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的经济学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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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行进口也称作“真品输入”,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国外生产企业后,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虽经一百多年的理论争论和各国法律实践,仍未形成一致的对策,甚至同一国法院对之的态度也前后充满了矛盾和变化。
  第一,权利用尽原则。该原则指出:许可使用的人或者知识产权所有人对置于合法流通过后,原来的许可使用人所有的排他权也会用尽。第一点,权利耗尽的原则对知识产权非常适用,会随着适用对象的迥异有所不同。另外适用的对象也非常有限:排他性的知识产权,例如,商标和著作权等等,但是对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反不正当的竞争却不适合。权利耗尽的原则目的是明确的,主要是为了使物尽其用的目的成为现实,在知识产品进入到流通的领域之后,对产品的物权的所有人,可以有权对该物品进行再适用以及可以对该物品进行销售。权利耗尽原则一旦被适用,对于知识产权的所有人的独占性的排他权就会被限制,而作为规范客观行为准则的反不正当竞争,则不存在限制排他权的问题,自无适用权利穷竭的必要。第二点,知识产权耗尽的原则,指的主要是积极的利用权的耗尽。权利人如果从事对应的利用的行为之后,则对于知识产品的拥有者来说,他可以对该物品进一步利用,在这个范围之内,被授权的人以及真正的权利拥有者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就对该标的物进行了放弃,而且对该标的物上面的一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进行了放弃。
  第二,对于反对平行进口理论的支柱的地域性的原则来说,它的含义有其独立的一面,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与其它国家的法律不产生依赖关系。知识产权人依据的是不同国家的法律并且一一对其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才获得了其权利,显然这样的权利也是相互独立的。从这个角度讲,权利的国际用尽是站不住脚的,毕竟我们的世界还不是“大同世界”。权利国际用尽的理论,是平行进口的一个最重要的理论依据,既然这个理论依据不存在,那么平行进口作为一个违法的行为是没有疑问的。
  第三,平行进口的特征。从商品的经销方面来看,对于一个已经在进口国家存在的具备独家销售权的经销商,然而在市场上面出现了对同一商品有两个以上的经销商对其同时进行进口经销,而且每个经销商所经销的商品是由相同的海外出口商供应或制造。从商品的情况来看,平行进口商品是正宗貨。不是假货或者冒牌的货,是经过合法制造的并且是合法使用商标的商品。从价格方面上来看,在进口的国家,对于同一个商标的商品来说经营是由独家经销商或者商标权人来实现的,这个价格是比较高的。而此时最好占领市场的是经进口转售的商品,原因在于价格低。对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来说其存在的知识产权是受保护的,一般是商标权,之所以会涉及到版权或者专利权,是由于商品上面带有注册的商标。
  第四,各国对待平行进口问题的普遍态度。平行进口问题在国际上是经过长期的讨论并且有争议的存在于法律界的问题,现在的大部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公约也很难对此作出定性的结论。各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是基于商标的不同理论,在平行进口的问题上的分歧是很大的。部分的国家坚持商标权的地域原则,然而对平行进口持反对的态度,部分国家坚持商标耗尽的原则,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肯定的,然而不管怎么样,会有极少数的国家会绝对允许或者绝对组织商标平行进口。值得注意的是商标权的耗尽原则与商标权的地域原则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其本质上是国际耗尽论和国内耗尽论之间的争辩。假如对平行进口持同意态度,那么表明承认商标权的国际耗尽论或区域的耗尽论;如果不同意平行进口,则表明对商标的耗尽论或者区域的耗尽论持否认的态度。
  第五,我国法律对平行进口应采取的措施。我国法律对平行进口没有明文规定。但专利法确认了专利权人的进口权。专利法明文规定,如果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可以有权阻止别人还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进口依据专利的方法直接对产品进行获得其生产经营的目的,除法律另行规定的之外。这法条我们可以理解为专利产品未经许可的进口,不论平行与否,均构成侵权,也就是平行进口的禁止。为了达到激励产业发展的目标,由我国现有的产业的政策来看,对发明是鼓励的,还有对发明的保护以及发明的利用也是要鼓励的。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的是对国外的领先的技术产品进行借鉴,最终提高产品的质量,提高国际竞争力。最明智的选择莫过于对平行进口进行阻止,并且对获得的最大化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我们对平行进口的禁止还是应当注意的,尤其是在版权的保护方面。平行进口的问题在很多的法律中均设有明确的规定,例如,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实施的细则。对国外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以下两点进行禁止:第一,侵权的复制品;第二,一些不受保护的国家的复制的复制品,其来自对作品的评价。其中所提到的是进口权关于权利人的。从我国的发展的文化情况来看,根据国际上的一些惯例,可以对平行进口关于上述的条文中的进行一些补充,也就是对于作品给予的受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有权进行禁止。在商标领域,我国应采用权利用尽原则,对于商标领域来说,我们应该同意平行进口,利用的原则是权利耗尽的原则。商标耗尽的原则其关键的是,如果某个商标商品是由商标拥有者本人或者经过他人同意后合法投入到市场后,商标的权利人不再对该产品拥有权利,另外不得对产品的进一步销售利用商标权法进行禁止。需要说明的是平行进口方面,商标权人同意平行进口商所销售的产品以及使用的商标,另外从经销商那里得到的应有的回报的利益已经被商标权人得到。此外为了更好地对各个国家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也为了促进国际的自由的贸易以及打破贸易的壁垒,需要商品的平行进口。需要警惕的是,不应该无条件允许平行进口,这样会产生消极的一些影响,所以我们国家一方面允许平行进口,另一方面还要加上一些附加条件:(1)不能对相关的商标进行毁谤;(2)不能对授权的经销商已经建立的商标信誉进行利用。
  (陈兆明,1975年生,江苏淮安人,江苏省淮阴工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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