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最近,一位被判败诉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反复申诉。大家都说自己有理,可是最终却输了官司!原因是他没有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导致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获法院采纳而败诉。当事人委屈、迷茫而又坚定的眼神,不禁令人生疑:究竟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当事人自身原因?
冷静分析这起“人造冤案”,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恰恰相反,当事人难免感到不满,可是法官遵循法律判案本身并没有错,只能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产生的后果。由此想起,学界对是否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举证、法官应否审查诉讼时效等的讨论,普遍(肯定论者和否定论者)存在一个共同的思维缺陷——按照生硬移植的理论体系和纯粹泊来的价值标准来讨论一个必须直接面对中国历史和现实的法律制度,却完全无视客观存在并对法治实践发挥巨大作用的中国法文化传统。这就如同在一场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观点都作了逻辑严密、语言精彩、气氛热烈而且阐述充分的演讲,但冷静而睿智的法官却发现,双方又同时偏离了法庭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那么,辩论得再好,对法庭的最终审判并无任何实际意义。既然法学的本身就是理性之学,那么关于诉讼制度的改进或构建也需以理性为思想前提。在是否引入当事人主义具体诉讼制度问题上,也要避免盲目冲动可能给司法改革带来的硬伤。
首先,从法的移植本身而言,按一般的自然规律,任何优良品种的成长与发育,都离不开其特定的气候环境和水土条件,这就是淮南、淮北橘桔相异的道理。自然生物界如此,在社会生活领域引进与构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也属同理。因为,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要防止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要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和需要的法律进行移植,充分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不可否认,一些具体诉讼制度或者说理念,在当事人主义法律框架中确有先进之处,但如果将其强行嵌入职权主义法系之中,可能会因为离开适当的土壤和养份而难免枯萎的命运。现实就是,我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发展较快,然而在普通公民甚至一些法律职业者中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仍然相当困难。一般群众仍然愿意用传统古老的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对司法官员存在严重的信赖心理,期待清官为自己做主、主持公道,寄希望于清官明断而非法律本身公正,笔者谓之“恋母情结”。国家司法官员特别是法官,则把法律看成是权力与地位的象征,即便排除私人利益因素,不少司法工作者出于更好维护公正的目的,仍然会主动行使法律职权、调节社会纷争、稳定社会秩序,这犹如对当事人的“母性关怀”。这两者之间相互需要、相互支撑,构成中国法律社会裁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独特而微妙的关系。在这种思想传统之下,要司法者和民众立即抛弃祖先的传统,完全按照新的游戏规则行事,难免要遭到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在内的公民的本能抵制,显然是非理性的。
其次,从社会管理的一般规律看,制定任何一项政策或者实行任何一项制度,都必须具有充分的社会可行性。一方面,既定的政策要具备良好的国民基础,至少不会遭到社会的普遍的或一部分人的强烈的抵制,最好可以得到社会的较为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任何一项政策都要受到民意的制约,因为政策的一个基本条件便是它要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否则它便不能成为行为的指示。如果不仅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响应,反而为社会公众所反对,那么这项政策就没有社会可行性。另一方面,既定的政策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现实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社会成员的承认或默许或者接受与遵守,是一项政策的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先进的思想观念被社会接受,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而政策的急待执行的特点,客观上又不允许这个过程太过漫长,否则就容易导致政策贯彻的失效。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控制、管理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必然要遵守社会管理的一般规律。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是有其历史传统原因的,这个传统蕴含了浑厚的权利意识和主体精神。但是在我国,主体精神或者对人的权利价值的强烈关注还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普通公民法治精神的培养也仅是刚刚起步。在这种情况下,在某些制度上断然实行当事人主义,将少数人的“精英”意识强加于“大众”意识之上,会不会引起公众的普遍不适甚至导致一定时期内对法律的信仰动摇?
第三,从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分析,司法者的职责固然是居中裁判,但居中裁判不等于无所作为,总要对法律事实进行分析、甄别,利用自己的职权做出利益选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利弊兼备的裁决,从而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既然司法人员置身于利益冲突之中,并且负有对利益争端做出裁决的职责,其本身便不可能超脱于利益之外,必然要考虑利益的平衡、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这种利益的平衡、考虑是否正确、合理,那便要通过具体的判决结果来衡量,最终要归结于法律。以法官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为例,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期限条件便意味着“权利人”(仅指具体诉讼中)胜诉权的丧失,表明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做出新的确认,法官就不应漠视法律的既有规定和客观的法律事实。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成本浪费,法官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关口越是提前越好。相反,如果“义务人”(仅指具体诉讼中)由于疏忽或者对法律这一规定的无知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适用主张,法官明知超过诉讼时效而“将错就错”地不予适用,是帮助“权利人”利用“义务人”对法律的“无知”谋取利益——法律已不予保护的不正当利益,这恰恰是司法的不公正,特别是这种不公正的结果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产生的!法官的这种诉讼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也背负了法官的良心,因为按照常理完全可以推定义务人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观愿望。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可能违背“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主观意思。这只是理论上对现实的猜想,而事实上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义务人”果真愿意履行相应义务,那么诉讼就根本没有可能发生也没有必要进行!
尽管当事人主义有相当多的优点,但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也并非一无是处。否则,当今世界大陆法系的存在和广泛影响便无可能。相比而言,倒是随心所欲、未经科学论证的将当事人主义司法制度的细枝末节强行植入职权主义整体法律架构之中,更容易产生排异反映、影响法律价值标准的稳定和统一,导致现实的司法不公。在我们这样一个拥有五千年华夏文明的泱泱大国,对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太过迷信,否则就容易走向盲目排外或者崇洋媚外的两个极端。何况,法律始终都应当是冷静而理智的?
冷静分析这起“人造冤案”,判决事实与客观事实恰恰相反,当事人难免感到不满,可是法官遵循法律判案本身并没有错,只能说是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产生的后果。由此想起,学界对是否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举证、法官应否审查诉讼时效等的讨论,普遍(肯定论者和否定论者)存在一个共同的思维缺陷——按照生硬移植的理论体系和纯粹泊来的价值标准来讨论一个必须直接面对中国历史和现实的法律制度,却完全无视客观存在并对法治实践发挥巨大作用的中国法文化传统。这就如同在一场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各自的观点都作了逻辑严密、语言精彩、气氛热烈而且阐述充分的演讲,但冷静而睿智的法官却发现,双方又同时偏离了法庭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那么,辩论得再好,对法庭的最终审判并无任何实际意义。既然法学的本身就是理性之学,那么关于诉讼制度的改进或构建也需以理性为思想前提。在是否引入当事人主义具体诉讼制度问题上,也要避免盲目冲动可能给司法改革带来的硬伤。
首先,从法的移植本身而言,按一般的自然规律,任何优良品种的成长与发育,都离不开其特定的气候环境和水土条件,这就是淮南、淮北橘桔相异的道理。自然生物界如此,在社会生活领域引进与构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也属同理。因为,法的移植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必须要防止不加选择地盲目移植,要选择优秀的、适合本国国情和需要的法律进行移植,充分注意国外法与本国法之间的同构性和兼容性。不可否认,一些具体诉讼制度或者说理念,在当事人主义法律框架中确有先进之处,但如果将其强行嵌入职权主义法系之中,可能会因为离开适当的土壤和养份而难免枯萎的命运。现实就是,我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发展较快,然而在普通公民甚至一些法律职业者中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仍然相当困难。一般群众仍然愿意用传统古老的方式解决相互之间的纠纷,对司法官员存在严重的信赖心理,期待清官为自己做主、主持公道,寄希望于清官明断而非法律本身公正,笔者谓之“恋母情结”。国家司法官员特别是法官,则把法律看成是权力与地位的象征,即便排除私人利益因素,不少司法工作者出于更好维护公正的目的,仍然会主动行使法律职权、调节社会纷争、稳定社会秩序,这犹如对当事人的“母性关怀”。这两者之间相互需要、相互支撑,构成中国法律社会裁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独特而微妙的关系。在这种思想传统之下,要司法者和民众立即抛弃祖先的传统,完全按照新的游戏规则行事,难免要遭到包括部分司法人员在内的公民的本能抵制,显然是非理性的。
其次,从社会管理的一般规律看,制定任何一项政策或者实行任何一项制度,都必须具有充分的社会可行性。一方面,既定的政策要具备良好的国民基础,至少不会遭到社会的普遍的或一部分人的强烈的抵制,最好可以得到社会的较为广泛的认同和支持。任何一项政策都要受到民意的制约,因为政策的一个基本条件便是它要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否则它便不能成为行为的指示。如果不仅得不到社会公众的响应,反而为社会公众所反对,那么这项政策就没有社会可行性。另一方面,既定的政策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现实问题或历史遗留问题。社会成员的承认或默许或者接受与遵守,是一项政策的合法化的必要条件。先进的思想观念被社会接受,需要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而政策的急待执行的特点,客观上又不允许这个过程太过漫长,否则就容易导致政策贯彻的失效。法律作为现代社会控制、管理和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必然要遵守社会管理的一般规律。西方国家之所以能实行完全的当事人主义,是有其历史传统原因的,这个传统蕴含了浑厚的权利意识和主体精神。但是在我国,主体精神或者对人的权利价值的强烈关注还没有成为社会的主流意识,普通公民法治精神的培养也仅是刚刚起步。在这种情况下,在某些制度上断然实行当事人主义,将少数人的“精英”意识强加于“大众”意识之上,会不会引起公众的普遍不适甚至导致一定时期内对法律的信仰动摇?
第三,从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分析,司法者的职责固然是居中裁判,但居中裁判不等于无所作为,总要对法律事实进行分析、甄别,利用自己的职权做出利益选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出利弊兼备的裁决,从而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既然司法人员置身于利益冲突之中,并且负有对利益争端做出裁决的职责,其本身便不可能超脱于利益之外,必然要考虑利益的平衡、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而这种利益的平衡、考虑是否正确、合理,那便要通过具体的判决结果来衡量,最终要归结于法律。以法官应否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为例,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期限条件便意味着“权利人”(仅指具体诉讼中)胜诉权的丧失,表明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状态做出新的确认,法官就不应漠视法律的既有规定和客观的法律事实。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成本浪费,法官对诉讼时效适用的关口越是提前越好。相反,如果“义务人”(仅指具体诉讼中)由于疏忽或者对法律这一规定的无知而没有提出诉讼时效适用主张,法官明知超过诉讼时效而“将错就错”地不予适用,是帮助“权利人”利用“义务人”对法律的“无知”谋取利益——法律已不予保护的不正当利益,这恰恰是司法的不公正,特别是这种不公正的结果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产生的!法官的这种诉讼行为,显然违背了法律的本意、也背负了法官的良心,因为按照常理完全可以推定义务人具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观愿望。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法官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可能违背“义务人”愿意履行义务的主观意思。这只是理论上对现实的猜想,而事实上这种情况是不存在的。如果“义务人”果真愿意履行相应义务,那么诉讼就根本没有可能发生也没有必要进行!
尽管当事人主义有相当多的优点,但职权主义司法制度也并非一无是处。否则,当今世界大陆法系的存在和广泛影响便无可能。相比而言,倒是随心所欲、未经科学论证的将当事人主义司法制度的细枝末节强行植入职权主义整体法律架构之中,更容易产生排异反映、影响法律价值标准的稳定和统一,导致现实的司法不公。在我们这样一个拥有五千年华夏文明的泱泱大国,对任何一种制度都不能太过迷信,否则就容易走向盲目排外或者崇洋媚外的两个极端。何况,法律始终都应当是冷静而理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