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视角下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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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商事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越来越广泛。在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但对于违背该条法规情况下,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存在着理论和实务中的广泛争议,类似案件的判决存在着很大不同。本文将从法教义学角度入手,在尊重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作出合理解释,将其与现行法律相适用衔接,打破法律适用的困境。
  【关键词】:法教义学 越权对外担保 担保效力 法律解释
  一、提出问题
  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保证在债务人无法完成合同内容时,用公司资产保障债权实现的行为即为公司担保。在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条件要求,但对于本条的适用,公司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做出的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上存在着争议。关于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立法上的空白,理论中缺乏深入论证,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不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大量的司法判例中,此处列举骆文君与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和许尔兵与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汪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这两个典型案例,在此基础上,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问题进行论证分析,不仅具有理论上意义,更具有司法实践中的广泛价值。
  (一)案情简介
  在骆文君与浙江嘉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骆案)中,杨小波同骆文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杨小波担任股东的嘉伦公司作为担保人,嘉伦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嘉伦公司为其股东杨小波借款所提供的担保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定担保合同无效。
  在许尔兵与江苏金烁置业有限公司、汪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以下简称:许案)中,汪陆军等与许尔兵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担保人为汪陆军担任股东的金烁公司,汪陆军作为时任金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了金烁公司公章,双方担保合同虽未通过金烁公司股东会决议,法院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观点及依据梳理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在骆案中持无效观点,许案中持有效观点。持无效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认为违背了公司权力机关决议程序的属于违背了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视为对外担保无效。持有效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为管理性强制规定,其作为内部条款,作用在于,避免对外担保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从而对于公司担保行为采取严格的内部决议程序,此款并不发生对外效力,违反本款,仍视为担保有效。
  从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现存具体立法的空白,理论的分歧,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如何理解适用存在着不同见解。这需要我们从法教义学角度,运用各类解释方法,立足于现有法律体系进行解释分析,做出合理的判断,以解决司法适用困境。
  二、法律解释方法
  探讨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根据已有司法实践来看,其关键在都放在了其所适用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是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抑或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或者有其他新的理解方式?对于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适用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对此我们解释分析如下:
  (一)文义解释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使用了强制性语气词“必须”,其表明了此款为必须遵守的强制性法律规则。强制性规则又分为管理性强制规则和效力性强制规则,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则时,才会导致其无效。而此款结构上为不完全结构,缺乏法律后果此项“制裁”要素,因此很难判定其为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规范。从内容来看,此款主要规范的对象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并不对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发生效果,并不能以此为依据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二)历史解释
  从法律演变来看,1993 年《公司法》中第六十条第三款禁止公司为他人担保并在第二百一十四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1999年《公司法》延续了以上两条规定,在2000年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则以此为基础,其第四条明确了违反公司法规定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十一条规定又是与1999年《合同法》第五十条相衔接的,其提出了相对人善意时,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有效,这使得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混亂。而在现行《公司法》中,将之前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十六条,放宽了公司对外担保,主要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意思形成程序,却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现行第十六条的规定是由2005年《公司法》修改确定的,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修订草案第四稿对于第十六条的规定,体现了其立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因此,对于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不宜将其作为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直接规范。
  (三)体系解释
  我们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不能将其单独割裂出来进行分析,而应该将其放置于整个公司法甚至整个民商法体系中,通过相互之间的联系,充分理解其法律内涵本质。从《公司法》内部入手,在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时,应将其与第二十二条相衔接,确认决议无效或请求撤销该越权对外担保决议。而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则可通过《合同法》予以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对于越权对外代表的效力规定来进行判断。这与2018年8月新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中第一条所规定的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的效力是相协调一致的。从而进一步验证了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不能简单将其分为效力性或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应将其直接作为认定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四)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根据法律规范目的,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基本任务。《公司法》开篇第一条中明确表明了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从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秩序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因此我们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此为基础。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判定,实际上是对于保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博弈,更是公平公正与追求商事效率之间的博弈。如果我们仅仅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简单理解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管理性强制规定,并以此为基础来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则过于简单粗暴化,是不符合立法追求的。我们应认清《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通过规范内部意思决议程序,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权能,从而保护公司和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通过《合同法》中越权代表等规定进行进一步分析确定,这有利于维护商事外观主义,追求效率,也是更高层次上公平的体现。
  三、结语
  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密切相关。但仅仅从传统的方式判断其为效力性或者为管理性强制规定,从法教义学角度分析来看,是存在偏颇的。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对本条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作为内部意思决议程序的规范,而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则以《合同法》等其他法律规范为准,区分内外法律适用,是有利于实现立法精神,保护交易效率和公平的有效途径。
  注释:
  1.参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61号.
  3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2号.
  4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终字第61号.
  5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2号.
  6 参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8 参见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9 参见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10 参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 参见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2 参见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13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同样涉及公司财产安全和股东利益,也应作出相应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款补充修改为:“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14 参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一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按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依照合同法第五十条等规定,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除外。公司其他人员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其他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依法作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的除外。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又依据前二款规定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担保权人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16 参见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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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田林艳(1994—),女,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法律硕士,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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