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股权转让矿权简介
以股权转让矿权是指转让方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或者大部分转让给另一方,使另一方成为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从而能够间接管理矿业公司。
之所以会出现以股权转让矿权的转让模式,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该类模式简化了交易手续。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仅需双方依法签订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不需要主管部门审批。与该种方式相比,矿权转让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审批周期长,且能否获得审批存在风险。第二,该类模式节省了交易成本。矿业权在申办转让过程中,需要交纳数额较大的税费,但股权转让则大大节省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如为转让方节省了转让费用,为受让方节省了契税、手续费等。
二、股权转让矿权学说
然而,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种做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对以股权转让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院对待该问题也持有不同立场,致使该类交易的效力及争议案件判决的结果因区域的差异而有很大不同。
梳理众多学者的观点,从《合同法》第52条以及《公司法》等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股权转让矿权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矿权及相关权证的履行手续,受让人在实际经营中间接取得矿山企业的管理权,在这种合同方式下的转让行为规避了主管部门的监管,逃避应当缴纳的税费,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可能造成矿业权未达到法定的年限就多次流转,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合同。
同时,《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但在该种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大部分股东利用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利润差价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倒卖股权牟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股权转让矿权有效说
持有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首先,股权转让中的标的是股权,并非股权所在公司名下的实体权益,股权变动只可能引起公司名下实体权益控制权的变动而不会引起实体权益的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以公司持有财产权益的变动作为判断标准 。
其次,从矿业权的角度出发,股权转让或者股东的变更并不会对矿业权的行政管理秩序产生影响。矿业权主体股东的变化并不导致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如矿长)的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笔者观点
根据最高法院“以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以股权转让矿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一)矿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有效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地股权转让行为。同时依《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转让探矿权法律程序是履行报批手续,故涉及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若要判定矿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并在主管部门取得审批手续才能发生权利变动,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矿权转让的内容时,矿权转让协议虽未履行,股权转让的约定仍然有效。
(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权转让
通过上文分析,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矿权资源法》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矿山企业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应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只有矿山企业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矿权。如果当事人签署的《股权及矿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股东股权及其矿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亦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权的结论。
四、结语
以股权转让矿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众多争议。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矿产企业中的股权问题,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成立与是否有效,由《合同法》规制。对于矿权转让问题,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其转让是否有效,不以股权转让是否履行为前提,同理矿权转让未生效或者协议未履行,股权转让仍有效。
(作者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以股权转让矿权是指转让方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或者大部分转让给另一方,使另一方成为公司的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从而能够间接管理矿业公司。
之所以会出现以股权转让矿权的转让模式,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该类模式简化了交易手续。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仅需双方依法签订转让协议、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不需要主管部门审批。与该种方式相比,矿权转让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审批周期长,且能否获得审批存在风险。第二,该类模式节省了交易成本。矿业权在申办转让过程中,需要交纳数额较大的税费,但股权转让则大大节省了双方的交易成本。如为转让方节省了转让费用,为受让方节省了契税、手续费等。
二、股权转让矿权学说
然而,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种做法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理论界对以股权转让矿权的行为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的法院对待该问题也持有不同立场,致使该类交易的效力及争议案件判决的结果因区域的差异而有很大不同。
梳理众多学者的观点,从《合同法》第52条以及《公司法》等的角度出发,可以得出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股权转让矿权无效说
该学说认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矿权及相关权证的履行手续,受让人在实际经营中间接取得矿山企业的管理权,在这种合同方式下的转让行为规避了主管部门的监管,逃避应当缴纳的税费,造成国家税费的流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可能造成矿业权未达到法定的年限就多次流转,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3款的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合同。
同时,《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3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但在该种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大部分股东利用转让过程中形成的利润差价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倒卖股权牟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该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二)股权转让矿权有效说
持有该种学说的学者认为:首先,股权转让中的标的是股权,并非股权所在公司名下的实体权益,股权变动只可能引起公司名下实体权益控制权的变动而不会引起实体权益的变更。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判断,不能以公司持有财产权益的变动作为判断标准 。
其次,从矿业权的角度出发,股权转让或者股东的变更并不会对矿业权的行政管理秩序产生影响。矿业权主体股东的变化并不导致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如矿长)的变更,因此没有必要否认该类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三、笔者观点
根据最高法院“以股权转让(涉矿)效力认定裁判规则十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于以股权转让矿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应一概而论。
(一)矿权转让协议未履行,股权转让的约定有效
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法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股权转让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地股权转让行为。同时依《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转让探矿权法律程序是履行报批手续,故涉及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若要判定矿权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应由探矿权所有人向相关部门提出权利变动申请,并在主管部门取得审批手续才能发生权利变动,因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矿权转让的内容时,矿权转让协议虽未履行,股权转让的约定仍然有效。
(二)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当然发生矿权转让
通过上文分析,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矿权资源法》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矿山企业的探矿权及采矿权的转让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转让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应取得采矿权并生产满一年以上,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只有矿山企业才有权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下转让矿权。如果当事人签署的《股权及矿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转让股东股权及其矿权,即便全体股东转让所有股权亦不能得出转让公司享有的矿权的结论。
四、结语
以股权转让矿权的法律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有众多争议。股权转让与矿权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矿产企业中的股权问题,可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成立与是否有效,由《合同法》规制。对于矿权转让问题,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程序是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范畴,其转让是否有效,不以股权转让是否履行为前提,同理矿权转让未生效或者协议未履行,股权转让仍有效。
(作者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