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实践司法经济原则适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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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经常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目的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裁决效率。
  
  “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是WTO争端解决实践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的里程碑式案例。该案中,专家组对印度提出的一些请求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认为,印度虽有权使被申诉的措施得到专家组解决,但如果专家组通过审理,认为争议的特定事项仅通过解决申诉方提出的部分观点就能得以解决,专家组就能这么做。因此,为作出有助于DSB作出建议或裁决纠纷的裁决,专家组决定只解决那些其认为有必要解决的法律请求。上诉机构认可了专家组采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做法。该原则经发展和完善,形成一整套丰富完整的WTO司法原则。
  
  司法经济原则的表现形式、适用主体
  
  司法经济原则的表现形式
  适用司法经济原则表现为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Legal claims)和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争点(Arguments)两种形式。
  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是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常见形式。在“美国-面筋”案中,专家组运用司法经济原则,未对申诉方提出的与GATT 1994第19条(不可预见的发展)和第1条以及《保障措施协定》第5条相关的请求作出裁决,上诉机构予以了维持。
  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争点是运用司法经济原则的另一种方式。法律请求和争点存在根本区别:法律请求被明确界定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它确立了专家组在DSU第7条下的职权范围。受证据规则的约束,没有列入设立专家组请求中的任何请求,不能在提交书面陈述以及设立专家组请求被接受以后的时间内提出。而争点用于支持法律请求,它体现在第一次书面陈述、反驳的陈述以及第一次和第二次专家组会议中。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1条或先前GATT实践并未要求专家组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请求,专家组只需解决那些为解决争端而必需的请求。正如专家组为解决纠纷而拥有只需解决那些有必要解决的请求的裁决权一样,专家组也有仅解决那些其认为有必要解决特定请求的那些争点的裁决权。只要专家组在报告中合理地考虑了某一请求,就不能因支持某一请求的特定观点未在专家组报告得以解决的事实,得出专家组未按照DSU第11条对事项进行客观评估的结论。
  司法经济原则的适用主体
  专家组可以适用两种形式的司法经济原则,但上诉机构不宜适用该原则,理由如下:(1)DSU第17.6条规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第17.12条规定:“上诉机构在上诉的工作过程中,应考虑按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个问题。”由此可知,司职法律审的上诉机构具有澄清WTO协议及涵盖协议条款的功能,有义务解决上诉方提出的每一问题。例如,上诉方在上诉中提出了5个争点,上诉机构应全部审查和处理,不应只处理其中3个争点,而留下2个争点不审查和不处理。上诉机构可以对5个争点合并审查,也可分开单独审查,但不能审“一”而漏“其它”。(2)根据DSU第17.13条规定,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发现和结论,但没有发回重审的权力。在对专家组基于司法经济原则未对申诉方部分请求作出裁决的上诉案件中,如果上诉机构仅推翻专家组错误的裁决,但争议未完全得到解决。为解决争议,如果专家组报告有足够的事实发现,或专家组记录有未被解决的事实,使得上诉机构能解决和裁决那些悬而未决的问题,上诉机构就能完成法律分析,尽管完成法律分析会造成争端方“审级利益”的丧失。由此可见,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能够解决专家组采用司法经济原则未对部分请求作出裁决、而争端方又不服该裁决提出上诉产生的遗留问题,上诉机构若再适用司法经济原则,留下部分请求不审查,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与其职能相悖。
  
  司法经济原则的性质、基础、形式要求
  
  司法经济原则的性质:裁量权
  上诉机构通过“美国-铅铋钢” 案和“阿根廷-鞋类” 案确定了司法经济的裁量权性质,即专家组可以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但它没有义务一定要适用。
  以“美国-铅铋钢”案为例,被申诉方美国认为,专家组必须运用司法经济原则,无需解决那些没有必要解决的问题。上诉机构拒绝了这一观点,认为运用司法经济原则在专家组职权范围内,专家组从来没有被要求运用该原则。理由是:美国认为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中设立了“专家组不应解决那些没有必要解决某些问题”的一般原则。上诉机构不同意美国的这一主张。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上诉中,印度认为其有权获得专家组针对其提出的每一法律请求作出的裁决,但上诉机构认为,司法经济原则允许专家组拒绝对某些请求作出裁决。为解决“美国-铅铋钢”案中申诉方欧共体的请求,专家组认为,它有必要解决支持这一请求的两个主要观点,专家组这样做是为了解决争议,因而也在DSU授权范围内。
  
  司法经济原则的基础:专家组职能、DSM要旨
  
  上诉机构通过“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分析了司法经济原则的法律基础,即专家组职能及WTO争端解决要旨。
  专家组的职能(DSU第11条):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 案中,上诉机构认为DSU第11条(专家组职能)是司法经济原则的法律基础。理由是:DSU第11条对专家组职能作出了明确界定,根据该条规定,专家组的职能是帮助DSB履行本谅解书及涵盖协议所赋予它的责任。因此,专家组应就其所面对的事项作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该案件的各项事实,以及与各涵盖协议的一致性作出客观评价。专家组应提出有助于DSB制定各项建议或作出根据涵盖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专家组应经常与争端当事方进行磋商,并给它们足够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条以及先前GATT实践并未要求专家组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请求,GATT1947和WTO专家组经常只解决那些其认为有必要解决的问题,拒绝对其他问题作出裁决。因而,如果专家组裁决该措施与GATT1947的某一特定条款不符,它一般不继续审查该措施是否与申诉方认为可能违反的其他GATT1947条款是否相符。在最近的WTO实践中,专家组同样限制审查申诉方提出的所有请求,仅对那些专家组认为有必要解决的特定事项作出裁决。尽管少数GATT1947和WTO专家组作出更宽泛的裁决,但考虑到所裁决的问题对解决特定争端并非绝对必需,DSU并没有要求专家组这样做。”
  争端解决要旨(DSU第3条):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 案中,上诉机构还认为DSU第3.7条、第3.4条是司法经济原则的又一法律基础。理由是:要求解决所有法律请求与WTO争端解决体制的目标并不相符。DSU第3条第7款明确规定:“在提出一项争端前,各成员应对按照这些程序采取行动是否富有成效作出判断。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对争端有积极的解决办法。显然,应优先考虑能为争端各当事方都愿接受并与各有关协议相一致的解决办法。若无法达成为双方接受的解决办法,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通常是确保撤销那些与各涵盖协议不一致的有关措施。只有当立刻撤销这些措施不太可能时,才诉诸补偿条款,而且应作为撤销与有关协议不一致的措施前的一项临时办法。本谅解对引用争端解决程序提供最后的手段,是经DSB授权,并在此基础上中止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务。”因此,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目标是解决争端。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 案中,上诉机构进一步认为,DSU第3.2条是司法经济原则的另一法律基础。理由是:DSU第3条第2款表明,WTO成员方意识到争端解决制度是为“确保成员方在WTO涵盖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澄清涵盖协议的条款”服务 。上诉机构认为, DSU第3条第2款并不鼓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解决特定争端之外,通过澄清WTO协定条款进行“造法”,专家组仅需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而且,WTO协定第9条规定,部长会议和总理事会有解释WTO协议和多边贸易协定的专属权力。DSU第3条第9款对此明确予以确认,该条规定:“本谅解的各条规定不影响各成员按照建立WTO的协议或某个属于诸边贸易协议的有关协议,通过作出决议的方式,寻求对某个有关协议的条款作出权威性解释的权利。”
  司法经济原则的形式要求:明确说明
  专家组采用司法经济原则时,必须明确说明。上诉机构在“加拿大-汽车”案中确定了这一形式要求。该案中,对专家组在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形下,适用了司法经济原则,没有审查特定请求,上诉机构对此提出了告诫。上诉机构认为:“为确保纠纷的积极解决,专家组已裁决CAV要求违反了GATT1994第Ⅲ:4条和GATS第Ⅻ条,专家组无需对欧共体关于在《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1(a)条下的CVA要求的替代请求作出裁决。但是,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所有案件中,基于透明度和对当事方公正的目的,专家组应对那些基于司法经济原则而不作处理的请求应作出明确说明,仅仅沉默是不够的。”
  司法经济原则的错误适用与排除适用
  专家组适用司法经济原则的正确方式,是解决有必要解决的法律请求或有必要解决的争点使争端得以解决。但如果使争端只得到部分解决,就是错误适用。而当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的“重叠性”申诉或“选择性”申诉时,不应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此属例外规则。
  司法经济原则的错误适用:争端只得到部分解决
  上诉机构通过“澳大利亚—鲑鱼”案确认,在争端只得到部分解决时,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运用了司法经济原则。上诉机构认为:“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时应牢记争端解决的目标,这个目标就是解决争端,确保纠纷的积极解决,仅解决部分争议是错误的司法经济。为确保DSB能作出足够详尽的建议和裁决,成员方能及时遵守那些建议和裁决,专家组必需解决那些有必要解决的请求。为确保与加拿大的纠纷能及时解决,专家组仅作出某些加拿大鲑鱼违反了第5.1条的裁决,没有根据第5.5条、第5.6条作出裁决,不能使DSB作出足够详尽的建议和裁决,使澳大利亚遵守SPS协定下的义务。因为专家组作出裁决,使被申诉措施与SPS第5.1条相符,仍可能与第5.5条或第5.6条或两者同时不符。而且,在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时,没有理由只对争议产品的某一类(例如,太平洋鲑鱼)审查第5.5条、第5.6条,而不对其它种类(例如,加拿大鲑鱼)进行同样的分析。专家组为什么没有这么做?专家组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专家组仅对太平洋鲑鱼审查第5.5条、第5.6条,唯一的解释是‘与第5.5条、第5.6条相关的证据和争点集中在野生的成年太平洋鲑鱼,加拿大并未提供涉及第5.5条、第5.6条的加拿大鲑鱼的证据,因而专家组没有对加拿大鲑鱼进行审查’。但本案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不仅包括太平洋鲑鱼,而且包括加拿大鲑鱼。上诉机构因此裁定,专家组认为对加拿大鲑鱼审查第5.5条、第5.6条不合适和不必要的观点,是错误的。”
  司法经济原则的排除适用:驳回“重叠性”或“选择性”申诉
  当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的“重叠性”申诉或“选择性”申诉时,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此为司法经济的例外规则。
  重叠性申诉是指申诉方申称被申诉方的某项措施同时违反WTO涵盖协议中的两个及以上条款。如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申诉,就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对申诉方提出的每一请求都应该被解决或拒绝。
  选择性申诉是指申诉方以有条件方式提出申诉。例如,如果专家组裁决不违反WTO涵盖协议中的某个条款,则该措施违反WTO涵盖协议中的另一个条款。在此情形下,如专家组驳回申诉方申诉,也不能适用司法经济原则。专家组应该首先审查WTO涵盖协议中的某个条款是否违反,若裁决不违反此条款的情形下,则需再审查另一条款是否被违反。
  
  司法经济原则的产生原因
  
  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运用司法经济原则有其特定原因,主要有三:一是被申诉措施同时违反同一协定的不同条款或不同协定的不同条款产生的责任竞合;二是申诉方采取的尽可能使专家组审查范围更广以裁决被申诉措施违法的诉讼策略;三是为提高裁决效率。
  被申诉措施责任竞合
  针对成员方采取的与WTO协定及涵盖协定不一致的某项措施,另一成员方与其协商不成后,通常以该措施同时违反了同一协定的几项不同条款或不同协定的几项不同条款为由,请求专家组裁决该措施与所述协议条款不符,并作出由被申诉方撤销与协议条款不符的措施的建议。在此情形下,如专家组裁决被申诉方某一措施与WTO协定及涵盖协定某一条款不符,足以证明该措施违反了WTO要求,就无需证明该措施还有其它违反情形。毕竟,就违反性质而言,“违反一项规定是违反,违反多项规定也是违反”,最终目的就是要撤销与WTO不一致的措施,某一措施违反某项条款而被确认为违反后,就应该予以撤销,申诉目的得以实现。
  申诉方的诉讼策略
  申诉方为使被申诉措施被WTO裁决为违法,通常列举被申诉措施的各种可能的违法之处,尽可能使专家组审查范围更广,被申诉措施被裁决违法的机会就更大。根据DSU的规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体现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书中,专家组依职权审查被申诉措施是否违反申诉方援引的WTO协议条款。至于申诉方援引条款范围之外的其他条款,专家组不会审查被申诉措施是否也会违反,否则,专家组就是超越职权。因此,如果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书中列出事项的范围过窄,专家组审查的范围相应较小,被申诉措施裁决违法的机会相应降低。反之,申诉方在设立专家组申请书中列出事项的范围尽可能广,专家组审查的范围相应较大,被申诉措施裁决违法的机会相应增加。申诉方在专家组设立申请书中将被申诉措施的违法之处尽量列举更多,是WTO诉讼中的常见策略,这并不违反DSU的规定,无非促使专家组运用司法经济原则,只解决有必要解决的请求和争点而已。
  DSB为提高裁决效率
  DSU为专家组、DSB设定了严格的办案期限。根据DSU第12条(专家组程序)第8款规定,专家组程序的期限,自该专家组设立到最终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原则上不应超过6个月。若遇紧急情况,包括涉及易腐食品的特定情况,该专家组应设法在3个月内将报告送交争端各当事方。根据该条第9款规定,若专家组认为在6个月内,或紧急情况下3个月内不能提交报告,应以书面形式向DSB通报延迟原因,并通知预计提交报告的期限。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9个月。根据DSU第20条( DSB决定时限)规定,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定,自DSB设立专家组到DSB通过专家组报告或上诉机构报告之日止,如对专家组报告没有提出上诉时,不应超过9个月;如有上诉时,则不应超过12个月。
  (作者单位:徐曾沧系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广州海事法院法官;卢建祥系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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