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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表达自由是一种相对性的权利,需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限制,法律既要保护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这是对自由的一种保障;同时又要规范自由,避免侵害到社会及他人权益,那么对网络表达自由的界定必须通过法律来实现。
关键词:网络表达自由;公民权利;规范引导
网络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能够丰富人们的言语表达,促进公共讨论,拓宽公民的信息获取方式和言论表达渠道,对个人价值的实现和民主政治的发展都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网络表达自由的相对性表明即使在虚拟空间也无绝对自由的存在,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表达自由才有积极的价值和影响。
网络作为一种技术工具,其本身的缺陷沦为部分网民滥用表达自由的平台,在网上可以随意看到大量充满刺激的垃圾信息,以及侮辱、谩骂的言语,网民的“电子人”身份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忘却了其作为“现实”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为防止网络表达自由权利被无形放大,有必要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法律、技术及道德等层面的规范和引导,以更好地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规范和引导
首先,要以法律为依据,抓紧立法工作,完善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體系,详细界定网络表达自由的范围,提高立法的层次性和可操作性。在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中,可以看到行政的干预已大于法律的力量,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对保护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极其不利。同时,对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或禁止条文尚不明确,未衡量具体的惩处细节。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是第一位,限制或禁止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他网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在立法中应确立扩大保护范围,明确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内容的具体评判标准,在综合考量对社会危害性质、程度的基础上,相应加重处罚尺度。
其次,对网络服务商的规范和整治,从源头上遏制不良的网络言论。由于当前互联网在技术方面仍有缺陷,网络本身无法对所有恶性言论进行控制,加上法律对网络表达自由只划出大概范围,以不违反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为原则,这就造成很多网民打擦边球,在进行网络表达时只寻求一己之欢,随意发布各种类型的言语,这在吴周微博约架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除了在立法过程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之外,网络服务商自身有义务对内容进行合法性的筛选,从相关技术层面来保障网络公共秩序。例如尝试实行网络实名制,对网络表达内容的分级管理,记录恶性言论的发布痕迹等。同时可以让其他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到网络表达内容的监管中来,整合政府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建立举报人制度,动员广大社会的力量。
再次,提高表达主体的自律性,增强网民的法律意识,同时要弘扬法律和道德精神。网络虚拟世界的表达自由让网民忽视了自己的义务精神,缺乏现实世界中法律的约束感。在网民媒介素养水平参差不齐的前提下,仅仅靠法律去制约表达自由并不是有效的方法,对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还不能够侵害网络表达自由本身,否则会带来负面效应。
政府在进行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引导方面应主动出击,除了加大立法以外,应更多地呼吁社会和网民,弘扬道德精神,提高自律性。例如在美国,其从刚开始力挺立法管制网络转向要求公民提高网络表达自律性,并通过各行各业多方合作,就网络自律的一般原则达成共识,保障和规范网络秩序。作为公民自身,应树立正确批评、建议和监督的自律意识,尽量客观真实、独立判断、理性地发表意见、观点,自觉规范网络空间的表达行为,有序参与网络表达,用好自己手中的权利。
二、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立法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对网络表达自由方面的立法规制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进行法律约束,二是通过行业自律规制。在立法方面,自1994年国务院颁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后,我国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旨在控制互联网信息传播及网络空间的表达。国家不仅专门针对互联网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另外还有包含在单行法律之中的关于表达自由的相关条款以及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等。
虽然针对互联网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我们不难发现,相比西方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与规制措施,我国对于网络表达自由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位,其目的是重规制、轻保护。这不仅表现为作为权力机关的政府可以直接介入控制互联网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还能够通过制定的法律对网络空间的内容进行管制。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并未在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针对表达自由的法律也尚不健全。其次是在制度上,立法层次偏低、明显滞后,局限于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存在“法出多门”的现象。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外,在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由于利益的存在,各部门都努力扩大对互联网的管理权,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和矛盾。三是立法在技术和内容层面上忽略网络传播的特点,针对性较弱,条文范围较广。现有的关于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其禁止传播的内容与其他媒体所禁止传播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只是简洁地指出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各项内容范围,没有指明具体、明确的标准,对司法操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对网络表达自由立法的思考
我国表达自由权利的生存土壤一开始就发育不良,互联网的进入及社会化媒体的普及使得公民意识在一定程度上觉醒,人们开始利用新媒体手段形式表达权。对網络表达自由构成威胁的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和私权利的滥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政府进行干预和管制,后者是公民自身缺乏约束,只有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和规制网络表达自由。
基于互联网表达法律的不完善,加强立法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应尽快健全和完善针对网络表达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是规范网络意见表达的通行做法,由于互联网涉及到公民权利、社会生活等众多方面,不可单独片面地进行立法,需平衡各方面的条件来进行。
立法机构首先应该明确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将其放在突出位置,充分尊重公民的表达权,扩大保护范围;其次,通过立法来明确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内容的具体评判标准,民法的调整应更注重实际损害结果和程度,同时加强刑法上的惩治力度,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严格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的网络表达自由相关救济机制,使得网络表达领域的问题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让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得到更好地保障。
与传统表达自由一样,网络表达自由在个体自我实现和促进国家民主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充当了社会的减压阀,缓解公众的精神压力。微博等自媒体的普及让公民实现了表达自由,进入众声喧哗的传播时代,在虚拟空间,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让自由进一步放大,人们不仅满足了自我实现的个体需求,也参与了公共讨论,进行多元化的意见表达。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内容控制较为严格,难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除了从立法方面加大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及合法限制外,作为公民自身应该自觉接受法律的限制,有序地参与网络表达自由,行使好自身的权利,同时具有义务精神。此外,政府、网络服务商和整个行业都要大力提倡道德自律机制,促进形成良性的网络公共秩序,更好地保护个人的网络表达自由。
参考文献:
[1]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王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王晓瑞.论网络表达自由权[J].晋中学院学报,2007(2).
[4]王威.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法学理论硕士学位论文,2011.
关键词:网络表达自由;公民权利;规范引导
网络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能够丰富人们的言语表达,促进公共讨论,拓宽公民的信息获取方式和言论表达渠道,对个人价值的实现和民主政治的发展都有非常积极的作用。网络表达自由的相对性表明即使在虚拟空间也无绝对自由的存在,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网络表达自由才有积极的价值和影响。
网络作为一种技术工具,其本身的缺陷沦为部分网民滥用表达自由的平台,在网上可以随意看到大量充满刺激的垃圾信息,以及侮辱、谩骂的言语,网民的“电子人”身份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忘却了其作为“现实”主体的义务和责任,为防止网络表达自由权利被无形放大,有必要对网络表达自由进行法律、技术及道德等层面的规范和引导,以更好地保护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利。
一、网络表达自由的规范和引导
首先,要以法律为依据,抓紧立法工作,完善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保障體系,详细界定网络表达自由的范围,提高立法的层次性和可操作性。在我国对互联网的管理中,可以看到行政的干预已大于法律的力量,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对保护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极其不利。同时,对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或禁止条文尚不明确,未衡量具体的惩处细节。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是第一位,限制或禁止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其他网民的合法权利,因而在立法中应确立扩大保护范围,明确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内容的具体评判标准,在综合考量对社会危害性质、程度的基础上,相应加重处罚尺度。
其次,对网络服务商的规范和整治,从源头上遏制不良的网络言论。由于当前互联网在技术方面仍有缺陷,网络本身无法对所有恶性言论进行控制,加上法律对网络表达自由只划出大概范围,以不违反国家、社会和个人的利益为原则,这就造成很多网民打擦边球,在进行网络表达时只寻求一己之欢,随意发布各种类型的言语,这在吴周微博约架案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除了在立法过程中规定网络服务商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之外,网络服务商自身有义务对内容进行合法性的筛选,从相关技术层面来保障网络公共秩序。例如尝试实行网络实名制,对网络表达内容的分级管理,记录恶性言论的发布痕迹等。同时可以让其他社会组织和网民参与到网络表达内容的监管中来,整合政府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建立举报人制度,动员广大社会的力量。
再次,提高表达主体的自律性,增强网民的法律意识,同时要弘扬法律和道德精神。网络虚拟世界的表达自由让网民忽视了自己的义务精神,缺乏现实世界中法律的约束感。在网民媒介素养水平参差不齐的前提下,仅仅靠法律去制约表达自由并不是有效的方法,对网络表达自由的限制还不能够侵害网络表达自由本身,否则会带来负面效应。
政府在进行网络表达自由的合理引导方面应主动出击,除了加大立法以外,应更多地呼吁社会和网民,弘扬道德精神,提高自律性。例如在美国,其从刚开始力挺立法管制网络转向要求公民提高网络表达自律性,并通过各行各业多方合作,就网络自律的一般原则达成共识,保障和规范网络秩序。作为公民自身,应树立正确批评、建议和监督的自律意识,尽量客观真实、独立判断、理性地发表意见、观点,自觉规范网络空间的表达行为,有序参与网络表达,用好自己手中的权利。
二、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立法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对网络表达自由方面的立法规制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进行法律约束,二是通过行业自律规制。在立法方面,自1994年国务院颁布《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后,我国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旨在控制互联网信息传播及网络空间的表达。国家不仅专门针对互联网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另外还有包含在单行法律之中的关于表达自由的相关条款以及行政法规和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等等。
虽然针对互联网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我们不难发现,相比西方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与规制措施,我国对于网络表达自由立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立法缺位,其目的是重规制、轻保护。这不仅表现为作为权力机关的政府可以直接介入控制互联网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还能够通过制定的法律对网络空间的内容进行管制。表达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权利,并未在互联网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针对表达自由的法律也尚不健全。其次是在制度上,立法层次偏低、明显滞后,局限于国家相关部门规定,存在“法出多门”的现象。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外,在互联网方面的立法仅仅停留在部门规章的层面上,由于利益的存在,各部门都努力扩大对互联网的管理权,容易导致不同的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和矛盾。三是立法在技术和内容层面上忽略网络传播的特点,针对性较弱,条文范围较广。现有的关于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其禁止传播的内容与其他媒体所禁止传播的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只是简洁地指出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各项内容范围,没有指明具体、明确的标准,对司法操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对网络表达自由立法的思考
我国表达自由权利的生存土壤一开始就发育不良,互联网的进入及社会化媒体的普及使得公民意识在一定程度上觉醒,人们开始利用新媒体手段形式表达权。对網络表达自由构成威胁的来自公权力的侵害和私权利的滥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政府进行干预和管制,后者是公民自身缺乏约束,只有法治才能更好地保护和规制网络表达自由。
基于互联网表达法律的不完善,加强立法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应尽快健全和完善针对网络表达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立法是规范网络意见表达的通行做法,由于互联网涉及到公民权利、社会生活等众多方面,不可单独片面地进行立法,需平衡各方面的条件来进行。
立法机构首先应该明确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将其放在突出位置,充分尊重公民的表达权,扩大保护范围;其次,通过立法来明确禁止通过互联网传播的内容的具体评判标准,民法的调整应更注重实际损害结果和程度,同时加强刑法上的惩治力度,对危害国家利益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行为严格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再次,可以参照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适合我国的网络表达自由相关救济机制,使得网络表达领域的问题能够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让公民的网络表达自由得到更好地保障。
与传统表达自由一样,网络表达自由在个体自我实现和促进国家民主等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充当了社会的减压阀,缓解公众的精神压力。微博等自媒体的普及让公民实现了表达自由,进入众声喧哗的传播时代,在虚拟空间,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让自由进一步放大,人们不仅满足了自我实现的个体需求,也参与了公共讨论,进行多元化的意见表达。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表达自由的法律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内容控制较为严格,难以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保护。除了从立法方面加大对网络表达自由的保护及合法限制外,作为公民自身应该自觉接受法律的限制,有序地参与网络表达自由,行使好自身的权利,同时具有义务精神。此外,政府、网络服务商和整个行业都要大力提倡道德自律机制,促进形成良性的网络公共秩序,更好地保护个人的网络表达自由。
参考文献:
[1]王四新.网络空间的表达自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
[2]王锋.表达自由及其界限[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3]王晓瑞.论网络表达自由权[J].晋中学院学报,2007(2).
[4]王威.我国网络表达自由的立法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法学理论硕士学位论文,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