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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适用公平责任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基于“一般规定+具体条款”的学理主张,这一修改形成了新的规则模式,即公平责任适用要满足“双重条件”:“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再加上符合“具体条款”的规定。在“具体条款”与公平责任构成要件不兼容的情况下,这种模式会导致对第1186条效力的否定;即使在能够兼容的情况下,因该具体条款不具排他性,亦无法抑制公平责任被滥用。从根源上看,造成公平责任扩张的主要原因是构成要件模糊性以及既有构成要件未获严格遵守,将其适用限定于“具体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