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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事实与规范不对称,就出现了法律方法生存的空间,运用法律方法来解决法律实践中的疑难案件十分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53号案例中,法官充分运用了法律解释、法律逻辑与推理、法律漏洞的填充以及利益衡量原则等多种法律方法,最终做出符合法律,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判决,该案件具有典型意义,笔者通过对53号案例焦点的具体分析过程进行研究,来具体解说我国在法律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法律方法,以此来得到较为合法合理的法律决议。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漏洞;利益衡量;权利质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102-02
引言
指导性53号案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第二是权利质权如何实现,这两个争议焦点运用法律条文都无法得出合法合理的法律决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运用法律方法来对其解释、分析与论证,才能得出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那么法律方法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具体应用呢?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进行解析。
一、法律方法概述
为什么我们需要去研究法律方法,这是在学习法律方法时所首先应清楚的问题,如果法律方法的发生不具必然性,那么,我们对法律方法的探求就变得多余。我们为什么需要去研究法律方法,郑永流教授将其原因概括为“事实与规范不对称”,指因规范的确定性不同,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着不同适应程度的问题,因规范的不确定性,而导致需要运用法律方法来使规范与事实相适应。陈金钊教授对法律方法下定义,认为为了解决合法性问题,为法律学人提供对法律规范的发现推理、理解解释、论证论辩、修辞说服以达致合法性的为法律方法,通过对法律和法律方法的把握,使人们感受到自己的行动是可以预期的,就是法律方法。我们研究法律方法,最主要的是与实践相结合,学会在具体案例中进行运用。本文选取了最高法指导性案例53号进行法律方法适用的具体分析。
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指导性53号案例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第二,如果质押成立,质权如何实现?
(一)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
关于焦点一,应该从两个部分来考虑,其一是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质押的客体,其二就是要考虑该质押协议是否生效了。
我们先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质押的实质内容,对于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是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中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所以案件争议的以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性质上属于债权,故我们应当寻找关于债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因签订合同时为2005年,而我国的《物权法》是2007年出台的,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关于权利质押这一块,则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75条中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但担保法中也没有写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可以质押,我们可以继续尝试用体系解释法的方式来分析。
运用体系解释,我们发现,尽管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但其性质与公路收益权的性质十分相似。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公路收益权适用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担保法中的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出质,那么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也应当可以出质。同时,在2001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一则《实施意见》1中首次明确了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所以本案中,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与长乐亚新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以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进行质押的担保协议是成立的。
从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角度出发,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而债权的质押应当具有确定性,本案中约定质押期间为2005至2018年,其特许经营权的运营期至2030年,则该收益权的行使期间以及金额均可确定,因此其性质是特定化了的将来性的金钱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第4条规定将未来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本案污水处理收益权可以归入“应收账款”中,且《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
经过以上解释,确定了污水厂的特许经营权可以质押,但该权利质押能否生效,还需进一步运用法律方法来分析。对于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权除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外,还应对质权进行公示。《物权法》中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签订时,本法并未出台,我国亦未建立统一的公示登记系统,因此需用到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对其分析。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的公示应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质押协议上盖章,且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因此可认定此案中的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查询了解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权利质押已经设立生效。
(二)权利质权如何实现。
经过前面分析,本案中海峡银行与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成立并生效,但海峡银行在行使质权时又遇疑难。因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对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规定,仅对质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对《担保法》第71条和《物权法》第219条进行文义理解,在权利质权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即海峡银行可依协议将质物折价或依照法律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且这也是海峡银行的诉求之一,但本案中按文义解释得出的拍卖、变卖质物的结论并不合理。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如若拍卖、变卖则对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公司非常不公。因此,此处可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来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因此本案中可以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本案中的第三债务人为长乐市建设局,由长乐市建设局向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因此海峡银行可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方法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通过前述的论证,可以看出来法律方法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十分重要,而本案又是比较典型的案例,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法律方法,我们可以大概总结一下适用规律。
(一)法律解释。
本案中主要运用到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首先,在质权如何实现部分,笔者先对物权法以及担保权法的法条规定进行了文义解释,但根据文意解释,无法得出比较合理的结果,所以又需要运用其他的法律方法来进一步分析。其次,在认定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质押的实质时,先采用的是主观目的解释,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权利和义务的区分,权利可以放弃、转让,但义务不可以,于是将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划分成两部分来区别看待,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不能转让,但因经营和维护而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其性质上可以转让,这就将一个具有争议的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的问题定性为收益权的质押问题,有利于我们对案件的进一步分析。第三,对于前面定性的污水项目处理收益权能否质押问题还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当时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通过对其他法条、法规的研究,寻找类似的情形对该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如本案中司法解释对公路收益权的规定就与污水处理收益权相类似,又如在权利质押的公示问题部分,也采用的体系解释。最后,在整个案例中,新颁布的《物权法》都对整个案例起到了借鉴作用,虽然在民事法律规范上,一般不存在法的溯及力,但是本案中由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物权法》并未出台,所以不能适用《物权法》为本案的判案准则,但我们可以研究《物权法》中对该种情形相类似的规定,来判定本案中污水处理收益权的质押行为是有效的。
(二)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
本案在分析过程中也充分运用到了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的法律方式。在证明污水处理收益权能否出质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条逻辑线,第一条逻辑线是确定性的债权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而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确定性的债权,所以该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确定性的可以质押的债权;第二条逻辑线是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质押,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所以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可以质押。
以上的两条逻辑线又分别有法律推理三段论的方式予以证明。第一条逻辑线中,大前提是我国的民法理论,对于债权质押,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小前提则是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具有确定性,即该收益权是经营权人基于经营服务而请求付款义务方支付服务费的权利,本案中的特许经营权截止2030年,确定的期间可对该债权的金额进行预见和确定;因此得出污水处理收益权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结论。第二条逻辑线中,大前提是我国《物权法》第223条,明确“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中将“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归属于应收账款。小前提则是长乐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的服务,由长乐市建设局向福州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是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事实;因此可以得出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并且可以质押的结论。
(三)法律漏洞的探寻。
如何判定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笔者翻看了各家理论,也没有查询到一种比较统一的说法,只能见仁见智了。对于本案中,应当认定存在法律漏洞,案件中海峡银行与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经营权质押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污水处理的经营权能否质押的问题进行明确地规定,所以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能运用自己的智慧以及各种法律方法来寻求一个相对合理的决定。同时,在对权利质权实现的问题上不论是原先的法律还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对此有明确地规定,在适用动产质权对质权实现的一般规定过程中也会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此处也存在着法律漏洞,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漏洞是我国立法者在现在技术水平下可以解决的漏洞,可以经过司法解释来进行填平。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
本案从利益衡量原则角度出发,判处海峡银行与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三者之间的质押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存在一个社会事实,即银行给像本案中这样的企业贷款事件十分常见,而使用某些权利进行权利质押,也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因此本案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由于司法平等原则,本案的判决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例也具有指导作用,若本案判处所涉质押协议无效,那么我国大量的以同样方式进行贷款的行为只要提起诉讼也会被判定无效,将会导致银行信贷不安全的局面产生。本案在权利质权实现部分,也采用了本原则,驳回了海峡银行要求变卖、拍卖质物的请求,我国《物权法》虽规定在质权实现的时候可以采取拍卖、变卖质押物的方式,但本案中,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负担,其经营主体特定、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拍卖、变卖的对象。若强行将质物拍卖、变卖,一方面会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会对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公司非常不公,因此本案采用协议折价的方式,约定由海峡银行对长乐市建设局直接收取服务费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 第3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03.
[2]宋保振,《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 号”为切入点》,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3 期。
[3]杨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的变化》,现代法学,2010年7月第32卷第4期。
[4]陈金钊,《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修辞方法——以交通肇事连环案为研究对象的诠》,现代法学,2013年9月第35卷第5期。
[5]郭明瑞、瞿灵敏,《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与适用问题研究》,江汉论坛,2016,03.
注释:
1.《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作者简介:王玥美(1990—),女,汉,福建,法律硕士,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实务。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漏洞;利益衡量;权利质押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9-0102-02
引言
指导性53号案例中存在两个争议焦点,第一是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第二是权利质权如何实现,这两个争议焦点运用法律条文都无法得出合法合理的法律决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需运用法律方法来对其解释、分析与论证,才能得出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那么法律方法如何在法律实践中具体应用呢?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进行解析。
一、法律方法概述
为什么我们需要去研究法律方法,这是在学习法律方法时所首先应清楚的问题,如果法律方法的发生不具必然性,那么,我们对法律方法的探求就变得多余。我们为什么需要去研究法律方法,郑永流教授将其原因概括为“事实与规范不对称”,指因规范的确定性不同,事实与规范之间存在着不同适应程度的问题,因规范的不确定性,而导致需要运用法律方法来使规范与事实相适应。陈金钊教授对法律方法下定义,认为为了解决合法性问题,为法律学人提供对法律规范的发现推理、理解解释、论证论辩、修辞说服以达致合法性的为法律方法,通过对法律和法律方法的把握,使人们感受到自己的行动是可以预期的,就是法律方法。我们研究法律方法,最主要的是与实践相结合,学会在具体案例中进行运用。本文选取了最高法指导性案例53号进行法律方法适用的具体分析。
二、案例争议焦点分析
指导性53号案例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第一,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第二,如果质押成立,质权如何实现?
(一)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
关于焦点一,应该从两个部分来考虑,其一是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是否属于质押的客体,其二就是要考虑该质押协议是否生效了。
我们先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质押的实质内容,对于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是指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中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所以案件争议的以特许经营权的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性质上属于债权,故我们应当寻找关于债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因签订合同时为2005年,而我国的《物权法》是2007年出台的,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而关于权利质押这一块,则应适用我国《担保法》第75条中关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但担保法中也没有写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可以质押,我们可以继续尝试用体系解释法的方式来分析。
运用体系解释,我们发现,尽管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但其性质与公路收益权的性质十分相似。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公路收益权适用担保法第75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即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担保法中的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出质,那么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也应当可以出质。同时,在2001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一则《实施意见》1中首次明确了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所以本案中,海峡银行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与长乐亚新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以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进行质押的担保协议是成立的。
从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角度出发,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债权,而债权的质押应当具有确定性,本案中约定质押期间为2005至2018年,其特许经营权的运营期至2030年,则该收益权的行使期间以及金额均可确定,因此其性质是特定化了的将来性的金钱债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第4条规定将未来金钱债权纳入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本案污水处理收益权可以归入“应收账款”中,且《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应收账款”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
经过以上解释,确定了污水厂的特许经营权可以质押,但该权利质押能否生效,还需进一步运用法律方法来分析。对于担保物权中的权利质权除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外,还应对质权进行公示。《物权法》中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签订时,本法并未出台,我国亦未建立统一的公示登记系统,因此需用到法律方法中的体系解释对其分析。本案中的质押合同的公示应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质押协议上盖章,且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因此可认定此案中的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查询了解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的权利质押已经设立生效。
(二)权利质权如何实现。
经过前面分析,本案中海峡银行与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签订的质押协议成立并生效,但海峡银行在行使质权时又遇疑难。因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对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进行规定,仅对质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对《担保法》第71条和《物权法》第219条进行文义理解,在权利质权没有规定时应当适用动产质权的一般规定,即海峡银行可依协议将质物折价或依照法律对质物进行拍卖、变卖,且这也是海峡银行的诉求之一,但本案中按文义解释得出的拍卖、变卖质物的结论并不合理。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如若拍卖、变卖则对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公司非常不公。因此,此处可从利益衡量角度出发,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来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因此本案中可以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本案中的第三债务人为长乐市建设局,由长乐市建设局向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因此海峡银行可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支付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 三、法律方法在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通过前述的论证,可以看出来法律方法在具体案例中的应用十分重要,而本案又是比较典型的案例,法院在判决过程中运用了多种法律方法,我们可以大概总结一下适用规律。
(一)法律解释。
本案中主要运用到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首先,在质权如何实现部分,笔者先对物权法以及担保权法的法条规定进行了文义解释,但根据文意解释,无法得出比较合理的结果,所以又需要运用其他的法律方法来进一步分析。其次,在认定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质押的实质时,先采用的是主观目的解释,探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权利和义务的区分,权利可以放弃、转让,但义务不可以,于是将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划分成两部分来区别看待,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不能转让,但因经营和维护而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其性质上可以转让,这就将一个具有争议的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的问题定性为收益权的质押问题,有利于我们对案件的进一步分析。第三,对于前面定性的污水项目处理收益权能否质押问题还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在当时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通过对其他法条、法规的研究,寻找类似的情形对该案具体情形进行认定。如本案中司法解释对公路收益权的规定就与污水处理收益权相类似,又如在权利质押的公示问题部分,也采用的体系解释。最后,在整个案例中,新颁布的《物权法》都对整个案例起到了借鉴作用,虽然在民事法律规范上,一般不存在法的溯及力,但是本案中由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物权法》并未出台,所以不能适用《物权法》为本案的判案准则,但我们可以研究《物权法》中对该种情形相类似的规定,来判定本案中污水处理收益权的质押行为是有效的。
(二)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
本案在分析过程中也充分运用到了法律逻辑与法律推理的法律方式。在证明污水处理收益权能否出质的过程中主要存在两条逻辑线,第一条逻辑线是确定性的债权可以作为质权的客体,而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确定性的债权,所以该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确定性的可以质押的债权;第二条逻辑线是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债权可以质押,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所以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可以质押。
以上的两条逻辑线又分别有法律推理三段论的方式予以证明。第一条逻辑线中,大前提是我国的民法理论,对于债权质押,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小前提则是本案中的污水处理收益权具有确定性,即该收益权是经营权人基于经营服务而请求付款义务方支付服务费的权利,本案中的特许经营权截止2030年,确定的期间可对该债权的金额进行预见和确定;因此得出污水处理收益权具有确定性的法律结论。第二条逻辑线中,大前提是我国《物权法》第223条,明确“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和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中将“未来的金钱债权”以及“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归属于应收账款。小前提则是长乐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提供污水处理的服务,由长乐市建设局向福州市政公司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是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事实;因此可以得出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应收账款”,并且可以质押的结论。
(三)法律漏洞的探寻。
如何判定是否存在法律漏洞,笔者翻看了各家理论,也没有查询到一种比较统一的说法,只能见仁见智了。对于本案中,应当认定存在法律漏洞,案件中海峡银行与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经营权质押协议的时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污水处理的经营权能否质押的问题进行明确地规定,所以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能运用自己的智慧以及各种法律方法来寻求一个相对合理的决定。同时,在对权利质权实现的问题上不论是原先的法律还是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都没有对此有明确地规定,在适用动产质权对质权实现的一般规定过程中也会存在着一定的不合理现象,因此此处也存在着法律漏洞,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漏洞是我国立法者在现在技术水平下可以解决的漏洞,可以经过司法解释来进行填平。
(四)利益衡量原则的适用。
本案从利益衡量原则角度出发,判处海峡银行与长乐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三者之间的质押协议有效,因为本案存在一个社会事实,即银行给像本案中这样的企业贷款事件十分常见,而使用某些权利进行权利质押,也是社会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情形,因此本案具有十分典型的意义,由于司法平等原则,本案的判决对于类似情形的案例也具有指导作用,若本案判处所涉质押协议无效,那么我国大量的以同样方式进行贷款的行为只要提起诉讼也会被判定无效,将会导致银行信贷不安全的局面产生。本案在权利质权实现部分,也采用了本原则,驳回了海峡银行要求变卖、拍卖质物的请求,我国《物权法》虽规定在质权实现的时候可以采取拍卖、变卖质押物的方式,但本案中,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负担,其经营主体特定、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拍卖、变卖的对象。若强行将质物拍卖、变卖,一方面会出现无法执行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会对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公司非常不公,因此本案采用协议折价的方式,约定由海峡银行对长乐市建设局直接收取服务费并行使优先受偿权。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 第3版.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03.
[2]宋保振,《法律解释方法的融贯运作及其规则——以最高院“指导案例32 号”为切入点》,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3 期。
[3]杨建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选编民事案例的变化》,现代法学,2010年7月第32卷第4期。
[4]陈金钊,《解决“疑难”案件的法律修辞方法——以交通肇事连环案为研究对象的诠》,现代法学,2013年9月第35卷第5期。
[5]郭明瑞、瞿灵敏,《指导性案例的参照效力与适用问题研究》,江汉论坛,2016,03.
注释:
1.《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
作者简介:王玥美(1990—),女,汉,福建,法律硕士,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大学法学院,法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