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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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道德与法的关系
  
  道德是人们关于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等观念以及同这些观念相适应的由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道德具有经济制约性、历史性和继承性。
  (一)道德与法的联系
  道德与法作为社会规范,在功能上相辅相成,共同调整社会关系,既从合法又从合理,既从国家又从社会,既从外在又从内在,既从低层次又从高层次,多方位多角度立体性地调整人的行为。有的社会强调以道德为主以法律为辅,有的社会强调以法律为主以道德为辅,但在共同使用两者方面概莫能外。即使在强调和实行法治的现代社会,二者也不是或此或彼的此起彼伏的关系,而是亦此亦彼的相辅相成的关系。法治确立法律的首选地位,但此法必须依赖道德基础以获得法的善良性质。法治确立外在制度的首要地位,但此制度必须依赖道德规范以获得制度的正义性质。西方历史悠长的自然法学是道德法学,不但认为法与道德不可分离,而且认为道德是法的效力依据。道德有高层次和低层次之分,法律反映的道德层次受到社会状况的制约。道德与利益不可分,法律按照道德正义标准对社会利益关系要做出恰当的可行的处理,不能采取“何必曰利唯义而己”式的态度,把道德和利益分离。“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是现代通常的说法,当然这个限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
  (二)道德与法的区别
  1.产生方式。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道德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过程中逐步形成的关于善恶、正义非正义的观念和依次评价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
  2.表现形式。法一般以国家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自己,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判例法等。道德则通常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和社会舆论中,或者以文字形式存在于思想家们的著作中。
  3.调整范围。首先,一般而言,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道德要调整;法不调整的社会关系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等,道德也要调整。道德的调整范围比法律的调整范围要广。其次,道德对人的行为的调整比法律的调整更有深度。法律调整人的行为,尽管也涉及到行为的主观状态,但这种主观状态依附于行为。道德则不然,它可以单独评价人的行为动机道德与否,而不问行为效果如何。第三,道德的调整比法律的调整更有高度。
  4.内容结构。法具有明确具体的权利义务,现代法律权利义务相称,且有明确的法律后果。道德的内容一般比较概括。在权利义务内容上,有些观点认为道德侧重于个人对他人、对社会履行的义务。但是,这种义务的履行并不意味着他方享有相应的权利,也不以义务履行者取得某种权利为条件。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因为,道德是有层次性的,如市场经济的公平要求是以权利义务的平衡为内容的,不得欺诈的义务是以相应方的应得权力为对象的,一方履行这种道德义务意味着他方享有相应的道德权利。
  5.实施方式。法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道德则以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等方式加以实施。
  (三)中国社会主义法与道德的联系
  社会主义法对道德的促进作用表现在:
  1.社会主义法以法律规范的形式把社会主义道德的某些原则和要求加以确认,使之具有法的属性。遵守法律化的社会主义道德成为法律上的义务,从而使它获得强有力的保障。违反它,即是违反道德规范也是违反法律规范,受到道德的谴责的同时还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样就能使社会主义道德更好的实现。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集体主义精神。
  2.社会主义法是进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的重要方式。由于社会主义法深刻地体现了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精神和要求,所以通过法律教育和法律实施活动,可以促进社会主义道德,提高人们的道德素质。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大都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谴责的行为,法律所鼓励的行为也是社会主义道德所要求的行为。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可以使人们看到什么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什么行为是道德所谴责的。
  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促进表现在:
  1.社会主义道德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定的价值导引。社会主义法的创制以道德为指导,体现了法的合理性、正义性。社会主义道德通过对社会关系和人的行为的正义与非正义的衡量,把它转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把合理与否转化为合法与否,构成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2.社会主义道德对法的实施的促进作用。社会主义法的实施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证,也需要社会主义道德的驱动。良好的道德状况有助于法的更有效实现。执法人员执行法律,运用国家强制力,依靠法律制度的保证,也要有执法人员内在素质的保证,包括道德素质因素。执法人员具有高度的职业道德,公正无私,刚直不阿,有助于正确合法地执行法律。
  3.社会主义道德可以弥补社会主义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对于社会主义法在不健全时留下的空白,可以由社会主义道德加以弥补。另外,由于社会主义法本身的局限性,对法律难以调整的社会关系,可以由社会主义道德加以调整。
  
  二、宗教与法的关系
  
  (一)宗教与法的区别
  宗教是一种以神为核心的社会意识形态。宗教是人们对周围世界、对社会生活的一种虚幻的歪曲的反映,它使人们相信现实世界之外,还存在着超自然、超人间的力量,主宰着自然和社会,在此岸之外还存在一个彼岸世界。宗教作为无情世界的感情,其原旨具有同情心和慈善心。但它的消极顺从与某些统治阶级的统治合拍,被某些统治阶级利用。
  宗教也是一种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的区别在于:产生方式不同,宗教规范是宗教创始人和领袖借助于神的名义规定的。实施方式不同,宗教规范主要通过信仰机制依靠自愿行为。适用原则不同,宗教规范以属人主义原则为标准,只对教徒具有约束力,不同于法律的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二)法与宗教的联系
  1.政教合一国家的模式。政教合一国家的法与宗教的关系是法律的宗教化和宗教的法律化。法律的宗教化是指法律依靠宗教神学的辩护和支持,从而获得一种宗教性或神圣性,作为法律合法性的终极根据。要崇拜超自然超人间的力量,就要崇拜来自这个力量的法律。要信仰超自然超人间的力量,就要信仰来自这个力量的法律。立法出于神意,法律惩罚出于神罚。法律的宗教化是对法律的神圣化和它所维护的社会秩序的神圣化。宗教的法律化是指宗教规范被赋予法律效力成为法律规范。如果说法律宗教化是法律获得宗教属性,那么,宗教法律化则是宗教获得法律属性。政教合一国家,宗教规范成为法律规范。
  2.政教分离国家的模式。近代欧洲的自然法学派用法学世界观代替神学世界观,否认社会关系由教会信条建立,认为这些关系以法律为基础由法律建立。用人的眼光代替神的眼光看待法律,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体现而不是神的意志体现,主张政教分离。在政教分离国家,一般情况是法律和宗教相分离——法律的法律化和宗教的宗教化,法律和宗教各自回归本身,法律把宗教性退还给宗教,宗教把法律性退还给法律。宗教不干涉法律事务,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法律不干涉宗教事务,保证“宗教信仰自由”。
  (三)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宗教是个复杂问题,具有历史性、观念性、民族性和国际性等特点。我国社会主义法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
  
  三、习惯与法的关系
  
  (一)习惯与法的区别
  习惯,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形式,是指在一定环境中经过多次重复,从而成为人们的自然习性的行为方式。法与习惯的差别,首先是在形成方式上。习惯是一种行为方式经过反复而形成的行为规范。它可以是自发产生的规则形成的习惯,也可以是自觉产生的规范形成的习惯。习惯是社会自然生长的结构,它不同于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国家创制的法律。习惯也可以是自觉产生的规范经过多次重复成为人们的习性而形成。习惯和法的第二个主要差别是实施方式。习惯作为一种行为规范,靠自身的力量即习惯的力量,自觉地遵守,习惯成自然。它不需要国家力量或自身以外的力量。作为一种行为方式,习惯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如法律、道德和宗教等。道德遵守可能需要公正与否的内心指导,宗教规范的遵守可能需要神的观念或有关理由。其他社会规范可以成为习惯,如道德习惯、宗教习惯,这些规范一旦成为习惯,原来人们遵守时的理由依据等因素就会“消隐”。与习惯行为方式不同,法律需国家强制力,人们遵守法律时,可能会考虑多种因素,如法律的强制性或合理性。
  (二)法与习惯的联系
  法与习惯的联系包含以下几种模式:
  1.法对习惯的肯定,这是第一种模式。在法的起源规律上,有一条从习惯到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程。习惯法是法对习惯肯定的产物。对于社会已经存在的习惯,立法者根据需要予以确认赋予法律效力,是法律创制的一种形式。从习惯到习惯法是习惯的质的变化。习惯法具有法的属性,同时也保留习惯原有的某些属性。在这个纬度上,习惯对法具有促进作用,借助于习惯的力量有助于法的实施。另一方面,统治者又力图使法律变为习惯,即从自觉到“自发”的过程,使人们自动遵守法律规范,使守法成为习惯行为,不需要借助于国家强制力。
  2.法对习惯的否定,这是第二种模式。法对习惯是有选择的,根据一定的标准,既有肯定也有否定。当代许多西方法社会学家在法与习惯之间关系上的基本命题是,“法是习惯的在制度化”,“法不能改变习惯”,“法必须与习惯相适应。”
  3.法与习惯共存,这是第三种模式。法不需要也不可能调整人的所有行为。对于法律不调整的行为,由非国家的社会规范进行调整,习惯即其中之一。
  
  四、政策与法的关系
  
  (一)政策与法的区别
  政策是指在一定历史时期基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形势的发展作出的政治决策和对策。政策有国家政策和党的政策。中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两种社会规范。它们作为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因素,有着广泛的共同点,在体现的阶级利益、存在的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和历史任务等方面都是一致的。
  二者的区别是:(1)制定机关不同。法律是享有立法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制的,党的政策是党的领导机关依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制定的。(2)表现形式不同。法有自己特定的表现形式,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内容有确定性特征,具体明确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党的政策表现形式一般有纲领、决议、宣言、指示等,内容相对来说规定的比较原则,带有号召性和指导性。(3)实施方式不同。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党的政策靠宣传动员和党的组织工作等方式实施,党员违反政策,轻者给予批评教育,重则给予党的纪律制裁,这与对违法者给予法律制裁不同。(4)稳定性程度不同。法律和政策都应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但比较起来,法律具有更大程度的稳定性,政策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二)中国社会主义法与共产党政策的联系
  1.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立法的指导。共产党是执政党,是国家政治的领导核心。共产党的领导主要通过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立法活动以政策为指导是党的领导的体现。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制定的党的政策,集中体现人民的利益。立法以政策为指导,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应该指出,党的政策是立法的指导,并不意味着总是先有政策后有法律。有些法律在制定前,可能还没有相应的政策规定,根据社会实际需要制定法律。还有一种情况,有些法律没有相应的政策,是因为没有必要制定这样的政策,特别是关于一些具体法律制度,如婚姻法中的继承制度、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等。
  2.党的政策对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指导。执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法的内容和精神。法体现了政策,二者具有一致性。执行法律以政策为指导,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法律为社会服务的效能。法的稳定性较大。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不断发展,党的政策比较灵活,能及时反映这种发展变化。法律实施以政策为指导,能更有效地适应社会需要。执法以政策为指导,是党对执法机关进行领导的体现。既不能强调依法办事去否定政策的指导,也不能强调政策的指导去否定依法办事,应坚持二者的统一。
  3.在特定情况下,即当国家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范时,政策直接起法律的作用。我国从建国初期到现在,法与政策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从主要依靠政策发展到既依靠政策也依靠法律,在政策指导下逐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4.社会主义法对共产党政策的制约宪法和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制定的,具有最高权威。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党章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宪法和法律是在党的政策的指导下制定的,体现了政策精神和内容。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也必须领导人民遵守法律。这既有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法的权威,也有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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