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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乡村社会是社会组成的一个重要单元,之所以称其为乡村社会意在突出其对内的传统特点与对外的乡土气息。长期以来,乡村社会似乎被视为是落后的、保守的、不先进的。随着国家城镇化建设与社会法治建设的推进,原本相对封闭的乡村社会逐渐被打破,一种新型的社会秩序力图把乡村也纳入其范畴之内。但事与愿违,对于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更青睐于本土的、内部的、传统的规范,往往表现出对国家法的抵触和规避。基于这一现象,探析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是看清乡村治理结构的良好契机,也是法治建设的必要思考。
关键词:乡村社会;法律选择;不知法;知法
一、是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还是乡村社会选择法律
(一)乡村规范与国家法的矛盾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治理结构的重新审视,一时间,原本相对独立的乡村社会也被纳入到这种新的社会秩序构造中来。乡村社会固有的、传统的乡村规范体系“曝光”于国家法治建设面前,面对这一看似与国家法治建设格格不入的东西,究竟怎样协调平衡成为现阶段不断讨论的话题。什么是乡村规范,有的学者称为“民间法”、有的学者称为“习惯法”、还有的学者称为“软法”等。无论称其为何,基本上在传统性、民间性、内部性等方面达成一致。①目前,就乡村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上,大多数观点认为:“乡村规范属于非国家法,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和地域性,国家法要吸收一部分乡村规范;而乡村规范也要向国家法靠拢,逐渐将部分乡村规范上升到国家法的层面”。持这种观点的往往前后自相矛盾,在前面承认乡村规范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而之后要上升到国家法。因为既然作为国家法,就必然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普遍指导意义,然而乡村规范只在一定地域内部人们基于身份关系或者血亲关系而形成的长时期的、延续的约束本地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则。自然这与国家法的基本特征相违背,又怎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还有部分观点认为:“乡村规范与国家法格格不入,自然要实施国家法废除乡村规范,要在乡村社会中依照国家法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此,这种观点是法律万能论的体现或者说是法律中心主义的表达。任何社会,都有其自身发展的规范约束,倘若社会只能依赖于法律,可想社会将会凝固,陷入一片拘谨当中,整个社会的发展会受制于各式各样的条条框框当中,这样的社会会发展?那历史是如何进步的?因此,这种观点完全否定了社会变迁发展的连续性,忽视了历史的进步性,陷入法律万能论当中。基于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乡村规范首先是一种文化,是一种法律文化,既然作为一种文化必然具备传统性、延续性的特点。而且这种文化是约定俗成的,一般不会轻易做出改变[1]。赋予其法律文化的内涵,是因为在文化的大系统中,乡村规范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在现代观念当中有时显得不可思议或难以理解,但是对于一个充满乡土气息、人员流动缓慢的地方而言是最适合不过了。其次,在乡村社会中,规范的选择是基于人们的偏好,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候会综合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商品的性价比、用途等等,最后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选择最优化的商品。再次,与其说是选择规范不如说是选择文化,因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地域内,长期基于身份关系建立的熟人社会已经形成,面对国家法的不断冲击下,其往往表现出抵制或不认同。这种抵制或不认同不是两种社会治理结构的博弈,是两种文化之间的较量,它们各自表达不同的意愿,国家法所表达的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乡村规范表达的则是“乡土社会的乡土正义、熟人社会的连续性”。因此,两种不同的意愿表达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也不可能存在优劣之分,只是文化所体现的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且在短时期内这是不能消除的,也是社会发展正常的表现。
于是乎这并存于社会中的两套规范体系被广泛热议。如果说非将乡村规范吸收于国家法之中,这多此一举。当然,并不是说不能吸收,这就必须要考虑效益问题、在吸收的过程中成本与收益是否成正比等问题。笔者认为:乡村规范在一定地域内起到的规范约束作用见效快、人们普遍认可和信服。它是一种社会延续的产物,完全可以由国家法来实施外部监督和适当改变(这里说的改变是不改变乡村规范的本质内核,使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规范趋于合法化)。不必排挤乡村规范使之没用存在的空间,也不必完全废除,况且既然说其是一种文化,它是一种深埋人们内心的东西,已经根深蒂固于乡村社会之中没办法废除之。因此,在既要建设法治又要面对乡村规范的矛盾中,可以采取国家法对乡村规范的外部监督使其在不改变原有文化内核的同时逐渐合法化,并存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
(二)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与法律选择乡村社会的矛盾
初看这句话似乎有些矛盾,其实不然。“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中,这里说的法律是广义的概念,包含了乡村规范。而“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这里的法律仅指国家法。也就是说,前面是从静态的角度阐述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矛盾,这里从动态的角度去阐释。在不断进行的法治建设中,乡村社会也摆脱不了法治框架的干预。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表现出消极、抵牾的态势,但国家法的强行进入使得原本不愿意接受的乡村社会只能被动去接受这些看起来条条框框的东西,至少是表面上接受了。原本传承的特有文化受到了国家法的影响,乡村社会开始反思其本域内的规范,试着去接受国家法。然而,在“试用行”中,乡村社会发现本土社会不适应强制的、冷冰冰的东西,对于国家法的强行介入,以往存在于乡村社会固有的社会治理结构受到冲击,熟人社会受到国家法的外在束缚。所以,每当乡村社会发生一些纠纷矛盾时,他们还是会依赖于长期传承的温和、高效、便捷的乡村规范。因为,固有的社会状态是长期保持的结果,他们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公正,更多的是乡土的公正[2]。一旦国家法适用其中,就会僵化保持已久的社会氛围,而且很难恢复其共同维持的社会秩序,后续问题要比现实纠纷重要得多。所以,建设法治社会不仅仅是政策性的,更多的是多元化的,不仅仅是国家法的强行推行,不单单是法律宣传、法治教育等停留在表面化的措施,更多的要考虑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社会环境、文化状况、人员文化程度、当地乡村规范等等一系列实际因素,倘若只是盲目地追求法治化的指数、指标的完成百分比这只是一时麻痹公众的眼睛,没有从根源上实现法治建设。如果一味的把国家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每当出现一些事件时就批评社会法制不健全、体系不完善等制度性的原因,那么社会将受到各种条框的约束,每个人行为时考虑的因素往往比不为行为的成本要大,故而人们更多的去选择小心谨慎办事,一旦稍有不慎,将会有法律制裁。试问,这样的社会怎么发展怎么进步? 二、知法还是不知法
目前,每当乡村社会出现发生一些棘手的案件时,总是批评该地区法治建设落后,百姓法治观念欠缺等一系列论断。而且这种论断似乎成为当今正统的论断。初看这样的观点,觉得有些道理,但细细推敲,会发现一些问题。(一)对个案的分析趋于表面化,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这种观点呈现出一种公式化、套路化的姿态。(二)政治性色彩浓厚,往往这些腔调出现在政府公文或者新闻报道中,这就使得这类语言得到“普及”为人所熟知。每当发生于乡村社会一些案件时,究其原因时,这些套话就跃然而起。(三)这种观点呈现出扩大化、覆盖化的趋势,缺乏对个案的深入分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发生表面上看似相同或相似,但究其原因都会有各自不同的背景。仅仅从表面上类推一些相似案件就套用这种观点似乎有些不负责任。当然,我并不否认在分析案件时可以比照相类似的案件,比照分析只是方法,但是不能套用结果。
多年来,我国的普法工作没有停止,难道是普法工作没有做好?还是另有原因?按照上述公式化的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且是这样的结论:
这样的程式化的推导只是表面上符合逻辑,但缺乏理论支撑,不能让人信服。当然很多时候也不排除一些基层地方(特别是偏远山区)可能确实不知法,但这样的面积毕竟很小,不能肆意扩大。就一些案件而言,根本不是不知法这样简单的原因所致的。当违法者与受害人面对可能要受到国家发的制裁时,就会选择作出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3],选择乡村规范更有利于恢复打破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恢复以往的熟人社会。通常这样的选择被看作是不理性的、越轨的,但是其实是处于他们的理性选择。不是他们不知法,更多的是一个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因为他们知法才会去平衡去选择,倘若真的不知法,还会去权衡吗?去选择吗?这时是没有退路的,唯一的选择就是国家法。因此,针对目前出现的这样观点,认为乡村社会不知法是缺乏依据的。
在社会的发展中,社会治理方式不同也是正常的,毕竟社会是一个文化表达载体,不同的地域所表现的文化不同。知不知法只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而文化的存在是客观的,如果过分追求社会对国家法的认知,无疑是要通过主观的改变去改变客观存在,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治建设不仅要把目光放在国家法的健全与完善,还需要考虑现实的广大乡村社会内部实际情况,正确看待乡村规范、正确处理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关系、正确认识乡村社会的文化底蕴。(作者单位:1.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 谢晖教授称之为为“民间法”,高其才教授称之为为“习惯法”,罗豪才教授称之为为“软法”
参考文献:
[1] 梁治平.法辨[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 韩宏伟.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J].南方论刊,2012,10.
关键词:乡村社会;法律选择;不知法;知法
一、是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还是乡村社会选择法律
(一)乡村规范与国家法的矛盾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社会治理结构的重新审视,一时间,原本相对独立的乡村社会也被纳入到这种新的社会秩序构造中来。乡村社会固有的、传统的乡村规范体系“曝光”于国家法治建设面前,面对这一看似与国家法治建设格格不入的东西,究竟怎样协调平衡成为现阶段不断讨论的话题。什么是乡村规范,有的学者称为“民间法”、有的学者称为“习惯法”、还有的学者称为“软法”等。无论称其为何,基本上在传统性、民间性、内部性等方面达成一致。①目前,就乡村规范与国家法之间的关系上,大多数观点认为:“乡村规范属于非国家法,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和地域性,国家法要吸收一部分乡村规范;而乡村规范也要向国家法靠拢,逐渐将部分乡村规范上升到国家法的层面”。持这种观点的往往前后自相矛盾,在前面承认乡村规范具有一定的适用范围而之后要上升到国家法。因为既然作为国家法,就必然具有普遍适用性或普遍指导意义,然而乡村规范只在一定地域内部人们基于身份关系或者血亲关系而形成的长时期的、延续的约束本地域人们行为的规范法则。自然这与国家法的基本特征相违背,又怎能具有普遍的适用性。还有部分观点认为:“乡村规范与国家法格格不入,自然要实施国家法废除乡村规范,要在乡村社会中依照国家法来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对此,这种观点是法律万能论的体现或者说是法律中心主义的表达。任何社会,都有其自身发展的规范约束,倘若社会只能依赖于法律,可想社会将会凝固,陷入一片拘谨当中,整个社会的发展会受制于各式各样的条条框框当中,这样的社会会发展?那历史是如何进步的?因此,这种观点完全否定了社会变迁发展的连续性,忽视了历史的进步性,陷入法律万能论当中。基于上述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认为:乡村规范首先是一种文化,是一种法律文化,既然作为一种文化必然具备传统性、延续性的特点。而且这种文化是约定俗成的,一般不会轻易做出改变[1]。赋予其法律文化的内涵,是因为在文化的大系统中,乡村规范起到了法律的作用,尽管这种作用在现代观念当中有时显得不可思议或难以理解,但是对于一个充满乡土气息、人员流动缓慢的地方而言是最适合不过了。其次,在乡村社会中,规范的选择是基于人们的偏好,就好比一个消费者在选择商品的时候会综合考虑自己的经济能力、商品的性价比、用途等等,最后在琳琅满目的商品中选择最优化的商品。再次,与其说是选择规范不如说是选择文化,因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地域内,长期基于身份关系建立的熟人社会已经形成,面对国家法的不断冲击下,其往往表现出抵制或不认同。这种抵制或不认同不是两种社会治理结构的博弈,是两种文化之间的较量,它们各自表达不同的意愿,国家法所表达的是“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而乡村规范表达的则是“乡土社会的乡土正义、熟人社会的连续性”。因此,两种不同的意愿表达不存在吸收与被吸收的关系,也不可能存在优劣之分,只是文化所体现的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而且在短时期内这是不能消除的,也是社会发展正常的表现。
于是乎这并存于社会中的两套规范体系被广泛热议。如果说非将乡村规范吸收于国家法之中,这多此一举。当然,并不是说不能吸收,这就必须要考虑效益问题、在吸收的过程中成本与收益是否成正比等问题。笔者认为:乡村规范在一定地域内起到的规范约束作用见效快、人们普遍认可和信服。它是一种社会延续的产物,完全可以由国家法来实施外部监督和适当改变(这里说的改变是不改变乡村规范的本质内核,使一些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规范趋于合法化)。不必排挤乡村规范使之没用存在的空间,也不必完全废除,况且既然说其是一种文化,它是一种深埋人们内心的东西,已经根深蒂固于乡村社会之中没办法废除之。因此,在既要建设法治又要面对乡村规范的矛盾中,可以采取国家法对乡村规范的外部监督使其在不改变原有文化内核的同时逐渐合法化,并存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
(二)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与法律选择乡村社会的矛盾
初看这句话似乎有些矛盾,其实不然。“乡村社会的法律选择”中,这里说的法律是广义的概念,包含了乡村规范。而“法律选择乡村社会”,这里的法律仅指国家法。也就是说,前面是从静态的角度阐述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矛盾,这里从动态的角度去阐释。在不断进行的法治建设中,乡村社会也摆脱不了法治框架的干预。在这一过程中,乡村社会表现出消极、抵牾的态势,但国家法的强行进入使得原本不愿意接受的乡村社会只能被动去接受这些看起来条条框框的东西,至少是表面上接受了。原本传承的特有文化受到了国家法的影响,乡村社会开始反思其本域内的规范,试着去接受国家法。然而,在“试用行”中,乡村社会发现本土社会不适应强制的、冷冰冰的东西,对于国家法的强行介入,以往存在于乡村社会固有的社会治理结构受到冲击,熟人社会受到国家法的外在束缚。所以,每当乡村社会发生一些纠纷矛盾时,他们还是会依赖于长期传承的温和、高效、便捷的乡村规范。因为,固有的社会状态是长期保持的结果,他们所追求的不仅仅是法律上的公正,更多的是乡土的公正[2]。一旦国家法适用其中,就会僵化保持已久的社会氛围,而且很难恢复其共同维持的社会秩序,后续问题要比现实纠纷重要得多。所以,建设法治社会不仅仅是政策性的,更多的是多元化的,不仅仅是国家法的强行推行,不单单是法律宣传、法治教育等停留在表面化的措施,更多的要考虑基层社会,尤其是乡村社会的社会环境、文化状况、人员文化程度、当地乡村规范等等一系列实际因素,倘若只是盲目地追求法治化的指数、指标的完成百分比这只是一时麻痹公众的眼睛,没有从根源上实现法治建设。如果一味的把国家法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每当出现一些事件时就批评社会法制不健全、体系不完善等制度性的原因,那么社会将受到各种条框的约束,每个人行为时考虑的因素往往比不为行为的成本要大,故而人们更多的去选择小心谨慎办事,一旦稍有不慎,将会有法律制裁。试问,这样的社会怎么发展怎么进步? 二、知法还是不知法
目前,每当乡村社会出现发生一些棘手的案件时,总是批评该地区法治建设落后,百姓法治观念欠缺等一系列论断。而且这种论断似乎成为当今正统的论断。初看这样的观点,觉得有些道理,但细细推敲,会发现一些问题。(一)对个案的分析趋于表面化,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且这种观点呈现出一种公式化、套路化的姿态。(二)政治性色彩浓厚,往往这些腔调出现在政府公文或者新闻报道中,这就使得这类语言得到“普及”为人所熟知。每当发生于乡村社会一些案件时,究其原因时,这些套话就跃然而起。(三)这种观点呈现出扩大化、覆盖化的趋势,缺乏对个案的深入分析,因为每一个案件的发生表面上看似相同或相似,但究其原因都会有各自不同的背景。仅仅从表面上类推一些相似案件就套用这种观点似乎有些不负责任。当然,我并不否认在分析案件时可以比照相类似的案件,比照分析只是方法,但是不能套用结果。
多年来,我国的普法工作没有停止,难道是普法工作没有做好?还是另有原因?按照上述公式化的分析,就会得出这样的且是这样的结论:
这样的程式化的推导只是表面上符合逻辑,但缺乏理论支撑,不能让人信服。当然很多时候也不排除一些基层地方(特别是偏远山区)可能确实不知法,但这样的面积毕竟很小,不能肆意扩大。就一些案件而言,根本不是不知法这样简单的原因所致的。当违法者与受害人面对可能要受到国家发的制裁时,就会选择作出一种充满文化意蕴的理性选择[3],选择乡村规范更有利于恢复打破的社会关系,更有利于恢复以往的熟人社会。通常这样的选择被看作是不理性的、越轨的,但是其实是处于他们的理性选择。不是他们不知法,更多的是一个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因为他们知法才会去平衡去选择,倘若真的不知法,还会去权衡吗?去选择吗?这时是没有退路的,唯一的选择就是国家法。因此,针对目前出现的这样观点,认为乡村社会不知法是缺乏依据的。
在社会的发展中,社会治理方式不同也是正常的,毕竟社会是一个文化表达载体,不同的地域所表现的文化不同。知不知法只是人的一种主观认识,而文化的存在是客观的,如果过分追求社会对国家法的认知,无疑是要通过主观的改变去改变客观存在,这是不可能实现的或者说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治建设不仅要把目光放在国家法的健全与完善,还需要考虑现实的广大乡村社会内部实际情况,正确看待乡村规范、正确处理国家法与乡村规范的关系、正确认识乡村社会的文化底蕴。(作者单位:1. 宁夏大学政法学院;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 谢晖教授称之为为“民间法”,高其才教授称之为为“习惯法”,罗豪才教授称之为为“软法”
参考文献:
[1] 梁治平.法辨[M].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2]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3] 韩宏伟.论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博弈[J].南方论刊,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