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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家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产生国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首先取决于构成的国家责任。不构成国家责任一般不具有赔偿责任。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损害进行补救和赔偿;损害后果产生
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于国家环境责任这个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对小范围的污染大多可以用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制,但对于大规模的污染引起的巨大损害,则应视具体污染者的赔偿能力大小来考虑追加其所在国为赔偿对象。
一、国家环境责任的赔偿机制
在跨界污染损害中,往往牵涉到巨大的财产及环境损失,如何对该损害进行补救和赔偿,从一方面说是保证了被污染国的利益弥补;另一方面也将对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跨界污染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约制作用。国家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产生国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首先取决于构成的国家责任。不构成国家责任一般不具有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直接涉及到国家责任和由此构成的国际赔偿责任。
(一) 传统赔偿机制
传统国际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承担国际赔偿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不履行某一国际义务或违反了国际义务而造成损害结果时,根据损害结果的程度而给予的国际赔偿。
国家责任通常包括:
(1)终止不法行为——停止损害有两层含义:对国际不当行为所致损害而言,需要停止的就是损害行为;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致损害而言,需要停止的是损害后果。当一个国家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它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
(2)赔偿——赔偿是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主要补救方法。它是指国家对因可归于它的国际不当行为或国际法为加禁止行为造成的跨界海洋环境损害向受害方支付或给予一定的金钱或实物的一种责任补救方式,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
(3)恢复原状——在传统国家责任补救方式中,恢复原状是最普通、最为直接的一种赔偿形式。它是指受影响国根据国际法,要求损害起源国讲被损害的利益回复到原初状态。对于受影响国来说,除了要求起源国以金钱补偿外,亦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但事实上实施起来却有很大的难度。
(4)补偿、道歉及保证不再重犯。弥补被加害方的损失,而不是对其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以及无实质性地道歉及保证。
(5)国际求偿。通常就是指国际诉讼和仲裁。
对于跨界污染的赔偿机制,纵观各公约条约中都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以《巴塞尔公约》为例,其也没有规定危险废物转移所造成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传统赔偿机制中,有些是不适应时代和现实发展的。例如,“恢复原状”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就拿海洋污染为例,一旦跨界的邮轮泄露到公海上,人类无法控制的洋流将把小范围的污染带到更大的区域中去,所产生的危害也许将是无法恢复和弥补的。笔者认为类似该项在实践中难以或根本无法达到的国际赔偿项目是应该被删除的。这样才能确保公约的可行性,如果失去了可行性,那它的权威性也就大打折扣了。另外,对于“保证不再重犯”也是不现实的。首先,“保证”就是一个难以做到的词眼,签订保证书?或是提出担保事项?这在国际法中都是没有公约依据和成功先例的。其次,:重犯:又该如何确定其定义,是否污染要符合合同上次污染在方式上或是程度上完全一致才称得上“重犯”?这些具体事项在国际公约都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这就致使有些赔偿机制在实践中无法很好地得到落实,反而破坏了国际公约的明确性原则。
(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是损害机制中的新课题,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尚处在起步阶段,而在国际环境法中的规定就更加匮乏。但我们仍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讨论和研究的议题加入有关跨界污染的国家环境责任中来。污染国在对被污染国中的个人进行物质损害进行赔偿的同时,应考虑到个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所遭受的长期的精神损害。例如有些有毒的化学污染对个人来说是长期的,甚至是会带来某些严重的后遗症,而伴随着肉体病痛而来的是无法治愈的精神上的折磨。所以,精神损害在今后的国家环境责任的完善中也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二、国家环境责任中的争议性问题
在国家环境责任的发展期间,学界存在着几个争议性问题,而解决这些争议性的问题同时也对完善国家环境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非国家行为和国家环境责任的关系
1、 企业跨界污染行为和国家责任
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于国家环境责任这个问题一直饱受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可以分为跨国企业在他国境内的污染行为和本国企业在一国国内对他或“全球公域”的污染行为这两种情况。对于前者来说,一般的跨国公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对小范围的污染大多可以用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制,但对于大规模的污染引起的巨大损害,则应视具体污染者的赔偿能力大小来考虑追加其所在国为赔偿对象。这一点上,我认为不妨引入我国民法上的“完全连带责任”概念。这也能缓解国际环境跨界污染中的执行难的问题。
2、 个人跨界污染行为和国家责任
一般国际法上,个人以其私人身份所从事的行为不能归属于国家。但是,近年来,对在国家领域外具有改过国籍或有类似关系的私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的事例正在日渐增多。正如奥本海所言:国际法对每个国家均加以义务,使其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其本国人民以及居住在器领土内的外国人对其他国家做侵害行为的义务。例如,在德黑兰案的最初阶段,占领美国使馆并将使馆人员扣作人质的是私人集团的私人行为,但国际法院认为伊朗政府知道该事件并有能力使之结束,但没有采取行动,最终以国家的不作为为根据认定伊朗政府应承担责任。此时,并非私人的行为直接归属于国家,国家承担责任是因为与私人的行为相关,国家机关自身违反了注意义务。 在国际法上,国家基于领土主权而具有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的排他管辖权,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的这种排他权的权限,国家又具有对其领域外国和外国人的法益不受到私人行为的损害和预防措施,一旦其领域外国和外国人的法益受到私人行为的侵害的话,事后应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已尽:相当注意“之义务。所以,国家如果疏于这一义务而使外国或外国人的权益遭受侵害的话,国家则须为此承担国家责任。
(二) 公海及南北极地区的国家责任
由于对南极的主权问题是采取“主权冻结“原则。而这块“无主地”中的蕴含的资源和能源以及其本身存在的巨大神秘感正吸引着各国的窥探,不断进行着各种考察工作。为防止各国对南极的污染与破坏,于1961年6月23日签订了《南极条约》,禁止: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
另一方面,北极地区虽然存在着部分地区的领土确定,但是仍有很大一部分地区存在主权空白,每年仍有许多国家对北极地区进行科考工作。但至今都没有一个完整的国际条约专门对北极地区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规定。
(三) 国家主权和国家环境责任
1、 国际环境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在充分强调各国的环境主权的同时,亦要强调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即“国家环境主权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今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学者担忧,在强调“国际环境保护”的今天,国家主权正在逐步弱化。该观点的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人类共同财产”概念的提出,例如“世界文化遗产”;二是国际环境条约的相继制定;三是以1997年在荷兰成立的“绿色和平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环境组织的兴起,他们正超越国家利益地去从事超越国家界限的活动。他们在为保护全球环境作出贡献的同时,无疑会涉及到干涉一国国家主权的问题。
2、 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环境责任
国家环境责任作为国际环境法中的重要内容是否有削弱国家主权原则?二者是否存在冲突?当今法学界存在着二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国家环境责任的承担并不和国家主权相冲突。首先,二者都是两个国际地位平等的概念:国家主权是指相对于其他国家享有的对本国领土内的所有的人、物,行为行使排他的管辖,并对领土有处分的独立和最高的统治权。而对于国家环境责任,它所承担的只是国家作为主体在“环境污染”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际环境保护“作为每个国家应尽的义务,它的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全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改变原有的世界格局和各国的主权分配。笔者认为,国家主权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被削弱,因为国家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和保障。在国家存在的情况下,国家主权就当然存在,并且不可动摇。国家环境责任的提出只是对国家,国际组织及其职能提出新的要求。国家环境责任并非意图通过限制和削弱国家的主权来达到国际环境保护的目的,二是希望各国在其对内和对外职能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能能够有所增强,鼓励他们完善国际及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来共同营造美好和谐的国际环境。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损害进行补救和赔偿;损害后果产生
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于国家环境责任这个问题一直饱受争议。对小范围的污染大多可以用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制,但对于大规模的污染引起的巨大损害,则应视具体污染者的赔偿能力大小来考虑追加其所在国为赔偿对象。
一、国家环境责任的赔偿机制
在跨界污染损害中,往往牵涉到巨大的财产及环境损失,如何对该损害进行补救和赔偿,从一方面说是保证了被污染国的利益弥补;另一方面也将对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跨界污染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约制作用。国家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产生国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首先取决于构成的国家责任。不构成国家责任一般不具有赔偿责任。损害结果直接涉及到国家责任和由此构成的国际赔偿责任。
(一) 传统赔偿机制
传统国际赔偿责任是指一国的违法行为造成损害,对损害后果承担国际赔偿的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只有在不履行某一国际义务或违反了国际义务而造成损害结果时,根据损害结果的程度而给予的国际赔偿。
国家责任通常包括:
(1)终止不法行为——停止损害有两层含义:对国际不当行为所致损害而言,需要停止的就是损害行为;对国际法未加禁止行为所致损害而言,需要停止的是损害后果。当一个国家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不管其后果如何,它首先有义务停止这一不法行为。
(2)赔偿——赔偿是跨界海洋环境损害的主要补救方法。它是指国家对因可归于它的国际不当行为或国际法为加禁止行为造成的跨界海洋环境损害向受害方支付或给予一定的金钱或实物的一种责任补救方式,是补偿性而非惩罚性。
(3)恢复原状——在传统国家责任补救方式中,恢复原状是最普通、最为直接的一种赔偿形式。它是指受影响国根据国际法,要求损害起源国讲被损害的利益回复到原初状态。对于受影响国来说,除了要求起源国以金钱补偿外,亦有要求恢复原状的权利,但事实上实施起来却有很大的难度。
(4)补偿、道歉及保证不再重犯。弥补被加害方的损失,而不是对其损失进行直接赔偿,以及无实质性地道歉及保证。
(5)国际求偿。通常就是指国际诉讼和仲裁。
对于跨界污染的赔偿机制,纵观各公约条约中都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以《巴塞尔公约》为例,其也没有规定危险废物转移所造成的责任和赔偿问题。笔者认为,传统赔偿机制中,有些是不适应时代和现实发展的。例如,“恢复原状”在现实生活中是很难实现的。就拿海洋污染为例,一旦跨界的邮轮泄露到公海上,人类无法控制的洋流将把小范围的污染带到更大的区域中去,所产生的危害也许将是无法恢复和弥补的。笔者认为类似该项在实践中难以或根本无法达到的国际赔偿项目是应该被删除的。这样才能确保公约的可行性,如果失去了可行性,那它的权威性也就大打折扣了。另外,对于“保证不再重犯”也是不现实的。首先,“保证”就是一个难以做到的词眼,签订保证书?或是提出担保事项?这在国际法中都是没有公约依据和成功先例的。其次,:重犯:又该如何确定其定义,是否污染要符合合同上次污染在方式上或是程度上完全一致才称得上“重犯”?这些具体事项在国际公约都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这就致使有些赔偿机制在实践中无法很好地得到落实,反而破坏了国际公约的明确性原则。
(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机制是损害机制中的新课题,在各国的国内法中尚处在起步阶段,而在国际环境法中的规定就更加匮乏。但我们仍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讨论和研究的议题加入有关跨界污染的国家环境责任中来。污染国在对被污染国中的个人进行物质损害进行赔偿的同时,应考虑到个人作为民法上的主体所遭受的长期的精神损害。例如有些有毒的化学污染对个人来说是长期的,甚至是会带来某些严重的后遗症,而伴随着肉体病痛而来的是无法治愈的精神上的折磨。所以,精神损害在今后的国家环境责任的完善中也将是一个重要的课题。
二、国家环境责任中的争议性问题
在国家环境责任的发展期间,学界存在着几个争议性问题,而解决这些争议性的问题同时也对完善国家环境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 非国家行为和国家环境责任的关系
1、 企业跨界污染行为和国家责任
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是否应该归责于国家环境责任这个问题一直饱受争议。笔者认为,企业的跨界污染行为可以分为跨国企业在他国境内的污染行为和本国企业在一国国内对他或“全球公域”的污染行为这两种情况。对于前者来说,一般的跨国公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对小范围的污染大多可以用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制,但对于大规模的污染引起的巨大损害,则应视具体污染者的赔偿能力大小来考虑追加其所在国为赔偿对象。这一点上,我认为不妨引入我国民法上的“完全连带责任”概念。这也能缓解国际环境跨界污染中的执行难的问题。
2、 个人跨界污染行为和国家责任
一般国际法上,个人以其私人身份所从事的行为不能归属于国家。但是,近年来,对在国家领域外具有改过国籍或有类似关系的私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的事例正在日渐增多。正如奥本海所言:国际法对每个国家均加以义务,使其运用“相当注意”以防止其本国人民以及居住在器领土内的外国人对其他国家做侵害行为的义务。例如,在德黑兰案的最初阶段,占领美国使馆并将使馆人员扣作人质的是私人集团的私人行为,但国际法院认为伊朗政府知道该事件并有能力使之结束,但没有采取行动,最终以国家的不作为为根据认定伊朗政府应承担责任。此时,并非私人的行为直接归属于国家,国家承担责任是因为与私人的行为相关,国家机关自身违反了注意义务。 在国际法上,国家基于领土主权而具有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的排他管辖权,另一方面,基于国家的这种排他权的权限,国家又具有对其领域外国和外国人的法益不受到私人行为的损害和预防措施,一旦其领域外国和外国人的法益受到私人行为的侵害的话,事后应采取适当的救济措施,已尽:相当注意“之义务。所以,国家如果疏于这一义务而使外国或外国人的权益遭受侵害的话,国家则须为此承担国家责任。
(二) 公海及南北极地区的国家责任
由于对南极的主权问题是采取“主权冻结“原则。而这块“无主地”中的蕴含的资源和能源以及其本身存在的巨大神秘感正吸引着各国的窥探,不断进行着各种考察工作。为防止各国对南极的污染与破坏,于1961年6月23日签订了《南极条约》,禁止:建立军事基地,建筑要塞,进行军事演习及任何类型武器的试验等等“。
另一方面,北极地区虽然存在着部分地区的领土确定,但是仍有很大一部分地区存在主权空白,每年仍有许多国家对北极地区进行科考工作。但至今都没有一个完整的国际条约专门对北极地区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规定。
(三) 国家主权和国家环境责任
1、 国际环境法对国家主权的挑战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原则。在充分强调各国的环境主权的同时,亦要强调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即“国家环境主权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这一原则已成为当今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学者担忧,在强调“国际环境保护”的今天,国家主权正在逐步弱化。该观点的依据有三个方面:一是“人类共同财产”概念的提出,例如“世界文化遗产”;二是国际环境条约的相继制定;三是以1997年在荷兰成立的“绿色和平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环境组织的兴起,他们正超越国家利益地去从事超越国家界限的活动。他们在为保护全球环境作出贡献的同时,无疑会涉及到干涉一国国家主权的问题。
2、 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环境责任
国家环境责任作为国际环境法中的重要内容是否有削弱国家主权原则?二者是否存在冲突?当今法学界存在着二种对立的观点。笔者认为,国家环境责任的承担并不和国家主权相冲突。首先,二者都是两个国际地位平等的概念:国家主权是指相对于其他国家享有的对本国领土内的所有的人、物,行为行使排他的管辖,并对领土有处分的独立和最高的统治权。而对于国家环境责任,它所承担的只是国家作为主体在“环境污染”中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国际环境保护“作为每个国家应尽的义务,它的目的和出发点是为了全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而改变原有的世界格局和各国的主权分配。笔者认为,国家主权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被削弱,因为国家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和保障。在国家存在的情况下,国家主权就当然存在,并且不可动摇。国家环境责任的提出只是对国家,国际组织及其职能提出新的要求。国家环境责任并非意图通过限制和削弱国家的主权来达到国际环境保护的目的,二是希望各国在其对内和对外职能中的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职能能够有所增强,鼓励他们完善国际及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来共同营造美好和谐的国际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