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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入罪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其独立成罪符合了社会发展趋势,提升了国家司法的权威。我国在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独立成罪的过程中对其不断予以完善,现行刑法第313条基本符合现实情况。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一)客体要件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1]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依法做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后就产生了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不得抗拒执行。本罪的对象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对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界定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有能力执行,既包括现实就有执行的能力,也包括经过一定的努力就具备执行的能力。”[2]如果行为人的确因经济实力不够,无法执行这些法律文书,此时则不属于拒不执行,不应以本罪论处。至于“拒不执行”如何理解,实践中可以将对财产的转移隐藏、对执法人员的暴力威胁、对法院的执行通知不予理睬等行为理解为“拒不执行”。另外,“情节严重”这一限定条件也需要界定,笔者认为应当符合《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三)主体要件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可以肯定的是,此处的规定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仍然属于自然人犯罪的范畴。(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进一步分析,本罪故意的具体形态应是直接故意。根据现行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可以推知行为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自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明显存在着一种希望不被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刑法的相关理论,这种故意明显的属于直接故意。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与申诉行为之间的区别要分清楚。申诉行为的提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故意,而只是想寻求救济途径以解决自己认为的不公平判决或裁定,只要其没有采取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就不应以本罪论处。但是,借口申诉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能免除本罪的刑事责任。[3]
2.抗拒错误的执法行为不同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如果执法人员在执行中言语粗暴、或者相关手续不完备等引起的抗拒行为,此时就要具体分析,由于这类执行行为本身就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行为人此时予以抵制就不能一律定罪,而是执法人员应在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后再予以执行。(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要注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二者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犯罪,而且还常常伴有暴力或威胁的因素存在其中。从广义上来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除了被执行人外,还有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第二,主观心理不同。前罪是明知而故意拒不执行;而后罪是明知而故意加以妨害。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完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适应了我国的现实需要,但在现实中,此罪也有其不完善之处,笔者尝试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可以考虑适当放宽
前已述及,将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出的裁定列于本罪的对象范围,但没有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等法律文书直接纳入其中。应当说,这些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因为也是司法机关做出的,同样的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其他法律文书列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同样的符合现实的需要。(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考虑增加单位
我国现行刑法第313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至于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单位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不执行的占很大一部分,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扰乱了经济秩序”[4],对于这样的现实,可以考虑在以后修订刑法时,将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三)尝试对本罪的法条表述进行重新设计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尝试对现行刑法第313条的条文进行重新设计: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有能力履行执行、担保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等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罪名指南(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28.
[2]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10.
[3]曾庆敏.刑事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1:369.
[4]胡云騰.刑法条文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0.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构成要件;立法完善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分析(一)客体要件
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1]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其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依法做出的判决、裁定一经生效后就产生了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不得抗拒执行。本罪的对象是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对此,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界定为“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有能力执行,既包括现实就有执行的能力,也包括经过一定的努力就具备执行的能力。”[2]如果行为人的确因经济实力不够,无法执行这些法律文书,此时则不属于拒不执行,不应以本罪论处。至于“拒不执行”如何理解,实践中可以将对财产的转移隐藏、对执法人员的暴力威胁、对法院的执行通知不予理睬等行为理解为“拒不执行”。另外,“情节严重”这一限定条件也需要界定,笔者认为应当符合《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三)主体要件
关于单位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我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本罪处罚。可以肯定的是,此处的规定没有明确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仍然属于自然人犯罪的范畴。(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进一步分析,本罪故意的具体形态应是直接故意。根据现行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可以推知行为人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自己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明显存在着一种希望不被执行的主观心理状态,根据刑法的相关理论,这种故意明显的属于直接故意。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与申诉行为之间的区别要分清楚。申诉行为的提出,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就具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故意,而只是想寻求救济途径以解决自己认为的不公平判决或裁定,只要其没有采取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就不应以本罪论处。但是,借口申诉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不能免除本罪的刑事责任。[3]
2.抗拒错误的执法行为不同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如果执法人员在执行中言语粗暴、或者相关手续不完备等引起的抗拒行为,此时就要具体分析,由于这类执行行为本身就不完全符合相关规定,行为人此时予以抵制就不能一律定罪,而是执法人员应在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后再予以执行。(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要注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二者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犯罪,而且还常常伴有暴力或威胁的因素存在其中。从广义上来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妨害公务罪的一种。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除了被执行人外,还有担保人和协助执行义务人;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第二,主观心理不同。前罪是明知而故意拒不执行;而后罪是明知而故意加以妨害。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完善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设立,适应了我国的现实需要,但在现实中,此罪也有其不完善之处,笔者尝试对本罪的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可以考虑适当放宽
前已述及,将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做出的裁定列于本罪的对象范围,但没有将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等法律文书直接纳入其中。应当说,这些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因为也是司法机关做出的,同样的体现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具有执行内容的其他法律文书列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同样的符合现实的需要。(二)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考虑增加单位
我国现行刑法第313条仅规定了自然人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至于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没有明确的规定。“单位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而不执行的占很大一部分,严重损害了市场经济的信用基础,扰乱了经济秩序”[4],对于这样的现实,可以考虑在以后修订刑法时,将单位列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三)尝试对本罪的法条表述进行重新设计
根据以上的论述,笔者尝试对现行刑法第313条的条文进行重新设计: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有能力履行执行、担保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等义务而拒绝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罪名指南(下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28.
[2]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10.
[3]曾庆敏.刑事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1:369.
[4]胡云騰.刑法条文案例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