《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 年版,第196 页。
[9] 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
[10] 李海军等著:《论执行分权机制下的人员体制构建》,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4期。
[11] 江伟、肖建国著:《民事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2005年 第1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