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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證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证人作证在刑事诉讼中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人作证义务被具体化为三项义务:到场义务、陈述义务、如实陈述义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纵向构造,证人到场义务可以具体分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到场义务和审判阶段的出庭义务。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其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到场义务履行的情况不容乐观,究其原因,有法律制度本身的也有社会观念层次的。
关键词:证人;到场义务;证人保护
(一)证人到场义务的概述
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证人通过提供证言或其他活动为司法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得到解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由于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证人到场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不到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就无法查明。案件的争议无法得到解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证。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作证义务被具体化为三项义务:到场义务、陈述义务、如实陈述义务<1>。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必须依照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的传唤到场、并作真实的陈述,叙说他关于案件所知悉的一切情况并回答。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证人到场义务。但是证人到场义务应该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应有之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二)我国证人到场制度所面临窘境及其原因
法律的规范状态不会自动的转换为社会中的秩序状态,而是必须将其运用于一定的社会中通过有效的实施才能最终成为社会的现实。<2>从刑事司法实践中看,证人在侦察、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不愿作证,拒绝作证现象非常普遍,其中庭审阶段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现象严重。据某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统计,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只有5%。据某基层人民法院对从1997年元月到1999年6月审结的279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397人,经过审判人员的耐心做工作,陈明利害关系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关系后,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五人。<3>究其原因,有一下几点:
一、法律条件
1、“证人作证义务”规则逻辑结构中欠缺法律后果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后果部分表明人们遵守他会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而若违反法律的要求时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中如果没有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后果能有效的落实到现实中,那么法律将形同虚设<4>。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为一种命令式的义务性规则,却只有假设和处理部分,而没有制裁部分证人违反了作证义务,司法机关却苦于找不到制裁的法律依据,致使证人作证义务形同虚设。
2、举报人的保护欠缺
我国举报人保护预防措施仅为司法机关保守秘密的规定,这种措施局限性非常明显,而在实践中,泄密事件不断发生。如沈阳“慕马案”的举报人越级举报,回到沈阳便遭受一连串打击,直至付出生命代价。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具体职责,这容易导致三机关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使具体的举报人保护成为真空。
3、庭审阶段中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据的采纳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冲突
我国长期实行的司法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间呈现的是一种前后递进、接力互补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打击犯罪这一任务上,利益和立场达到空前一致,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出现“翻证”,进而造成证据不足的风险,使得公诉机关和法院有所顾忌,常常是无关紧要的案件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而案件的关键证人却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证言笔录反倒成为作证的主要形式。这一根本问题如得不到解决,证人出庭就失去了制度的保障。
4、证人到场义务制度配套措施的缺乏
我国每年发生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很少,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的规定虽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则本身的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加之缺乏相应配套的保护程序和措施,使得实践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加之,这些条款规定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预防性保护,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缺乏相应规定,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上相互推委、扯皮,证人安全得不到有力保障,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已严重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证人除承担作证义务外,应当享有主要是证人费用请求权,也称经济补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没有规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和计算问题,更没有规定由谁来行使,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恐怕是导致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社会条件
传统方面受封建意识、因让退让观念的影响,认为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认为出庭“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进而在诉讼中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再者从社会方面讲中国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人际关系、人情关系占有重要的分量。证人由于面子问题往往不愿去破坏这张人情网,甚至还可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遇难”时施以援手。最后经济上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居民生活水平发生的巨大变化,但是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地方的公民法律意识薄弱,再加上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信誉缺失”、“唯利是图”的不良风气的影响,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日渐漠视,这又使的在对原有人际关系的破坏时而拒绝作证。
(三)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到场义务制度的构想
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能孤立的存在和发展,他们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完善我国证人场义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证人作证传唤制度,明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主体。审前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传唤证人,进行询问。为了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通知证人到案接受询问,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传唤证人。经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传唤证人的,可以有侦查机关进行询问,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在场。如果证人接到传唤后拒不到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进行制裁,与传唤不同,侦查机关的通知作证,只具有任意性,证人拒不到场的,侦查机关无权制裁,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传唤。
2、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各主要法治国家无一例外地明确规定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以经济补偿,但在补偿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方面,各不相同。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在进入审判阶段,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刑事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家承担。
需要强调的是當前证人不出庭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因素,证人费用补偿制度的确立固然有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但是这并不是一个主要的因素。
3、建立健全证人拒证责任追究制度。改变我国庭审阶段中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据的采纳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冲突的规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作为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此,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应当与其作证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
4、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5>中国无论是通过证据法条款规定还是制定《证人保护法》,都必须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程序,明确证人保护必须使用专门手段,由专门机关负责,立法可以列举证人保护,主要针对的几种有组织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其他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目前可以在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设立证人保护办公室,负责协调户籍、交管、监狱等各方面对证人保护的参与,证人保护费用应列入公安机关司法支出的预算。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检察机关提请法律监督要求对其进行保护。考虑到证人保护所涉及到的各种权利平衡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在中国设计出一种合理且可行并具有长期适用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5、例外性规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先在实践中允许夫妻、子女和父母间享有证人免证特权,待时机成熟时再完善我国的证人免证制度。
此外在审判阶段,证人因路途较远、身患重病不便到庭的或需要特殊保护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通过接受声音传送设备或变音技术设备作证并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在第三地检察人员到场情况下将其所感知的内容通过录像固定下来作为证据使用。
结束语
证人到场义务是证人履行其他义务的前提,也是发挥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用的重要保障。证人到场义务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发挥证人在诉讼中应有的作用,为完善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推进检察事业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1-213.
[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
[3]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48-149.
[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51-52.
[5]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35.
[6]唐亮、朱丽江:美国证人保护及其启示.检察官报.2005.(11).
[7]周国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
[8]宋英辉:孙常永,刘心奎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从,1998,2 .
[10]卢永红: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注释:
<1>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35.
<2>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1-213.
<3>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51-52.
<4>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8-149.
<5>唐亮、朱丽江.美国证人保护及其启示.检察官报.2005.(11).
关键词:证人;到场义务;证人保护
(一)证人到场义务的概述
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证人通过提供证言或其他活动为司法活动提供事实基础,使有关案件事实的争议得到解决,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由于证人是凭借其亲身体验作证的自然人,其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以及是否如实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直接的影响,证人到场作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证人不到场,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因素就无法查明。案件的争议无法得到解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证。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作证义务被具体化为三项义务:到场义务、陈述义务、如实陈述义务<1>。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证人必须依照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的传唤到场、并作真实的陈述,叙说他关于案件所知悉的一切情况并回答。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证人到场义务。但是证人到场义务应该是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应有之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二)我国证人到场制度所面临窘境及其原因
法律的规范状态不会自动的转换为社会中的秩序状态,而是必须将其运用于一定的社会中通过有效的实施才能最终成为社会的现实。<2>从刑事司法实践中看,证人在侦察、审查起诉阶段、庭审阶段不愿作证,拒绝作证现象非常普遍,其中庭审阶段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现象严重。据某基层人民检察院起诉部门统计,刑事诉讼法自实施以来,证人出庭率只有5%。据某基层人民法院对从1997年元月到1999年6月审结的279起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应该出庭的证人有1397人,经过审判人员的耐心做工作,陈明利害关系和证人所承担的义务关系后,勉强出庭和自愿出庭的只有五人。<3>究其原因,有一下几点:
一、法律条件
1、“证人作证义务”规则逻辑结构中欠缺法律后果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应当具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法律后果部分表明人们遵守他会得到法律怎样的保护,而若违反法律的要求时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等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法律中如果没有对法律后果的规定,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法律后果能有效的落实到现实中,那么法律将形同虚设<4>。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为一种命令式的义务性规则,却只有假设和处理部分,而没有制裁部分证人违反了作证义务,司法机关却苦于找不到制裁的法律依据,致使证人作证义务形同虚设。
2、举报人的保护欠缺
我国举报人保护预防措施仅为司法机关保守秘密的规定,这种措施局限性非常明显,而在实践中,泄密事件不断发生。如沈阳“慕马案”的举报人越级举报,回到沈阳便遭受一连串打击,直至付出生命代价。刑事诉讼法第49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保护证人的义务,但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具体职责,这容易导致三机关之间职责不清,相互推诿,使具体的举报人保护成为真空。
3、庭审阶段中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据的采纳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冲突
我国长期实行的司法一体化的办案机制,侦查、起诉、审判相互间呈现的是一种前后递进、接力互补的关系,公检法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打击犯罪这一任务上,利益和立场达到空前一致,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出现“翻证”,进而造成证据不足的风险,使得公诉机关和法院有所顾忌,常常是无关紧要的案件证人被要求出庭作证,而案件的关键证人却往往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出庭作证,证言笔录反倒成为作证的主要形式。这一根本问题如得不到解决,证人出庭就失去了制度的保障。
4、证人到场义务制度配套措施的缺乏
我国每年发生残害证人及其家属的案件并不少见,但能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的事例很少,对残害证人的现象惩治不力还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的规定虽为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由于这些规则本身的高度原则性和概括性,加之缺乏相应配套的保护程序和措施,使得实践中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出现了随意、省略、失控的现象。加之,这些条款规定的一种补救措施,而对于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预防性保护,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缺乏相应规定,导致公、检、法三机关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保护上相互推委、扯皮,证人安全得不到有力保障,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已严重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成为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证人除承担作证义务外,应当享有主要是证人费用请求权,也称经济补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没有规定证人合理费用的范围和计算问题,更没有规定由谁来行使,明显缺乏可操作性。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恐怕是导致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的又一重要原因。
二、社会条件
传统方面受封建意识、因让退让观念的影响,认为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人们以和为贵、息事宁人、祈求相安无事,认为出庭“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情,进而在诉讼中拒证以求互不得罪,明哲保身。再者从社会方面讲中国是一个高度熟人化的社会,人际关系、人情关系占有重要的分量。证人由于面子问题往往不愿去破坏这张人情网,甚至还可能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遇难”时施以援手。最后经济上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居民生活水平发生的巨大变化,但是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地方的公民法律意识薄弱,再加上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信誉缺失”、“唯利是图”的不良风气的影响,人们的社会责任意识日渐漠视,这又使的在对原有人际关系的破坏时而拒绝作证。
(三)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到场义务制度的构想
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不能孤立的存在和发展,他们的存在和发展必须以另一方的存在和发展为条件。完善我国证人场义务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建立证人作证传唤制度,明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责任主体。审前阶段人民检察院有权传唤证人,进行询问。为了侦查案件,侦查机关可以通知证人到案接受询问,也可以申请检察机关传唤证人。经侦查机关申请检察机关传唤证人的,可以有侦查机关进行询问,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在场。如果证人接到传唤后拒不到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其进行制裁,与传唤不同,侦查机关的通知作证,只具有任意性,证人拒不到场的,侦查机关无权制裁,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请传唤。
2、建立完善的证人作证经济补偿制度
各主要法治国家无一例外地明确规定给予出庭作证的证人以经济补偿,但在补偿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方面,各不相同。我国应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在进入审判阶段,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应当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刑事诉讼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家承担。
需要强调的是當前证人不出庭问题难以解决的一个因素,证人费用补偿制度的确立固然有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但是这并不是一个主要的因素。
3、建立健全证人拒证责任追究制度。改变我国庭审阶段中证人书面证言作为证据的采纳与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冲突的规定。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作为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因此,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应当与其作证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而作证义务的履行又应当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
4、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5>中国无论是通过证据法条款规定还是制定《证人保护法》,都必须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程序,明确证人保护必须使用专门手段,由专门机关负责,立法可以列举证人保护,主要针对的几种有组织犯罪,当然也适用于其他有生命危险的证人。目前可以在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内部设立证人保护办公室,负责协调户籍、交管、监狱等各方面对证人保护的参与,证人保护费用应列入公安机关司法支出的预算。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当事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检察机关提请法律监督要求对其进行保护。考虑到证人保护所涉及到的各种权利平衡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利益冲突,在中国设计出一种合理且可行并具有长期适用性的证人保护制度。
5、例外性规定
在现代法治社会,出于社会公德和民族的传统伦理,应当在诉讼法中规定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没有直接规定,只是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结合我国的实际,可以先在实践中允许夫妻、子女和父母间享有证人免证特权,待时机成熟时再完善我国的证人免证制度。
此外在审判阶段,证人因路途较远、身患重病不便到庭的或需要特殊保护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通过接受声音传送设备或变音技术设备作证并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在第三地检察人员到场情况下将其所感知的内容通过录像固定下来作为证据使用。
结束语
证人到场义务是证人履行其他义务的前提,也是发挥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用的重要保障。证人到场义务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发挥证人在诉讼中应有的作用,为完善检察制度、强化法律监督、推进检察事业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1-213.
[2]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
[3]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48-149.
[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51-52.
[5]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35.
[6]唐亮、朱丽江:美国证人保护及其启示.检察官报.2005.(11).
[7]周国均: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2).
[8]宋英辉:孙常永,刘心奎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田平安:证人证言初论,诉讼法论从,1998,2 .
[10]卢永红:国外刑事诉讼法通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注释:
<1>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35.
<2>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11-213.
<3>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51-52.
<4>付子堂.法理学初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48-149.
<5>唐亮、朱丽江.美国证人保护及其启示.检察官报.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