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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指出,由于现行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级别过低,以及缺乏相关应收账款质押的特定针对性立法规定,导致我国目前应收账款质押无论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均存在一些缺陷。因此必须从应收账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入手,探讨分析应收账融资担保存在的法律风险,直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存在的漏洞,并针对这些缺陷与困惑提出可能予以完善的建议与意见。
关键词 应收账款 质权 租赁权 登记
作者简介:林汉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99-02
某股份制银行向笔者所在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中提到要求其对主债务人提供的不动产租赁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银行在征信系统应收账款登记中只以寥寥数字——“租赁权质押”完成质押公示。该案与司法实践中传统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产生了较大分歧,不存在具体有指向性的第三人(即租赁物承租人),不是一个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基础租赁合同,该租赁权质押的设立是否会影响该租赁物抵押担保的设立等等现实与法律问题凸现。租赁权质押是否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切入点。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无论是《担保法》、《物权法》还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没有一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就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做出一个法学意义上的释义,甚至连权利质押为何物都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解释。故而只能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将本法所称动产质押的法律解释套用在权利质押之上,进而结合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性质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将应收账款质押作如下界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现有或未来可能产生的合同债权或收费权出质并登记于债权人,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其价款的所得收益有限受偿。
(二)租赁权质押的界定
从上文应收账款界定阐述来分析,不动产与动产的租金请求权完全符合应收账款的特征。但本文篇首提到的某银行质押权案例中其表达的“租赁权质押”是否为应收账款中的“出租产生的债权”呢,笔者认为应从租赁权性质研究说起。《法学大辞典》就租赁权有如下定义:“租赁权又称使用收益权,即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的总称。而在租赁物未交付前,承租人虽依据租赁合同拥有相应权利,但并不享有租赁权。” 租赁权包括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还包括承租人的请求修缮、变更租金请求权等。
从租赁权的定义我们就不难看出,租赁权虽是基于租赁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债权,但其权利主体为承租人,其权利标的不具有金钱给付性。而出租产生的债权,亦可理解为租金的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主体为出租人(即应收账款质押当中的出质人),其权利客体即权利标的为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前文所述的质押合同其虽以租赁权质押之名订立并登记于人行征信系统,但对该合同具体条款进行抽丝剥茧,厘清其法律属性即为该不动产租赁所产生的金钱给付的请求权。
苏州中院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一期刊登的《依法强化司法保障职能 积极服务小微企业新类型融资担保》一文中对以常熟服装城为代表的大型专业市场商铺租赁权质押予以确认为类同应收账款质押的普通债权质押范畴。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其法学本质是将债权置于流通领域,最大化盘活该笔债权,其实质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未来的期待利益予以提前变现。商铺租赁权质押同样可以起到拓宽融资担保的作用,但因商铺租赁期限一般较长为20年到40年,其性质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不动产和动产租赁,更有别于应收账款请求权。
故而,租赁权质押并非属于本文探讨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前文所述案例实则体现为租金请求权,即租赁产生的债权质押。厘清法律关系,本文一开始提出的问题似乎就迎刃而解了。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现实困境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困境
1.应收账款质押立法级别过低。本文所述的应收账款界定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虽然对应收账款的种类采取了列举方式,但不得不承认《登记办法》仅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级别低,该规定的效力也一直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质疑。现行质押立法级别较低,立法规定过少,都是应收账款融资得不到物尽其用的重大障碍。
2.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细则缺失。《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只有寥寥数字,自然无法涵盖质权的实现。由于《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质权实现方式仅以第229条规定为适用动产质权相关规定,即其实现方式仅为传统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现实操作中所谓质权人直接替代请求支付应收账款更多的是基于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三方协议约定。而笔者所在法院执行局在面对生效的判决文书时甚至质疑是否可以直接执行第三债务人财产。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困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采取书面合同加登记的方式,登记乃生效要件。
1.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登记机关的冲突。《登记办法》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确定为唯一的登记机关。出租产生的债权虽然就表面特征而言,完全符合应收账款的界定标准。但以不动产为例,若无视抵押权,纯粹孤立的将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单独出质,必然产生较为复杂的权利冲突问题。尤其现行的质押登记与抵押登记机关并非一致,当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租金请求权质押时,另一债权人再通过房管土地部门设立不动产抵押,该抵押权人一旦就该抵押物拍卖实现其债权时势必会因为该不动产上设立的租金质押而影响其拍卖成交价款,进而违背抵押权人设立该他项权时的初衷。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弊端。无论是《登记办法》亦或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操作规则》(下称《登记操作规则》)只规定质权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自行通过互联网完成登记录入,而征信中心的责任在于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能安全、正常运行。由此可见,征信中心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审查,也无需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其只对该公示系统承担一个普通网络服务供应商的系统维护责任。这种登记制度审查方式很容易削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信力,阻碍登记制度自身的深一步发展。
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的不规范。由于《登记办法》《登记操作规则》均规定由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征信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完善,导致各商业银行在登记中存在诸多的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质押财产描述不清和质押登记内容不明确等方面。上述情况下,质押财产界定不清,导致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这将最终导致质押登记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花费更多的审判资源来进行选择与判断。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完善与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突围
1.提高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级别。法律是一门严肃性的学科,法律具有稳定持重的特性,在现阶段应收账款质押立法缺陷层出,但修法也不宜过于频繁。《登记办法》虽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不高,但其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以及类型的列举还是比较科学的。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可以由国务院上制定行政法规,将应收账款质押的内涵与外延、具体运行规则等加以明确。亦或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提高立法级别、提升法律效力,来指导司法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应收账款质押纠纷。
2.构建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细则。因为立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遗漏,质权设立是否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是否需经第三债务人同意,质权人是否可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清偿相关债务等都悬而未决。故而,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一是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通知第三债务人;二是规定第三债务人一经通知,不得向出质人擅自付款;三是出质人违反主合同项下约定,质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并可要求其直接支付款项。
前文中某商业银行债权质押案件(本文已探究认为其属于应收账款项下的出租产生的债权),因质押合同签订时,不动产未存在租赁的设立,产生债权的基础关系尚不明确,故而没有明确的第三债务人。但因为出质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收益处分权,其享有将来缔结租赁合同的权利,可理解为一种可期待性的未来债权。针对该种情形下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如何实现,笔者认为只能通过拍卖、变卖其承租权,将未来的不确定的应收账款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转化为现有的可直接支配的租金请求权。这就需要我国制定强制执行法等配套法律法规,使未来可能出现的具有可操作性可拍卖性的标的物实现最大价值。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制突围
1.统一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登记机关,衔接质押抵押登记系统。若将在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上设定的担保直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似乎登记机关冲突导致的权利顺位等问题便迎刃而解了。但其花费的成本过于庞大,关系到一个部门法的全盘否定与重构。因此在立法论上,笔者认为鉴于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关联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独立性,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作为应收账款的范围,就必须考虑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信息进行连通,以确定合理的顺位规则,同时使质押权人在设置质押权之前更加全面了解其质押物的风险,并排除其日后实现质权可能出现的后顾之忧。同样的,动产租金请求权质押与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应予以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2.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类实质审查制度,完善登记内容。出于对登记公示的严肃性的尊重,笔者建议,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可以作为登记程序中的一个申请环节,由质权人先行通过征信中心登记系统进行基本信息录入及预约现场审核。完成登记预约之后,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必须共同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各地的分行或办事机构,由工作人员查验权属证明、质押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并最终由出质人签字确认登记内容,完成现场审核并由工作人员通过征信系统操作完成确认该出质登记行为。当然,基于应收账款种类多样性与专业性,笔者认为人行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着重在于审查形式要件、合同真实性及登记内容准确性具体性等方面。
注释: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
关键词 应收账款 质权 租赁权 登记
作者简介:林汉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9-099-02
某股份制银行向笔者所在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诉,其诉讼请求中提到要求其对主债务人提供的不动产租赁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该银行在征信系统应收账款登记中只以寥寥数字——“租赁权质押”完成质押公示。该案与司法实践中传统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产生了较大分歧,不存在具体有指向性的第三人(即租赁物承租人),不是一个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不存在一个确定的基础租赁合同,该租赁权质押的设立是否会影响该租赁物抵押担保的设立等等现实与法律问题凸现。租赁权质押是否属于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是解决这些问题的唯一切入点。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界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无论是《担保法》、《物权法》还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没有一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就应收账款质押的概念做出一个法学意义上的释义,甚至连权利质押为何物都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解释。故而只能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将本法所称动产质押的法律解释套用在权利质押之上,进而结合应收账款的普通债权性质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将应收账款质押作如下界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对特定或不特定债务人的现有或未来可能产生的合同债权或收费权出质并登记于债权人,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有权依法以该应收账款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其价款的所得收益有限受偿。
(二)租赁权质押的界定
从上文应收账款界定阐述来分析,不动产与动产的租金请求权完全符合应收账款的特征。但本文篇首提到的某银行质押权案例中其表达的“租赁权质押”是否为应收账款中的“出租产生的债权”呢,笔者认为应从租赁权性质研究说起。《法学大辞典》就租赁权有如下定义:“租赁权又称使用收益权,即承租人依租赁合同,在租赁物交付后对租赁物享有的为使用收益目的所必要的占有权的总称。而在租赁物未交付前,承租人虽依据租赁合同拥有相应权利,但并不享有租赁权。” 租赁权包括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还包括承租人的请求修缮、变更租金请求权等。
从租赁权的定义我们就不难看出,租赁权虽是基于租赁契约而产生的一种债权,但其权利主体为承租人,其权利标的不具有金钱给付性。而出租产生的债权,亦可理解为租金的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主体为出租人(即应收账款质押当中的出质人),其权利客体即权利标的为承租人交付租金的行为。前文所述的质押合同其虽以租赁权质押之名订立并登记于人行征信系统,但对该合同具体条款进行抽丝剥茧,厘清其法律属性即为该不动产租赁所产生的金钱给付的请求权。
苏州中院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一期刊登的《依法强化司法保障职能 积极服务小微企业新类型融资担保》一文中对以常熟服装城为代表的大型专业市场商铺租赁权质押予以确认为类同应收账款质押的普通债权质押范畴。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其法学本质是将债权置于流通领域,最大化盘活该笔债权,其实质是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未来的期待利益予以提前变现。商铺租赁权质押同样可以起到拓宽融资担保的作用,但因商铺租赁期限一般较长为20年到40年,其性质有别于一般意义的不动产和动产租赁,更有别于应收账款请求权。
故而,租赁权质押并非属于本文探讨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范畴,前文所述案例实则体现为租金请求权,即租赁产生的债权质押。厘清法律关系,本文一开始提出的问题似乎就迎刃而解了。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现实困境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困境
1.应收账款质押立法级别过低。本文所述的应收账款界定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该办法虽然对应收账款的种类采取了列举方式,但不得不承认《登记办法》仅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级别低,该规定的效力也一直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质疑。现行质押立法级别较低,立法规定过少,都是应收账款融资得不到物尽其用的重大障碍。
2.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细则缺失。《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的规定只有寥寥数字,自然无法涵盖质权的实现。由于《物权法》对应收账款质押质权实现方式仅以第229条规定为适用动产质权相关规定,即其实现方式仅为传统的协议折价、拍卖、变卖。现实操作中所谓质权人直接替代请求支付应收账款更多的是基于质权人、出质人、第三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三方协议约定。而笔者所在法院执行局在面对生效的判决文书时甚至质疑是否可以直接执行第三债务人财产。
(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困境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故此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采取书面合同加登记的方式,登记乃生效要件。
1.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登记机关的冲突。《登记办法》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确定为唯一的登记机关。出租产生的债权虽然就表面特征而言,完全符合应收账款的界定标准。但以不动产为例,若无视抵押权,纯粹孤立的将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以应收账款的形式单独出质,必然产生较为复杂的权利冲突问题。尤其现行的质押登记与抵押登记机关并非一致,当该不动产上已经设立租金请求权质押时,另一债权人再通过房管土地部门设立不动产抵押,该抵押权人一旦就该抵押物拍卖实现其债权时势必会因为该不动产上设立的租金质押而影响其拍卖成交价款,进而违背抵押权人设立该他项权时的初衷。
2.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形式审查的弊端。无论是《登记办法》亦或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操作规则》(下称《登记操作规则》)只规定质权在办理质押登记时需要提交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和质押登记协议,质权人自行通过互联网完成登记录入,而征信中心的责任在于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能安全、正常运行。由此可见,征信中心对登记内容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审查,也无需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其只对该公示系统承担一个普通网络服务供应商的系统维护责任。这种登记制度审查方式很容易削弱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信力,阻碍登记制度自身的深一步发展。
3.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内容的不规范。由于《登记办法》《登记操作规则》均规定由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以及征信登记机关的审查不完善,导致各商业银行在登记中存在诸多的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在质押财产描述不清和质押登记内容不明确等方面。上述情况下,质押财产界定不清,导致应收账款无法特定化,这将最终导致质押登记内容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花费更多的审判资源来进行选择与判断。
三、应收账款质押的完善与建议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突围
1.提高应收账款质押的立法级别。法律是一门严肃性的学科,法律具有稳定持重的特性,在现阶段应收账款质押立法缺陷层出,但修法也不宜过于频繁。《登记办法》虽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其效力不高,但其对应收账款的定义以及类型的列举还是比较科学的。因此笔者建议现阶段可以由国务院上制定行政法规,将应收账款质押的内涵与外延、具体运行规则等加以明确。亦或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提高立法级别、提升法律效力,来指导司法审判实践中日益增多的应收账款质押纠纷。
2.构建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细则。因为立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实现的遗漏,质权设立是否应当通知第三债务人,是否需经第三债务人同意,质权人是否可直接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清偿相关债务等都悬而未决。故而,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一是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通知第三债务人;二是规定第三债务人一经通知,不得向出质人擅自付款;三是出质人违反主合同项下约定,质权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应通知第三债务人并可要求其直接支付款项。
前文中某商业银行债权质押案件(本文已探究认为其属于应收账款项下的出租产生的债权),因质押合同签订时,不动产未存在租赁的设立,产生债权的基础关系尚不明确,故而没有明确的第三债务人。但因为出质人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享有收益处分权,其享有将来缔结租赁合同的权利,可理解为一种可期待性的未来债权。针对该种情形下未来应收账款的质押如何实现,笔者认为只能通过拍卖、变卖其承租权,将未来的不确定的应收账款通过拍卖、变卖方式转化为现有的可直接支配的租金请求权。这就需要我国制定强制执行法等配套法律法规,使未来可能出现的具有可操作性可拍卖性的标的物实现最大价值。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制突围
1.统一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登记机关,衔接质押抵押登记系统。若将在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上设定的担保直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似乎登记机关冲突导致的权利顺位等问题便迎刃而解了。但其花费的成本过于庞大,关系到一个部门法的全盘否定与重构。因此在立法论上,笔者认为鉴于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特殊关联以及不动产登记的独立性,不动产租金请求权作为应收账款的范围,就必须考虑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与不动产抵押登记系统的信息进行连通,以确定合理的顺位规则,同时使质押权人在设置质押权之前更加全面了解其质押物的风险,并排除其日后实现质权可能出现的后顾之忧。同样的,动产租金请求权质押与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也应予以资源共享,信息互通。
2.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关类实质审查制度,完善登记内容。出于对登记公示的严肃性的尊重,笔者建议,应收账款登记系统可以作为登记程序中的一个申请环节,由质权人先行通过征信中心登记系统进行基本信息录入及预约现场审核。完成登记预约之后,质权人与出质人双方必须共同前往中国人民银行各地的分行或办事机构,由工作人员查验权属证明、质押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并最终由出质人签字确认登记内容,完成现场审核并由工作人员通过征信系统操作完成确认该出质登记行为。当然,基于应收账款种类多样性与专业性,笔者认为人行工作人员在审核过程中,着重在于审查形式要件、合同真实性及登记内容准确性具体性等方面。
注释:
邹瑜.法学大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