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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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如何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已成为无法回避和亟需解决的问题,对环境犯罪适用恰当的附加刑,无疑是有效手段之一。在完善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过程中,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科学价值理念;适当提高罚金刑数额,设立科学的处罚标准;在附加刑体系中增加限制或剥夺从业资格、勒令歇业整改、强制关闭以及剥夺荣誉等资格刑种类;增设行为刑,责令犯罪分子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有益行为。
  关键词:环境犯罪;价值理念;附加刑
  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在经济发展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随之而来的环境资源破坏现象也日益严重。近些年来频发的空气雾霾、水质污染、沙尘暴天气等等这些环境危机,都是大自然对人类的惩罚,时时刻刻提醒着人们不要忘记生存之本。面对日益恶化的环境问题,如何建立环境犯罪的科学法律对策,已经成为法律理论界和实务届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现状
  刑法典中的環境犯罪主要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全节共有十八个罪名。除此之外,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侵犯国家自然资源保护制度的相关犯罪行为,亦可以纳入到环境犯罪范围之中,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等。
  针对上述环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了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附加刑。其中没收财产仅仅适用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罪,适用范围非常有限。罚金刑在环境犯罪中应用非常广泛,几乎在所有相关的罪名中都规定了罚金刑,适用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主刑并处适用。此外,对于实施环境犯罪的单位,规定了双罚制处罚模式,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存在的缺陷
  (一)忽视“可持续发展”价值理念的科学指导
  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是此消彼长的矛盾体,经济发展必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保护自然环境势必会抑制经济的发展。在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人们从事各种工作劳动都以满足自身需求为出发点,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资源的破坏和自然环境的恶化等问题被抛诸脑后。人们可以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惜毁坏甚至灭绝自然存在物,把自然界看作是一个供人任意索取的原料仓库,全然不顾自然界的满目疮痍。一种文明如果把掠夺和征服自然,从而满足人类自身无穷的欲望视为自己的价值,那么环境污染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就是不可避免的。当环境资源被肆意破坏到一定程度时候,人们所面临的不仅仅是自然对自身的惩罚,更是子孙后代的生存危机。
  人类如此自私的毁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已经引起了国家有关部门的关注,立法机关在法律层面也不断的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然而,从刑法针对环境犯罪所设置的附加刑体系和司法审判实践来看,定罪和量刑的出发点仍然局限在对已经造成的自然危机和环境破坏的处罚,并没有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将环境犯罪日后较长时间内可能造成的损失纳入到定罪量刑的考虑范围之内。环境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滞后性特征,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有时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上百年才能体现出来。如2011年日本发生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事件,据专家推测其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要在之后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才会逐步显现。因此在环境犯罪附加刑的适用中,如果仅仅以当前所遭受的损失为依据和出发点,显然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
  (二)罚金刑数额偏低,可操作性不强
  在环境犯罪中,犯罪的起因大都与犯罪分子追求经济利益有关,如犯罪分子向空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以获取利益、药厂向居民生产生活用水区域排放废水来节约成本等。正因如此,从经济上严惩犯罪分子,处以较大数额的财产刑可以使犯罪分子因无利可图而放弃犯罪,从而有效的防止犯罪的发生。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下,财产刑主要表现为罚金刑。
  在一些比较发达国家中,环境犯罪罚金刑已经有逐步取代自由刑的趋势。罚金数量大、处罚时间长对环境犯罪分子可以起到很好的震慑和遏制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犯罪中虽然在几乎所有的环境犯罪中都规定了罚金刑,却存在着不容忽视
  的问题:
  第一,罚金数额偏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虽然几乎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了罚金刑,但因为考虑到税收、就业等诸多社会问题,从实践来看对环境犯罪的处罚数额远远低于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正因如此,许多犯罪主体尤其是一些大型企业,对罚金刑不甚在意,在缴纳罚金之后,仍然能够获取可观的经济利益。甚至一些企业,在制定企业年度预算的时候,已经将罚金纳入到财政支出中。环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环境资源一旦遭到破坏,恢复起来的成本相当高甚至难以恢复,如遭到污染的空气和水域、被乱砍乱伐的林木、遭到破坏的矿产资源、肆意捕杀的珍贵野生动物等等,要想使其恢复原貌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时间。相比较而言,对犯罪分子仅仅处以较低数量的罚金,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第二,罚金数额依据模糊不清。在环境犯罪中,所有罪名的罚金刑都以抽象罚金制作为处罚标准,即根据“犯罪情节”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唯一依据。这种抽象的罚金制,缺少参照标准,太过简单模糊,既不符合生态犯罪的特点,也使实务届难以把握,会导致同案不同罚,造成司法上的不公平。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俄罗斯刑法典》中得到一些启示。《俄罗斯刑法典》中其罚金的种类为:抽象罚金制和个人收入罚金制两种。个人收入罚金制规定了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和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其中最低劳动报酬比例罚金制的最高额度为最低劳动报酬的700 倍;而最低额度为最低劳动报酬 的200 倍[1]。一定期限月工资额罚金制的标准一般为 2 个月至 5 个月的平均工资[2]。这种抽象罚金制和个人收入罚金制的结合,即可以为处罚确定标准和尺度,同时又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司法公正。   (三)缺少非财产附加刑规定
  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中,没有关于非财产附加刑的规定。环境犯罪的主体大都是具有一定从业资格的个人或企业,比如拥有排污许可权、具备捕捞水产品资格、获得采矿许可证等等,这些主体因为具备从事相关活动的资格,才有可能实施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对犯罪主体科处财产刑,却不剥夺其从业资格,无疑是治标不治本的,犯罪主体在缴纳一定数额的财产之后,仍然具备有再犯的能力和资格。
  此外,环境犯罪具有可恢复性的特征,环境资源在遭到一定程度的破坏之后如果及时治理补救,仍有可能挽回或弥补损失。如对遭受污染的空气和水域进行恢复性治理、重新种植因滥砍滥伐而被破坏的山林等等,从某种角度上来讲,对环境资源的补救,其意义大于对犯罪分子本身的处罚。在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中,没有关于强制犯罪分子实施一定补救行为的刑罚措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相比较而言,国外的做法可以给我们一些启示和借鉴:如在美國的判例中,法官对实施环境犯罪的犯罪分子判处2年缓刑,缓刑的考验条件是被告人必须对不同的行业组织作3次关于生态犯罪危害的报告[3]。波兰刑法典中规定,环境犯罪分子除了应承担其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之外,还应为某个社会事业从事特定工作或劳动的行为。
  三、我国环境犯罪附加刑体系的完善
  (一)转变价值理念树立“可持续发展”观
  法律需要以科学的价值观为指导,我们在完善环境犯罪附加刑的时候,既要考虑如何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也要兼顾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在追求社会发展和经济利益的同时,为人类生存和子孙后代的繁衍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使人类社会的发展不能超越自然资源和环境的承载能力。为了达到这一目标,我们应当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理念,以人类科学发展为目标,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大气、土地、森林、淡水和海洋等自然环境和资源,使子孙后代能够永续发展和安居乐业[4]。
  因此,在完善和适用附加刑时,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放眼全局,全面综合的考虑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环境犯罪的情节、现状以及未来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采取惩治、预防和治理恢复相结合的方式,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和目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提高罚金刑数额,明确处罚标准
  为了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应当适当提高罚金处罚数额,使犯罪主体感觉违法成本高,得不偿失,便会停止犯罪。此外,在决定罚金刑数额时,不仅要考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既有损失,还应考虑日后可能出现的损失及环境恢复治理过程中所需的经济成本,综合多种因素确定数额。
  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改变刑法中仅以“犯罪情节”为标准的单一处罚模式,采取抽象罚金制同比例兼倍数制相结合的处罚方式,建立明确统一的罚金刑处罚标准。对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和企业,根据其收入的比例或获利的倍数来确定罚金数额,同时辅以犯罪情节作为考虑因素,综合确定罚金数额。这种处罚标准既清晰明确,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又对不同犯罪区分对待,兼顾了公平合理性。
  (三)增加非财产附加刑的刑罚种类
  1.增加资格刑
  所谓资格刑,是指剥夺或限制犯罪主体从事某些活动的权利或资格的刑罚。环境犯罪的主体,大都是具有一定从业资格的个人或者单位,仅仅对其判处罚金刑,难以从根本上有效的遏制再犯。因此应增设资格刑,在一定期限、一定领域内暂时或终身剥夺其从事某些活动的资格,从而杜绝其再犯的可能性。
  首先,增设限制或剥夺从业资格刑。对于实施某类环境犯罪情节或后果比较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多次实施环境犯罪的个人或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或永久的剥夺其在此行业的从业资格,如捕鱼、采矿、生产加工、伐木等。使其无法再利用自己的资格或便利条件实施危害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其次,增设勒令歇业整改刑。此类刑罚的对象是单位,对于实施污染环境、违法采矿等活动的单位,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歇业整改,使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达到整改目标,则关闭该企业。再次,增设强制关闭刑。强制关闭的适用对象是单位,对实施了严重危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后果恶劣或屡教不改的单位,强制其解散撤销,彻底杜绝再犯的可能性。强制关闭是资格刑中最为严厉的刑罚,一旦适用相当于对单位判处死刑,因此在适用过程中应当全面衡量,谨慎适用。最后,增设剥夺荣誉刑。对于犯罪情节或后果相对较轻,或初犯的个人或单位,通过剥夺其曾经获得的荣誉称号或奖励,使其认识到自身所担负的社会责任和使命,珍惜来之不易的名誉,严于律己,恪守义务,不能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丧失信誉,失去自己在社会上和人民群众心中的良好形象和较高的地位。
  2.增设行为刑
  对犯罪分子,无论实施多严厉的刑罚,都无法改变环境资源已经被破坏,人们生存遭受威胁的事实。对所遭受的损失,如果能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或补救,其现实意义大于事后的惩罚。因此,可考虑增设环境犯罪行为刑,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并附加行为刑,强制其实施一定的行为,如限期治理其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或破坏;实施植树造林、废物回收、恢复农用土地等弥补行为;责令其从事其他一定的公益劳动等。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使犯罪分子对自己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有所弥补,并树立爱护自然环境的意识。对行为刑执行较好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适当减轻主刑的刑罚。
  刑罚的严厉性是其他法律手段所不能比拟的,附加刑可以从根本上有效的防治环境犯罪行为。为了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资源,为子孙后代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我们应当不断完善环境犯罪的附加刑体系,使其发挥更好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参见《俄罗斯刑法典》 247 条、256 条.
  [2]参见《俄罗斯刑法典》 255条.
  [3]张波.生态犯罪的刑罚研究[J].学术交流, 2008(8):49.
  [4]杨旻.人与环境关系的法哲学定位.山西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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