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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订后,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案例表现出当事人申请不适法现象突出、当事人与被诉行政机关参与度低、法院裁判驳回率高、审查范围窄等特点,审查内容偏重于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角度,对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事实依据极少审查。我国缺乏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专门程序规定和司法传统,仍需在立法和司法操作层面进行系统完善,更新司法理念、完善文件制定机关意见征询协调机制、调整级别管辖、限定审查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