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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道交法)虽然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无责赔付”责任,但并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向有过错的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应当在立法上授予。强制三者险”承办者像社会救助基金机构一样,在理赔后向有过锚的被保险人的追偿权。授予承保机构的追偿权,既能有效地保护弱者权益,又可以追究肇事者的责任,更可以减轻机动车投保的经济负担,降低保险费率,促进交通安全。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5-01
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已成为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也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强制险”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其次,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能像“商业险”那样,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保;第三,这种强制性是通过立法形式来加以确定的,是一种“法定强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
笔者认为,虽然“强制险”与“商业险”存在着历史上的关联,但根据现行法律和实际情况,。商业险”属于商业保险,秉承的是“保险自愿原则”;而“强制险”属于一种带有社会公益性的强制性险种,其投保与承保义务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两者不具同一性,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承保义务。
(2)国家设立“强制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受害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而且由于其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由国家的政策予以支持,经营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目前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人”,具有天然的逐利本性。 (3)<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强制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无责赔付”。。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而。商业险”是依据<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规定所订立的,实行“有责赔付”。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仅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而且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基础。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就没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经交管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有过错。同时其赔偿责任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人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而且具体数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
2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任意的责任险相比较,它具有实行无过错责任、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的请求权、将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在保险范围之内等特征。 第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而与该义务相对应的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害人,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应为当然;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因交通事故损害所构成的民事赔偿关系,也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虽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受害人尚不特定。但一旦事故发生受害人即得以确定,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I必然涉及到的获取利益的第三人。因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第三,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具有了可操作性。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请求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
3如何界定“强制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本车人员”的内涵及时间界点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本车人员即为车上的所有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售票员及其他人员。保险公司设立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等多种险种之分。这些险种的设计显然以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为基准。按照通常理解,“第三者”与“本车人员”是基于车外、车内不同的空间位置而产生的两个相对的概念,其中。第三者应为处于保险车辆外部的人员,本车人员应为处于保险车辆内部的人员。不仅包括驾驶员。还包括车上的乘客、售票员等其他人员。从这一意义上,“本车人员”的内涵应当等同于“车上人员”。虽然将车上的乘客、售票员等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会使他们无法获得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但可由本车车上人员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保护,这同样可以满足他们的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如何确定“本车人员”的时间界点问题。我们认为,本车人员一旦脱离被保险车辆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具体的时间界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为准。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若曾在车内的人员已离开了保险车辆,即可成为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因其曾经的本车人员身份而拒绝赔偿。
4“强制险”的运营模式以及追偿权的设计
目前。虽然国家尚未明确授权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强制三者险”的办理,但保监会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稳步发展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但这种运行模式也只是在“强制险”制度全面建立之前的权宜之计。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35-01
从世界范围来看。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已成为各国或地区的立法趋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也顺应了这一历史潮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强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强制险”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其次,保险公司必须承保,而不能像“商业险”那样,保险公司可以拒绝承保;第三,这种强制性是通过立法形式来加以确定的,是一种“法定强制”。
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
笔者认为,虽然“强制险”与“商业险”存在着历史上的关联,但根据现行法律和实际情况,。商业险”属于商业保险,秉承的是“保险自愿原则”;而“强制险”属于一种带有社会公益性的强制性险种,其投保与承保义务的发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两者不具同一性,存在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道交法》所规定的“强制三者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只能通过立法设立。它产生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人的法定承保义务。
(2)国家设立“强制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助受害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稳定社会秩序。而且由于其具有社会公益性,应当由国家的政策予以支持,经营上不以营利为目的。而目前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人”,具有天然的逐利本性。 (3)<道交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强制险”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无责赔付”。。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之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而。商业险”是依据<保险法)中责任保险的规定所订立的,实行“有责赔付”。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不仅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而且还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基础。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对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就没有保险金的给付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经交管部门认定在事故中有过错。同时其赔偿责任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那么保险人才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而且具体数额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来确定。
2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无直接请求权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与任意的责任险相比较,它具有实行无过错责任、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的请求权、将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列在保险范围之内等特征。 第一,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但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定义务,而与该义务相对应的利益的最终承受者为受害人,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取得向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应为当然;第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因交通事故损害所构成的民事赔偿关系,也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虽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受害人尚不特定。但一旦事故发生受害人即得以确定,成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I必然涉及到的获取利益的第三人。因而。受害人与保险公司具有一定的法律关系;第三,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具有了可操作性。受害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直接提出请求并非没有法律依据。
综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
3如何界定“强制险”中第三者的范围问题
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实践中,对如何把握“本车人员”的内涵及时间界点存在较大的争议。
笔者认为。本车人员即为车上的所有人员,包括驾驶员、乘客、售票员及其他人员。保险公司设立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等多种险种之分。这些险种的设计显然以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为基准。按照通常理解,“第三者”与“本车人员”是基于车外、车内不同的空间位置而产生的两个相对的概念,其中。第三者应为处于保险车辆外部的人员,本车人员应为处于保险车辆内部的人员。不仅包括驾驶员。还包括车上的乘客、售票员等其他人员。从这一意义上,“本车人员”的内涵应当等同于“车上人员”。虽然将车上的乘客、售票员等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会使他们无法获得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护。但可由本车车上人员险和对方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保护,这同样可以满足他们的损害赔偿请求。
对于如何确定“本车人员”的时间界点问题。我们认为,本车人员一旦脱离被保险车辆也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具体的时间界点应以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为准。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若曾在车内的人员已离开了保险车辆,即可成为第三者贵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因其曾经的本车人员身份而拒绝赔偿。
4“强制险”的运营模式以及追偿权的设计
目前。虽然国家尚未明确授权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强制三者险”的办理,但保监会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稳步发展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但这种运行模式也只是在“强制险”制度全面建立之前的权宜之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