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遗漏储蓄款项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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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4年9月24日上午,邮政局职工刘某、刘某某到某乡邮政储蓄所送储蓄营业款时,将装有11万元现金的钱袋子落在该邮政储蓄所柜台内的保险柜顶上。该所负责人吴某的妻子李某发现后,趁吴某不注意之机,将该钱袋子藏于自家厨房内的楼梯间里。刘某、刘某某二人开车走了100米左右后,忽然想起钱袋子忘记带上,遂折回头讨取,但李某坚称没有看见,吴称自己忙于业务也没发现。后钱袋被陈某、刘某等人从李某厨房内的楼梯间里找出。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盗窃罪对李某定性处罚。
  
  三、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装有11万元现金的钱袋子不属于遗忘物。《刑法》第270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作为该罪犯罪对象之一的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由于不慎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其中,占有是指物的所有权人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状态,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支配人的状态。因为,占有不是“握有”而是“所持”,并不以直接把持、监守为必要,故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财物只是短时间与主人分离,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的不属于遗忘物”。这里的“所在位置离所有者很近”,笔者认为,一般应理解为是在开放的公共场所情形下离所有者很近。结合本案我们通过分析可以看出,该钱袋子的所在位置是在封闭的储蓄所柜台内,而不是在储蓄所的柜台外等公共场所中。即便是在开放的公共场所,只要物品离所有者不远,脱离所有者时间不长就不视为遗忘物,何况本案中的刘某、刘某某二人是在开车仅走了100米左右的情况下,就折回头去讨取呢?因此,该钱袋子不属于丧失占有、控制的遗忘物。
  第二,如果属于遗忘物,代为保管人应为吴某而不是李某。侵占罪中所规定的代为保管既包括具有法律关系(如基于借用、保管、租赁关系等)的保管,也包括事实上的保管。所谓事实上的保管是指非基于法律关系形成的保管,而是因某种事由对他人财物形成事实上的持有、管理行为。本案中,刘某等二人因业务往来的事由,不慎将装有11万元巨款的钱袋子短时间内落在了邮政储蓄所这种特殊的封闭营业场所内,此时,如果将该钱袋子视为遗忘物的话,那么对该钱袋子负有事实上的代为保管义务的应该是该储蓄所的负责人吴某,即该钱袋子的持有、控制人应为吴某而不是李某。因为李某不是该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虽然她与吴某是夫妻关系,但按照邮政储蓄所管理规定,非工作人员是不能随意进入邮政储蓄所营业室内的,当然也就更无权偷偷拿走该储蓄所营业室内的任何款物的。
  第三,李某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刑法》第270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的行为。
  总之,本案中,李某是趁其丈夫吴某不注意之际,将该钱袋子从储蓄所的营业室内偷偷拿走的,明显采取了秘密窃取手段。同时,李某还将该偷拿走的钱袋子隐匿于自家厨房内的楼梯间里拒不交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该钱袋子不属于遗忘物,所以,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特征。退一步讲,即假定该钱袋子属于遗忘物的话,由于代为保管人是吴某,那么李某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因为李某拿走的是在邮政储蓄所这一特殊封闭场所内的公共财产,而不是自己家中的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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