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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律师中遴选法官是世界各国组建和扩充法官队伍的重要方式。近些年来,我国在这个方面也进行了积极而有益的探索,这些探索既有国家层面制度的建设诉求,也有地方层面的实际操作案例。但因各地从律师队伍中遴选法官的机制与方法各不相同,导致我国在这方面的实践尚未全面展开。因此,建构科学的、符合国情的、长效的、有价值的遴选机制和遴选方法对我国法官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律师;法官;遴选
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群体来源复杂、法学专业知识不足、法律职业经验不足、专业化程度低,远达不到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我国现有的初任法官遴选资格存在对年龄限制不合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要求低等缺陷,对个人法律信仰、品行考察不足,不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而优秀律师既有办案经验,又熟知百姓冷暖,平民意识较强。
一、目前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公务员考试公开选拔
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主要通过社会公开选拔,也就是国家层面和各地区的公务员考试来实现。即使是通过先转做法院其他职位的公务员、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也需经过同样的公务员考试,而各种资格限制也还是存在。200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将取得律师资格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问题的通知》:“对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并已通过律师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可以视为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列入法官、检察官的遴选范围,不必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样,在专业知识要求上,所有的律师都符合条件。
(二)从社会公开选拔高级别法官
2010~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招考法官共招收了22名律师和法学教授、副教授,其中律师的数量远少于教授和副教授的数量。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从面向社会公开选拔5名高级别法官,共有195人通过组织推荐或个人报名方式参加公开选拔。进入面谈的22名人员中,专家学者12人,党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人员3名,律师7人。
在地方,从1999年开始,先后有律师被选拔成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等级别较高的法官。这些律师大多有十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是律师行业的优秀典范。这种选拔没有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遴选资格上,对职业经验、法律专业素养、业界地位和声誉的要求较高。
二、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阻碍因素
(一)制度障碍
从法律层面,律师向初任法官流动并无太大障碍,虽然没有任何优势可言,但也可通过选拔成为法官。从语义上分析,律师可以担任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那么担任基层法院的法官也并无障碍。然而,三个改革纲要的措辞从“逐步建立”到“逐步推行”,再到“原则上”“择优录用”,律师也失去其特殊性,归入“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至今,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也并未建立,律师向法官流动的途径并未越来越宽,反而愈加不确定。
(二)从律师中选拔高级别法官未形成固定制度或惯例
在实践方面,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也做了有益的推进。选拔优秀律师进入法院,担任高级别的法官,且不限制年龄和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已有律师通过选拔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且根据职业经历等确定法官等级和职务。这种选拔为35岁以上的优秀律师提供了进入法官职业的途径。但是,因其并未形成固定的制度或者惯例,选拔的时间不确定,且选拔的次数和人数也并不多,并不能广泛地从律师中选拔法官。
三、建立相应遴选机制的建议
(一)调整法官选拔理念
就法官遴选制度而言,所谓“自愿合作”,首先意味着那些相对说来有能力且适合从事司法审判的人要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愿意成为法官,而不是这些人都纷纷想逃离这一职业。如果那些有能力、有禀赋从事司法审判的人根本就不打算成为法官,而只有那些能力和禀赋都稍弱的人才愿意成为法官,那么我们就只能从这些稍差的群体中遴选法官;由此而来的遴选结果从总体上看就只能是稍差的,设计者的理想因此就会落空。
因此,在认识到法官选拔所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人才流动也需要契合市场经济理性、人的利益导向,以及对比当前选拔的理念后,我们认为:应当有所重点、有所甄别地思考被遴选的优秀律师的需求,承认利益导向对于优秀法律人才流动的重要作用。
2.完善法官选拔前提
无论是作为法律人同质化典范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很好的通过结合自身诉讼模式,实现对法律从业人员的知识一体化、身份一体化和从业人员一体化培养。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奉行的当事人主义,相对而言更注重程序法,执业律师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在高度一体化的诉讼程序中完成共同的训练,在被选拔成为法官时,对庭审程序的掌控、对角色的转换基本做到了无缝的衔接。而德日等重视实体法的成文法国家,更注重通过法学教育并通过多次统一的考试的方式考察候选者所掌握的法学知识,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在递进式的法律职业考试中得到共同的训练和实务实习,最终获得共同的身份,完成了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体化,与“具备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经历是成为初任法官、检察官的基本前提”完全契合。
域外国家的这种结合自身诉讼模式的从培养到选拔全流程对法律从业人员一体化的培育恰恰是我国所严重欠缺的:一方面,这在此次遴选办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办法体现的实际上仍是遴选体制外的人进入体制内的惯性做法,并未改变身份转换往往大于职业转换的现状;另一方面,我国律师界在职业化方面几乎与司法机关同时开始却又互相割裂,甚至统一的律考还早于司法考试多年。从这方面而言,我国律师职业和法官职业的整体水平与其说如域外法治国家般后者是前者的发展巅峰,毋宁说两个职业圈是共同但分别发展的,这也是此次办法出台后律师群体反馈不佳的重要原因。因此,尽管我国已经有了共同的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但仍应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无论是加强庭审程序的一体化促进法律从业人员的经验同构、还是更加深度地弥合我国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与司法实践的距离,均应继续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的同质化培养。
3.适度提高法官群体经济上的待遇
盡管一份职业的选择同时包括对职业价值的认可、职业尊严的考量、个性取向等诸多的影响因素,但经济性考量仍是职业吸引优秀人才最基本的一个方面。现行法官的个人待遇和职业福利对于优秀的律师而言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尽管律师界收入存在所谓的“二八”分化现象,优秀的律师和一般律师收入差距同样巨大,但当前律师的普遍收入远远高于法官和检察官是有目共睹的现象。这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不仅职业已经基本稳定的律师不参与法官选拔、甚至有部分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也不愿进入法院的原因。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官的收入也是无法与成功的律师相比拟的。因此,提高我国法官待遇,并非要使法官去比拟成功律师的收入,而是相对普通的公务员系统、相较于普通律师群体的平均收入水平而言的。如上所述,朱苏力教授在后续直言不讳地指出,在中国目前要想遴选优秀人才出任法官的措施其实很简单,根本的就是一条——提高法官的收入,包括货币的和非货币的,从而有效激励优秀法律人才的合作。
参考文献
[1] 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7日。
[2] 参见刘忠:《关于法官的选任年龄》,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
[3] 参见霍宪丹:《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项目基金: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
关键词:律师;法官;遴选
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群体来源复杂、法学专业知识不足、法律职业经验不足、专业化程度低,远达不到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我国现有的初任法官遴选资格存在对年龄限制不合理、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要求低等缺陷,对个人法律信仰、品行考察不足,不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而优秀律师既有办案经验,又熟知百姓冷暖,平民意识较强。
一、目前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主要途径
(一)通过公务员考试公开选拔
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主要通过社会公开选拔,也就是国家层面和各地区的公务员考试来实现。即使是通过先转做法院其他职位的公务员、其他行政机关公务员,也需经过同样的公务员考试,而各种资格限制也还是存在。2009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将取得律师资格人员列入法官、检察官遴选范围问题的通知》:“对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并已通过律师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可以视为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列入法官、检察官的遴选范围,不必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样,在专业知识要求上,所有的律师都符合条件。
(二)从社会公开选拔高级别法官
2010~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开招考法官共招收了22名律师和法学教授、副教授,其中律师的数量远少于教授和副教授的数量。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再次从面向社会公开选拔5名高级别法官,共有195人通过组织推荐或个人报名方式参加公开选拔。进入面谈的22名人员中,专家学者12人,党政机关从事法律工作人员3名,律师7人。
在地方,从1999年开始,先后有律师被选拔成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等级别较高的法官。这些律师大多有十年以上的执业经历,是律师行业的优秀典范。这种选拔没有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遴选资格上,对职业经验、法律专业素养、业界地位和声誉的要求较高。
二、律师向法官职业流动的阻碍因素
(一)制度障碍
从法律层面,律师向初任法官流动并无太大障碍,虽然没有任何优势可言,但也可通过选拔成为法官。从语义上分析,律师可以担任中级以上法院的法官,那么担任基层法院的法官也并无障碍。然而,三个改革纲要的措辞从“逐步建立”到“逐步推行”,再到“原则上”“择优录用”,律师也失去其特殊性,归入“其他优秀法律人才”中。至今,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也并未建立,律师向法官流动的途径并未越来越宽,反而愈加不确定。
(二)从律师中选拔高级别法官未形成固定制度或惯例
在实践方面,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也做了有益的推进。选拔优秀律师进入法院,担任高级别的法官,且不限制年龄和是否通过司法考试,已有律师通过选拔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并且根据职业经历等确定法官等级和职务。这种选拔为35岁以上的优秀律师提供了进入法官职业的途径。但是,因其并未形成固定的制度或者惯例,选拔的时间不确定,且选拔的次数和人数也并不多,并不能广泛地从律师中选拔法官。
三、建立相应遴选机制的建议
(一)调整法官选拔理念
就法官遴选制度而言,所谓“自愿合作”,首先意味着那些相对说来有能力且适合从事司法审判的人要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愿意成为法官,而不是这些人都纷纷想逃离这一职业。如果那些有能力、有禀赋从事司法审判的人根本就不打算成为法官,而只有那些能力和禀赋都稍弱的人才愿意成为法官,那么我们就只能从这些稍差的群体中遴选法官;由此而来的遴选结果从总体上看就只能是稍差的,设计者的理想因此就会落空。
因此,在认识到法官选拔所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人才流动也需要契合市场经济理性、人的利益导向,以及对比当前选拔的理念后,我们认为:应当有所重点、有所甄别地思考被遴选的优秀律师的需求,承认利益导向对于优秀法律人才流动的重要作用。
2.完善法官选拔前提
无论是作为法律人同质化典范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很好的通过结合自身诉讼模式,实现对法律从业人员的知识一体化、身份一体化和从业人员一体化培养。英美法系诉讼模式奉行的当事人主义,相对而言更注重程序法,执业律师能够在诉讼实践中、在高度一体化的诉讼程序中完成共同的训练,在被选拔成为法官时,对庭审程序的掌控、对角色的转换基本做到了无缝的衔接。而德日等重视实体法的成文法国家,更注重通过法学教育并通过多次统一的考试的方式考察候选者所掌握的法学知识,无论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在递进式的法律职业考试中得到共同的训练和实务实习,最终获得共同的身份,完成了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体化,与“具备一定年限的律师职业经历是成为初任法官、检察官的基本前提”完全契合。
域外国家的这种结合自身诉讼模式的从培养到选拔全流程对法律从业人员一体化的培育恰恰是我国所严重欠缺的:一方面,这在此次遴选办法中也得到了体现,办法体现的实际上仍是遴选体制外的人进入体制内的惯性做法,并未改变身份转换往往大于职业转换的现状;另一方面,我国律师界在职业化方面几乎与司法机关同时开始却又互相割裂,甚至统一的律考还早于司法考试多年。从这方面而言,我国律师职业和法官职业的整体水平与其说如域外法治国家般后者是前者的发展巅峰,毋宁说两个职业圈是共同但分别发展的,这也是此次办法出台后律师群体反馈不佳的重要原因。因此,尽管我国已经有了共同的法学教育和统一司法考试,但仍应借鉴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无论是加强庭审程序的一体化促进法律从业人员的经验同构、还是更加深度地弥合我国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与司法实践的距离,均应继续提高我国法律从业人员的同质化培养。
3.适度提高法官群体经济上的待遇
盡管一份职业的选择同时包括对职业价值的认可、职业尊严的考量、个性取向等诸多的影响因素,但经济性考量仍是职业吸引优秀人才最基本的一个方面。现行法官的个人待遇和职业福利对于优秀的律师而言缺乏足够的吸引力。尽管律师界收入存在所谓的“二八”分化现象,优秀的律师和一般律师收入差距同样巨大,但当前律师的普遍收入远远高于法官和检察官是有目共睹的现象。这样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不仅职业已经基本稳定的律师不参与法官选拔、甚至有部分优秀的法学院毕业生也不愿进入法院的原因。
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法官的收入也是无法与成功的律师相比拟的。因此,提高我国法官待遇,并非要使法官去比拟成功律师的收入,而是相对普通的公务员系统、相较于普通律师群体的平均收入水平而言的。如上所述,朱苏力教授在后续直言不讳地指出,在中国目前要想遴选优秀人才出任法官的措施其实很简单,根本的就是一条——提高法官的收入,包括货币的和非货币的,从而有效激励优秀法律人才的合作。
参考文献
[1] 王晨光:《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7日。
[2] 参见刘忠:《关于法官的选任年龄》,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3期。
[3] 参见霍宪丹:《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项目基金:本文系上海政法学院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