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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62年1月欧洲共同体通过了建立农产品统一市场的协议以来,欧洲共同体加强了水果和蔬菜品质及经营、销售的监管,同年颁布RegulationNo 23(OJ No 30,20.4.1962,p.965/62),对各种水果和蔬菜的质量、规格以及包装问题加以规制,后又颁布Council Regulation No 158/66/EEC确立蔬果标准,接着又颁布了一系列法案了:以更替或修正。由于这些蔬果法案的实施,一些内质上乘但品相不佳的蔬果就难以在欧盟国家市场上销售。同样,中国蔬果对欧盟国家的出口也就面临严格的品质及外观要求,使出口数量受到限制,而且还常常引起纠纷。这种蔬果的严格标准至2009年7月初发生了变化,因为欧盟通过了新的修正案,对一些蔬果外观放宽了标准,国内媒体以“歪瓜”“裂枣”也可进入欧盟市场为题,形象地说明了这一法案带来的变化。这一修正案,对于国内蔬果生产商、经营商及出口商自然是一个利好消息。但从法律角度看,出口商却不应掉以轻心。
我们不妨从贸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一起仲裁案——“红富士”苹果遭遇欧盟蔬果法案,探究其中的一些问题。
合同约定,交货期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底,每周分批装运,总计50,OOO箱,每箱12.1美元;货物的化学残留物应符合欧盟的限制,货物应符合欧盟1类质量标准和欧盟法规;付款方式见单支付70%,收贷后30%。
合同签订后,出口商分批交了货,价值总计604.850美元,但进口商仅支付7第一、:批货的贷款,以后各批支付了70%,尚有30%未支付,计147,855美元。出口商多次追讨,未果,遂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
出口商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贷款147,855美元;2.支付拖欠贷款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作为被申请人的欧盟进口商提出抗辩,理由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货,其提供的红富士苹果果面着色率不足80%,果品未经清洗,存在果锈、果面凹痕、果皮干皱及果心腐烂、果形畸形等缺陷。被申请人收到第一、二批货发现上述问题,即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认有缺陷并一再保证待交运的苹果一定符合标准,但问题依旧。被申请人遂要求申请人停止发货。由于欧盟法案对一级标准苹果的要求使本案外观及内在质量均有缺陷的苹果不能在市场上销售,为避免损失扩大,被申请人只得对已收到的苹果进行筛选处理,而经筛选售出的苹果的净收入远远低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贷款,故不存在欠款。
仲裁庭就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质检报告表明一些批次的苹果确实存在果锈、果色不均、着色率在50~90%之间的问题,该等缺陷不符合-欧盟一级果标准第11条B款(ii)规定,违反了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曾将质检报告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了歉意,表明申请人确认“红富士”苹果存在缺陷,不符合欧盟标准。仲裁庭根据这一事实及被申请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提出索赔的判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无须支付其中三批货物下的欠款共20,195美元,只需支付出口商索赔中的127,660美元。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约定红富士苹果规格、重量、果面着色率应符合欧盟1类质量标准,中国出口商交货时显然忽视了欧盟1类质量标准,或者说轻视了红富士苹果不符合标准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在国内,人们对水果着色率偏低、有果锈、或干皱等颇不以为然,更不用说以国家标准和法规进行交涉了,然而欧盟恰恰把这些生活中常见的问题提升到标准和法律高度加以规制,即使蔬果不符外观等级标准,也不能人市销售。进口商认为由于“红富士”苹果不符合欧盟蔬果标准,已产生不能按等级品销售的严重后果,出口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依据事实及欧盟有关蔬果的法案,采纳了进口商的这一主张,加上出口商在包装及其它一些品质问题,仲裁庭认为出口商应承担进口商在合同索赔期内主张的相应损失。
红富士苹果遭遇欧盟蔬果标准法案,对中国出口商的传统理念及法律意识无疑是一个冲击。如果该案放在欧盟通过新修正案的今天,案件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针对苹果而言,结论依旧,原因在于虽然欧盟放宽蔬果的外观标准,但仅适用于黄瓜、胡萝卜、芦笋、樱桃等26种蔬果,这些蔬果无论长相如何,都可以进入欧盟各国的超市货架进行销售。而苹果、柑橘、猕猴桃和西红柿等10种常见蔬果的标准仍予保留。
欧盟新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出口商应予辨别,以免理解错误再惨败于欧盟蔬果法案下。即便已被放宽标准的瓜果品种,出口商们仍不能掉以轻心。在不少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规格质量要求可能高于欧盟标准,在此情况下,不因欧盟有了较低标准而不执行合同要求。在不违反强制法律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当事人而言更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出口商应严格地按合同约定交付蔬果,唯此才能避免掉入违约的陷阱。
我们不妨从贸仲上海分会受理的一起仲裁案——“红富士”苹果遭遇欧盟蔬果法案,探究其中的一些问题。
合同约定,交货期自2003年10月至2005年底,每周分批装运,总计50,OOO箱,每箱12.1美元;货物的化学残留物应符合欧盟的限制,货物应符合欧盟1类质量标准和欧盟法规;付款方式见单支付70%,收贷后30%。
合同签订后,出口商分批交了货,价值总计604.850美元,但进口商仅支付7第一、:批货的贷款,以后各批支付了70%,尚有30%未支付,计147,855美元。出口商多次追讨,未果,遂提交贸仲上海分会仲裁解决。
出口商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贷款147,855美元;2.支付拖欠贷款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作为被申请人的欧盟进口商提出抗辩,理由为: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发货,其提供的红富士苹果果面着色率不足80%,果品未经清洗,存在果锈、果面凹痕、果皮干皱及果心腐烂、果形畸形等缺陷。被申请人收到第一、二批货发现上述问题,即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承认有缺陷并一再保证待交运的苹果一定符合标准,但问题依旧。被申请人遂要求申请人停止发货。由于欧盟法案对一级标准苹果的要求使本案外观及内在质量均有缺陷的苹果不能在市场上销售,为避免损失扩大,被申请人只得对已收到的苹果进行筛选处理,而经筛选售出的苹果的净收入远远低于被申请人已支付的贷款,故不存在欠款。
仲裁庭就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质检报告表明一些批次的苹果确实存在果锈、果色不均、着色率在50~90%之间的问题,该等缺陷不符合-欧盟一级果标准第11条B款(ii)规定,违反了合同规定。被申请人曾将质检报告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表示了歉意,表明申请人确认“红富士”苹果存在缺陷,不符合欧盟标准。仲裁庭根据这一事实及被申请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索赔期内提出索赔的判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无须支付其中三批货物下的欠款共20,195美元,只需支付出口商索赔中的127,660美元。
在上述案例中,双方约定红富士苹果规格、重量、果面着色率应符合欧盟1类质量标准,中国出口商交货时显然忽视了欧盟1类质量标准,或者说轻视了红富士苹果不符合标准可能带来的严重后果。但在国内,人们对水果着色率偏低、有果锈、或干皱等颇不以为然,更不用说以国家标准和法规进行交涉了,然而欧盟恰恰把这些生活中常见的问题提升到标准和法律高度加以规制,即使蔬果不符外观等级标准,也不能人市销售。进口商认为由于“红富士”苹果不符合欧盟蔬果标准,已产生不能按等级品销售的严重后果,出口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依据事实及欧盟有关蔬果的法案,采纳了进口商的这一主张,加上出口商在包装及其它一些品质问题,仲裁庭认为出口商应承担进口商在合同索赔期内主张的相应损失。
红富士苹果遭遇欧盟蔬果标准法案,对中国出口商的传统理念及法律意识无疑是一个冲击。如果该案放在欧盟通过新修正案的今天,案件结果是否会有所不同?针对苹果而言,结论依旧,原因在于虽然欧盟放宽蔬果的外观标准,但仅适用于黄瓜、胡萝卜、芦笋、樱桃等26种蔬果,这些蔬果无论长相如何,都可以进入欧盟各国的超市货架进行销售。而苹果、柑橘、猕猴桃和西红柿等10种常见蔬果的标准仍予保留。
欧盟新修正案的适用范围,出口商应予辨别,以免理解错误再惨败于欧盟蔬果法案下。即便已被放宽标准的瓜果品种,出口商们仍不能掉以轻心。在不少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规格质量要求可能高于欧盟标准,在此情况下,不因欧盟有了较低标准而不执行合同要求。在不违反强制法律情况下,合同约定的要求对当事人而言更具有直接的约束力,出口商应严格地按合同约定交付蔬果,唯此才能避免掉入违约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