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中的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研究

来源 :法制与社会发展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yfwgc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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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中的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始终贯彻契约法的发展史,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两者的地位并不相同,它们更多的从属于政治、经济等要求。两者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融合的关系。主要的民法典文本或契约法文本没有任何一个完全贯彻客观主义或主观主义。我国未来民法典也没有必要在两极之中选择一个,而是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
其他文献
权利是以伦理为基础的,伦理的价值原则对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引导作用。契约伦理蕴涵着生存、自由、平等和宽容四个重要的价值原则并构成由低到高的价值序列。与作为根基的生存原则相对应的底线伦理构成了权利的生成机理,并在此基础上达成权利的基本共识。以生存原则为起点的自由原则、平等原则、宽容原则自觉地向底线伦理回归并各自引导出庞大的权利体系构成了权利的基本走向。
罗马法中的人与人格是一种关于身份的理论,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没有人格权的规定。人格权是伦理学发展到一定阶段并随着民法在技术上的成熟而在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的,康德的人格主义伦理学构成了德国民法典的精神基础。精神基础与制度基础的分离使得人格权进入法典面临诸多技术上的障碍。人格权的伦理内涵在于人的尊严,人格权的客体是“人的伦理价值”,人格权中的人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具有伦理上的人格。人具有尊严,作为一个定言命令是相互的,人格权之侵权责任的实质也源于“尊重”。
这一系列演讲将会探讨英国法治发展的历史条件;我们会特别关注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这两个主题;我们还会在英国法治和美国非常不同的制度安排之间进行比较;同时,我们也会讨论法治模式的局限和弱点。
关于“以人为本”的论述颇多,对其中不准确的理解必须澄清。以人为本提法汲取了中国古代民本思想的精华,但它们在价值取向、“民”或“人”的范围、人的地位方面有明显的不同;以人为本是批判吸收西方人本主义思潮的产物,二者在思想内涵、性质、人的概念、人的地位等方面存在区别;将“以社会为本”放在以人为本之上并不完全符合历史唯物主义,对道德伦理和现实也存在误导的风险。以人为本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吸收中外优秀文化成果,做到坚持与发展马克思主义并举。
在西方法学中,有几个与“法”相关的概念,这就是“规律”、“规范”、“规则”和“原则”。一些法学家在对法的论述中,往往把这些概念与法联系起来,他们或者把法说成就是一种“规律”、“规范”、“规则”和“原则”;或者把它们说成是法的本质或构成要素。对这些概念与“法”的关系进行辨析,有助于深化对此的理解。
当法律现实主义于20世纪20年代和30年代早期在美国法学思想界初露头角时,[1][2]它经常被误解为是对美国司法界的公正性和诚实性的攻击。毕竟,法律现实主义的中心教义不就是法官判案并不援引既定的、权威的法律规则,而仅仅依据他们认为是最好的方式进行吗?此类见解导致了对法律现实主义立场的贬抑性重述,譬如说认为法律取决于“法官早餐吃了些什么”。
哈耶克的理论以其论战式的理论建构风格和否定性的进化认知方法对其论战的对手——唯理性主义构成了强大的冲击。然而,以批判的路径进行建构,是否可以成为普适之经验,应是值得探讨的学理问题。主要探讨以下两方面:其一,哈耶克的否定性认知方法,是否足以回避其批判对象之弊病;其二就哈耶克的标志性社会理论,尤其是自由秩序而言,在本书所指的两类秩序中,作为规则的秩序之进化,究竟是为受何者规定之变革,以及其对于处于以制度移植为代表特征的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社会所具有之意义。
研究当代中国问题虽然可以从多个角度人手,但其中社会转型是一个颇有意义的独特视角。自19世纪中叶以来,中国便开始了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艰难转变。尽管其中经历了各种挫折甚至倒退,但人们仍渴望通过社会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实现真正的社会和谐与进步。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这场持续了百年的社会变革进入了一个实质性的关键阶段,体现为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学术界对这一变迁也有了学术自觉。广大知识人都开始有意识地从各自学科的视角和立场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社会转型”成为了学者们描述、界定和揭示这一时代特征的普遍用语.但法学
“合法利益”是意大利公法领域中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的重要概念,是提起诉讼的重要事由。“合法利益”的内涵和性质发生了很大的变迁。当事人依据“合法利益”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也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刑法解释过程中始终存在着利益的影响。刑法解释主体,解释案的请求者,解释对象所代表的不同利益,解释结论具有不同的烙印。刑法解释中不同主体的利益取向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机构之间的冲突,出现人权保障和法益维护等刑法不同机能的冲突。因而必须确保不同机能的平衡,促进刑法解释过程中的参与民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