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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法定程度。 公诉案件的证明是一个动态的贯穿了从侦查、起诉、审判每一个环节。本文以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为视角,展开对该阶段证据证明标准之论述。
关键字: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一、我国公诉案件证明标准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客观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概括表述为: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已经查清。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查清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客观真实也称实质真实,是说我们对于某一事实的概念与离开我们意识而确实存在于外界的事实相符合。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标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判断应符合实际的事实。
(二)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困境
1、不符合对事物发展的认识规律。《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说到,"由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显著的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绝对真理"。人类的认识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具有阶段性的,对已发生事件的证实只能是或然而非必然。在还没有词听两造的基础上,即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实在有些强人所难,更违背客观的认识规律。
2、不符合公诉权的权力属性。公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并对犯罪进行指控、揭露、证实的权力 。公诉权的权力属性更像是一种请求权,只是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力,而现有的证明标准超脱了公诉权的权力属性。
3、概念含糊,可操作性不强。何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当中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已发事实,还是检察官在认识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案件的自我认识?对犯罪事实查清的程度又应如何把握?主要的犯罪事实又指向何处?诸多问题的出现皆因概念笼统,难以把握。抽象的名词叠加犹如雾里看花,而对该条的立法目的,亦难逃流于形式之命运。
4、忽视检察官的差异性和主观能动性。如果说法律是一项严谨刻板的工作,那么检察业务就是这项工作中与众不同的部分。我更愿意将检察工作看作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结合分析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发挥办案人员无限的联想能力和事实重构能力将犯罪现场在脑海中还原,把单一枯燥的文字转化为多维空间中生动画面的存在,这必然会受到不同认识主体包括性别、年龄、性格、学识、经历等诸多方面影响。更何况刑事诉讼本身又是一个动态的证成过程,在此不断变动当中同一主体的主观认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可能更加坚定,也可能自我否定。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却忽视了实际中必然存在的这些主观而又具有变动性的因素。
二、建立以"法律真实"为指导的证明标准
虽然客观真实具有良好立法目的和对检察机关高标准的殷切要求,但过于理想的愿景只会沦为我们实现它时放弃或者"另辟蹊径"的理由。为此,一套具有严格的可操作性的司法程序--法律真实,成为我们的不二选择。
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认为,在具体裁判时要求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裁判者的认识是在法律规范下进行;对象是控诉方的指控事实;手段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裁判程度是立法所定的体现客观真实理念的精神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标准 。因而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标准只能作为理想的诉讼目的去追求,而不能作为现实的证明标准去适用。
法律真实具有以下三种属性:
1、客观性。是指这种事实必须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律真实,更加要求在证明某人有罪时,证据本身是真实不虚的,而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过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有根据的回溯犯罪事实、不妄加推测;依据证据所作的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可靠性,经得起理性的考验。
2、主观性。是指对于事实的认识, 是通过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推理、判断实现的。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尚处于未知的没有价值的领域,为了回溯案件事实,需要检察人员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分析、筛选、提炼最终作出具有主观性和个别性的判断。这时对客观证据而言才达到了被人所利用的程度,也才具有了价值。从无价值的客观存在到有价值的证明犯罪,除了必要的客观性证据为前提外,积极的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是将无价值物提升到更高层次所不可或缺的环节。
3、法律性。是指这种事实的构成方面由实体法加以规定, 而对这种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证据法、程序法进行 。一方面,确定犯罪以实体法对每项罪名的犯罪构成为基础,检察人员在确定某个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判断时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依据,杜绝肆意和狭隘主观。另一方面,在认定犯罪构成时依照证据法,收集、分析、筛选、采信证据。证据收集的过程依照程序法严格进行,拒绝逼供、避免瑕疵。
法律真实的三个属性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客观性是法律真实的基础,也是限制主观性肆意扩大的前提,检察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没有客观证据的存在,一切的主观都是妄想和无稽之谈;其次,主观性是对客观性的再认识和升华的过程。没有主观性,客观的证据只是一堆没有生命的存在,只有经过主观的再认识,这些"死气沉沉"的客观证据才变得有血有肉,具有生命力;再次,法律性贯穿于这一过程的始终,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办案,将客观证据上升为主观认识时有理有据、不偏离轨道。
三、"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具有实践的现实性
"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对于过去事实的争议,事实发现者从来不能够获得关于过去事件发生的准确信息,他所能获得的只是一种事实发生可能性的确信"。为了达到可能性的高度确信程度,丹宁勋爵称:"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避免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过于完美的不切实际。法律真实对案件的认识就像设计师建造大楼,客观证据如同大楼地基;主观性是建筑师对大楼结构的设计;而建筑师对楼体设计方案的选择也不是主观臆断、为所欲为的,他必须尊重建筑科学,符合施工标准,建造规律。法律真实摒弃了客观真实华丽的外衣,对检察人员更具现实性,解开了捆绑在检察人员身上的枷锁,让他们更能也更敢于积极办理案件。
参考文献:
[1]蒋人文:《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何家弘:《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宋世杰:《外國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何家弘、六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田口守一著 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谢安平、郭华:《刑事证据的争鸣与探索--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问题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简介:曹颖,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
关键字: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 法律真实
一、我国公诉案件证明标准
(一)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客观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要求,也是审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完成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 。概括表述为: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已经查清。个别细节无法查清或没有查清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视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客观真实也称实质真实,是说我们对于某一事实的概念与离开我们意识而确实存在于外界的事实相符合。因此刑事诉讼中的客观真实标准,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所做的判断应符合实际的事实。
(二)我国公诉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的困境
1、不符合对事物发展的认识规律。《大不列颠百科全书》中说到,"由于取得证据的方法有显著的不同和区别,证据只能产生程度不同的盖然性,而不会有哲学上的绝对真理"。人类的认识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具有阶段性的,对已发生事件的证实只能是或然而非必然。在还没有词听两造的基础上,即要求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标准实在有些强人所难,更违背客观的认识规律。
2、不符合公诉权的权力属性。公诉权,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将被告人交付法院,并对犯罪进行指控、揭露、证实的权力 。公诉权的权力属性更像是一种请求权,只是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力,而现有的证明标准超脱了公诉权的权力属性。
3、概念含糊,可操作性不强。何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何为证据确实充分?当中的犯罪事实是客观已发事实,还是检察官在认识分析证据的基础上形成的对案件的自我认识?对犯罪事实查清的程度又应如何把握?主要的犯罪事实又指向何处?诸多问题的出现皆因概念笼统,难以把握。抽象的名词叠加犹如雾里看花,而对该条的立法目的,亦难逃流于形式之命运。
4、忽视检察官的差异性和主观能动性。如果说法律是一项严谨刻板的工作,那么检察业务就是这项工作中与众不同的部分。我更愿意将检察工作看作是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结合分析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发挥办案人员无限的联想能力和事实重构能力将犯罪现场在脑海中还原,把单一枯燥的文字转化为多维空间中生动画面的存在,这必然会受到不同认识主体包括性别、年龄、性格、学识、经历等诸多方面影响。更何况刑事诉讼本身又是一个动态的证成过程,在此不断变动当中同一主体的主观认识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可能更加坚定,也可能自我否定。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却忽视了实际中必然存在的这些主观而又具有变动性的因素。
二、建立以"法律真实"为指导的证明标准
虽然客观真实具有良好立法目的和对检察机关高标准的殷切要求,但过于理想的愿景只会沦为我们实现它时放弃或者"另辟蹊径"的理由。为此,一套具有严格的可操作性的司法程序--法律真实,成为我们的不二选择。
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认为,在具体裁判时要求如实反映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裁判者的认识是在法律规范下进行;对象是控诉方的指控事实;手段是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裁判程度是立法所定的体现客观真实理念的精神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标准 。因而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标准只能作为理想的诉讼目的去追求,而不能作为现实的证明标准去适用。
法律真实具有以下三种属性:
1、客观性。是指这种事实必须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律真实,更加要求在证明某人有罪时,证据本身是真实不虚的,而且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客观存在过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有根据的回溯犯罪事实、不妄加推测;依据证据所作的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可靠性,经得起理性的考验。
2、主观性。是指对于事实的认识, 是通过司法人员的主观思维、推理、判断实现的。证据的存在是客观的,尚处于未知的没有价值的领域,为了回溯案件事实,需要检察人员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认识、分析、筛选、提炼最终作出具有主观性和个别性的判断。这时对客观证据而言才达到了被人所利用的程度,也才具有了价值。从无价值的客观存在到有价值的证明犯罪,除了必要的客观性证据为前提外,积极的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因素是将无价值物提升到更高层次所不可或缺的环节。
3、法律性。是指这种事实的构成方面由实体法加以规定, 而对这种事实的认定必须通过证据法、程序法进行 。一方面,确定犯罪以实体法对每项罪名的犯罪构成为基础,检察人员在确定某个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判断时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依据,杜绝肆意和狭隘主观。另一方面,在认定犯罪构成时依照证据法,收集、分析、筛选、采信证据。证据收集的过程依照程序法严格进行,拒绝逼供、避免瑕疵。
法律真实的三个属性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具有逻辑性和可操作性。首先,客观性是法律真实的基础,也是限制主观性肆意扩大的前提,检察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基础,建立在客观证据之上,没有客观证据的存在,一切的主观都是妄想和无稽之谈;其次,主观性是对客观性的再认识和升华的过程。没有主观性,客观的证据只是一堆没有生命的存在,只有经过主观的再认识,这些"死气沉沉"的客观证据才变得有血有肉,具有生命力;再次,法律性贯穿于这一过程的始终,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办案,将客观证据上升为主观认识时有理有据、不偏离轨道。
三、"法律真实"证明标准具有实践的现实性
"在任何司法程序中,对于过去事实的争议,事实发现者从来不能够获得关于过去事件发生的准确信息,他所能获得的只是一种事实发生可能性的确信"。为了达到可能性的高度确信程度,丹宁勋爵称:"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避免了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过于完美的不切实际。法律真实对案件的认识就像设计师建造大楼,客观证据如同大楼地基;主观性是建筑师对大楼结构的设计;而建筑师对楼体设计方案的选择也不是主观臆断、为所欲为的,他必须尊重建筑科学,符合施工标准,建造规律。法律真实摒弃了客观真实华丽的外衣,对检察人员更具现实性,解开了捆绑在检察人员身上的枷锁,让他们更能也更敢于积极办理案件。
参考文献:
[1]蒋人文:《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2]何家弘:《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宋世杰:《外國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4]何家弘、六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田口守一著 张凌、于秀峰译:《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6]谢安平、郭华:《刑事证据的争鸣与探索--新刑事诉讼法证据问题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作者简介:曹颖,女,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