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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因:占用应急车道呗罚
2013年4月4日,广西驾驶人李某驾驶车辆,从南宁图东琅收费站进入泉南高速公路,并在1449公里段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记6分。
李某不服处罚,他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通道,所以自己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通道不构成违法。李某遂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结果与自己的想法相左的情况下,他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李某称,在高速公路发生严重拥堵的情况下,他遇到紧急情况:车上的老人、小孩多次出现剧烈呕吐、头晕等症状,急需找服务区停留。不得已,他才使用应急车道行驶。一审李某败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即维持交警对李某的行政处罚。
争议:“紧急情况”谁说了算
李某认为他占用应急车道完全属于“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拥堵时,占用应急车道违法是执法“一刀切”的表现,交警错误地认为应急通道是“专属通道”和认定紧急情况的发生仅限于驾驶人自身。
广西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法宣科的黎科长认为,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供通行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时临时停放、等待救援或者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保障交通警察、消防及救援车辆赶赴现场的应急通道。应急车道在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等情况时,对抢救伤员、快速处置事故现场、保证及时恢复通车发挥着重要作用,是高速公路的“生命通道”。而驾驶人李某提出的紧急情况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阐述的情形。
李某认为,在法律目前未规定何为“紧急情况”的情况下,不管是客观、主观,只要出现了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不应由交警自行判断,而应根据社会公众的感知、确信为判断。
而黎科长认为,紧急情况应由现场交警来判断,而不是凭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因为,事实上,每当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实行交通管制后,应急车道就被车辆塞满,前来疏导交通的警车或救援车辆反被堵在后面,从而耽误了救援的最佳时间,造成不必要的伤亡,这种违法行为其实就是变相害命。
学者声音:紧急情况应以安全来衡量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黄博士表示,应急车道的使用规则,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和《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6条规定“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从规定看,两个法规并不禁止机动车使用应急车道,只是强调“紧急情况下”。
黄博士认为,“紧急情况”应该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机动车出现车况异常紧急;二是交警部门和有关应急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抢险、救援;三是机动车车主紧急情形,但仅限于如果不使用即危及车乘人员生命情形。这里,第三种情形争议较大。有的公众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普通车辆在遇到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的“紧急情况”时是可以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黄博士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他认为,毋庸置疑,“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公民行为自由的黄金准则。但是,这一准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从应急车道设置的目的来看,应急车道被称为“生命通道”,表明其与民众生命安全攸关。如果发生导致人员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时应急通道被堵,“生命通道”可能就是“死亡通道”;从法律价值选择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追求的价值首先是安全(交通安全和生命安全),然后才是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换言之,个人行使自由不能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要求、不能耽误对生命的救援。
2013年4月4日,广西驾驶人李某驾驶车辆,从南宁图东琅收费站进入泉南高速公路,并在1449公里段占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被交警部门罚款200元、记6分。
李某不服处罚,他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通道,所以自己在“紧急情况”下使用应急通道不构成违法。李某遂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结果与自己的想法相左的情况下,他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五大队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处罚。李某称,在高速公路发生严重拥堵的情况下,他遇到紧急情况:车上的老人、小孩多次出现剧烈呕吐、头晕等症状,急需找服务区停留。不得已,他才使用应急车道行驶。一审李某败诉。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4月25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即维持交警对李某的行政处罚。
争议:“紧急情况”谁说了算
李某认为他占用应急车道完全属于“紧急情况”,在高速公路拥堵时,占用应急车道违法是执法“一刀切”的表现,交警错误地认为应急通道是“专属通道”和认定紧急情况的发生仅限于驾驶人自身。
广西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法宣科的黎科长认为,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是在高速公路上设置的供通行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时临时停放、等待救援或者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保障交通警察、消防及救援车辆赶赴现场的应急通道。应急车道在遇有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造成交通中断等情况时,对抢救伤员、快速处置事故现场、保证及时恢复通车发挥着重要作用,是高速公路的“生命通道”。而驾驶人李某提出的紧急情况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阐述的情形。
李某认为,在法律目前未规定何为“紧急情况”的情况下,不管是客观、主观,只要出现了紧急情况,临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紧急情况”,不应由交警自行判断,而应根据社会公众的感知、确信为判断。
而黎科长认为,紧急情况应由现场交警来判断,而不是凭当事人的主观臆断。因为,事实上,每当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实行交通管制后,应急车道就被车辆塞满,前来疏导交通的警车或救援车辆反被堵在后面,从而耽误了救援的最佳时间,造成不必要的伤亡,这种违法行为其实就是变相害命。
学者声音:紧急情况应以安全来衡量
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黄博士表示,应急车道的使用规则,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和《广西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66条规定“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从规定看,两个法规并不禁止机动车使用应急车道,只是强调“紧急情况下”。
黄博士认为,“紧急情况”应该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机动车出现车况异常紧急;二是交警部门和有关应急部门处置交通事故、抢险、救援;三是机动车车主紧急情形,但仅限于如果不使用即危及车乘人员生命情形。这里,第三种情形争议较大。有的公众认为,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普通车辆在遇到交通事故或发生故障而无法正常行驶的“紧急情况”时是可以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黄博士并不赞同这种理解。他认为,毋庸置疑,“法无禁止即自由”是公民行为自由的黄金准则。但是,这一准则不能违背公序良俗。从应急车道设置的目的来看,应急车道被称为“生命通道”,表明其与民众生命安全攸关。如果发生导致人员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时应急通道被堵,“生命通道”可能就是“死亡通道”;从法律价值选择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追求的价值首先是安全(交通安全和生命安全),然后才是效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制定本法。”换言之,个人行使自由不能违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要求、不能耽误对生命的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