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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案情
甲、乙、丙三人事前预谋殴打丁,后在殴打过程中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甲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
二、定性上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的行为虽构成共同犯罪,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乙、丙只对共同伤害的共同犯意承担罪责,而甲应独立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三、法理分析
(一)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1]
1.行为主体是二人以上。
本案中,甲、乙、丙都年满16周岁,且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甲、乙、丙三人都达到法定年龄,且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二人以上”的条件。
2. 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甲、乙、丙事前共同预谋殴打丁,表明他们事前都明知此次共同行为的内容及其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即都具有故意伤害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且三人间有意思联络。
3.有共同的实施行为。
本案中,甲、乙、丙都实施了殴打丁的行为,并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法益,且三人行为间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中对共同行为规定的要素。
(二) 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甲应单独对自己实施过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2]
首先,笔者比较赞同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殴打丁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并且造成了殴打致人伤害的结果,三人应在故意伤害行为下成立共同犯罪,即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其次,实行过限的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划的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殴打过程期间,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对于丁的死亡结果,乙、丙并不知情,即丁的死亡结果不包括在甲、乙、丙的事先预订的共同犯意之内,且三人之间对此结果并无意思联络,因此,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应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甲应独立承担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甲、乙、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为了体现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属实行过限的行为,甲应对将丁捅成重伤致死的实行过限行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56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56页。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甲、乙、丙三人事前预谋殴打丁,后在殴打过程中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甲、乙、丙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甲不具有故意杀人的目的。)
二、定性上分歧与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的行为虽构成共同犯罪,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乙、丙只对共同伤害的共同犯意承担罪责,而甲应独立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罪责。
三、法理分析
(一)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我国刑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具有整体性,即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各人行为的简单相加。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要件是: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1]
1.行为主体是二人以上。
本案中,甲、乙、丙都年满16周岁,且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即甲、乙、丙三人都达到法定年龄,且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二人以上”的条件。
2. 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本案中,甲、乙、丙事前共同预谋殴打丁,表明他们事前都明知此次共同行为的内容及其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发生,即都具有故意伤害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且三人间有意思联络。
3.有共同的实施行为。
本案中,甲、乙、丙都实施了殴打丁的行为,并且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法益,且三人行为间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符合刑法中共同犯罪中对共同行为规定的要素。
(二) 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甲应单独对自己实施过限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应否以符合同一犯罪构成为前提,国外刑法理论对此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即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必须是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或者说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了行为,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2]
首先,笔者比较赞同行为共同说的观点,在本案中,甲、乙、丙三人共同实施殴打丁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的法益,并且造成了殴打致人伤害的结果,三人应在故意伤害行为下成立共同犯罪,即三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
其次,实行过限的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划的犯罪范围的行为。而在本案中,殴打过程期间,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对于丁的死亡结果,乙、丙并不知情,即丁的死亡结果不包括在甲、乙、丙的事先预订的共同犯意之内,且三人之间对此结果并无意思联络,因此,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应属于实行过限的行为,甲应独立承担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甲、乙、丙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为了体现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甲在乙、丙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刀将丁捅成重伤致其死亡的行为应属实行过限的行为,甲应对将丁捅成重伤致死的实行过限行为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56页。
[2]张明楷 《刑法学》第三版 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56页。
(作者通讯地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