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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各具特点,又相互联系,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如何认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内涵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对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规定,保障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与理论意义。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活跃,为了最大程度地刺激消费需求,并为了保障交易各方的利益,保证制度应运而生。保证制度涉及两个重要概念,分别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这两个概念的内容构成了保证制度法律的重要内容,它们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保证人以及相关利益者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保证期间的立法内容,更是对保证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这涉及债权人何时能行使自己的债权的权利,也涉及到保证人能在什么期间尽早摆脱替代性债务,这种潜在的或有负债,对于保证人来说,是一种风险。显然,保证期间的立法内容,是一种利益与风险的结合体,保证期间越短,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就越无法得到保证人的有效保障,风险就越大,对保证人来说,则是相反。
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或利益请求权,如果不行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那么这项权利就会失去效力。诉讼时效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一、诉讼时效指的是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期间限制,也就是说,诉讼失去效力之后,那么诉讼的请求权利将会自动消失,但这并不等于其他权利也会消失。二、诉讼时效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弹性或者商量的余地,即诉讼时效一旦开始,既不能推迟期间,也不能提前期间,这种权利既不能交换,也不能变更。三、普遍适用性。普遍适用性显示了法律作为一种体现人类公平的制度,具有一种普世的价值,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适合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保证期间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中就涉及了保证期间的概念,该规定可以看作是保证期间概念形成的起点。同时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和完善,但是这些规定只是为了满足法律实践操作上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有一个非常精确的定义。根据前人研究成果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国外发达国家在保证期间的相关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在理解保证期间的基本内涵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应该是一个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期间,同时这个期间对债权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如果保证期间很短,保证人的义务在期满后会自动消失,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在保证期间的规定中,由于不同的交易或者债务形成性质的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同。法律规定中要求,如果债权人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以支持。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上,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保证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过了保证期间,在没有其他条件的规定下,保证人的义务就会自动消失。
其次,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从字面来理解,保证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仅仅是在保证期间,其实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旦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不完全意味着保证人的义务就会自动消失。即使消失,也需要条件,即当债权人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就会消失。如果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为了保证人的利益,一般会通过法律的一般规定,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尽快结束保证人的义务。
第三,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但是一般认为约定期间要优于法定期间。它的基本意思是,约定期间在适用上是对法定期间的一个重要补充,如果当事人各方有约定,那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要服从于约定期间。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指的就是根据当事人各方按照事先约定或者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
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关系探究
两者的联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是具有相似性的,均涉及期间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两者对各自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义务的履行,在法律上或者各自约定上,都有明文的规定。一旦超过规定的期间,就会意味着一方的利益要求权利消失,或者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履行消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相关利益人的一种法律概念。
两者的区别。一、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适用于民事法律的每个方面,从作用来看,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公平与普世价值的体现,具有维护权利人利益与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而保证期间则是为了维护保证人的利益,让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证某项交易能够达成而设置的一项规定。二、弹性不同。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它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不能约定也不能随意更改,相关当事人只能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法律活动或者利益请求。相反,保证期间是具有一定弹性的,保证期间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显然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时效相比保证期间来说,其弹性是很小的。三、起算点不同。时效消灭的事实基础是有权利而不行使,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四、适用中断或中止延长方面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但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一般为当事人合约确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保证期间起算点的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完成为止。但是有一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假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权利与义务时,有纠纷或者摩擦;或者债务人经过债权人的允许,可以延期履行义务的,那么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就会变得很长,保证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一般规定除非有事先约定好主债务履行期可以延期,否则保证期间的起点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分析。按照相关规定,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自身的情况或者利益要求,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那么保证期间就算完成。但是这并不代表保证期间的结束就是诉讼期间的开始。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完全的无缝隙连接,而是一种先后关系的连接。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两种保证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权利主张或者义务履行都有不同的规定,因此造成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联系并不是完全的无缝隙连接。
三、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点。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进行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如果已经进行了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张,那么保证期间就适用诉讼中断的规定。理论研究者对担保法这项规定,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笔者认为既然法律上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就说明保证期间是存在的,而且还在发挥着作用,那么就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的保证期间。所以应当仍然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假如中断的法律效果产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就应该重新计算。
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担保法规定在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保证人必须在保证期间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并没有对自己的权利提出主张,那么保证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将被免除。在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规定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连接问题并没有明显的体现。当保证期间到期的时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就开始发挥作用。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与一般保证中是不同的。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如何在理论上和实践当中对保证期间进行更多的研究和实践总结,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目前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论研究上,还面临着很多难题,如何破解这些难题,对我国司法的顺利进行以及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活跃,为了最大程度地刺激消费需求,并为了保障交易各方的利益,保证制度应运而生。保证制度涉及两个重要概念,分别是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这两个概念的内容构成了保证制度法律的重要内容,它们无论是对债权人,还是对保证人以及相关利益者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保证期间的立法内容,更是对保证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这涉及债权人何时能行使自己的债权的权利,也涉及到保证人能在什么期间尽早摆脱替代性债务,这种潜在的或有负债,对于保证人来说,是一种风险。显然,保证期间的立法内容,是一种利益与风险的结合体,保证期间越短,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就越无法得到保证人的有效保障,风险就越大,对保证人来说,则是相反。
诉讼时效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来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或利益请求权,如果不行使,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那么这项权利就会失去效力。诉讼时效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一、诉讼时效指的是诉讼请求权的一种期间限制,也就是说,诉讼失去效力之后,那么诉讼的请求权利将会自动消失,但这并不等于其他权利也会消失。二、诉讼时效是一项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没有任何弹性或者商量的余地,即诉讼时效一旦开始,既不能推迟期间,也不能提前期间,这种权利既不能交换,也不能变更。三、普遍适用性。普遍适用性显示了法律作为一种体现人类公平的制度,具有一种普世的价值,也就是说诉讼时效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它适合于各种民事法律关系。
保证期间的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中就涉及了保证期间的概念,该规定可以看作是保证期间概念形成的起点。同时我国担保法对保证期间也进行了相关规定和完善,但是这些规定只是为了满足法律实践操作上的问题,在理论上,并没有对保证期间有一个非常精确的定义。根据前人研究成果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国外发达国家在保证期间的相关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在理解保证期间的基本内涵上,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应该是一个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期间,同时这个期间对债权人来说,也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如果保证期间很短,保证人的义务在期满后会自动消失,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在保证期间的规定中,由于不同的交易或者债务形成性质的不同,保证期间的规定也不同。法律规定中要求,如果债权人要行使自己的权利,就应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进行,否则,法律不予以支持。在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上,如果债权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保证人行使自己的权利,那么过了保证期间,在没有其他条件的规定下,保证人的义务就会自动消失。
其次,从保证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从字面来理解,保证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仅仅是在保证期间,其实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因为一旦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不完全意味着保证人的义务就会自动消失。即使消失,也需要条件,即当债权人没有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就会消失。如果债权人通过法律手段,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就会中断。为了保证人的利益,一般会通过法律的一般规定,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尽快结束保证人的义务。
第三,保证期间可以分为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但是一般认为约定期间要优于法定期间。它的基本意思是,约定期间在适用上是对法定期间的一个重要补充,如果当事人各方有约定,那么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就要服从于约定期间。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保证期间指的就是根据当事人各方按照事先约定或者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者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而从债务人的角度讲,保证期间是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限。
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关系探究
两者的联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从法律的规定上看,是具有相似性的,均涉及期间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两者对各自涉及的当事人的权利行使或者义务的履行,在法律上或者各自约定上,都有明文的规定。一旦超过规定的期间,就会意味着一方的利益要求权利消失,或者意味着另一方的义务履行消失。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无论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都是为了保证相关利益人的一种法律概念。
两者的区别。一、适用范围不同。诉讼时效具有普遍适用的特点,它适用于民事法律的每个方面,从作用来看,诉讼时效是一种法律公平与普世价值的体现,具有维护权利人利益与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而保证期间则是为了维护保证人的利益,让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保证某项交易能够达成而设置的一项规定。二、弹性不同。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它是一种强制性规定,不能约定也不能随意更改,相关当事人只能在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内,进行法律活动或者利益请求。相反,保证期间是具有一定弹性的,保证期间可以事先约定,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显然从这个角度来说,诉讼时效相比保证期间来说,其弹性是很小的。三、起算点不同。时效消灭的事实基础是有权利而不行使,因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却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四、适用中断或中止延长方面不同。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以由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但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保证期间一般为当事人合约确定,是契约上的合意,如果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显然有悖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保证期间起算点的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完成为止。但是有一种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假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履行权利与义务时,有纠纷或者摩擦;或者债务人经过债权人的允许,可以延期履行义务的,那么对于保证人来说保证期间就会变得很长,保证人的利益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为了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一般规定除非有事先约定好主债务履行期可以延期,否则保证期间的起点就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分析。按照相关规定,在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根据自身的情况或者利益要求,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务人履行了义务,那么保证期间就算完成。但是这并不代表保证期间的结束就是诉讼期间的开始。也就是说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之间的联系并不是完全的无缝隙连接,而是一种先后关系的连接。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两种保证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权利主张或者义务履行都有不同的规定,因此造成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联系并不是完全的无缝隙连接。
三、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点。担保法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况下,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进行诉讼或者仲裁,债权人如果已经进行了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张,那么保证期间就适用诉讼中断的规定。理论研究者对担保法这项规定,有不同的见解和看法。笔者认为既然法律上规定诉讼时效可以中断,就说明保证期间是存在的,而且还在发挥着作用,那么就应该按照诉讼时效的相关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的保证期间。所以应当仍然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处理有关问题。假如中断的法律效果产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就应该重新计算。
四、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担保法规定在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保证人必须在保证期间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并没有对自己的权利提出主张,那么保证人履行义务的责任就将被免除。在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规定中,对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的连接问题并没有明显的体现。当保证期间到期的时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就开始发挥作用。同时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与一般保证中是不同的。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如何在理论上和实践当中对保证期间进行更多的研究和实践总结,是非常重要的问题。目前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论研究上,还面临着很多难题,如何破解这些难题,对我国司法的顺利进行以及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