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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世界各国纷纷适应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历史潮流,逐渐走上了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道路,但根据我国目前的相对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同态复仇的观念仍在普通民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这一现实的国情和民情决定了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和必要性。
关键词:死刑;刑罚执行监督;法律监督;临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该规定死刑进行了立法定义,也明确了死刑在我国作为最严厉刑种的法律地位。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制文明的进步,同态复仇的观念与现代刑罚理念渐行渐远,当前世界各国纷纷适应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历史潮流,逐渐走上了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道路,我国目前的相对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同态复仇的观念仍在普通民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这一现实的国情和民情决定了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和必要性。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死刑案件复核后应当分别作出“予以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些都涉及对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于司法权而言,不仅需要外部之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之制约,也需要在内部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体制[1]。笔者认为,鉴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无论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二、当前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监督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正式设定的唯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具有死刑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监督权从案件的受理阶段直至死刑的执行阶段,能全部涵盖了所有诉讼领域,具体分述如下:
(一)庭审过程中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权
与其他案件一样,检察院对公诉案件享有审判监督权,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对发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享有事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此两项权利的享有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案件审判程序(包括死刑案件)中的法律监督地位。
(二)死刑执行中的临场监督权
此项权利貌似简单,但具体丰富的内涵,具体包括三方面缺一不可:1、检察机关享有临场监督通知的权利。目前在我国,法院是执行死刑的主体,检察院通过法院的通知介入临场监督。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的三日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发出派员临场监督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执行死刑的时间、人员、对象、场所、方式、行车路线、现场警戒等具体事宜。2、此宗死刑案件是否符合执行死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明该项死刑的执行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且具有院长的签字,方可执行。3、在执行前,行刑机关是否侵犯罪犯的会见权。根据法律规定,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有会见家属的权利,执行地法院应当通知家属并告知家属有权会见,此项权利是对死刑犯人权的保障。
(三)死刑执行后的事后监督
很多人认为,死刑执行即表示监督工作的终结,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死刑执行后,还有很多后续工作尤为重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执行机关处理好以下事务:1、对死刑罪犯的尸体进行妥善保管以及利用。在罪犯家属认领或火化前,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尸体,以防止毁坏。及时查明有关部门是否制作、抄送或存留相应的证明文书,以及死刑罪犯签名的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书面证明或记载等。2、通知罪犯家属前来认领尸体。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后,法院应通知其家人认领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
三、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庭审过程中的程序缺陷: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无力,诉讼角色存在严重缺位
在我国当下的庭审程序设置中,缺乏实际意义上力量相当的控辩体系。由于死刑案件存在它自身的极端严厉性以及不可回复性,笔者认为:加大对被告人人权的诉讼保障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护却仍然停留在程序的启动上。由于缺少不存在提起程序的诉讼当事人,死刑复核由法院强制启动。
(二)审理方式上的缺陷:仍然局限在书面审理,且无限期地封闭进行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专属管辖,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便由高级以上法院进行,而由于高级法院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除直辖市以外,各省省会和自治区首府距各地中级法院路途遥远,死刑案件当事人均在原地,基于诉讼的方便,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往往被人为地简化,大多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由上下级法院秘密进行,死刑判决的终局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我判断,客观上既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表达意见,也使外界根本无从知道判决如何形成,进而使判决的终局权威不再获得人们的信任。加上这一过程无办案期限的限制,导致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只能在朦胧中被动地等待最终的结果。于是,程序之外围绕是否适用死刑的斗争便会以法外的较量这一隐性程序进行。有学者将上述“主动引发、单方控制、秘密操作、自我判断”等现象归结为死刑复核程序中司法权的行政化。由此可见,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的特征上来看,该程序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因此我们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中,以回归其司法属性、强化其诉讼特征为切入点,积极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三、合理构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程序的途径
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最为根本的做法是要遵循审判程序的基本法理,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控、辩、审三方均参与其中的审判程序。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法官才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从而实现死刑复核程序“慎杀”和“少杀”的运作目的。
(一)为防止死刑复核程序过渡行政化,检察机关应全方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对于复核中存在违法情况,应有权要求其改正,并要求复核机关将改正结果告知检察机关,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事中监督可增加死刑复核的透明度,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复核效率。在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事中监督还可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相辅相成,形成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链条。
具体程序设计:①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人民法院组织法》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实践中,检察长如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能对案件行使表决
权[2]。但是,列席人员可以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法律监督权。②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检察机关有必要列席合议庭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体现对死刑案件的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③人民法院在决定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前10日应当将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二)为填补诉讼角色缺失,检察机关应推动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1.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为适应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要求,笔者认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讯问被告人的柔性要求变为刚性要求,以保护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另一方面,应充分落实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2、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应予切实保证:在我国,对于被害人是否应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学界曾有过争论,具体理由为:①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后的特别程序,被害人参与浪费财力和精力;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一旦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时,极有可能遭到被害人的反对,从而影响死刑复核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并无必要,因为:①被害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其自身权利,被害人通过权衡,可以选择放弃;②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必然存在明确的理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之地位,通过向被害人说明完全可以获得理解。因而,在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我们不仅应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注释:
[1] 程捷,肖伟.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探讨.法治论丛.2007(1).第59页
[2] 马秀卿.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VL;化改造.检察实务2006,(12).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
关键词:死刑;刑罚执行监督;法律监督;临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该规定死刑进行了立法定义,也明确了死刑在我国作为最严厉刑种的法律地位。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制文明的进步,同态复仇的观念与现代刑罚理念渐行渐远,当前世界各国纷纷适应刑罚文明化、轻缓化的历史潮流,逐渐走上了限制死刑、慎用死刑的道路,我国目前的相对低下的生产力水平,同态复仇的观念仍在普通民众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这一现实的国情和民情决定了死刑这一刑罚种类在我国现阶段仍然具有重要的存在价值和必要性。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死刑案件复核后应当分别作出“予以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裁定,这些都涉及对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认识。于司法权而言,不仅需要外部之国家权力如立法权、行政权之制约,也需要在内部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司法监督体制[1]。笔者认为,鉴于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无论从认定案件事实还是统一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检察机关都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二、当前检察机关对死刑执行监督机制的现状
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人民检察院作为宪法正式设定的唯一、法定的监督机关,具有死刑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死刑案件的监督权从案件的受理阶段直至死刑的执行阶段,能全部涵盖了所有诉讼领域,具体分述如下:
(一)庭审过程中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监督权
与其他案件一样,检察院对公诉案件享有审判监督权,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享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对发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享有事后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此两项权利的享有确定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案件审判程序(包括死刑案件)中的法律监督地位。
(二)死刑执行中的临场监督权
此项权利貌似简单,但具体丰富的内涵,具体包括三方面缺一不可:1、检察机关享有临场监督通知的权利。目前在我国,法院是执行死刑的主体,检察院通过法院的通知介入临场监督。根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的三日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发出派员临场监督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执行死刑的时间、人员、对象、场所、方式、行车路线、现场警戒等具体事宜。2、此宗死刑案件是否符合执行死刑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死刑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查明该项死刑的执行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且具有院长的签字,方可执行。3、在执行前,行刑机关是否侵犯罪犯的会见权。根据法律规定,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前有会见家属的权利,执行地法院应当通知家属并告知家属有权会见,此项权利是对死刑犯人权的保障。
(三)死刑执行后的事后监督
很多人认为,死刑执行即表示监督工作的终结,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误区,死刑执行后,还有很多后续工作尤为重要。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监督执行机关处理好以下事务:1、对死刑罪犯的尸体进行妥善保管以及利用。在罪犯家属认领或火化前,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管尸体,以防止毁坏。及时查明有关部门是否制作、抄送或存留相应的证明文书,以及死刑罪犯签名的自愿将尸体交医疗单位利用的书面证明或记载等。2、通知罪犯家属前来认领尸体。死刑犯在被执行死刑后,法院应通知其家人认领尸体,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
三、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庭审过程中的程序缺陷:被告人的辩护权保护无力,诉讼角色存在严重缺位
在我国当下的庭审程序设置中,缺乏实际意义上力量相当的控辩体系。由于死刑案件存在它自身的极端严厉性以及不可回复性,笔者认为:加大对被告人人权的诉讼保障尤为重要。然而,我国对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保护却仍然停留在程序的启动上。由于缺少不存在提起程序的诉讼当事人,死刑复核由法院强制启动。
(二)审理方式上的缺陷:仍然局限在书面审理,且无限期地封闭进行
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专属管辖,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便由高级以上法院进行,而由于高级法院按照省级行政区划设置,除直辖市以外,各省省会和自治区首府距各地中级法院路途遥远,死刑案件当事人均在原地,基于诉讼的方便,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往往被人为地简化,大多采用不开庭的书面审理。另一方面,死刑复核由上下级法院秘密进行,死刑判决的终局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我判断,客观上既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无法表达意见,也使外界根本无从知道判决如何形成,进而使判决的终局权威不再获得人们的信任。加上这一过程无办案期限的限制,导致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只能在朦胧中被动地等待最终的结果。于是,程序之外围绕是否适用死刑的斗争便会以法外的较量这一隐性程序进行。有学者将上述“主动引发、单方控制、秘密操作、自我判断”等现象归结为死刑复核程序中司法权的行政化。由此可见,从目前死刑复核程序运作的特征上来看,该程序事实上已经异化为了一种行政性质的审批程序。因此我们应当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中,以回归其司法属性、强化其诉讼特征为切入点,积极推进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三、合理构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监督程序的途径
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最为根本的做法是要遵循审判程序的基本法理,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控、辩、审三方均参与其中的审判程序。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法官才能够公正地履行职责,从而实现死刑复核程序“慎杀”和“少杀”的运作目的。
(一)为防止死刑复核程序过渡行政化,检察机关应全方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或合议庭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受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会议。对于复核中存在违法情况,应有权要求其改正,并要求复核机关将改正结果告知检察机关,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的事中监督可增加死刑复核的透明度,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复核效率。在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事中监督还可与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一审、二审、审判监督执行程序的法律监督相辅相成,形成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链条。
具体程序设计:①让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关于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人民法院组织法》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在实践中,检察长如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代表检察长出席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检察人员不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不能对案件行使表决
权[2]。但是,列席人员可以就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充分发表意见,行使法律监督权。②对于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而案件的性质或情节又使得检察机关有必要列席合议庭时,检察机关也应当可以派员列席合议庭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讨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以体现对死刑案件的谨慎的执法态度,切实履行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③人民法院在决定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前10日应当将核准死刑的法律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
(二)为填补诉讼角色缺失,检察机关应推动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
1.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为适应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要求,笔者认为,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时讯问被告人的柔性要求变为刚性要求,以保护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另一方面,应充分落实死刑复核程序中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确保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
2、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应予切实保证:在我国,对于被害人是否应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学界曾有过争论,具体理由为:①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两审终审后的特别程序,被害人参与浪费财力和精力;②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一旦出现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时,极有可能遭到被害人的反对,从而影响死刑复核的顺利进行。笔者认为,上述担心并无必要,因为:①被害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其自身权利,被害人通过权衡,可以选择放弃;②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必然存在明确的理由,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自身之地位,通过向被害人说明完全可以获得理解。因而,在人权保障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我们不仅应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应关注被害人的权利。
注释:
[1] 程捷,肖伟.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探讨.法治论丛.2007(1).第59页
[2] 马秀卿.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VL;化改造.检察实务2006,(12).
(作者通讯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