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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2日,黄某在东莞市莞城百佳超市门口通过解码器打开一辆广州本田带卫星定位系统的小轿车车门后,采用打火线碰撞的方法发动后并开走,车主李某回来后发现车被盗,就报警,后公安机关采用卫星定位系统进行跟踪,在该车开至公安人员预先的守侯地点时,李某就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的送油器截断,致使黄某无法再继续驾驶而被迫停车,由公安人员当场将黄某抓获。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小轿车,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十多万),辩护人和公诉人对其已构成了盗窃罪的意见一致。但在黄某的盗窃犯罪是否成立既遂的问题上存在如下分歧:辩护人认为,盗窃罪成立既遂的标准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最终非法占有了车辆;二是在采用“控制加失控说”认定其既、未遂问题时,看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了车辆,车主是否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而在本案中,车主随时都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予以断油,从而使得行为人最终都无法占有车辆,因而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人都没有真正对该车实施着控制,车主也没有真正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故其应成立盗窃罪未遂;但公诉人认为,行为人已将车开离现场,且其后到最终被抓获都对该车在事实上实施着控制,车主也在事实上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因而应该成立盗窃罪既遂。从以上分歧意见来看,争议的焦点还在于盗窃罪成立既遂应采用哪个标准以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和行为人在该情况下对车事实上的“控制”是否属于成立盗窃罪既遂标准所表述的“控制”。
[评析意见]
(一)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理论争议与研讨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划分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笔者认为,盗窃罪成立既、未遂的标准应采用失控说,其具体的逻辑推导如下:
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的类型之一,其既、未遂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的通说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换言之,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时,盗窃罪又是一种结果犯,故应以行为人所认识并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成立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具体而言,即是以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失,是否对被害人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为标准。正是基于这个原因,1992年“两高”《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因而,盗窃未遂的“犯罪未得逞”应表现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目的未达到”,而非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未达到”,也只有从这个方面考虑,也才能真正、直接、全面地体现刑法对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保护的目的。
然而,在达到什么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算作是对被害人造成了财物的损失呢?笔者认为,盗窃罪在本质上是一种被犯罪化以后的侵权行为,因而,对财物的损失实际上就是指的对被害人所有权的侵害,而根据物权法的理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而占有的权能是所有人行使其他权能的前提[1]。也即,当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占有,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进一步也就显示了其对该财物所有权的丧失。因而,从以上的论述可以推导出,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与否的现实具体操作的标准应是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造成了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占有。
何谓“占有”?根据物权法理论,占有指的就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 [2],这种管领和支配实际上就是上述各学说提到的“实际控制”,也就是说,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失去了“占有”也就是失去了“控制”。到此,我们可以发现,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还是归结到了“失控说”。实际上,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被盗财物失去控制时,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虽然有论者认为,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被盗财物失去了控制的同时,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控制了财物。其举例说,某甲潜上货船,窃得重几百斤的铅锭数块,因过重只好沉入河底,准备伺机再行打捞,但未及打捞而案发。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虽然对铅锭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却没有控制到财物[3]。但笔者认为,铅锭沉入河底及下落位置只有行为人知道,行为人完全可以伺机随时将其捞出予以处理,因而该部分铅锭实际上是由行为人控制着的,其伺机取回的行为已不属于盗窃行为,而是盗窃既遂以后处理赃物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与结论,我们可以发现,“接触说”可能将财物没受损失的情况也纳入既遂的范围,从而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罪既遂范围;“转移说”中的“财物被转移”实际上只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表现之一,因而过于片面,不利于对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全面保护;而“藏匿说”中的“财物被藏匿”也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表现之一,因而也很片面。另外,其关注的重点实际上是行为人盗窃既遂以后财物所处的状态,因而对认定盗窃罪既遂并无实际意义。“失控说”、“控制说”与“失控加控制说”虽然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但“失控”和“控制”都是可以互相推论的,因而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
(二)“控制”的应有特点和内涵
⒈“控制”应有的特点
(1)前提性。前面已经论述,“占有”权能是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实现的前提,物主所有权被侵犯反映在其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上。而“控制”作为“占有”的一种外部表征,故理所当然也就应该具有这种前提性特征,也就是说,能作为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前提的“控制”才算得上作为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反之,则不是。进一步说,在这种“控制”的前提下,控制人才能够安全、顺利地实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如果失去了这种“控制”,则这些权能消失殆尽,从而所有权才被彻底侵害。
(2)排他性。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占有”应具有排他性,故与之对应的“控制”也应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且“控制人”应全面地对财物进行控制,而不是对其某一个方面的控制。
⒉“控制”的内涵
根据“控制”的上述两个应有特点,我们可以将“控制”定义为:控制,指的就是所有人或其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其具体表现为利用者对财物的现实利用或者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在决定将对其进行利用时,能够现实实现利用的一种状态,故其没有时间持续长短的限制。由此,可将控制分为两类:事实控制与可能控制。
(1)事实控制。事实控制是指财物被受到实际支配,财物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之中。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一种“在手里或在手边的控制”,表现为为实现利用目的而对财物进行现实操作、处理、出借、出租、出售、改装等行为。此时,被利用的财物被特定的利用人基于特定的目的,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内,采用特定的方式利用。在这种“控制”的过程中呈现出现实性和特定性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利用人当场失去了财物,也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例如,利用人在出售某个财物时,行为人趁其不备,将其部分财物拿走,则利用人当场就直接失去了对该财物的“事实控制”。
(2)可能控制。可能控制是指财物在表面上并没有受到实际支配和利用,但根据现实情况,物主具有实现“事实控制”的充分可能,此时的财物处于静态控制之中。这种静态控制是一种“在身边或在远处的控制”,表现为物主恢复“事实控制”的一种充分的可能性。例如,财物被静态地放在野外、公共场所、马路上、屋内等处,但物主或者离该财物很近,物主能随时恢复“事实控制”,或者物主对放在这些地方的财物采取了防止别人进行“事实控制”的措施或者财物本身就具备某些防范措施,物主虽然远离财物,但只有其具备解除这些防范措施的能力与条件,因而其可以随时恢复“事实控制”。在这种“控制”的过程中呈现出了预期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使控制人丧失了恢复“事实控制”的可能性,则控制人就失去了对财物的“可能控制”。例如,物主进入一餐馆后将其挎包放在桌子上,便自顾去服务台点菜,回来后,就发现包被盗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使物主丧失了恢复“事实控制”的显然可能性,从而也就使得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也就是说,物主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经历了由“事实控制”到“可能控制”再到“失去可能控制”三个阶段。
(三) 对本案的评析
通过以上对盗窃罪既、未遂标准以及“控制”内涵和应有特点的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黄某盗窃有卫星定位系统的汽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既遂。理由如下:
第一,辩护人将行为人是否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标准,犯了视角上的错误,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
第二,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不应属于区分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控制”。首先,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只能对该车的某个方面(如截断送油器)进行控制,而不能对其进行全面的“控制”。同时,在这个过程中,黄某也对该车进行着“事实控制”,因而,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不具有排他性;其次,在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的“控制”的基础上,物主并不能现实地实现其对该车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故这种控制也不具有“前提性”特点。最后,笔者认为,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的“控制”只是在车主失去对车的“可能控制”后,行为人因此而成立盗窃既遂以后的一种救济、追赃的措施,而非区分盗窃既、未遂标准所要考察的“控制”。故辩护人所说的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黄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该车,物主仍然对该车实施着控制,因而车辆并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从车主李某将车停在百佳超市门口到车被盗走的过程中,李某实际上经历了由“事实控制”、“可能控制”再到“失去可能控制”三个阶段。当其从百佳超市出来后,车已被盗窃,在当时的情况下,其显然已经丧失了对车恢复“事实控制”的可能,故应认定其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进而应认定其已经遭受了经济损失。故黄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四,如果将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将导致司法认定的矛盾。比如,如果我们设想,在抓获行为人以前,行为人迅速地将该车卖掉了,并获得了赃款,其是否应成立盗窃罪既遂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在该车被卖掉后,物主依然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该车实施着控制,如果将这种控制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的话,也就是说车主自始自终都没有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而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未遂。显然与上面的结论出现了矛盾。
第五,如果将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将可能导致司法认定的不公正。比如,如果我们设想在行为人盗得车后,卫星定位系统自然损坏或者被人为损坏,物主则无法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其进行控制,因而其也就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行为人因此应成立既遂;但如果卫星定位系统没有被损坏,也就是说车主自始自终都没有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而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未遂。从此可见,行为人成立既遂与否,完全取决于卫星定位系统功能正常与否,同时也取决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天的“运气如何”。如此,则必然导致司法认定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司法认定的不公正。
第六,如果将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将会得出行为人永远不能成立盗窃罪既遂的荒谬结论。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我们最终都没有抓到行为人,车也没有脱离卫星定位系统对其的控制,按照这种说法,物主就永远没有失去对车的控制,因而,行为人也就永远不能成立盗窃罪既遂,这种结论显然是很荒谬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黄某盗窃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
注释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2]同上。
[3]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分析》(分则篇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作者: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523000]
2004年5月12日,黄某在东莞市莞城百佳超市门口通过解码器打开一辆广州本田带卫星定位系统的小轿车车门后,采用打火线碰撞的方法发动后并开走,车主李某回来后发现车被盗,就报警,后公安机关采用卫星定位系统进行跟踪,在该车开至公安人员预先的守侯地点时,李某就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的送油器截断,致使黄某无法再继续驾驶而被迫停车,由公安人员当场将黄某抓获。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了小轿车,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三十多万),辩护人和公诉人对其已构成了盗窃罪的意见一致。但在黄某的盗窃犯罪是否成立既遂的问题上存在如下分歧:辩护人认为,盗窃罪成立既遂的标准一是看行为人是否最终非法占有了车辆;二是在采用“控制加失控说”认定其既、未遂问题时,看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了车辆,车主是否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而在本案中,车主随时都可以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将该车予以断油,从而使得行为人最终都无法占有车辆,因而在整个过程中,行为人都没有真正对该车实施着控制,车主也没有真正失去对该车的控制,故其应成立盗窃罪未遂;但公诉人认为,行为人已将车开离现场,且其后到最终被抓获都对该车在事实上实施着控制,车主也在事实上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因而应该成立盗窃罪既遂。从以上分歧意见来看,争议的焦点还在于盗窃罪成立既遂应采用哪个标准以及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和行为人在该情况下对车事实上的“控制”是否属于成立盗窃罪既遂标准所表述的“控制”。
[评析意见]
(一)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理论争议与研讨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划分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笔者认为,盗窃罪成立既、未遂的标准应采用失控说,其具体的逻辑推导如下:
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的类型之一,其既、未遂区分的标准也应当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中区分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的通说标准,即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换言之,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与否,作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时,盗窃罪又是一种结果犯,故应以行为人所认识并希望发生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成立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具体而言,即是以是否给被害人造成了公私财物的损失,是否对被害人的所有权造成了损害的结果为标准。正是基于这个原因,1992年“两高”《解释》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因而,盗窃未遂的“犯罪未得逞”应表现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目的未达到”,而非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未达到”,也只有从这个方面考虑,也才能真正、直接、全面地体现刑法对被害人财物所有权保护的目的。
然而,在达到什么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算作是对被害人造成了财物的损失呢?笔者认为,盗窃罪在本质上是一种被犯罪化以后的侵权行为,因而,对财物的损失实际上就是指的对被害人所有权的侵害,而根据物权法的理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而占有的权能是所有人行使其他权能的前提[1]。也即,当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占有,同时也就意味着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进一步也就显示了其对该财物所有权的丧失。因而,从以上的论述可以推导出,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与否的现实具体操作的标准应是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造成了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脱离了对财物的占有。
何谓“占有”?根据物权法理论,占有指的就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 [2],这种管领和支配实际上就是上述各学说提到的“实际控制”,也就是说,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因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失去了“占有”也就是失去了“控制”。到此,我们可以发现,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还是归结到了“失控说”。实际上,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被盗财物失去控制时,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虽然有论者认为,在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对被盗财物失去了控制的同时,行为人并不一定就控制了财物。其举例说,某甲潜上货船,窃得重几百斤的铅锭数块,因过重只好沉入河底,准备伺机再行打捞,但未及打捞而案发。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虽然对铅锭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却没有控制到财物[3]。但笔者认为,铅锭沉入河底及下落位置只有行为人知道,行为人完全可以伺机随时将其捞出予以处理,因而该部分铅锭实际上是由行为人控制着的,其伺机取回的行为已不属于盗窃行为,而是盗窃既遂以后处理赃物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与结论,我们可以发现,“接触说”可能将财物没受损失的情况也纳入既遂的范围,从而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罪既遂范围;“转移说”中的“财物被转移”实际上只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表现之一,因而过于片面,不利于对被害人财物所有权的全面保护;而“藏匿说”中的“财物被藏匿”也是被害人失去对财物控制的表现之一,因而也很片面。另外,其关注的重点实际上是行为人盗窃既遂以后财物所处的状态,因而对认定盗窃罪既遂并无实际意义。“失控说”、“控制说”与“失控加控制说”虽然从不同的角度来考察盗窃罪的既、未遂问题,但“失控”和“控制”都是可以互相推论的,因而在本质上,它们是一致的。
(二)“控制”的应有特点和内涵
⒈“控制”应有的特点
(1)前提性。前面已经论述,“占有”权能是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实现的前提,物主所有权被侵犯反映在其失去了对财物的“占有”上。而“控制”作为“占有”的一种外部表征,故理所当然也就应该具有这种前提性特征,也就是说,能作为实现财物所有权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前提的“控制”才算得上作为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反之,则不是。进一步说,在这种“控制”的前提下,控制人才能够安全、顺利地实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如果失去了这种“控制”,则这些权能消失殆尽,从而所有权才被彻底侵害。
(2)排他性。根据物权法的理论,“占有”应具有排他性,故与之对应的“控制”也应具有排他性,即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控制”,且“控制人”应全面地对财物进行控制,而不是对其某一个方面的控制。
⒉“控制”的内涵
根据“控制”的上述两个应有特点,我们可以将“控制”定义为:控制,指的就是所有人或其他人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和支配,其具体表现为利用者对财物的现实利用或者财物所有人及保管人在决定将对其进行利用时,能够现实实现利用的一种状态,故其没有时间持续长短的限制。由此,可将控制分为两类:事实控制与可能控制。
(1)事实控制。事实控制是指财物被受到实际支配,财物处于被现实利用的动态控制之中。这种动态控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律上的使用资格,而是一种“在手里或在手边的控制”,表现为为实现利用目的而对财物进行现实操作、处理、出借、出租、出售、改装等行为。此时,被利用的财物被特定的利用人基于特定的目的,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地点内,采用特定的方式利用。在这种“控制”的过程中呈现出现实性和特定性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利用人当场失去了财物,也就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例如,利用人在出售某个财物时,行为人趁其不备,将其部分财物拿走,则利用人当场就直接失去了对该财物的“事实控制”。
(2)可能控制。可能控制是指财物在表面上并没有受到实际支配和利用,但根据现实情况,物主具有实现“事实控制”的充分可能,此时的财物处于静态控制之中。这种静态控制是一种“在身边或在远处的控制”,表现为物主恢复“事实控制”的一种充分的可能性。例如,财物被静态地放在野外、公共场所、马路上、屋内等处,但物主或者离该财物很近,物主能随时恢复“事实控制”,或者物主对放在这些地方的财物采取了防止别人进行“事实控制”的措施或者财物本身就具备某些防范措施,物主虽然远离财物,但只有其具备解除这些防范措施的能力与条件,因而其可以随时恢复“事实控制”。在这种“控制”的过程中呈现出了预期性和随机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使控制人丧失了恢复“事实控制”的可能性,则控制人就失去了对财物的“可能控制”。例如,物主进入一餐馆后将其挎包放在桌子上,便自顾去服务台点菜,回来后,就发现包被盗走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就使物主丧失了恢复“事实控制”的显然可能性,从而也就使得物主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也就是说,物主在这个过程中,实际上经历了由“事实控制”到“可能控制”再到“失去可能控制”三个阶段。
(三) 对本案的评析
通过以上对盗窃罪既、未遂标准以及“控制”内涵和应有特点的探讨,笔者认为,本案中的黄某盗窃有卫星定位系统的汽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既遂。理由如下:
第一,辩护人将行为人是否最终实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既遂与否的标准,犯了视角上的错误,也不符合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
第二,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不应属于区分盗窃罪既、未遂标准的“控制”。首先,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只能对该车的某个方面(如截断送油器)进行控制,而不能对其进行全面的“控制”。同时,在这个过程中,黄某也对该车进行着“事实控制”,因而,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不具有排他性;其次,在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的“控制”的基础上,物主并不能现实地实现其对该车的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故这种控制也不具有“前提性”特点。最后,笔者认为,通过卫星定位系统的“控制”只是在车主失去对车的“可能控制”后,行为人因此而成立盗窃既遂以后的一种救济、追赃的措施,而非区分盗窃既、未遂标准所要考察的“控制”。故辩护人所说的在这个过程中行为人黄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该车,物主仍然对该车实施着控制,因而车辆并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的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从车主李某将车停在百佳超市门口到车被盗走的过程中,李某实际上经历了由“事实控制”、“可能控制”再到“失去可能控制”三个阶段。当其从百佳超市出来后,车已被盗窃,在当时的情况下,其显然已经丧失了对车恢复“事实控制”的可能,故应认定其已经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进而应认定其已经遭受了经济损失。故黄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
第四,如果将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将导致司法认定的矛盾。比如,如果我们设想,在抓获行为人以前,行为人迅速地将该车卖掉了,并获得了赃款,其是否应成立盗窃罪既遂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但在该车被卖掉后,物主依然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该车实施着控制,如果将这种控制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的话,也就是说车主自始自终都没有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而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未遂。显然与上面的结论出现了矛盾。
第五,如果将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将可能导致司法认定的不公正。比如,如果我们设想在行为人盗得车后,卫星定位系统自然损坏或者被人为损坏,物主则无法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其进行控制,因而其也就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行为人因此应成立既遂;但如果卫星定位系统没有被损坏,也就是说车主自始自终都没有失去对该车的控制,因而行为人应成立盗窃罪未遂。从此可见,行为人成立既遂与否,完全取决于卫星定位系统功能正常与否,同时也取决于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当天的“运气如何”。如此,则必然导致司法认定的不统一,进而导致司法认定的不公正。
第六,如果将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车的“控制”当作区分既、未遂标准的“控制”,将会得出行为人永远不能成立盗窃罪既遂的荒谬结论。在这个案件中,如果我们最终都没有抓到行为人,车也没有脱离卫星定位系统对其的控制,按照这种说法,物主就永远没有失去对车的控制,因而,行为人也就永远不能成立盗窃罪既遂,这种结论显然是很荒谬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行为人黄某盗窃有卫星定位系统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
注释
[1]李开国主编:《中国民法学教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2]同上。
[3]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分析》(分则篇四),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作者: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52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